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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优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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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一篇】

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但我国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论。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参考各种学说,使执行和解制度得以完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促进民事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时效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对执行和解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完全履行,终结法院的执行程序,促使生效裁判文书更好地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和解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争议,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稿都单列一节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但内容不尽相同,也存在很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各种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论证,统一各种争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

1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之争论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法院所据以执行的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行为。对执行依据的变更完全取决于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会引讼程序的中止或终止等;②诉讼行为说。此种观点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取代原执行根据,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效力层次。当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③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并存说。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私法上的契约。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裁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它以追求执行程序的终结为目标。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实际上使原执行程序的中止。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同性质,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有三种不同观点:①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1②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裁判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获得确认后,裁定终结原裁判的执行,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2③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75条和76条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对于一般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特殊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3除了第三稿和第四稿,第一稿和第二稿也有不同规定。由此可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四次讨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着争论。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时,是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还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尚存争议。

2 关于执行和解中担保法律责任的争议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常由第三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人或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物,由此产生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的,能否追加保证人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学者指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履行和不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不能生效。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4还有学者指出:“执行法院经审查,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通常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同时进行公证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担保的效力及于原执行依据。这样,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5

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在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通说虽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几乎不可能得到实现。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毫无意义,甚至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程序来拖延执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因此,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就可以解决问题,应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3 申请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之争议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是否应该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时效进行限制,执行时效是否中断或中止,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 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减去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如果超过期限申请恢复主执行的,则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6此种观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和《民诉意见》第26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使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止的功能;②执行和解是执行中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属时效中断。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使执行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立法上应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7③《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了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因人为增加了一道程序,反而容易被当事人滥用,尤其是当前很多执行员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因超过了恢复申请期限丧失了债权,这就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这完全与强制执行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应取消《意见》第267条对债权人设置的恢复申请期限的限制,而且进一步规定在债权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8

4 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言

经过对各种学说的归纳总结,为《民事强制执行法》颁布时规定完善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改变单一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仅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执行时效中止,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一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在立法中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不赞同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有违背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是经过法定程序审判后赋予的逻辑。当然,应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又向人民法院。否则,可能使申请执行人获得双重受偿,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明确执行和解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担保做了简要规定,没有关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立法时应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时,则可以在履行和解协议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使其承担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保证责任的漏洞,促使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次修改稿的规定,均要求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同时,应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使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完备的合同成立要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的,法院更容易根据完备的合同条款进行审理并及时做出裁判,使执行和解协议更具有可操作性。

明确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正如学者论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处分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结果,既体现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又证明了债务人对债务的允诺,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如果允许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可以中止或中断,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的缔结引起的应当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9因此,应修改《民诉意见》第267条的不合理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可以考虑加入一条:“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不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重新计算。”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减少被申请执行人一方制造执行和解陷阱,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执行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且不同规定之间还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等问题。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历经四次修改和讨论,虽然草案对执行和解制度已经引起足够的重视,但从四次草案稿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存在前后矛盾,各种学说的争议激烈,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抑或只能向人民法院另行等问题没有统一的结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有何影响等问题,学者见仁见智,使当前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执行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应该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时,重视并解决执行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的各种争论,使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功能,这对缓解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执行难问题,促进纠纷最终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5(6)

[3]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6(1)

[4] 常怡,肖瑶。执行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12);

[5]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J.河北法学。2008(6)

[6] 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J.政法论坛。2010(6)

注释:

1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

2 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3 同上注,第223-224页。

4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5 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6 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7 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二篇】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1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年**月**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执行依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请求:1、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的租金及利息元(租金元及利息元);2、本金元的利息,从20XX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执行;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lk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XX年2月27日作出了(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市第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lk租金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元,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2月15日止;以本金元,从20XX年2月16日止起付清为止,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财产时,重庆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明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能力, 20XX年6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执行总公司即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财产。现依据20XX年3月12日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XX年7月9日生效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总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财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一分钱)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3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及生效情况:

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举证:

申请人要求查扣被执行人的上述有关财产,若查扣错误,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三篇】

住所地 ____市____门外大街____号中国____大厦____室。

法定代表人 ____,该公司董事长。

人 __x,________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____,男,____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

被申请人 ____,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百堡乡野里村。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并归还申请人,逾期,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立即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1月8日立案,并指令满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致电并书面申请予法院,请求尽快执行,至今仍未能执结。现该案自立案至今已逾9个月之久,为使该案尽快执结,维护中国司法之尊严。申请人再次恳请:

1、现申请人欲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的行为发至最高院执行网,将其行为公布于众;并将此案向省高院执行庭郑重反映。

为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开展下一步工作,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现申请人欲将会该案的相关信息发至最高院执行网,暴光该案中被申请人的拒不履行裁决的行为,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另外,____省____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电视台、报社配合。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的被执行人,先向其发出暴光通知书,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暴光,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____年6月17日今日说法报道)。法院可以考虑借鉴此种方法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

2、请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以使该案尽快执结;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全球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之公司,其母公司世界排名第19位。公正迅速执结此案必将提高中国司法机关之形象,为发展中国及当地经济做出努力,并向国际社会展现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再者申请执行之裁决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该委员会系我国最具权威之仲裁委员会,包括本案在内的裁决的执行进展状况、结果每年将列入国际仲裁协会统计中,以评价各国司法环境。国家商务部定期要求申请人将该案裁决的执行情况向其报告,以做统计。

申请人在____等地申请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均在一周在执行结案,并取得了国家商务部的认可,如你院迟迟不能结案,不仅影响美对中国司法权威的怀疑,还会影响对你当地继续投资之信心,更甚者,将会导致美与中国政府的照会。请你院慎重斟酌,并迅速执行为盼!

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还申请人;

该案中,交付液压挖掘机1台予申请人的履行属完成行为,因该设备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对于该行为的执行,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足的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机器设备(因法院已查封,只需变查封为扣押措施),如拒不交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报告,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对其予以拘留、罚款。

5、针对二被申请人法院未穷尽执行方法。

通过该案的执行现状以及二被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已知被申请人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该案裁决确定的义务,是藐视法律尊严,亵渎法院权威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而法院自立案至今已九个月之久,并未对二被申请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被申请人____的家庭情况、部分账户情况;____的家庭情况、房产情况。故申请人强烈要求:

(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出涉案机器设备液压挖掘机1台,并归

还申请人;(1)、查询、冻结、扣划被申请人____、____银行存款、基金等;

(2)、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____拥有的号牌号码为冀F·Y7789号汽车一部;

(3)、查封、拍卖被申请人(担保人)____的房产等财产;

(4)、如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配合法院工作,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拘留并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____的执行异议。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____向满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异议人认可其签字行为是其妻吴秀茹所签。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也就是说,其签字行为人不论是____,还是其妻吴秀茹,都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担保债务。即便是夫妻之间有约定或相互隐瞒,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后,一方可以向夫妻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

因____、异议人____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合同更改申请的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人____的身份证、其妻身份证、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夫妻关系的证明、房产证等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有证照的物品,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异议人____之妻吴秀茹系代表____的行为。依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的表见的规定,仍应由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

异议人所称前后茅盾,其执行异议称,自始至终不知此事,而当庭在没有看过其签字原件及复印件时,即认可该签字行为是其妻所为。故申请人认为,异议人自订立合同之初,就知此事,该保证书出具已发生两年之久,其所称不知此事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____的执行异议,并立即对二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人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

一、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从收到的20位执行法官对该问题的调查问卷中笔者调查发现,实务中对于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与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证书的执行法官在数量上基本持平,分别占35%和30%,还有35%的执行法官认为这类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持执行证书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须凭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践中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规定了债务成立时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难以依据;而公证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标的,人民法院才有据执行。可见,执行依据只能是执行证书。

持公证债权文书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联合通知》提出“执行证书”在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履行合同事实和作为一种类似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命令一样,作为对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债权文书有权强制执行的

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执行证书的地位与公证债权文书是永远不能相比的。因为一是从现行规定上看,《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明确执行证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而依据民诉法和公证法,执行应当依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从法理上看,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并且在实践中要求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征求债务人意见不太可能,大多数执行证书是公证机关依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的,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证文书。因此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持二者兼备观点的人认为,《联合通知》属于有权解释,其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明确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依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实际是一种未经过诉讼程序的非诉执行,其严格程度低于仲裁裁决,作为法院要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是需要满足很多条件的。因此,公证书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办理执行证书,以此进一步来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也就是将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补充是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1]。这种预置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协商了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这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将公证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同时也是公证机关对债务履行上权利义务确认的新的认知过程。因此笔者赞成“二者兼备”的观点。

二、强制执行效力与诉权的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法院有案例[2]肯定了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不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但是在实务和理论界,仍然存在多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应当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排斥诉讼,就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两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在选择执行依据上就会出现矛盾[3]。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能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对于债务人,则可以有权选择另行诉讼。理由在于执行证书可能是公证机关单方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后作出的,从诉讼的平等角度出发,应该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救济的途径,至于债务人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救济,还是另外通过诉讼救济,是债务人自行选择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排斥债务人另行诉讼,不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其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有权任意选择,债务人一般均会在公证后又选择诉讼,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制度失去意义;同时还可能出现对于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一个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而在另一个法院已依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情况;另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来源是当事人双方对诉权的放弃,债权人在主张诉权时,并没有损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一般而言,另行诉讼也只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因此,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在相关法律没有类似仲裁法规定排斥诉讼的前提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救济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还提出如果赋予当事人有选择权,不排除债权人在选择了执行却未能实现或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再选择另行起诉的情况,也不排除债权人选择了诉讼,对诉讼结果不满意,转而再选择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救济的情况。因此应当防止滥用权利,为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设置必要的条件。

第四观点赞同最高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不能排除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权,理由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理论上是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就不能再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过程,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即债权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4]。从诉讼契约的理论出发,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诉讼的权利。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权属于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尊重,并不得随意允许当事人反悔。因此笔者赞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排斥诉权的观点。

三、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法律对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兜底规定,超范围受理了大量案件。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债权文书为借款合同的有57件,占调查案件数量的%。在这57件借款合同案件中,有54件设定有担保,其中有36件直接由借款人以所借款项购买的车辆或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余18件是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本次调研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公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和范围:

1.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5],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2.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具有直接给付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性质,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不满足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并且担保合同,如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主张设置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公证形式直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6]。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认为很多公证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公证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3.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有47件案件,占被调查案件的%的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另外100%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同时认为公证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法院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四、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的执行证书中,仅有2件案件注明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就是这2件案件也没有注明该期限的起算日。《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 2005年10月14日)规定了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期限起算的时间,但对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仍然没有确定。在实务中,对如何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实际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将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申请人取得执行证书的时间起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并给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一定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总之,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多渠道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值得提倡,但是该制度同时涉及对审判权的部分限制,公证权不能无限制扩张,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理论和诉讼构建模式,并力求两者在不冲突状态下的磨合,使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制度充分得到司法执行力的保障。[7]

注释:

[1]周策:《解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载-,2006年5月10日访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2006年5月10日访问。

[3]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载law-_?no=1067,2006年5月1日访问。

[4]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49页。

[5]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辑。

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五篇】

判决书执行申请时间=判决生效时间(一般7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一般是30日)

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内。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过程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实施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

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九、听证的期限:10日内;提出审理处理意见的期限:5日内。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十、法律文书的审批期限:7日内。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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