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精编篇」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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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格式与1
上诉人: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字第____号行政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份
上诉人:______(签字或者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以上5篇行政上诉状「优秀篇」就是山草香小编为您分享的行政上诉状范文的范文模板,感谢您的查阅。
行政上诉状2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上诉状3
上诉人X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队长
被上诉人XX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长。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X县X街XX号。
第三人时 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林业保修厂职工,住X县X 街X号。
第三人X县矿产管理站,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站长。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我工程队于1990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1992年X月X日突然电话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余X和时X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时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但又
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 X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XXXX年X月X日
行政上诉状4
上诉人:xxx,男,1954年6月1 6日出生,汉族,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明河路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5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97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xxx系以其于2005年3月23日、2005年8月1 5日、2008年3月16日,申请司法部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职责,司法部在法定期间不作为,没有依法“有效”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的“有效监督”职责为由,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赔偿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不依法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违法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行政许可,有效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的律师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0万元。’但是,其赔偿请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据此,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监督不作为,经其四次审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不予赔偿最终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行政行为,犯了偷换慨念、转移论题逻辑错误,违背了基本法律事实。
(一)被上诉人终止对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违法
行政被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变更、延期、解散、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都必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批、许可,据此,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是动态的、持续的行政管理行为。
上诉人2005年3月23日,对司法厅不撤销其违法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0日,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国务院法制办行政裁决。
2006年8月6日,上诉人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称:“你对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06年9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终止行政复议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起诉,该院未受理,也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申诉无果。
2008年3月16日,司法厅的解散、注销了云法所,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要求其依法确认司法厅系列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回函告知:“2006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0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对2006年9月9日,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 要求责令其履行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司法厅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6月17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见证据下同)。
(二)被上诉不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上诉人申请其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程序,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的违法行政审批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上诉人向中纪委纪、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举报、投诉。
2006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转司法厅,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2006年5月5日,上诉人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撤销不作为,同年7月19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依法责令司法厅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违法
2006年3月7日,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审批行为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
2006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法制司告知:“你寄来的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收悉。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们已将你的申请材料转交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理,请你与该司联系。”
200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行政撤销不作为,2007年6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撤销不作为,向二中院提起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7日,二中院告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撤销云法所“已无实际意义”。 上诉人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2006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0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你不具备对上诉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8日,向二中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24日,该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不作为,是其基于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行为,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不作为、行政撤销不作为、行政确认不作为,是其最终行政赔偿不作为的过程行为,其不予赔偿最终行为是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产生的行政侵权结果,一审裁定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其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二、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赔偿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而是对其已四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与其基于其系列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以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相矛盾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发布)司法解释调整本案,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基于其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政上诉状5
上诉人王淑娟,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组13,电话:13718326348。
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喜,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对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xx年6月12日作出的(20xx)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东港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号为东公决字[20xx]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纵容其滥用自己职权。
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公安机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管辖“更为适宜的”,否则被上诉人便没有管辖职权。
再者,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也没有根据《公安机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移送管辖,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移送,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职权。
二、一审判决在第10页最后一段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一审法院认为,“2xx3年12月27日以来,原告王淑娟多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无权干涉他人穿衣服这样的私人问题。
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穿衣服这个问题上有自主决定权。
2、上诉人之所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称广电总局)门前“身穿状衣”,是因为受到该国家机关的冷漠对待——人民公仆竟然拒绝接待衣食父母。
上诉人身穿状衣的目的有二:一是坚持递交材料主张自身合法权利,一是批评国家机关玩忽职守的不良作风。
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相关的事实。
3、马路不是公共场所。
广电总局的门前是马路。
马路的基本功能是交通,而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公众从事某种社会生活的场所,比如车站、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
所以,马路上的交通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
比如在马路是可以随便吸烟,而商场内却禁止吸烟,原因就是需要保护的秩序不同。
4、即便上诉人“身穿状衣”或有不妥,也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中“情节较重”的法定要件。
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广电总局的门前在上诉人“身穿状衣”之前是什么情形,之后是什么情形?否则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不该丧失中立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寻找法律依据。
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依据写的很清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
如前所述,广电总局门前是马路,马路上需要保护的是交通秩序,其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四项。
令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罔顾自己居中裁判的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
详见一审判决第10页尾部,这样写道:“被告依据……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xx3]25号《关于公安机x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法”。
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有这么一个文,那么一审法院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当初“并结合”了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难道他们参与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扮演了被上诉人娘舅的角色,毫无司法的伦理底限的为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背书了。
实际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
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它属于公安部规章,不可能超越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创设性的规定。
即便是该文提到了“穿着状衣”、“非法聚集”等字眼(详见该文第四条2、3部分),也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救命稻草,因为该文自始至终没有将国家机关的门前归类为公共场所。
请二审法院明察。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如此泛滥,上诉人不再逐一列举,仅列简表如下,处罚程序违法一目了然。
五、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4、5号证据的理由,已经错误到荒诞不经的程度。
详见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原文是“虽原告(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杜大力、许炜作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工作人员,又是原告递交申诉材料经过的知情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作伪证,故予以采信”。
上述分析存在的问题有:1、被上诉人自称该案件是北京公安移送管辖的,根据《公安机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北京公安应当将有关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庭提交原件,但却仅提供了复印件;2、这两份复印件名为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那么在没有核对原件、没有经过北京公安加盖印章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可了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在无法确定这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得知杜大力、许炜是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的?是如何知道此二人是上诉人递交材料的知情人的?4、再者,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都是伟光正吗?他们说的话就不需要审核了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一句糊弄人的口号吗?5、在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未提交反证说理,真是岂有此理?!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的裁判者虽然身穿法官袍、端坐审判席,貌似胸怀善良、公正之心,实则早已抛却法律明文规定、罔顾基本常识、做着献媚权贵的勾当、充当欺压良善的打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请你院依法纠正;同时,你院应将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王xx
20xx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