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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汇编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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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一篇】

新华社北京4月19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新制定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项党内法规的出台实施,是贯彻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加强领导干部管理监督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进一步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同志就两项党内法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出台两项党内法规的背景和意义。

答: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要管党,首先是管好干部;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采取一系列新举措,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就是从严管党治吏的一项重要抓手。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各级党组织以钉钉子精神,狠抓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落实,持续发力、久久为功,使其成为全面从严管党治吏的一把利器,取得显著成果。修订出台《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新制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集中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报告工作的理论成果、实践成果和制度成果。

出台两项党内法规,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指示要求和中央新精神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高度重视,几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在有关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有机结合,将执行和完善报告制度纳入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加以推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作了明确规定。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要求和中央的新精神,为修订和制定两项党内法规指明了方向。

出台两项党内法规,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贯彻执行报告制度实践经验的制度成果。一是报告制度日益深入人心,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广大领导干部普遍认识到,是否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对党忠不忠诚、老不老实的具体体现,瞒报非小事、说谎有代价,自觉接受监督意识明显增强。二是工作措施不断改进,推进力度越来越大。个人有关事项从只报不查到又报又查,从部分查核到“凡提必核”,随机抽查比例提高到10%,两项合计年查核率达到25%。三是查核结果运用从严从实,作用发挥越来越好。全国因查核发现不如实报告等问题被暂缓任用或者取消提拔重用资格、后备干部人选资格9100多人,因不如实报告等问题受到处理的共万人,有力强化了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有效防止了“带病提拔”。这次出台两项党内法规,认真总结吸收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做法,以制度形式固化下来,长期坚持下去,凸显了抓制度执行的久久为功。

出台两项党内法规,是与时俱进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现实需要。2010年出台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于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加强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管党治党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的规定有一些方面已不能很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来解决。比如,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力度进一步加大,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更加科学化、精准化,对报告对象范围作适当调整势在必行。再比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就业从业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多元化,从防范利益冲突、促进领导干部廉洁用权廉洁齐家的角度,亟待对报告的家事、家产有关事项予以进一步明晰和完善。中央出台两项党内法规,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回答和解决了制度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彰显了中国特色的制度自信。两项党内法规的贯彻执行,必将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促使领导干部对党忠诚、遵规守纪、诚实守信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问:请您谈谈修订和制定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

答:出台两项党内法规,以党章为根本遵循,以党内有关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重要依据,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主要把握这样几个原则:一是坚持突出重点,以党政领导干部为重点报告对象,以与领导干部利益和权力行为紧密关联的家事、家产为重点报告内容;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报告和查核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报告事项的范围、内容及查核等进行调整和明确;三是坚持依规依法,与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相衔接;四是坚持实事求是,以更加符合实际,更为精准科学。

问:请您介绍一下此次修订《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新修订的《规定》共21条,3300余字。主要规定了立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报告内容、报告程序和报告材料的查阅、汇总综合、抽查核实及违反规定的处理等。与2010年印发实施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报告主体进一步突出了“关键少数”。修订后的《规定》,对报告对象的范围作了适当调整,主要是对企事业单位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作了进一步区分。概括起来讲,就是“一突出、两调整”:“一突出”,就是突出党政领导干部这个重点。党政机关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都要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报告对象,范围同党政机关一致。这充分体现了对党政领导干部从严管理的要求,对公共权力从严监督的要求。“两调整”,就是将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报告对象范围调整为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将国有企业的报告对象范围调整为中央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管和市管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这样调整,更好地体现了分类管理的原则、精准科学的理念、重点监督的要求。

二是报告事项内容更加突出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为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修订后的《规定》,总体上还是报告8项家事、6项家产共14项内容,但有的项目作了进一步明晰、补充完善,个别项目作了合并调整。家事包括婚姻、因私出国(境)证件和行为、移居国(境)外、从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家产包括工资收入、劳务所得、房产、持有股票、基金和投资型保险、经商办企业以及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等情况。

三是增加了抽查核实的规定。这是此次《规定》修订的一个重点,在《规定》中专列了5条,对开展查核的方式、比例、对象以及查核结果运用等作出规定。对家庭财产来源合法性验证、查核结果的运用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了查核联系工作机制和抽查核实纪律。新增加的这些条文,充分吸收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开展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工作的实践成果。特别是此次修订《规定》时,一并研究制定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为今后严肃处理不如实报告的行为划出了底线,亮出了红线,为更加有效地强化查核结果运用提供了遵循,必将促进报告制度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

问:您刚才谈到,修订《规定》时一并研究制定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请您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精神和内容。

答:查核结果处理办法是在认真总结这几年查核工作经验、深入分析典型案例、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明确认定漏报或者瞒报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比如在认定漏报情形时,《办法》的用语一般是“少报告”;在认定瞒报情形时,用语一般是“未报告”。二是区分了漏报、瞒报的具体情形和处理规定。对漏报、瞒报行为的处理,考虑到瞒报属于主观故意,是对组织不忠诚老实的体现,所以在组织处理方面体现了加重的原则。对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三是明确了领导干部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办法》重申或者明确,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执行。

问:对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的,应当受到何种追究?

答:从严治党,必须增强管党治党意识、落实管党治党责任。如果不追究制度不执行、不落实的责任,必然导致制度悬空、形同虚设。《规定》对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责任追究作出明确:一是规定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漏报少报、隐瞒不报或者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二是规定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充分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三是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对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问:最后,请您谈谈对贯彻落实两项党内法规有哪些要求?

答:中央已经正式印发两项党内法规,接下来关键是要认真贯彻和严格执行,把制度落实到位,落地生根。各级党委(党组)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把严格执行两项党内法规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对学习贯彻工作作出部署,坚持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领导干部要增强“四个意识”,切实强化组织观念,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认真履行职责,以更大的决心、更大的勇气、更大的气力,抓紧抓好两项党内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抽查核实,敢于较真碰硬,对不如实报告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要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报告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其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发挥更大作用。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二篇】

近日,市委组织部对上年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情况进行了随机抽查,发现我存在漏报问题。局党组依纪依规严肃处理,对我予以诫勉,并取消我重点培养青年后备干部资格。这一决定是局党组严明纪律规矩、对党对干部高度负责的体现,我诚恳接受。为了真诚悔过改错,我就漏报个人事项问题作深刻检讨。

请示报告制度是党内重要制度,实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定,是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目的就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狠抓领导干部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保护领导干部的切身利益。中央出台《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使这项制度落地生根,建立了常态机制。

作为领导干部必须无条件、不折不扣地执行,严格按照要求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政治觉悟不高,政治站位低,政治敏锐性不强,没有从讲政治的角度、站在“四个意识”“四个服从”“两个维护”的高度去认识个人事项报告工作,而是将其作为一般性问题、常规性事务来看待,存在“差不离”“大概齐”的思想,造成申报过程中不严肃、不认真、不细致。

组织抽查发现我存在两个方面漏报问题,一是漏报投资xx万元(填写缘由)。二是漏报房产面积xx平方米,这套房产是我爱人婚前个人财产,我片面认为这套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所以近年来一直没有报告,这次组织抽查才予发现。漏报个人事项确实不是我故意而为,从表面上看是粗心大意,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多年的党员领导干部,在全面从严治党持续向纵深推进的今天,法纪意识如此淡薄,对党的纪律规矩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漏报瞒报个人有关事项,不仅枉费了组织多年的培养和教育,而且有损党员这一光荣称号,虽然现在后悔已经晚矣,但在此我想用我的检讨换来警示,愿大家以我为戒,吸取教训,正确对待组织监督。

在此,我诚恳接受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对我进行“诫勉谈话”的组织处理决定。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作为党内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新形势下加强党员领导干部监督和管理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对领导干部的关心和爱护。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本应该带头模范遵守《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向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但由于对《规定》思想认识有偏差,主动性不强;

侥幸心理作祟,态度不端正;

法纪意识淡薄,自我要求不严,所以才导致犯下今天这样的错误,在深深自责懊悔的同时,近几天,我也对自己的思想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和反思。

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主动性不强。实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从2010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布通知迄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今年又新修订颁布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可以说本人对这一规定并不陌生,不仅多次学习过,而且从2009年进入领导班子后每年也都填报过。在严管干部方面,xx省对xx名瞒报个人有关事项的拟任县委书记人选,取消任职;

对xx名公示期间干部群众有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认真核查,确有问题的xx人被取消任职,xx人暂缓使用。这些年,各地的财产申报制度,都在不断地更新与完善。而中组部上个月更是印制了《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其规定之细致,令人倍感欣慰。这份表单指出,“领导干部除了工资、房产等,个人以及子女的婚姻状态,领导干部的书画、写作收入,家人炒股、开办公司情况,都需要向组织汇报。”如果领导干部瞒报不报,将不得提拔任用。而事实上,类似规定早已有之,只是在细节上略有出入罢了。

遗憾的是,虽然有相关规定,但官员因为“瞒报财产”被取消任职的现实案例,似乎并不多。可以说,对于真正清廉的领导干部而言,应是“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的,对于财产状况,如实向上申报即可,但一些领导干部却瞒报财产,显然只是一种可能,即做贼心虚,害怕这些财产说不清来历。对于这样的领导干部,取消任职的做法,既深得民意,也符合制度规定。可以说,因为类似的做法很少,xx此举开了一个好头,是对休眠规定的一种激活。不过,对于这名拟任的县委书记,其因瞒报财产被取消任职,但事情显然不能点到为止。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这名领导干部为何要瞒报财产?瞒报的财产来自何处?是否涉嫌贪腐问题?等等。这些疑问都值得深入调查与研究,以还原这背后的真相。毕竟,“瞒报财产”一事,是不能忽略的“涉腐疑点”,那便需要顺藤摸瓜,而不能取消任职了事,这才符合最起码的程序正义。就此而言,当地的纪委理应趁早介入。这般要求,显然不是多管闲事,而是制度规范的应有之义。

而最近,便有类似案例,湖北省委组织部日前通报,2014年全省抽查核实了1896名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其中200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被责成作出书面说明或受到批评教育,10名拟提拔县处级以上考察对象被取消提拔资格,6名省管干部移交省纪委调查处理。可以说,有批评教育有移交纪委调查,才是应对“领导干部瞒报财产”的正确之举。“瞒报财产”绝不能止于“取消任职”,此事才能更好地抵达正义的彼岸。这些年,“带病提拔”、“越腐越升”的乱象时有发生,其实还是源于制度设计与执行的不够严密,不然,便不会被人轻松钻了空子。因而,对于“瞒报财产”而言,除了要顺藤摸瓜,对相关人员进行“依法严惩”外,还需要推进财产申报制度向财产公开制度的转变,只有官员的财产从内部监督转为社会监督,置于阳光的语境下,才能减少这背后的乱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三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x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xx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四篇】

尊敬的领导:

我怀着万分懊悔的心情写下这份检讨书,以此向尊敬的领导们和亲爱的同志们表达我对于我名下持有的股票漏报违规行为的检讨,这次犯错误,自己想了很多,反省了很多的事情,自己也很懊悔,很气自己,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也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感到羞愧。我知道这些事项的漏报是不应该的。

我深刻的明白,纪律是一切党员领导干部行为的基础,所以组织一直以来反复强调个人情况上报制度的重要性。可是我漏报的行为不光是辜负了领导对我关心和栽培,也给我们的组织抹黑了.错就是错,我不想找任何的借口。对于这次行为,我深知自己影响了集体的形象,影响了组织的整体纪律性。

通过重新学习,我深刻领会了近年来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发生的一些新的变化,扩大了申报范围、细化了申报事项,尤其是领导干部持有的股票代码也要填写,此项制度必定会成为打击腐败、预防腐败的有力举措。之前我对上级精神没有领会到,这是对我的工作将会是重大的损失和遗憾。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以此次漏报事项作为一面镜子时时检点自己,批评和教育自己,自觉接受监督。

我要知羞而警醒,知羞而奋进,亡羊补牢、化羞耻为动力,努力学习。我也要通过这次事件,以后工作会更加认真负责,兢兢业业,

我对此很惭愧。我保证此类事情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

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检讨,认为深藏在本人思想中的致命错误有以下几点:

1、思想觉悟不高,对重要事项重视严重不足。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

2、思想觉悟不高的根本原因是自以为是,没有认真按照上级要求去做。

3、平时对自己要求懒散,没有认真将上级的规定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俗话说亡羊补牢为时未晚,我将在以后的工作中严格执行上级的规章制度,不光是做到应报事项不迟报漏报,在平时的工作和学习中加倍努力以实际行动来践行我今天所做下的保证。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五篇】

近年来,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新背景下,中央不断强化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和操作办法,而且逐年加以改进和丰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作为重点实行了年度集中填报,需要报告的事项比较多,有些内容大家还不是很了解。因此,按照市委组织部和县委主要领导要求,利用今天这个机会,围绕近日中央下发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两项制度,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与各位领导一起学习交流,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了解一下《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的发展过程1、规定提出的背景。我党历来重视领导干部个人事项的报告,曾先后出台修订过4项制度规定。从1995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到1997年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再到2010年对报告规定进行修订,这些规定为加强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也不断加强和改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中央于今年2留许可。

三是需要报告的财产情况。领导干部应当按要求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宜,具体有个方面内容。

1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2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3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也包括车库、车位、储藏间等。

4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的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

5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独资、合伙、参股等情况。

6本人、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这里指的“共同生活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2、《办法》的主要内容。与《规定》同时下发的还有《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办法》对领导干部报告事项的真实性进行了划分,共计9条。提出了5项可认定为漏报的行为,10项可认定为瞒报的行为。同时,对于漏报、瞒报行为的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可认定为漏报的五种行为。

1未报告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因私往来港澳、台湾情况的。

2少报告房产面积或者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的。

3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等情况的。

4少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等情况的。

5存在其他瞒报情形的。

二是可认定为瞒报的十种行为。

1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的。

2未报告本人持有普通护照或者因私出国情况的。

3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的。

4未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况的。

5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的。

6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

7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的。

8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的。

9未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家以上的。

10存在其他隐瞒不报情形的。从上述所列的漏报和瞒报的行为可以看出,类似的行为情形严重的,基本都被列为瞒报行为。比如,未报告私自去港澳的行为是漏报,未报告私自出国的行为是瞒报。少报告房产面积是漏报,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的是瞒报;少报告投资金额的是漏报,未报告投资行为的是瞒报;少报告股票情况的是漏报,不报告股票情况的是瞒报。

三是漏报和瞒报的处罚措施。尽管行为类似,但是认定的结果不同,处罚的手段和程度也不尽相同。

1对漏报行为的处罚措施。《办法》提出: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处理。什么是情节较重,比如,少报告房产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投资金额30万元以上等行为将被认定为情节较重的漏报行为。

2对瞒报行为的处罚措施。《办法》提出: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该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同时,《办法》作出了对于存在两种以上漏报或隐瞒情形的将从重处理,对于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而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提拔使用等要求。

三、了解一下填写个人有关报告需要注意的事项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是中组部根据《规定》设计制作的,不仅填报的事项多,而且要求非常高,涉及的数字要求准确无误,要想填准、填全,符合规定要求,确实需要各位领导收集大量信息、查阅相关资料、多下一番功夫。根据近几年填报的实际情况,我们归纳梳理了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在这里向各位领导简单进行介绍。

1、要知晓《报告表》中的新变化。随着《规定》的修订出台,《报告表》填报内容也有所修改,2017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的报告,都要按首次填报填写。今年报告表与往年填报有不少调整,主要有以下6个方面:一是将出国与出境作了区分,分列开来报告。二是在要求报告的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情况中,增加了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况的内容。三是把领导干部“子女的配偶”从业情况、经商办企业情况也纳入了报告内容。四是在报告房产情况中,针对填报中房产附属部分容易漏报的情况,明确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需要报告,登记的以产权证为准,未登记的以备案和买卖合同为准。五是对金融投资方面的内容做出了调整。这次特别明确要求报告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六是将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纳入报告内容。这些新变化都需要各位领导在填表时进行注意。

2、要仔细阅读填表须知和说明。《报告表》中的填表须知和每个表格下方的填表说明,对需要填报的事项都作了非常细致的解释,仔细阅读和理解好须知和说明是填好《报告表》,避免填错返工的前提。比如,《报告表》必须由领导干部本人亲笔填写,要在封皮和承诺书两处签字,填报日期具体到日。股票、基金等以封皮填报前一交易日市值为准。境外的存款、投资等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六篇】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

(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情况;

(二)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

(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含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为准);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的情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所称“股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发行、交易或者转让的股票。所称“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督。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或者拟列入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在拟提拔、拟列入时,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所有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探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巡视机构在巡视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查核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

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照10%的比例进行。

重点查核对象包括:

(一)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

(二)拟列入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

(三)拟进一步使用的人选;

(四)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查核的;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巡视机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第十二条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漏报、少报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建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检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等单位。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关信息查询职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组织部门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设专人妥善保管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汇总综合、查核等材料。对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七篇】

第一条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

(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情况;

(二)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

(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含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为准);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的情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所称“股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发行、交易或者转让的股票。所称“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督。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或者拟列入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在拟提拔、拟列入时,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六条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所有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八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十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巡视机构在巡视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查核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

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照10%的比例进行。

重点查核对象包括:

(一)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

(二)拟列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

(三)拟进一步使用的人选;

(四)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查核的;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巡视机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第十二条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漏报、少报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十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建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检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等单位。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关信息查询职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组织部门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六条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设专人妥善保管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汇总综合、查核等材料。对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第八篇】

一、申报人的范围

1、副处级以上干部;

2、各院、系、部党政正职领导干部;

3、校直属科研院所正职领导干部;

4、校属企业正厂长(经理)、党总支书记;

5、已不担任现职领导工作,但尚未退(离)休的局级干部。

二、申报的内容

一申报人在申报期内实际得到的收入(包括由单位代为缴付的各种税、费、存款等),均应申报。已归个人所有,但在本申报期内并未实际得到的收入(如: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和在下一申报其实际得到的属于本申报期内的收入,不计入本期申报范围,何时得到,何时申报。

二凡申报人在申报期内实际得到的货币性收入(包括可以兑取现金的有价证券、卡),均应申报。

(三)申报人申报的收入,不限于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的收入,凡属《收入申报办法》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各种来源的收入,均应如实申报。

三、申报收入的分类与构成

(一)工资

事业单位工资是指:职务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以及职务津贴、浮动工资、保留工资、补发工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效益工资、包干工资等。

(二)奖金

事业单位的奖金是指:年终一次性奖励、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发放的奖金和本单位自行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生产(业务奖)、质量奖、安全奖、节约奖、年终奖等各种奖金。

(三)津贴

津贴是指各种工资性岗位津贴。

按月发放的校内津贴、纪检监察干部办案津贴、审计外勤津贴、公安干警值勤津贴、政法特殊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特殊岗位津贴等。

(四)补贴是指各类物价补贴、住房补贴,以及各种补贴性收入。

(五)福利费是指:上下班交通费(包括自行车私车公用补助费)、伙食补贴、独生子女费、夏令补助费等。

(六)“劳动所得”,除《收入申报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列举的内容外,还包括各单位发放的劳务费、“四技费”、业余设计费,从事咨询、讲学(讲课)、写作、稿件编审、书画以及个人在单位以外获得的各种劳务性收入。

(七)证券交易收入是指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在二级证券市场进行买卖的盈利收入,不包含本金和利息部分。

(八)“申报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收入”是指申报人出于自愿,主动向组织讲明来源和数额的《收入申报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收入(如国内外亲友的赞助收入)。

四、申报的管理

党委组织部负责接受申报并进行日常管理。

1、凡属申报对象者均填写收入申报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组织部,一份留存。

2、组织部将收入申报汇总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

3、申报日期

申报人应将本办法规定申报的各项实际收入和本人认为需申报的其他收入及时记录,并于当年7月1日至20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六个月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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