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汇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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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第一篇】
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共11章86条,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主要程序规则。)美国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主要由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两个主要阶段组成。
一、关于诉答程序
所谓诉答(pleading)是指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诉答程序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从而使诉讼开始的程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 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后,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原告人的诉状除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受诉法院外,还应记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扼要地说明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联邦法院是限定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在对诉讼具有事物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原告必须在诉状中明确记载其请求所依据的联邦法律根据。
2.原告人应简明扼要地说明其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规定的几种特别事项的诉答除外。(注: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对当事人能力、欺诈或错误事实主张、 停止条件的履行或成就的否定、公务上的文件或行为、国内外法院、司法或准司法审判庭、委员会或官员的判决或决定、时间和地点的主张、特别损失的赔偿、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请求等,规定了专门需要详细记载的事项。)
3.原告人要求法院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注:在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的救济方法是指普通法的金钱赔偿和衡平法的金钱以外的禁止令等救济方法。)如果原告人在诉状中不提出要求法院作出具体救济的方法,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有关规定,以没有明确记载救济请求为理由申请驳回其起诉。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规定为被告人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人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简单地规定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平等包括当事人权利的对等。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正是体现当事人权利平等和对等的重要方面。过去一些学者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以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也就是说, 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单纯的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观点。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么承认(承认,按承认规则处理),要么反驳,被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既是被告享有的辩论权,同时也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就民事诉讼而言,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不能放弃的。这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被告人的辩解是一种纯粹的权利设置。因此,不能将刑事诉讼中原、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配置简单地套用到民事诉讼中。
问题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在什么时间开始答辩才是最佳的程序设置,才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呢,是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当然应放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这是因为,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附本后,适时地提交答辩状,才能在开庭前让原告也了解被告的主张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均明确所争执的焦点以及各自持有的证据和理由。这样才能保证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围绕争论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防止任何一方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才能保证法院的审判建立在客观公证的基础上。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应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由被告的诉讼权利改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权利与义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即视为自认,这对于被告来说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被告答辩状的主要目的就是否认原告在诉状里所主张的请求。同时,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 条中还相应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否认方式。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注: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了多种具体的积极抗辩事项, 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
二、关于反诉和交叉请求
反诉是被告攻击和防御兼而有之的一种诉答方式。因此,如果被告能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就可取得攻击和防御兼顾的效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 款规定:“答辩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时,应作为反诉提出。”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又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两种形式,如上款的规定就属于强制反诉的范畴。强制反诉是指对原告的请求基于相同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必须提出的反诉。如果被告不提出这种反诉就视为放弃请求权,不能基于该请求再提出独立的诉讼。规定强制反诉的意义在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审理与本诉有关的更多的请求,既可以节省费用和时间,又可以避免对同一法律行为和事件所产生的不同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任意反诉是指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提出的反诉,(注: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这种请求既可以作为反诉提出, 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提出,不提出这种反诉并不产生放弃主张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有权提出反诉,但没有规定提出反诉的条件,因此,长期以来大家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其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是否应当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争论不休,参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现在看来这一长期争来争去的问题其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的作法,将反诉分为两种形式即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凡被告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构成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的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以避免法院在同一法律或事实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没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原则上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得再另行起诉。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其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反诉请求可以吞并和抵销本诉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任意反诉,被告既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交叉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无类似的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 款规定:“在共同诉讼人中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答书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就本诉或其反诉的标的的法律关系或事件中产生的请求,或与本诉标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可以作为交叉请求提出请求。”这就是说,在共同诉讼中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应当由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或几个人负全部或一部分责任时,共同被告之间可以提出这种请求。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请求,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同时避免法院在相同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交叉请求则是本诉的共同被告之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免除自己的责任或者在自己承担责任时通过提出交叉请求而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就提起交叉请求的条件而言,“一般要求交叉请求与主请求都是在同一笔交易中产生的。”(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否提出交叉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交叉请求,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三、关于证据开示
1938年以前美国民事诉讼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是由诉答和开庭两个阶段构成的。那时诉答阶段的主要目的是整理争点,开庭审理阶段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审理争点并作出判决。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什么证据则完全取决于律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彼此互不了解对方在法庭上将要提出的证据,所以在法庭审理阶段攻其不备,向对方发动突然袭击就成为诉讼的主要策略和手段。直到1938年美国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前,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还没有找到在法庭上防止当事人之间突然袭击对方的有效办法。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证据开示程序,开创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新的时代。它不仅使美国的民事诉讼发生深刻的变化,而且影响已波及世界上许多国家。
证据开示(discovery)(注:关于discovery的中文翻译,目前国内有两种译法,一是译为发现,如白绿铉所著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二是译为开示,如刘荣军所著《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的基本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据认为是在诉答程序结束后、法庭审理之前的审前准备阶段,原则上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交换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就为促进当事人和解并在此后的庭审中防止突然袭击以及使案件的解决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律师的诉讼技巧之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召开当事人会议。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6 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开示证据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为该“计划达成协议而真诚努力。”法律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必须事前制定好开示计划,并应在当事人会议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记载该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当事人会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召开当事人会议,在法院的参与下制定开示计划。
开示计划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方式;需要开示的事项以及开示是从多方面进行还是限定或集中在特定的一些争点上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开示作哪些限制;为保护出示证据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使之免于“烦恼、困惑、压抑或过当的责任和花费”,(注:参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款。) 而应由法院作出的其他保护性命令。
2.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开示的范围极为广泛,实际上及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事项。通过开示(调查和交换证据)当事人及其律师基于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掌握对方的主张及持有的证据,充实和完善自己的主张,使双方明确了争点。这不仅可以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且可以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同时,由于在开示阶段当事人充分了解了双方的主张及其证据,当事人之间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现实地考虑对方的意见和要求,从而促进了和解。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进入开庭审理之前用和解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法就得到了解决。(注: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
3.保密特权。虽然证据开示的对象范围十分广泛,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当对这些事项的开示会危害国家特殊加以保护的一些社会关系时,被要求开示的人有权加以拒绝,这就是保密特权。
在美国当事人主义的审判制度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在法庭审理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交换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二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命令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论是在证据开示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律均免除享有保密特权人的作证的义务。这些保密特权大致有以下几类:
(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 也就是委托人告诉他的律师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律师开示这些证据。
(2)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 夫妻之间任何一方均可以拒绝公开他们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且有权阻止另一方公开他们的秘密,在诉讼中不能强迫他人作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
(3)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保密特权。 医生在治疗患者或接受心理咨询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无论患者或医生是否会成为当事人,他们都有权拒绝开示他们所了解的这些情况。
此外,牧师在忏悔者忏悔中所知道的情况,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也都享有法定的保密特权。
4.证据开示方法。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可以用如下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第一是通过笔录证言,适用于录取当事人或证人的证言。作证的人在法院的书记官面前就双方律师当面提出的问题进行宣誓并作出回答,所作证言由作证人签字并宣誓;第二是通过当事人用书面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作证人在法院书记官面前答复问题,并由作证人签字并宣誓;第三,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要求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或物件,勘验不动产并作成记录;第四是通过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的方式;第五,如果当事人的健康成为诉讼争点时,经法院同意可以检查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5.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或出示证据,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到以下几种方式的处罚:
(1)可以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 罚金等相应的处罚;
(2)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 就可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对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
(3 )不经开庭审理就可对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驳回其诉讼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
(4)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 该证据在开庭审理阶段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开示不是因为故意,而是过失造成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时法官可以允许,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其争执的焦点已十分明确,彼此也相互交换和收集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然后在开庭审理时围绕着争点和主要证据进行说理和辩论,无需担心对方当事人会提出新的证据而使自己措手不及。
另一方面,在证据开示阶段当事人通过交换和收集证据明确争执的焦点,就使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所听到的调查和辩论,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进行了充分准备的材料,既然双方都不能用突然袭击的方式打败对方,那么就只能按照证据规则和庭审规则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陪审团在心证形成过程中不受律师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左右,而使其心证建立在相对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
民事答辩状【第二篇】
“民事反诉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未见到所谓的“城市首座项目原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事先书面告知答辩人或城市印象业主大会,更不用说,此方案能否获得通过?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决定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小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76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万元,是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万。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共计285万,其中包括违约金9万元。证据如下:
时间
还款人
还款方式
还款数额
还款账户
2011-5-16
答辩人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6
答辩人
的弟弟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7
答辩人
存款
10万
被答辩人
2011-7-15
答辩人
转账
8万
被答辩人
2011-7-19
答辩人
存款
4万
被答辩人
2011-8-16
答辩人
转账
195万
被答辩人
2011-8-17
答辩人
转账
5万
被答辩人
2011-10-17
答辩人的朋友
转账
30万
被答辩人
2011-10-18
答辩人
答辩状模板【第三篇】
答辩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人:林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xx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被答辩人(原告):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人:赵xx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
因被答辩人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xxx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诉通知书》、《**状》副本以及**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协议书》的**。
被答辩人在其《**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xxx6年2月24日签订《xx支付密码产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xxx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xx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xxx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实:落款日期从xxx5年12月12日到xxx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xxx6年2月24日前述《**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人赵xx与*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杨书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人在前述《**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人赵xx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向杨书琴女士**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6年2月24日《**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其在**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显然,《**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答辩人给付佣金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协议书》能够成立,被答辩人现在**也属于过早地主张**,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其**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答辩人认为,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答辩人可以从答辩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须是促成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答辩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xxx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答辩人只与华夏银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xxx万元,远非原告在其**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xx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xx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xx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答辩人还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协议书》能够成立,答辩人现在向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查案涉《**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有在答辩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佣金的**。而在答辩人与华夏银行于xxx6年4月签订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所提*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答辩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答辩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根据《**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被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其**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xx产品**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现在**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此举与双方达成的《xx产品**协议书》关于答辩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答辩人结算佣金的约定明显不符;且被答辩人随意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海淀区人民**
答辩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人:
xxx6年11月15日
民事诉讼答辩状【第四篇】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或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 体规定,以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证据)、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跨入法律大门的第一关卡。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
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学者极力推崇,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这种方式并不足取。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笔者拟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提出几点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
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法国也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充分反映了各国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的趋势。
(二)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
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外国审前准备程序和我国的规定有很多不同点:
(一)诉答阶段
1诉讼文书送达。在美国,送达诉讼文书是原告的义务,而中国、德国则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在具体送达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诉讼文书均由法院以职权通过邮寄送达。为简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此即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中国目前诉讼文书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委托送达等为辅。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辅助人员相对少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显然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113条第2款);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一种诉讼策略。
3诉答方式。美国和德国的诉答方式都体现为“起诉、答辩、反答辩……”的互动过程。德国法的诉答方式还使争点和攻击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国的诉答方式只有起诉状和答辩状,但法院一般不会在审前送达给被告。就是说,中国的诉答方式是静态的。
4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非常不拘形式,但它们必须指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包括对诉讼请求的目标,请求的理由的简要陈述和抗辩及要求。预备性诉讼书状必须由一名律师签署,该律师应已经获准在特定法院执业。相比之下,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书状十分格式化,仅仅提供一些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情况,并不作出接受证据的提议。而德国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书状恰好相反,提议接受某项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对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与德、美两国比较,更不拘形式。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姓名和地址,在实务中,起诉状内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无律师签署或附上宣誓书等特别要求。被告则仅需写明答辩意见。
(二)准备阶段
这里的“准备阶段”作狭义理解,即诉答阶段之外的审前阶段。准备阶段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只有准备阶段程序化了,审前程序才真正成为相对于“开庭审理”的独立程序。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而在美国,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充分准备好所有的诉讼细节。
尽管我国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建构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但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而对于“通约性”比较强的“审前会议”,也不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初步审理”相提并论。
(三)法官角色
美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呈现一定的“消极性”,崇尚当事人主义,但是法官的消极性也是令人满意地控制拖延的关键。与美国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做法,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的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出诉辨理由与证据。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失权制度的保障,因为如果允许证据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提出,答辩可以随时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设定意旨就会落空。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而被告应诉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义务。被告应诉有两种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辩状,第二是不提交答辩状,而提交“申请书”(即“动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同时,当事人亦被课以两种促进诉讼的义务:(1)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如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2)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被告甚至可以不对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从实务角度看,对有欠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任何回应而坐等法院驳回起诉,是个极其危险的诉讼策略。所以,被告往往会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标准”,否则原告的陈述将被视为没有争议而被采纳。当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准备时,它并不事先确定开庭日期,这根以前的情况一样。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仅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诉状之后两周内,由律师书面通知法院他对诉讼是否提出抗辩。二是在由法院确定的至少两周的期间内,提交对起诉状的答辩状。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特别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当然,法院会在其命令中说明这一点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以,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经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给原告,则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承担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2.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许各方刺探对方的证据,并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为当事人精确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否则今后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做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否答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方面而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因此,现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同并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一步,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据美国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与交换。证据开示与交换应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开示和交换。
其次,证据开示与交换应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承担证据失效后果,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
第三,对证据开示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
则,一般情况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下,提议方可以向主持预审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适当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第四,建立自动出示证据义务及其制裁性制度。这一点,笔者已经在“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中详细论述了,此不赘述。
(三).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设置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对于复杂案件,在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审理之前,法官将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人们普遍认为,审前会议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问题的案件的正常有序进行是必要的。
我国并没有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法官则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组织召开审前会议:(1)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通过更全面的审前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4)有利于促进案件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审前会议。具体做法是: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排除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在开庭审理时将要出示的其他证据;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未决动议申请;试行调解以及考虑采用其他专门程序解决争议;有利于促进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等等。
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没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没有遵守审前会议要求的内容,或者没有出席审前会议,或者没有为参加会议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或者在审前会议上的表现得毫无诚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依其职权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或双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通过建立制裁性制度,促进双方当事人及其人遵守审前程序规定,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以至于硬性规定高调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庭前调解视为旧审判方式,庭前调解因此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渐成熟,庭前调解又开始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但是总的来说,非诉讼调解机制在中国发展尚处于初步阶段。
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潮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式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国ADR作为一个能提供快捷和减少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础。调解制度作为我国ADR的构成部分,其未来发展可遵循以下的进路: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将和解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不能完全查清事实。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提高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义务,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结案。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主审法官来实施存在下列两点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误导当事人,或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扩大对当事人不利之处,或者进行暗箱操作,这样作的结果案件是调解成功了,可在当事人心中确造成了对法律认识上的混乱,从而违背了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的职责时,还应承担更具有广泛法律意义的确立行为规范的职责。总之,家里完善“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程序制度和协商解决诉讼纠纷的调解机制,应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
三.结语
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几个层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既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设置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就难以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纵观外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大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更加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参考书目: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占善刚著:《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构想》,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叶健著:《试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李汉昌著:《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宋艳华著:《试论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