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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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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1

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病历并未就上诉人的病情有明确的诊断意见,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除了病历之外,还有附于其后的症状清单,在该症状清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患有不同程度的强迫状态、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偏执、精神病性、其他项目等症状,已经足以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只是由于各项症状表现较为平均,所以医院当时对究属哪种精神疾病尚存疑问。一审判决未将两项证据联系起来看待,只是依据病历中未提出明确诊断意见,即认定不存在损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江西省精神病院财务科证明并非单位证明,而是单位下属的科室证明,法律并未规定单位下属科室的证明也需要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即使该证据存在一定形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但法庭并未向出具该证明的人员作任何核实即简单否定其证据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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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霞,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因上诉人不服市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并应依法宣告缓刑,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并依法宣告缓刑。

事实及理由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在本次犯罪中,上诉人仅在赌场内从事管理资金、抄分等辅助性工作,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判决中未对上诉人的从犯性质进行认定,量刑时也未考虑该性质进行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

1、上诉人系初犯,且为从犯,因此犯罪情节较轻。

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此点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并且上诉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3、上诉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年仅11岁,处于可塑性极强的年龄,正是需要父母管教的时候,且其配偶也在同案中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更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的悔罪表现,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且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 1

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的机会,也让上诉人能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使其子女能健康的成长。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山草香§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点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本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吴军豹首次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任伟强首次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而非2019年11月12日。根据刑事案卷记载,吴军豹在2018年12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存在拘禁”、“学生都是自愿地去静心室”、“森田疗法适用于各种人群,心理咨询师可以操作”、“如果学生要求出来,经我们劝说无效,就会让他回来上课”、“任校长都会批准的”、“装锁是为了学生安全”。任伟强在2018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为是一种拘禁行为,而是一种心理教育方法”、“在我们的办学证上有心理辅导课程,森田疗法属于心理辅导课程的一个内容”、“进入静心室的学生都是自愿的”、 “如果学生坚持要求出来,经我们劝导无效,就会让他回来上课”、“静心室门上没锁”、“24小时陪护他们是对学生安全及日常生活的考虑”。可见两名被告人完全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也未交待除二人之外的任何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其次,根据刑事案卷记载,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军豹所作笔录为《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不符合认定自首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的要求。且即使在该《讯问笔录》中,吴军豹仍然表示学生可以申请自由出入烦闷解脱室,对于学生经劝说仍不自愿的情况,则表示“不知情”;“取得心理咨询师二级资格的人都可以使用森田疗法”,“学生大部分都是自愿进入烦闷解脱室,有不自愿的任伟强会劝说他们自愿进入”。而刑事案卷中则并无任伟强2019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的相关记录,只有一份11月13日的《讯问笔录》,而在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任伟强属于犯罪嫌疑人。即使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任伟强仍然表示学生基本上都是自愿进入静心室,“学生想出来就提出申请,但如果是抱有目的性的骗取信任想出来,我们就会进行疏导,经过疏导的学生,都是接受待在里面的,如果是愿意读书的学生就会让他出来”、“我作为心理咨询师可以对学生进行这种心理疗法”、“如果遇到无法沟通的学生,我会慢慢说服,我会一直陪着他,只要他不出校门就可以”、“不会把学生强行带进静心室”、“陪同的老师一个是安抚学生的情绪保障学生安全,另外是满足学生在里面的生活需求”、“除非是学生提出来要去静心室,我们学校不会因为学生犯错就把学生送到静心室。”由此可见两名被告人仍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也未交待除二人之外的任何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第三,根据刑事案卷记载,即使在被批准逮捕以后,2019年11月13日吴军豹仍然表示“森田疗法属于心理教育,心理教育我们阳光学校是可以开展的;”“有心理咨询师二级资格的人都可以使用森田疗法”。直到2019年11月29日才如实供述了罪行。而任伟强甚至在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告知本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询问其是否认罪认罚时,仍然表示“我不认为我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军豹、任伟强具有自首情节,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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