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格式【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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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合同【第一篇】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一方预先拟定性、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等特点。
二、格式条款的控制途径
格式条款的控制主要通过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加强相对人的谈判能力、控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垄断等。每一种控制手段,各有利弊,只有共同协力,才能对格式条款形成有效控制。
(一)行政管理对格式条款的控制
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备案、投诉调查,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措施的不利之处,在于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能力。那么,要改善格式合同运行的行政环境应,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我们要下决心彻底割离行政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的联系。这些联系集中表现在经济利益、部门发展目的等方面的联系,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公正执法、不偏不倚。
其次,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与规章明确行政部门对格式合同的主管权限、范围、事项等,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再次,要加大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就重大和群众关注的问题适当的采用听证会等形式,保证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如铁路部门票价听证制度、电力部门将发电厂彻底剥离等行为都是很好的举措。
(二)司法对格式条款的控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的有名合同种类严重不足。需要一些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如此可以为相对人提供一个公平的基础。并明确规定了,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意外条款已提示、说明承担证明责任。不利之外在于,司法控制一般仅针对个案,格式条款之效力仅对个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有必要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最好综合运用基本民法理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出台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界明格式合同的运用范围,以加强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
(三)相对人谈判地位的改善对格式条款的影响
在加强对格式合同立法、行政和司法规制的同时,应该大力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提高热门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鼓励广大消费者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损害其利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及时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格式合同的使用与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在与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斗争的情况下,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与实力强大的格式合同使用者抗衡。因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和提出建议。
(四)行业协会的管理对格式条款的影响
行业自律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或者行业协会,对其所使用的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如果自我审查能够完全实现的话,将是减少纠纷最好的方法,但实行行业自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有一个健全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这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
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改组联合、专业化协作,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些行业协会,但这些协会目前还极不健全,更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之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建立完善的行业规范制度也势在必行。
(五)限制垄断地位对格式条款的影响
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审查。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_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相关部门核准。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这是对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
格式条款合同【第二篇】
出卖人:
买受人: 一、 收货人名称、发到站、品种规格、交(提)货时间、数量
二、 合同执行期:20xx年5 月30 日— 20xx年12 月 31日 三、 交(提)货方式:
四、 运费及其它费用负担:交货前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货后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运费按市场价格执行,由出卖人代垫代收;
五、 煤炭单价:
六、 计价标准:
以公司验收结果(含过磅单、检验单、质量加、减)为准。
1. 4800千卡/千克 <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千卡/千克,计价标准为:每1千卡/千克含税到站价:元/吨(现汇价)、元/吨(承兑价) 2. 4500千卡/千克 <收到基低位发热量≤4800千卡/千克,计价标准为:每1千卡/千克含税到站价:元/吨(现汇价)、元/吨(承兑价) 千卡/千克 <收到基低位发热量≤4500千卡/千克,计价标准为:每1千卡/千克含税到站价:元/吨(现汇价)、元/吨(承兑价)
4.收到基低位发热量<4000千卡/千克,买受方有权拒收。若不拒收,以4000千卡/千克含税到站价为基准,每降低1千卡/千克煤炭含税到站价降低元/吨结算;
5.全硫以1%为基准:全硫>,每提高扣10元/吨(不足按计算);全硫>,买受人有权拒收,买受人如果使用,每升高扣20元/吨(不足按计算);
6..挥发份20%—扣2元/吨;10%—20%买受人有权拒收,买受人如果使用,扣40元/吨;挥发份<,买受人拒收;>8,结算重量进行折吨计算;
8.煤炭出现掺杂使假现象,一经发现,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拒收或按零结算处理。
七、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处理:1、质量以货物到港建堆采样并以质检中心出具的质检单作为结算依据。若出现质量异议,煤样送至买受人、出卖人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数据作为最终结算数据。买受人电告出卖人,出卖人24小时内作出明确答复,72小时内处理完毕,否则表示出卖人认可检验结果,买受方将根据情况对货物进行处理。2.数量:以公司汽车衡计量为准,双方同意不另加途耗;若出现重量异议,买受人电告出卖人,出卖人24小时内作出明确答复,72小时内处理完毕,否则表示出卖人认可计量结果,买受方将根据情况对货物进行处理。出卖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签订的数量执行,买受人按照合同签订的数量进行考核:90%<合同兑现率<120%不考核,合同兑现率<90%,按照合同签订数量为基准减去实际到货重量,不足的数量扣20元>120%,按照实际到货重量扣10元/吨。
八、结算依据及付款:货物平仓后,买受人凭秦皇岛港SGS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和装船港口、商检、船运方共同出具的水检尺计量单原件及货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加上出卖人开具预结70%煤款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剩余款由买受人凭质检中心出具的质检单和公司汽车衡计量单、出卖人开具煤炭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不超过80元/吨)进行两票结算后付清;运输发票由煤炭承运人对公司开具,进项税抵扣方为买受人;南非进口煤炭运输船离开国际港口前三天定价(锁定当天汇率),根据秦皇岛当日挂牌价格下浮5-10元,但是江,海联运的费用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两个价格相加为最终付款价格,(电煤的卡数测试进口目的港的CIQ质检结果为准)每船一定价,确保双方利益。
九、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十、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如需变更、解除以买受方书面通知为准,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二、其他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
十三、本合同一式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日期:
格式条款合同【第三篇】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了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
1、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与利益。
2、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3、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订约人人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订约人的理解为标准时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的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订约人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订约人。
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想到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有利于保护订约者的利益。
合同的格式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 立法规制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1981年6月,我国政府首次被邀请参加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在曼谷召开的“保护消费者磋商会”。通过这次会议,我国政府开始了解到国际消费者运动的状况,也从中认识到我国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此,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经过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自此开始轰轰烈烈的展开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做法就是对消费者保护进行立法,通过法律来保护消费者权益。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基本内容包括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原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等。该法颁布后,各地相继制定了实施办法。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60多部,逐步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卫生检疫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这些法律、法规涉及保护消费者安全、维护消费交易公平、商品服务质量保障、商品和服务标识管理等方面。由此可见,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权益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这集中体现在消费合同的格式条款方面。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报道,2008年上半年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营销合同案件24996件,比2007年同期增长%。
二、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特点
关于格式条款,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称谓都不尽相同,如英国称为“格式合同”,德国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法国称为“附和合同”等。我国则称为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消费合同是与民生息息相关程度较高的一种民事合同,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设立、变更、终止消费关系的协议,含要式合同或者不要式合同。几乎有90%以上的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是消费者。因而可以说,格式条款是消费合同中最常见的条款,它除了具备一般格式条款的附从性、反复适用性、适用合同的一方为不特定相对人等特征外,还因其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具有如下特征:
1.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意思表示完全依附于经营者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定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相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这些制定者有绝对的优势,消费者无法从政治上、经济上与他们抗衡,在合同中处于附和地位。因此他们很容易利用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免除自己的法律义务,如近年来消费者投诉较多的格式条款就涉及到了电信、金融与保险、供电、供热、有线电视,以及公共交通运输等方面。而对于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放弃,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这种附和性的地位决定了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的一方。
2.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普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无论是出自本单位、本企业之手,还是由行业协会制订,都会竭尽全力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存在着不公平、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而且他们通常以细微的文字印于内容复杂的文件之中,一般人多为不注意,或者虽然知道他们的存在,但因内容难以理解而没有阅读的兴趣或者有些即使阅读了,也因为不专业也难以准确了解其法律意义。因此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或多或少都普遍存在,而消费者由于其弱势地位,往往“自认倒霉”、“全盘接受”,也很少采用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消费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普遍性。
3.经营者的责任小或无责任,而消费者的责任相对较大
经营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甚至排除消费者权利,使消费者受侵害程度较大。由于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一方事先拟定的,经营者往往会利用格式条款来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甚至排除消费者权利,这种条款一般又称之为“霸王条款”。常见的有:(1)不合理地分配风险。如规定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2)赋予自己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电信公司任意终止电话磁卡业务等等。(3)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如在有的条款中规定自己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负责,而对其他情况下的责任避而不谈,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目的。(4)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如条款提供者规定,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在未得到自己的同意时不得行使或限制行使;(5)就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如为了达到对市场的垄断与控制,条款提供者规定消费者必须与自己进行交易;(6)要求消费者放弃某些权利,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货”,即要求消费者放弃对瑕疵商品的求偿权。(7)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如在合同中规定,遇到纠纷只能与卖方协商,不得提讼与仲裁等。(8)以“最终解释权”逃避制裁。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和缺陷
1.立法规制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着我国格式条款立法的开始,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简单,不易操作,且提法不科学,逻辑存在矛盾,随着《合同法》的施行,该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变小。
《消费者权益法》第24条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指出了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但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来说,现有的立法过于抽象,可操作性明显不足。如《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涉及格式合同的也仅有一个法律条文,如果消费者认为格式合同不合理,通过哪个程序,向哪个机关反映,有权机关又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这在法条中根本没有反映。无论在实体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做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 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
(2)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合同法》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如何克服格式条款的局限,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是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三项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八,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仟、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三是应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一般情况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四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合同法》第41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非格式条款优先。
2.我国法律对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存在的缺陷
随着近年格式条款(主要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增加,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制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法律对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尚未科学完备。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虽说已有60多部,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现行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个法律、法规之间有重叠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若干内容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重叠或相同。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来说,它的规定也不够详尽和全面,不能涵盖对消费者权利救济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施过程中仍依赖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说明。
(2)缺少一部专门的格式条款立法。现在虽有多部法律涉及到格式条款,但每部法律也仅有少数几个相关条款。以《合同法》为例,尽管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相对详细,但仅有三个条文。由于缺少对格式条款的详细、专门规定,以致人民法院在适用时感到捉襟见肘、无所适从。
(3)规制格式条款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糙、操作性较差。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条文也仅有一个。消费者认为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通过什么程序向哪个机关反映,有权机关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在该条文中都没有反映。《合同法》作为对格式条款规定最为详细的法律,其规定同样粗糙、操作性不足。如该法第39条就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的构成的要素应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合同法》第39条仅仅规定了条款提供者的提示条款与说明义务,但没有规定条款提供者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难。
(4)立法漏洞较多。以合同法为例,其立法漏洞主要有:①没有规定“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规则。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合同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如卖方在合同中声称:“不保证对标的物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即为异常条款。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已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而我国《合同法》却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立法漏洞。②没有规定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合同法》第39条仅规定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何谓“合理”,在实践中不好把握。③没有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业合同。格式条款在交易中随处可见,它不仅存在于消费者合同,也存在于商业合同。在商业领域,交易的双方虽然也可能实力有差别,交易能力有高低,但显然不像消费合同中双方的经济地位与交易能力的悬殊,故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业合同,对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和商业合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规则。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区分,也是一大缺陷。④《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了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但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上缺乏法律依据。
四、完善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如何完善我国格式条款立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是在制定民法典时或对《合同法》进行修改时将格式条款作专节规定,在未修改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同法》作出立法解释。该观点认为最好是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合同法》时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民法典的出台需要一段时间,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稳定性,《合同法》在短时间内修改的可能性也不大,故权宜之计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以解决目前立法匾乏及相互矛盾的问题。二是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具体而详细的规制。第二种方式已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因此,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及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的要求,笔者建议在时机比较成熟时制定出专门制定一部《格式条款规制法》,具体做法如下:
1.补充格式条款的变更、撤销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在显失公平的前提下订立,因此,应允许消费者选择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并非只能宣告条款无效。这主要是从维护消费者的现实利益及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的角度考虑的,对法官而言也赋予了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2.补充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
在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上,“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一条,笔者认为应对“主要权利”加以详细说明,这样才能更快、更准确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给人民法院判案提供了详细的标准。
3.补充行政机关干预格式条款的规定
《消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 127条也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可见,我国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是有进行规制的权力的。但是,由于在立法上存在部门立法的格局,所以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格式条款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本着公平的立场对本部门企业和消费者给予同等的保护,而是更多地维护本部门企业的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定实际上是为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提供了合法外衣,仍旧没有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规制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时增加行政机关的预防性审查制度。该制度可主要表现为格式条款在使用前需报经有关机关的审核方可使用。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具体规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格式条款的行业范围,并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应记载或不应记载的事项,以及专门的审核、监督格式条款的机构。
4.建立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和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督制度
对于比较大型的企事业单位制定格式条款时,其格式条款应报工商部门备案。,行政机关也可以以行政监督的方式,督促其事后修正不平等条款,对企业利用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工商机关应有权加以查处。此举可以防止和制止一些单位,特别是垄断行业利用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和相对人造成不公平。
5.明确格式条款中经营者提示义务的相关内容
《合同法》第39条用提请注意的效果来推定经营者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但该条没有明确提请注意的程度。在提请注意所应达到的程度方面,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客观说,认为提请注意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格式条款的相对人为标准,凡是提请注意的程度足以提醒一般相对人注意的,即为尽到了提示义务。这种学说的理由是:格式条款是为该特定法律行为的可能相对人涉及的,其提请注意的方式也以能够提醒这类相对人的一般的、平均的注意为标准。二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提请注意的程度应当以能够提醒该格式条款所准备适用的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为标准,如果个别消费者客观存在缺陷,如盲人,应不在考虑之列,但该缺陷为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知时则应考虑。笔者赞同折衷说,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相对人有无缺陷很难确定,且条款相对人面对的是大量的不确定的相对人,如果让其考虑每一个相对人的个别因素,则对条款提供者过于苛刻,难以实现格式条款所要实现的效率价值。但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如果明知相对人有官能缺陷时,就应该尽到相当的注意。此外,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提请相对人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比如,如果格式条款本身已经模糊不清或者被掩盖,相对人根本无法辨认,达不到提请注意的效果,这不能认为是尽到了提示义务。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