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例【热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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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一篇】
案情
钱某与东家的约定是否有效?
2007年,钱某进入上海一家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钱某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提出解除要求后应当继续工作满三十日后办理离职手续。经公司同意钱某可以一个月应得薪资支付给咨询公司以代替提前通知期。 2009年7月29日,钱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工作到2009年8月4日。
公司认为,与钱某签订的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现钱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10年7月26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钱某支付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
该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咨询公司的请求均未获得支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咨询公司、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约定,但约定所称的代替提前通知期的一个月薪资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超出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范围,该约定应属无效。
律师解疑
如此代通知金实属违法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三十天的通知义务之目的,就在于给用人单位以充足的时间来招聘继任者,然而,在实践中不少劳动者提前通知不满三十日便离职,有部分劳动者甚至根本不向用人单位提前发通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往往也会采取一些措施加以应对,比如有些单位扣发劳动者工资,甚至还有些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果未提前通知则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那么,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否能够站得住脚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除此之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代通知金未做任何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二篇】
2008年12月16日张华(化名)开始到某食品公司上班,担任销售主管。双方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为2011年12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前3个月工资2500元,另有700元补助;此后增至2750元,补助金额不变。
2009年6月30日,因公司原因张华停止工作。2009年7月7日某食品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张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张华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案件调查
张华2008年12月16日到某食品公司上班。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其中约定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工资支付方式不定,现金支付时需由张华签字领取。根据2009年1月~6月张华的工资核算表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费、职务津贴构成,其中加班费共支付2200元,职务津贴为浮动不固定,每月平均工资为元,张华对此签字确认。
张华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半至晚6点,每周工作6天。该公司实行出勤打卡制度,但考勤卡中仅记载了到岗与离岗的时间。2009年6月30日张华停止工作。
公司的说法是,停止工作当日及同年公司分别向张华送达了人事令及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以双方未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与张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张华未签收。2009年7月7日某食品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张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华并不认可公司的说法。他提出,公司虽向自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就调换岗位一事进行协商,接到上述通知时公司已做出劝退处理。某食品公司虽对张华的说法予以否认,但也未能就协商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结果
某食品公司支付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案件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食品公司可以就变动岗位与张华协商,但因该公司所提供的人事令并无张华本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对变更岗位已经协商,并且意见不一致,而该食品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说法进行证明。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以报纸公告形式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篇】
这位女工叫严女士,2003年大学毕业后应聘到西安某科技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当软件开发技术员。上月中旬,突然接到公司人事部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她当时就懵了。依稀记得《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先后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为其主持公道,让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然而,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对她的请求均予以驳回。她感到很失望,伤心之余,她想到了工会。
原来严女士是负责该公司软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正在负责对某个新开发的软件性能进行测试工作。而与严女士最要好的一个朋友,则是另一家同行公司的软件测试员。在一次朋友聚会中,严女士无意中将自己新做的软件测试情况说了出去,她的朋友将她说的情况默记在心,回到单位向老总做了汇报,老总听后立即对开发的软件作了技术性能修正。在今年春季的一次软件招标会上,严女士所在公司的软件落选了,而中标的正是她那个朋友所在的公司开发的软件。看着上百万元的合同被竞争对手签走了。公司在分析落标的原因中,得知是严女士透露了公司软件开发的试验数据造成的。因此,公司领导层根据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致同意解除严女士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专家分析
虽然《公司保密制度》是家法,但它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而且是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在全公司公布实施的,公司职工人人都知道,严女士也是清楚的。何况《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都有明文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严女士无意中透露出了公司研发软件的性能数据,使公司在软件竞标中落败,上百万元的经济合同泡了汤,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密制度》的规定,考虑到严女士已经怀孕在身,公司没有追究严女士的泄密责任,已经是对严女士的法外照顾,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驳回严女士的请求,也是有法可依的。虽然严女士已经怀孕在身,在“三期”之内,两者权衡之后,公司解除严女士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知识拓展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四篇】
试用期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限制
曹女士和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到2014年12月),其中明确说明去年9月到11月30日为试用期,但在11月28日下班的时候,单位负责人告知曹女士单位与其解除合同。近日,曹女士咨询,单位做法是否合理合法。
解答: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相应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续签期 “签字同意”后亦可反悔
侯先生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结束,单位在合同到期前30天给侯先生发送了续签通知书,侯先生在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在距离合同到期还剩15天时,侯先生改变想法不想再在这个单位任职。他咨询,签字后自己是否可以反悔。
解答:《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本案中,职工虽然在“续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续签,但实际此时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职工不应受“续签通知书”的约束。但考虑到单位有可能为续订劳动合同做了相关准备,职工突然反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建议职工尽量提早与单位沟通解决。
离职期 具体日期可双方约定
王女士所在的公司最近开会说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希望职工自谋出路去,让职工签离职协议。因此,王女士咨询是否必须要一个月才能离职,以及对于离职交接工作,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