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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小产权房合同【范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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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小产权房合同【第一篇】

[关键词]住房;小产权房;住房政策;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程浩,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讲师,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深圳518060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2-0051-06

一、概念厘定

本文所指称的“小产权房”,属于第三种,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开发商和村委会合作或村委会自行组织开发建设的房屋,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的情况下自行销售,并向购房者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制作的“房产证”,故又被称为“乡产权房”、“农民房”。目前现存的此类小产权房(乡产权房、农民房)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即通常所说的“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农民自留地、自留山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房子。两种情况下的小产权房,都没有国家有关部门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国土房管部门也不给予备案。

二、小产权房的发展现状

小产权房在各地以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名义存在已久,发展到今天已呈难以遏制之势。即使在国家原建设部、国务院办公厅等国家有关部门于2007年6月、12月先后购买小产权房“风险提示”和严禁违规开发小产权房、劝禁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通知”之后,仍有大量城郊村镇打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名义,在集体土地上进行违规开发建设小产权房。据中国新闻网载文指称,目前中国60%以上的房屋资源还没有实现商品化运转。通过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合村并镇、新农村建设、村集体直接开发、合作开发、各种形式的信托持有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涉及到城市居民和公司拥有的小产权房已达到现存全国村镇房屋建筑面积330亿平方米的20%以上,其中涉及到村镇住宅的大约50多亿平方米,涉及到村镇生产性建筑的规模也很大,它甚至已经成为许多中小企业、三资企业的主要的生产场所。由于在建、已建小产权房分散而“隐秘”,其数量很难统计;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完善的销售手续,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占住房总量的比例也很难统计。

目前,以旧城改造甚至新农村建设名义,违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一些村(居)未经审批,擅自组建队伍搞建设;二是部分村(居)与开发商合作,由村(居)出地,开发商出钱,双方利益分成;三是个别村(居)委会直接把农村集体土地卖给开发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建成后的小产权房,从物业形态看,一般是普通住宅,也有少量高档住宅和别墅,北京等地还有三合院、四合院等稀有物业类型。从价格看,一般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至60%,城市低收入群体买不起高价房,小产权房就是他们心目中的经济适用房。从购买对象看,以北京为例,主要有五类群体购买小产权房:少数手里有土地、旅游等资源的政府官员,选择第二居所的高收入群体,用房屋做投资生意的人,外地来京初期获利的务工人员,普通工薪阶层,其中,选择第二居所的高收入群体、用房屋做投资生意的人、外来务工人员占绝大多数,普通工薪阶层几乎很少;而在武汉,购买廉价小产权房的人群并非中低收入家庭,老板、公务员、教师甚至包括律师等中高收人群体是这个灰色市场的交易主体。从买卖手续看,未办理国家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没有缴纳商品房买卖契税,没有在国土房管部门备案,买卖双方一般只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换言之,这样的小产权房买卖是国家所不认可的,购买此类房屋的权益也将不受国家法律所保护。从使用成本看,物业管理费便宜、水电费便宜、采暖费便宜,交通费相对较高(一般需要自驾车出行)。从物业管理看,多由乡政府指定的开发商成立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服务和管理水平不是很高。

据部分媒体典型个案调查和国土资源部抽样调查资料显示,目前在北京、天津、成都、西安、武汉、南京、济南、郑州、珠三角等地,均已建起大量的小产权房。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表示,小产权房问题在北京、天津、济南、郑州等一些城市比较突出,特别突出、颇具典型、影响较大的,当数北京。北京市小产权房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陆续出现。当时主要是一些明星、艺术家等为了休闲或养老到郊区买地盖别墅,或者直接购买农家院。“当时购买的人比较少,而且不是作为第一居所使用,所以并没有引起相关部门注意”,然而,从2003年开始,小产权房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很多人开始购买‘小产权房’,作为第一居所使用”。2003年之后,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也开始变为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的大规模开发行为。据中国房地产协会副会长顾云昌测算,到2007年6月28日原建设部发出《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前后,北京小产权房大约占到北京在售楼盘总量的两成左右,其房价多在每平方米2500元至4000元之间,这仅为四环内商品房价格的25%至30%。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副总经理胡景晖估计,北京已售和在建的小产权房总面积将超过1000万平方米。从区域分布看,北京小产权房主要集中在昌平、房山、通州、密云、顺义、怀柔等近郊区域。

在近几年商品房价格不断攀高、土地资源日趋稀缺的全国几乎所有大中型城市,均出现以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合村并镇、新农村建设等名义违规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并呈蔓延之势。如在天津,据焦点天津房地产网记者调查,不仅近郊地区有小产权房在销售,远郊地区也开始有所分布,虽为星星之火,却有遍地开花之势。由于其价格相比同地段商品房每平米至少低2000元左右,吸引了不少购房者的目光。焦点天津房地产网面向网友的调查显示,超过半数的人表示会考虑购买小产权房,且随着城市外扩趋势的进一步加快,是否位于市郊也已不是购房人考虑的首要要素。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天津,郊县地区小产权房销量已经占到整个市场的20%。在成都,据《天府早报》报道,目前在三环路外的城乡结合部,不少楼盘建在农民的宅基地上,严格来说是不折不扣的“小产权房”。据业内人士估算,目前成都全市小产权房业主至少数以万计。购买这些房子的人,有当地乡镇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亲友,有退休老人,还有一些其他地方移居成都、选择在成都安家落户的外地人,更多的则是收入一般的工薪阶层,也有部分投资的,买来出租。在西安,据新华网报道,小产权房主要集中在城郊和城乡接合部,许多小产权房都是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进行,村委会拿出一部分土地,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和开发商合作建设或自己建设,在安置了本村村民之后将剩余房子拿出来销售。在武汉,小产权房多集中于城中村及城市边缘地带,多是农民在宅基地建房或城市周边乡村大面积进行新农村建设时,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引进外援开发,一部分留给当地村民居住,另一部分则向外发售。成品楼往往是面积较大的独栋别墅,价格一般比周边楼盘低一半以上。而且,由于房屋出售量不大,武汉小产权房交易信息只在知情人的圈子中散布,不会像其他城市一样打出大幅广告。在南京,《经济参考报》《南京晨报》撰文指称,城郊的小产权房从2000年左右就出现了,一些村组、街道、社区纷纷圈地搞起了房地产开发,2007年前后市场大约有将近200个小产权房项目,有的村组开发的项目现在已经住进了几万人。这些小产权房实际起到了经济适用房的作用,因为价格便宜,吸引了许多中低收入者来购买。在济南,就连政府为节水保泉制订的“南控”规划,也难以控制一些违规小产权房项目在南部山区的任意开发。在2007年7月实施拆除风暴之前,济南市内5区和高新区有145个村居正在实施违法旧村(居)改造,已建成小产权房住宅面积约700万平方米,还有约300万平方米开工在建。在郑州,一些城中村及城市周边村庄利用集体土地,借城中村改造之名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秩序,“惠济区已建和在建的小区95%都是小产权房”,花园口镇南月堤村的南月堤社区(又名东方莱茵)、花园口镇京水村所开发的京水社区、惠龙社区、田园风光、区委家属院等均是小产权房……而在这所有的已建成的小产权房社区里,基本上都住满了人,而且“90%以上是市里的人”。在珠三角,城市化、城镇化进程速度相对较快,程度(水平)相对较高,由此直接促进和造就了城郊和城中村的小产权房以规模化的方式不断蔓延和拓展。“在珠三角地区,农民宅基地的出租甚至出售早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灰色市场……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村集体出地,开发商出钱’的所谓集资房在广州大行其道。”东莞还曾出现印发“郭富城”、“张三丰”等宣传单售卖小产权房的独有的售楼方式。一些机构、专家的抽样调查显示,珠三角地区小产权房的数量非常惊人,深圳这样的城市小产权房占城市住房总面积的比重可能高达40%、近50%;而宅基地(小产权房)的出租则占据了广州房屋出租市场一半以上的份额。

三、小产权房的成因分析

《中国经济周刊》时评认为,小产权房的出现背景,其实与近一段时间涌动的“单位集资建房”、“个人合作建房”等一样,是高房价下越来越多的市民买不起房而出现的必然结果。中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张跃平认为,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城乡土地被人为分割成了二个体系的不合理制度,只要城乡土地市场未实现一体化,小产权房就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随着城市房价的飙升只会愈演愈烈,将低收入群体也逼近购买小产权房的大军之中。即使国家重典高压也很可能只是把小产权房逼进黑市交易,但不可能杜绝其存在。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陈旭认为,小产权房的泛滥和市场(商品房价格)有关,也和以往立法、执法不及时、不严格相关。

中国新闻网载文认为,导致小产权房大量产生的根本原因有三:一是近20年来中国城市化、工业化的高速进程。中国目前城镇人口已达到亿,城镇化水平已超过了45%,这是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一次城市化转型。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预期:“按人口城镇化率每年增加1个百分点测算,到2020年还将从农村转移出3亿左右的人口。”大规模的城市扩展造就了中国历史上的村镇规模以最快的速度急剧减少,也直接促进和造就了小产权房以规模化的方式不断诞生和运转。小产权房的住宅目前总体上已相当于中国120亿平方米城镇住宅的40%以上,小产权房已经成为中国最重要的房产权利类型之一。而且,中国城乡房屋不采取一元化的管理体制,伴随着高速度的城市化,小产权房的运转规模也就会不断扩大。

二是近20年来中国政府没有根据《宪法》落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制宪原则和法规运转体系。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国家法律是非常不完善的,实行的是城乡不平等的国家垄断性的征地制度。各级政府2006年通过招、拍、挂和协议转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高达13168,98亿元,相当于2006年国家财政收入的30%,成为中国地方政府推进改革的主要资本。不可否认,土地的开发肯定有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的贡献,但是对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侵占也是关键的利润来源,它导致了村民和村集体推动小产权房发展的巨大利益动因。为此,目前仅依靠广东、成都、重庆、天津、上海等地的集体土地试点方法已不足以应对小产权房造就的改革利益的调整了,以新的全国性的法规统一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已成为改革的必然。

三是近10年来中国的房改没有根据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承诺,落实房改的进程和政府担保。该项改革指南强调:“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事实上,由于政府没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没有广泛发展个人合作建房、合作社建房、单位建房、集体改扩建原住房等以平抑急剧住房商品化的运转风险,而主要依赖开发商的商品化住房的开发以解决城市住房需要,导致中国

最高的城市化发展速度与最高的城市房价并存。倘若政府依据全国住房改革的承诺,提供足够的低价房以适应从福利分房为主到商品化住房为主的过渡时代的需求,也会极大地抑制小产权房的发展。

综观各方述评后,小产权房“欣欣向荣”的成因,还可以从如下主客观两个层面加以体认:一是客观上小产权房买卖方市场已经形成并颇具规模。近十几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动,城乡二元分割而治的模式被迫松动,城乡人口频繁而又密集地流动,一方面,一部分城市近郊农民因进城务工、子女教育、收入增长、意欲改善生活境遇等移居城市,腾空了近郊农户部分宅基地,加上村镇的违规批转和变卖,为小产权房开发提供了一定量的、必要的空间,同时,一部分近郊农民自建房直接转让,变成了小产权房;另一方面,不少远郊、外地进城务工人员、城市低收入群体因不堪高价商品房之累而定居近郊小产权房,一部分城市高收人群体为保值增值进行投资、选择第二居所乃至第一居所而选购小产权房,为小产权房售卖准备了较大的买方市场。二是主观上不同利益主体急欲利用小产权房进行套利、逐利、分利。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化了原本虚构的“社会整体利益”和高度同构的“国家利益”,社会个体的利益意识相继觉醒,小集体利益逐步形成,呈现出明显的“分利集团化”,一方面,农村建设土地使用者(农户、村居、乡镇企业)甚至耕地使用者(农户)急欲利用土地进行“套利”,于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设法开发小产权房虽禁难止;另一方面,村镇干部以带领村民共同致富为名,与之结成“利益共同体”,通过批转变卖土地、协同开发小产权房进行“逐利”,部分建筑商、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参与分利,形成“分利集团”,共同推动城郊小产权房开发热潮。

诚如《南方都市报》社论所指出的,无论是建设数量还是市场需求,小产权房都相当庞大,具备了相当深刻的社会影响力,成为政府不得不严肃面对的一个社会问题。焦点房地产网调查后也指出,小产权房的尴尬地位,实际上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一些乡镇政府、一些开发商,迎合了城镇居民的需求,把小产权做成了一个大市场,不少人也暂时圆了自己的住房梦,但毕竟,国家的耕地保护制度、粮食安全,又是不可逾越的红线,政策和法律都不允许对小产权房网开一面,这种左右为难的境地中,小产权房未来究竟何去何从?这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四、问题与对策

自2006年9月北京・宋庄画家村多起农民房诉讼以来,小产权房合法性问题引发激烈讨论,全国各级主管部门明确表示,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一些法律专家也表示,小产权房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产权,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房管部门也不会给购房合同备案。因此,小产权房就算可以转让,这种转让实际上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由于难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小产权房本身缺乏明晰的产权,购房者未来在遗产继承时也会遇到困难。此外,小产权房面临的土地占地、质量保障、售后保修、物业管理、公共安全与卫生等问题,也比较突出。

重典严禁而又屡禁不止的小产权房,还折射出如下几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现实问题:一是农民宅基地规划缺乏统一的依据和标准,其正当性常遭质疑。在大量小产权房在建已建的2008年1月1日之前,并没有可用于指导农民宅基地规划的专门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将城乡纳入一体规划,但各地政府掌握的尺度却因人情因地域因风水而差异显著。二是根据中央精神,“有条件的地方”,“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后,多出来的宅基地能否多建“公寓式楼房”用于租赁或转让?农村居民能否像城镇居民一样购买多套房产?三是为农户建房专用的宅基地仍属集体所有,农户承包尽管有如十七届三中全会所作政治性承诺“长期不变”并可以“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非“永佃”,更不能“自由买卖土地”,倘遇国家征用或集体重新规划利用,有损于农户房屋产权的,该如何调处?四是根据《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那么,劳动者能否自行或联合利用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开发小产权房?五是有望破解的户籍制度既然允许农村居民到城市“买房落户”,城市居民能否到农村“买房落户”或“承包”宅基地后建房落户?不同集体的农户能否交互宅基地和住房而改变居住环境?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能否“自由迁徙”?公民的“迁徙自由”如何在住房政策中加以体现和保障?

针对“愈演愈烈”的小产权房问题,中央及有关部门一直在试图进行规制。小产权房问题比较突出的部分城市,地方政府也在设法努力规制。但是,正如《南方都市报》社论所指出的,即便是在国家最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如何处置小产权房也存有分歧。强调既定政策的权威性,继续宣告小产权房的非法身份,实质上体现了行政者的消极退守,无助于弥补小产权房在政策及现实处境下的分裂局面。《中国经济周刊》特约撰稿人发表时评质问:面对公众“铤而走险”去买小产权房,政府主管部门究竟应该怎么办?采取“封杀”措施,是不是合适?是不是一个利于百姓住房难题解决和房地产业规范发展的正确选择?小产权房政策选择的最基本标准到底是什么?封杀还是引导的政策比较和选择中,究竟是让老百姓“买得起房、住得上好房”重要,还是维持一个被暴利垄断的房地产市场更为重要?这是一个基本的问题。……政府在住房政策上的“第一要务”,应该是使人民买得起、住得好房。……政府部门要做的应该是引导而不是“扼杀”;要为其从“合情合理”到“合法合规”、走上制度化的合法渠道提供政府部门应有的作为。 基于小产权房现行政策的评估与选择,本文提出如下概括性的制度设计思路:

1 循国际之通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确立公民自由迁徙权与住房权等宪制原则;

2 参《物权法》等保护已拥有房屋财产人权利的法律,出台能够保障没有房屋之公民居住权的《住宅法》及与之相关的《土地规划法》;

3 改户籍制为居住制,允许城乡居民自由选择居住地和住所;

4 改农村土地承包制为永佃制,赋予乡居民以“恒产”;

购小产权房合同【第二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住房保障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43-05

一、问题的提出

自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城中村改造”进程以来,国家在给予一定财力支持的同时也允许社会资金参与,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名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开发或者由其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该类房屋除了本集体村民自己居住外,为发展经济,解决本村养老、医疗、教育等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部分房屋出售,从而使得“小产权房”入市。同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增长,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全国各个城市房价不断攀升,城市的高房价使得消费者实际购买能力下降。在这种高房价并且城市居民住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背景下,小产权房在市场上的交易量也越来越大。

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故小产权房其本身的合法性备受质疑,国务院也多次出台文件否认小产权房的合法地位。尽管如此,但小产权房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且有蔓延之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针对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我们把目光过多的集中在我国城乡分治的二元土地制度上,集中在了地方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和农村集体、农民利益的博弈上,试图通过制度改革来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给予小产权房以合理的定位。这种视角无疑是正确的,我们必须坚持。我们也必须站在购买者的角度,基于购买者的切身利益去体会“小产权房”带来的正面影响,也会更有利于我们去认识和解决其中的问题。因为归根结底正是由于这个群体的住房需求得不到妥善解决才让小产权房有了存在和流转的基础,小产权房的出现在解决其住房需求的同时又使他们陷入另一个困境,故如何保障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二、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困境

(一)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动因――以购买者为视角

针对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动因,我们可以从不同利益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学者从保护村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有利于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累计社会财富;同时有助于实现财产流转,给农民提供有利的融资条件。也有学者从维护社会公益,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角度出发,认为站在法律平等的位置上看待小产权房,这有助于农村宅基地资源的市场化运作;以小产权房带动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也将为城乡优势资源优化整合构筑平台。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本身虽然问题大,争议多,但它却对购买者产生了许多积极影响,所以,从购买者的角度来探寻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动因,能够对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产生更加充分地认识,同时对小产权房诸多问题的解决也有所裨益。从购买者的角度讲,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是基于以下动因:

1.购买者的住房需求与高房价之间的紧张关系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集体土地在转为国有之后才能上市交易,建设商品性住宅。小产权房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性住房,其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小产权房的非法性决定了小产权房的开发路径游离于当前法定的房地产开发程序之外。在大产权房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商需要办理合法的房屋开发立项手续和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使用税,由国家给开发商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大产权房的开发通常要经过以下九个环节:国土部门征地――补偿征地费――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储备――土地出让――开发商报批项目规划――建筑商建设――各相关部门验收――开发商预售等;与之相比,小产权房的开发过程则相对简单,环节较少,一般只需经过开发商与村集体协议开发――开发商规划项目――建筑商建设――开发商预售四个环节。在大产权房的土地开发中需要缴税12种,各种费用基金500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占到房价的50%左右,而“小产权房”因未经土地征用和审批程序,减少了很多开发的中间环节,节省了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和房地产开发交易方面的税收等费用,所以与一般的商品房相比,价格较为低廉。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或城镇居民,由于其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受持续高涨的房价来满足自身的居住需求,于是转而“尝试”小产权房。

2.政府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完善

国务院早在1998年就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提出了多项房改政策,其中包括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房为主的住房供应系统、重点发展经济适用房等惠及民众的改革措施,其目的就是切实为中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难的问题。但由于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有限,同时各地方政府又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其重要的财政来源,使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廉租房的供应远远不能满足广大无房户的需求。时至今日,日渐攀升的房价已远远超出了中低收入者的购买能力,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并未有效的帮助广大中低收入者彻底解决住房问题。从购买者的角度而言,住房制度改革中住房保障的不完善,以及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供应较少等原因,使其住房需求得不到有效解决,这也就为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提供了政策空隙和市场空间。

(二)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中的法律困境

1.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阻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分为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再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民集体对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也为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困境埋下了制度性的诱因。

对于土地的使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必须先由国家依法将土地征为国有,此时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能转让、出售。然而,小产权

房本身属于农民或者村集体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自建房,既不符合集体土地使用的要求,也不能满足城市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条件。所以,小产权房从诞生之日起就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从土地使用权这个根基上就欠缺法律的认同和保护。这一境况也直接导致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长期的生存于地下,使其购买者的利益处于无保障状态。

2.小产权房所有权的法律歧视

由于小产权房是村民或者集体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没有履行国家征收审批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程序,所以没有取得国家正式颁发的所有权证书,更无法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因而小产权房所取得的产权证明往往是由村集体或者乡镇府颁发或认可,这些证明只能是出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的一种产权约束,或者说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一种默许。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也明确了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对于小产权房,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进行合法登记,以免发生纠纷,所有权难以界定。由此现行法律对小产权房是不予登记、不发证书。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谨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一政策性规定也直接堵死了本集体以外的成员获得房屋产权的可能性,从而也使小产权房购买者彻底丧失了对不动产享有的权益。

3.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束缚

依据我国法律,任何房屋都不得与土地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必须与土地一并进行流转,即采取“房地一体主义”。然而,由于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是未经正规的法定程序批准,也不可能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产权证书,所以小产权房不具备商品房交易的合法条件,从而失去了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合法流通的可能性。对于小产权房的流通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都做出了明文性的禁止性规定。如:2007年6月18日,建设部在其《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中明确表示:“城镇居民不要购买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此外,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对小产权房的流转也都予以否定。小产权房丧失流转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已经持有小产权房的购买者的所有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尚未持有的潜在购买者对购买小产权房则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在购买者无力承受高房价,政府的住房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背景下,现有的法律制度又对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予以否定,使小产权房购买者最基本的居住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一味地强调小产权房的存在是对集体土地的非法滥用,其流转时对我国土地制度的绝对违反,导致的结果便是所有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全部予以拆除,这样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于是,我们必须探寻其他途径来解决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问题,以更好地保护购买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三、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途径

解决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在现存的制度体系下,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合法性被予以否定,这也导致其购买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法律上、制度上的原因,也有经济学上的原因,在即存的法律制度和土地制度不会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形下,如何解决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问题,是对其购买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关键。对于此处的购买者,不仅仅局限于已经实际购买的主体,更包括那些尚未购买但有购买意向的主体。对于已经销售的小产权房,购买者是当然存在的;而对于那些已经建成但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此时的实际购买者尚未现实的出现,属于潜在的购买主体,对于他们利益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预防性的保护,即在他们取得小产权房之前,是这类房屋已经具备流转的要件,从而避免购买者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在以上两类购买者之外,还存在着一类特殊的购买者,就是在“以租代售”做为小产权房的对外处置形式时,此时的购买者是以承租人的身份来对小产权房加以支配。因而,对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的保护途径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以上三类主体,分别加以阐述。

(一)已经出售的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途径

在小产权房合同法律关系的众多形式中,有一部分是建设单位直接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出售给购买者,同时由相关村组或乡镇府颁发产权证书。在现有的制度规范下,此类买卖合同及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该类房屋,笔者认为,在城乡土地二元所有的制度不能改变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小产权房的土地予以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并由政府通过相应程序回购房屋将其用于住房保障,使其合法化的同时使购买者利益得到保护。

1.该类买卖合同及其产权证应确定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互为返还。这里返还的双方应为房屋的购买者与已经获取收益的农民及其他主体。但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用时在事实层面双方亦无法返还,故而需要政府主动介入,而不能让这样一种违法状态长期存在。

2.在确认该部分小产权房合同无效后,其已颁发的产权证书应予以收回。对于符合保障型住房转化条件的部分小产权房,可由住房保障部门与集体组织通过签订协议对房屋予以回收,集体组织已经向小产权房购买者收取的价款则抵作房屋及土地补偿金,政府不再另行额外给予补偿或支付价款。再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国家将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3.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回购转化房屋所有权性质后,将回购的房屋转性为经济适用房,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此时,原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重新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按照其购房时支付的价款与该房屋转性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款的比例按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通过这样的途径,使该类小产权房的存在取得了合法形式,使小产权房的购买者从原来对房屋的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转化为对房屋的合法所有,不仅满足了购买者的住房需求,同时也解决了小产权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化解了购买者的购房风险,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

(二)对尚未处置的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途径

所谓未对外处置的小产权房,仅限于集体经济

组织(包括农民)已经修建完毕但尚未对外处置的房屋。从严格意义上讲,小产权房之所以被禁止是由于购买者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未对外处置的房屋尚不算违法建筑(占用耕地、违反规划法等情形的除外)。如何解决该类房屋的存在和流转,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将符合条件的部分房屋与整个保障型住房制度相衔接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部分房屋转性为保障型住房从而纳入住房保障体系。

2.政府将回购的小产权房用于住房保障。最近几年我国已开始大规模的保障型住房建设,以2009年至2011年保障型住房建设计划为例,3年间,我国将新建600万套保障型住房,平均每年投资超过9000亿元。笔者认为,可以将回购已经建成的小产权房作为与新建并列的保障型住房的来源。首先可以节约保障型住房的建设周期,提高效率,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其次,通过政府回购此类小产权房,一来可以避免从事实状态上拆除小产权房,二来也能有效改善小产权房的空置的局面,同时,也为小产权房合法化增加了一个合法的解决途径,为潜在的购买者提供了解决住房需求的可能性。

关于回购的程序,首先,对可以予以回购的小产权房的位置、数量,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各相关因素进行确定。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拟回购房屋所占用土地予以补偿、征收。再次,赋予小产权房的建设主体以市场交易地位,政府通过支付合理价格取得该类小产权房的所有权。此时,该类小产权房既可以作为经济适用房向购买者出售,也可以作为廉租房予以出租。通过以上途径,使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在取得房屋以前,该类房屋已经具备了流转的要件,无论是通过经济适用房的形式予以出售,还是以廉租房的形式进行出租,都使这类“潜在购买者”在其住房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也避免了交易风险。

(三)对已经出租的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保护途径

小产权房的对外处置方式,除了出售外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以租代售”的形式,即以租赁的形式来掩盖对外转让小产权房的实质,已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在这种形式下,小产权房的购买者是以承租人的身份来对房屋加以支配。在实践中,鉴于合同法中对房屋最高租赁期限的限制,小产权房租赁合同总体上表现为三种类型;超过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二十年期满自动续期的合同,不超过二十年的高租金合同。如何解决此类以租赁形式对外转让的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是购买者利益保护的关键,笔者认为,对其中部分房屋可以由政府将其回购后与保障型住房相衔接。

1.各市、县人民镇府可以通过对此类“以租代售”的小产权房进行登记以掌握其相关情况,从而确定其中符合回购条件的房屋。对于可予以回购条件的,笔者认为应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根据已出租小产权房的的登记情况,结合保障型住房的需求计划,在符合城镇规划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小产权房的户型、位置、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予以回购的房屋数量及具置。可予以回购的小产权房,不仅要在数量及位置上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在户型、面积上也必须符合保障型住房的相关规定。

2.由于使用人是以租赁形式对该类房屋进行支配,承租人不能依据债的关系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而政府住房保障部门通过与实际产权人协商回购符合条件的房屋,以此种方式变更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原房屋产权人已经收取的租金抵作政府回购的房屋及土地价款(“以租代售”情形下的租金在本质上是房屋的价值,只不过是以租金的形式出现,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对小产权房流转的约束),政府在回购后可以将该类房屋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变性为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通过这样的处理方式,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心理上符合其建设小产权房通过予以出售获取等价的初衷,从事实上也获取了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因而以此种方式变更土地性质也节省了成本。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样的处理,从事实状态上而言可以避免小产权房的存在和交易状态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政府回购的形式将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予以变更后,政府则成为了房屋的所有人。

3.在所有权变更以后,赋予原租赁人(小产权房的购买者)以选择权,既可以有限制地承认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二十年租期予以认可(超过二十年或自动续期的无效),承租人也可以选择与政府重新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选择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可以与原合同的期限一致,但承租人无需再交纳租金。对于选择签订经济适用房合同的购买者,该房屋则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由购买者按照其支付的购房款与转性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款的比例与政府按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同时,购买者也可以按照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规定,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并符合相关条件后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

四、结语

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问题的解决,决定了小产权凡购买者能否对其所购买的房屋取得产权,从而保障自身的居住利益。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将符合相关条件的小产权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以保护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是可以予以尝试的一种途径。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了两个角色,既是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又是出售者(出租者)。通过这样一种途径,使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面对的社会争议得以缓冲,而后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改革使小产权房问题得以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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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辉。利益衡量视角下“小产权房”的出路探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51.

[5]李云云,杨业秋。基于购房动机的小产权房存在因素探讨――以淄博市淄川区为例[J].社会科学家,2010(11).119.

[6]陈耀东,吴彬。“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J].法学论坛,2010(1):55.

购小产权房合同【第三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博弈 相关主体

一、小产权房的界定

1、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是相对“大产权房”而言的。狭义上小产权房即“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商品性住宅。这种产权必然没有国家颁发的产权“大”,也就顾名思义被称为“小产权房”。广义上讲,“小产权房”则泛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违规或违法建设与销售、租赁的房屋。

2、小产权房的现状

二、以博弈视角分析小产房产生原因

博弈行为中参与博弈的各行为主体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目标,他们在达到各自的利益目标的过程中会考虑到对手的各种可能性行动方案,并力图选取对自己目标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小产房的存在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各方对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利益博弈的产物。政府三令五申地发出禁止建设和购买小产权房的通知,而集体经济组织和开发商依然大规模“开发建设”,购买者明知是办不到产权证的违法建筑却依然进行购买。在这个建设、购买、禁止的三种行为之间已构成一种典型的博弈关系。

1、建设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

(1)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博弈。政府是整个博弈规则的制定者也是博弈行为的参与者,政府一方面要保障自身利益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开发商开发小产权房,没有经过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招牌挂的法定程序,因而规避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造成国家利益流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品房市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所以政府会严格禁止开发商开发小产权房。虽然政府禁止小产权房开发的态度明确,但是由于正规房地产市场获取用地的高门槛以及开发小产权房的高利润,使得开发商在政府出台对小产权房处理的切实可行的具体细则和强有力的执法行为之前,依旧会选择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

(2)村委会、农民与政府博弈。近几年农村土地流转虽然在逐步放开,但是由于城乡土地二元产权结构为特征的土地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法律滞后于城乡快速发展的需要,使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地不同权、同权不同价,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后才能作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导致村委会和农民难以获得土地增值的利益。

一方面农地被征后,最高补偿为前三年平均年收入的15倍;另一方面,即使村委会和农民不进行小产权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农地也迟早会被政府征收或征购为建设用地。以武汉市为例,从事农业生产年收入3000元/亩计算,一亩地获得的补偿不足5万元,而一亩地(约平方米)建成小产权房出售,获得的收益将高于政府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数倍。所以村委会和村民会有强大的驱动力去开发小产权房,以获得更高的增值收益。而政府为了防止土地财政收益的流失,以及国家18亿亩耕地红线被动摇而威胁到国家的粮食生产安全,会选择对村委会和农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制。

2、购买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下发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设部于2007年6月18日也了购房风险的提示,提示消费者不要购买小产权房。多省市地方政府也采取了一些强拆的行动。虽然政府明令禁止购买小产权房,但是消费者对购买小产权房仍有着强大的驱动力和无奈。

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或城镇居民,他们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而承受不了当前的商品房市场持续高涨的高房价而只能“尝试”小产权房。如武汉市商品住宅2007年底均价为4300元/m2左右,而到2010年二季度均价就已经涨到6325元/m2左右,涨幅达47%。住房价格的快速上涨严重超过了一般家庭的支付能力,据粗略估计一般家庭25年的可支配收入,才能勉强购置一套住房。而小产权房的价格只相当于周边商品房价格的30%―60%,例如武汉市小产权房较为集中的洪山区的熊家咀惠安“小区”的房价仅2000元/m2左右,而周边的正规商品住宅均价高达7000/m2。因此,小产权房在售价上对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有极大的吸引力。此外,政府对于中低收入群体的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监管力度不够(全国多个城市出现的经济适用房连号现象就是其诸多问题的典型表现),造成中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问题得不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加上政府对购买者还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处罚措施,使购买小产权房的“安全”预期大于风险预期,实际需求依然不减。

3、建设行为主体与购买行为主体博弈

(1)小产权房开发者与购买者博弈。由于政府对小产权房的叫停和多种风险提示,使小产权房的销售已经不能以前那样“名正言顺”了,只能由公开转为地下。购买者对小产权房的选择会更加的谨慎,但是由于无力购买正规的商品房,购买者为了居有定所,会权衡考虑一些他们觉得相对安全的小产权房,在购买时也会要求相对苛刻。小产房的开发者为了打消购买者的顾虑,一方面会提高小产权房的建设质量和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另一方面会通过“以租代售”、“法律公正”等方式来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在无力购买高价的正规商品房的情况下,购买相对安全的小产权房也不失是一个无奈中的“选择”。

(2)村委会、村民与购买者博弈。政府对小产房明确叫停,虽然部分消费者在无力购买高价的正规商品房的情况下会选择相对“安全”的小产权房,但是购买者会利用政府对小产权房的打压政策在购买时讨价还价。作为但是村委会、村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真正管理者和具体的使用者,也是最有权力与购买者直接对话的群体。村委会、村民可以利用这个特殊的身份与购买者进行私下“公正”和颁发“集体产权证”等方式来让购买者误以为购买行为安全、公平。

三、基于博弈分析的解决路径

1、针对建设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的解决路径

建设行为主体在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中之所以还有发展空间,一方面是我国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很多地方与我国目前改革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另一方面是在土地用途转变的利益分配机制中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所以政府应该采取有效的办法,结合当前的具体情况加强立法工作和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农民的切实利益。

首先,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立法工作,创新土地产权制度。尊重农村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加快研究农村土地直接进入市场的途径和相关制度,完善和整合现行的立法,统一农村宅基地的划分标准及流转办法。在保证农民的土地收益足以解决农民生存问题的同时,确保农民通过土地收益改善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以促进城乡统筹的实现。尽快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立法工作,使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享有真正同等地位,逐步达到“同地、同权、同价”,确保在集体土地流转中农民的利益得到实现,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规范有序、逐步推进。

其次,完善集体土地用途转变的利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的利益。现在土地出让的利益基本上由国家控制,由于土地长期计划征用,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收益分配中,农民只能得到5%―10%,甚至更少。在既保护当地农民利益又要实现公平的基础上,集体组织所收取的土地收益当以税收的方式上交国家一部分,剩下的收益应用于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从而使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

2、针对购买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的解决路径

购买行为主体在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中有强大的驱动力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小产权房的购买者都为中低收入人群,无力承担商品房市场的高房价。另一方面是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执行管理不到位。

(1)采取严厉措施抑制高房价。政府规范房地产市场降低准入门槛以提高商品房供给的同时,要采取严厉的措施抑制高房价,如2010年4月国务院出台的二套房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价的疯涨。但是仅这一政策很难真正解决房价继续走高,国务院、相关部委和各地方政府也必须出台配套措施,给予遏制高房价以强大的政策支持。

(2)加大保障房建设的力度以消除小产权房的需求“市场”。由于住房制度改革中住房保障的不完善,以及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供应较少等原因,城市中低收入者为了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不得不购买低廉的小产权房。在现行土地制度短期内无法改变的前提下,政府部门应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完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制度,加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满足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需求,只有缓解了中低收入者的购房需求和压力,小产权房问题才会真正得以解决。

3、针对建设行为主体与购买行为主体博弈的解决路径

建设行为主体与购买行为主体的博弈主要在于“地下市场”的博弈,要解决这一问题要从购买者的心理进行分析,并对供地行为的源头实行有效监管。

(1)消除购买者的侥幸心理。政府在切实有效地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保障问题的同时,要加大对小产权房违法行为制止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一旦发现小产权房建设和购买行为就要进行查处,真正做到一案一处理,加大购买者的博弈成本。对需要拆除的小产权房进行“高调”地拆除,传递政府对小产权房违法处理的决心和信心,以消除购买者的侥幸心理。这样在一定程度可以阻止潜在的购买者进入小产权房市场,遏制了小产房的进一步发展。

(2)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以控制小产权房供应“市场”。为了控制小产权房的供应市场,各级政府(尤其是乡镇府)不仅要严格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健全土地供给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对城市土地的合理供给。对违反用地规划的单位应该加大处罚力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行政划拨用地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帮助其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这样就有可能从源头控制小产权房的供应“市场”。

四、结束语

小产权房的产生是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有着经济、社会和制度层次的原因,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的解决,国家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对小产权房治理,从近期来看应该针对各博弈主体从需求和供给方面通过市场调节加以缓解;从远期来看则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和创新土地产权制度。只有这样,小产权房问题才可能最终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陈双、程凯强:对小产权房有序演变路径的探悉――以武汉市为例[A].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土地问题研究[C].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

[2] 李献忠、潘慧琳:小产权房的法律分析[J].决策探索,2008(14).

购小产权房合同【第四篇】

小产权购房合同范本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买受人姓名:

身份证

地址:

联系电话:

电话:

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__层__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__,属__结构,层高为__米 ,建筑层数地上__层,地下__层,暂定名__。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平方米

第二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__元,总金额(人民币)__千__百__拾__万__千__百__拾__元整。

第三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规定按照房地产管理局相关部门实测面积,多退少补。 ;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__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

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所购房屋全部房款。

2.分期付款

第五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2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_30_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五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30_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5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五_。

第六条 交付期限

出卖人在__年_月_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_180_日内告知买受人的;

2.遇政府规划变更。 ;

第七条 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1.水、电设施在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

2.暖气设施在房屋交付后第一个采暖期达到使用条件;

第八条

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

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

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

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

第九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__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本合同共__页,一式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出卖人(签章): 买受人(签章):

___年__月__日 ___年__月_日

有关小产权房屋购房合同

出卖人(甲方):身份证号码:

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小产权房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 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_____号_____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壹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___年__月__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____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四万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_____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___年__月__日 ___年__月__日

见证人: ___年__月__日

表达小产权房屋购房合同

出卖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街__________巷_________号的房屋__________栋_______间,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平方米。

第二条 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 付款时间与办法

1.乙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甲方付清房产款项(交款日期以汇款时间为准)。

2.乙方面交给甲方现金______________元;其余______________元均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汇款地点、收款人汇给甲方。

第四条 甲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五条 税费分担

1.甲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甲方的交易额____________%的交易费;承担公证费、协议公证费。

2.乙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乙方的交易额____________%的交易费,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他税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2.甲方必须按期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_____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七条 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_____人,委托人____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______________单位,代表人是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_____份,甲方产权人各一份,乙方一份,______________房产管理局、______________公证处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购小产权房合同【第五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房屋买卖; 宅基地住房。

城镇房价近几年迅速上窜,城市居民在农村购房,可以购买到价格相对合理的住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住房难的问题,村民都能够在得到可观的收益,由此产生了大量小产权房的出现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宅基地房与小产权房的定义。

所谓“宅基地房”是指修建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如果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满足了农民“耕者有其田”的愿望,那么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实现了农民“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1) 。所谓小产权房,其通常都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乡( 镇) 府、村委会或是联合房地产开发商或是村民在自己的宅基地建设,然后对村集体以外的人销售的房屋。

二、宅基地房与小产权房的区别。

( 一) 宅基地房是村民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就其建造的土地权属上看,宅基地是法定的用于农村集体居民个人建造房屋的土地,用于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房可能是建造在宅基地上,也有建造在集体建设用地上,有的甚至建造在农用土地上。对于后两种土地,小产权房明显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超过了法定的土地使用权限。

( 二) 宅基地修建的目的大多是为了自住,而且在农村,普遍的观念是宅基地作为祖产,一般是不会出卖的。通常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乡结合部,农民才会把多余空置的房屋用于销售。而后者是一种开发性建设,修建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销售,赚取利润。

( 三) 基于第二条两者的区别,从国家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出发点看,由于村民出卖自身的宅基地房,一般是基于家里搬迁等原因要将闲置的宅基地房卖给他人,这对于国家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村居民住房条件并不冲突。而小产权房则不同,其一般都是以大批量的商品房形式买卖,这对于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及其不利。

( 四) 对于小产权房和宅基地房,二者在各自的缺陷上和承担风险上也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小产权房的违法性,注定其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购房纠纷和各种后续问题。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大多都集中在购房人的权益保护上,例如以下几个可能产生的问题:

1. 购房人在够买小产权房后,不能得到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因而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遇到房屋质量、售后保修、公共设施,入住后的物业管理问题,都难以解决。

2. 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国家认可的产权,购房后,不能转让过户,对房屋升值保值影响很大,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拆迁,购房人不是合法的产权人,很可能就无法得到拆迁补偿。

3. 购买小产权房,如果发生纠纷,即使是开发商违约,诉至法院,法院也不会按照正规房屋买卖纠纷处理,只能按普通合同无效处理。购房人其中的权益又将无法得到保障。但总体来说,购买村民自身的宅基地房的风险远远小于小产权房,因为小产权房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购房人在购买小产权房时就要承担开发时、开发后等各个阶段的风险。而宅基地房在这些方面就好很多。

三、区别对待宅基地房和小产权房。

正是由于小产权房的诸多缺陷,尤其是其在以下两个方面严重背离了国家的愿望和损害了政府的利益: 损害耕地以及农村居民的住房。

政府反对小产权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政府应当区别对待宅基地房与小产权房。原因主要有三:

第一,对于上诉小产权房的两个主要缺陷,村民自身的宅基地房出卖则几乎不会出现上诉问题。

第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居民涌入城市的人口数量大大增加,由此在农村的闲置的宅基地房则大大增加。对于这些宅基地房,一方面房屋主人很多都举家在外地,房屋长期闲置; 另一方面,由于房屋主人通常未取得外地户口,而且也不会想要抛弃房屋,因此村集体也无权利收回宅基地,由此就造成房屋的长期闲置,浪费房屋资源。

第三,城镇的住房压力在现今极大,对于那些想在城市生存,但对于住房实在负担不起的,这些郊区闲置的房屋则是最好的去处。因此,适当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对农村居民和购房者双方都是有利的,并且也无损国家和政府的利益。

四、解决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的几点建议。

( 一) 可以该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个长期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购买人可以对房屋转租等,充分赋予房屋购买人对房屋行使的各项权利,使之与所有权相近。

( 二) 就是与深圳的做法一样,允许房屋“转正”,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补交各种费用的情况下,补发产权证,使之合法化,然后双方再办理产权过户。而其中各种费用,可由双方的购房合同中约定。

( 三) 除上面两种办法外,我设想过一种于第一中办法类似的方法。

就是房屋的拥有者可以就该房屋为购房人设立一个长期居住权,就居住权的各种权限去对抗购房人在今后可能遇到的各种侵害。

五、结束语。

总之,在现今房价趋势下,将很难根除城镇居民将购房眼光投向于农村,国家在禁止小产权房买卖的同时,应该适当想办法缓和这其中的矛盾,适当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房,促进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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