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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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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篇】

[关键词]用人单位;罚款;处罚权

现在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红头文件等规定,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相应的一定数额的罚款。用人单位的这种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这就成为了众多劳动者关心的问题,也成为现在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罚款这一处罚措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来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指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管理人、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被管理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被管理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

6.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行政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被处罚人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按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予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事业组织也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用人单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也不是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所以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罚款。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的用人单位都是以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同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公布、同日生效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公布的《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处予罚款在内的全部内容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那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条件,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处罚。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强势地位;二是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这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方面的依据,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就是按照这两条

定在其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劳动者罚款的处罚权利,甚至在以前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违法、违纪职工采取罚款的案例存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那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是否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处罚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两部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换言之,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手册或自发的文件中约定,对于员工的违章行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以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罚款。所以,只能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培训费或违约金。

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与罚款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7-5.

[2]劳动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6-29.

[3]周佑勇。行政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7-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996-

3-17.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

[6]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2008-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篇】

关键词建筑伤亡事故;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

由于工作性质高危,伤亡事故纠纷是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法律纠纷。该类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班组长(俗称包工头)、工人),法律关系十分复杂。通常,建筑施工企业会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通常会找包工头进行转包,由包工头募集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劳务公司、包工头与工人之间通常情况下不会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工人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1 建筑施工企业伤亡事故法律关系及两种救济方式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包工头及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图1所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劳务公司和包工头之间亦是承揽关系。包工头和工人之间乃是雇佣关系。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公司都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是否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是该企业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关键。

工人的两种救济方式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有两种救济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寻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是,伤亡工人及其家属需要证明工人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包括“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还包括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①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时,需要证明工人与包工头、劳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里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乃同一概念②,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对比如下: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 工伤保险赔偿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2 伤亡工人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请求确认伤亡工人与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若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受伤工人只能主张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伤亡工人只能要求确认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③在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的情况下,用工主体乃是劳务公司。此时,只能主张伤亡工人和用工主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属于例外规定,若建筑施工企业非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那么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根据该条主张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除此之外,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也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通常情况下是包工头),当工人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将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此时,当工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劳务公司应当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当伤亡工人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救济时的法律关系分析

工伤保险并非伤亡工人的唯一救济途径。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还可以依照民法中的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向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若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若建筑施工企业已进行合法劳务分包,则雇主应为劳务公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招募员工从事相关工作的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务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有可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当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会和劳务分公司就伤亡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人身伤害,并非该解释第十一条所说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从保护雇员利益的角度来看,若雇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第6款的“工伤”,④则应当参照该款规定,认定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此时,受伤工人可以主张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者追偿。⑤

4 结语

由于建筑施工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伤亡事故出现后,责任主体认定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劳务分包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伤亡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务分包合法,建筑施工企业也无需根据例外条款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而言,其既可以主张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这里的用工主体和雇主乃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但对于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并不知晓,所以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会同时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在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会将包工头、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此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全面分析法律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Z].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Z].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Z].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6]工伤保险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8]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R].劳社部发〔2005〕1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法释〔2010〕1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法释〔2003〕20号。

注释:

①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②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 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和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篇】

同志们:检查《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情况,是市人大内司委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刚才,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就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就这次执法检查进行了很好的动员,我完全同意。

下面,就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讲三点意见: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次授权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扣押财物、将财产拍卖以抵交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贯彻实施《条例》,其核心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保护好发挥好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我们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很好的体现。只有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我们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主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解决力度,从而进一步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劳动制度,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有序的劳动法制环境。

二、要认真履行法规赋予的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条例》贯彻实施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推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市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成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条例》的实施也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比如一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法律意识不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保,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克扣、拖欠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大劳动强度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直接影响影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可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面临的任务仍然很重。因此,政府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解决和纠正《条例》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劳动执法环境。

三、要认真搞好《条例》的执法检查贯彻实施《条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重要责任,要认真做好执法检查工作。执法检查一要突出重点,二要注重实效,三要加强配合。突出重点,就是要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抓住当前劳动者普遍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开展检查,不要面面俱到。注重实效,就是要以发现和解决问题为出发点,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真正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住不放,跟踪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认真加以解决,务求取得明显实效。在执法检查中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学法用法,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配合,就是要求市人大与县(市)区人大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两级联动,扎扎实实的搞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切实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篇】

一、我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企业对劳动保障监察抵触情绪较大。目前,大部分企业存在着企业领导只抓生产和效益,不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现象,对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政策不闻不问。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主对劳动保障监察抵触情绪非常大,以员工流动性大为由,不愿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有的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即便签订了,也大多流于形式,没有严格履行,致使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二是劳动保障监察缺少强制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简称为《条例》),《条例》虽然为劳动监察执法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力度、强度还不能适应现在变化中的劳动环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没有查封物品、冻结账户、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等强制措施。对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现象劳动保障部门只能处罚,但对企业负责人不还工钱、不缴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等行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法院执行期过长,在执行时企业已无力偿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的处罚往往只能是一纸空文。

三是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不强。面对目前就业难的形势,大部分劳动者为了维持生活,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只能忍气吞声,认为找到工作不容易,放弃自己应有的权益,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取风险抵押金、延长工作时间、增大劳动强度等行为能忍则忍。在出现拖欠工资时也不知向老板索要欠据,甚至有的劳动者连业主的姓名都不知道,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执法硬件设施及经费问题。《条例》的出台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公经费紧张,办公硬件设施投入不足问题较为突出,大量的调查取证、追讨工资的办案经费无从解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查处。这种状况难以实现对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全面覆盖,也难以有效及时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各部门协调配合缺乏力度。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建设、安全、法院、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部门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六是为使企业落户工业园,不惜以牺牲社会保险为代价。由于承诺在先,导致园区企业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十分被动,存在很大的困难,园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创建活动滞后。园区企业对劳动保障年审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强制性认识不够,随意性大,不依法参加劳动保障年审。

七是对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我们能够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对其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但由于多方因素影响,处罚数额很难真正执行到位。

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要措施

1、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入人心。通过送法上门、培训、现场咨询、媒体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劳动法》、《条例》、《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用人单位守法意识,促进其自觉履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责任,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能力。一是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充分认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整个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主管领导和监察人员要精读,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二是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引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自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三是深入社区、深入企业,通过张贴宣传画、开展现场咨询等形式把条例送到劳动者手中,使他们懂得“我有哪些权益”,“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增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四是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2、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全面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登记、鉴证、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今年省政府将劳动合同的签订纳入“民生工程”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各类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率达92%以上。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抓住机遇、强化措施,加大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抓好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同时,发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的作用,切实摸清辖区范围内应签订劳动合同的底数,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管理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3、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一是不断加强劳动执法队伍效能建设,积极开展“微笑服务、便民服务、承诺服务”,做到执法与服务并举,质量与效率并重。进一步加强培训学习,努力提高监察人员综合分析、组织协调和执法办案能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二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管理制度,制定监察业务流程,制定统一的执法文书,规范监察案卷的归档。建立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相关台帐,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三是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开展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年度审查、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等为重点的专项劳动保障监察。对各种违法行为加大整改和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四是畅通劳动维权渠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通过建立“快立、快审、快结”制度,改革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方式,简化办案程序,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对弱势群体开设“绿色通道”,积极推行“阳光仲裁”,将劳动保障执法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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