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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反思(优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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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反思【第一篇】

近年来,在我市偏远的农村地区发生聚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日趋突出。制造交通堵塞、围堵行政机关等,聚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时有所闻。

笔者所在的某县县城就经常发生上述情形,交通事故、溺水事故、工伤事故、征地拆迁、非正常死亡等问题是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要源头,尤其是交通事故。在农村地区,只要发生一起交通致人死亡事故,一般都会引发一起群体性事件,其亲属对事故的处理方式不是寻求和求助政法机关依法处理,而是聚众上路,通过停尸闹丧行为制造交通堵塞,向主管部门施加压力,达到及时如期处理和处理结果符合其意愿等目的。为什么农民在选择对事故和案件的处理方式上,不去寻求正当的合法渠道,而是采取偏激的方式呢?笔者分析,一是农民对政法机关在处理事故和案件的透明度、公正性上存在质疑和偏见;二是长期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认为堵塞交通、围堵行政机关是处理事故和案件的唯一有效途径;三是受法制意识不强的影响,不懂得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现行困难,认为通过司法部门处理事故和案件费时、费事和费力,没有实施堵塞交通和围堵行政机关的行为来得快。

笔者认为,从提高政法机关的公信力上,应不断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业务教育培训,转变群众对政法机关的错误认识。政法机关是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职能机构,只有切实履行职能,才能赢得群众的爱戴和尊重;相反,就会在群众中失去公信力。作为政法机关,要想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公信力,就必须在平时的工作中,加强对政法干警整体素质的培养,端正其执法态度,树立其执法为民的思想,并组织干警经常下乡开展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送法律、送温暖、送服务下乡,帮扶弱势群体,加深与群众之间的感情。一旦发生车祸之类的事故或案件,村民就不会为担心政法机关的“冷、硬、横、推”而迫不得已地做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在一些偏远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地区,至今仍是法制宣传的盲区。这些地区的群众法制意识普遍低下,有的对法律知识可谓一窍不通。在涉及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或案件上,他们在“法不责众”的陈旧思想迷惑下,往往采取偏激的做法。对此现状,作为政法机关,应在平时的工作中,注重对辖区群众进行政策、法制的宣传教育,建立长效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阵地和工作机制。以农村地区的乡镇为中心,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专业人员负责接受群众对法律方面的咨询,指导群众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并无偿为家庭困难的群众提供法律方面的援助。只有通过不间断地对群众开展法制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以及法律信息服务渠道,满足群众对法制的应用需要,才能改变群众无视法律的落后思想和农村法制建设的滞后状况。

交通事故反思【第二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划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汽车已成为了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人类在享受其带来的舒适、便捷等优越性的同时,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有关数字显示,全世界每年有130 多万人死于交通事故,1200 万人受伤或致残,相当于每年一个米兰市被从地球上抹掉。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重伤的人数每年达到五百多万人,受伤总人数达三千多万人。多年来累计死于汽车轮下的人数已超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数。它所造成的损失也是惊人的,全球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180 亿美元,许多国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其国民经济总产值(GDP)的 2%,因此人们把道路交通事故称为“现代文明病”和“永无休止的战争”。中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亦十分突出,交通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是世界之首,万车死亡率比号称汽车王国的美国高了近百倍。尤其是近几年全国范围内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群死群伤事故的不断发生,给交通安全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虽然城市建设部门已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目前交通堵塞、交通事故率仍高居不下。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逐渐开始被各级政府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重视。本文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经验,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内在含义、技术思路以及评价指标进行探讨。

1 现状概况 目前交通安全管理现状主要存在不足主要包括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全;②路口的渠化和信号设施交叉口质量有待提高;③城区交通组织有待优化;④慢行交通设施需要加强;⑤驾驶员培训、交通安全教育需要进一步加强;⑥交通管理设施的现代化程度需要提高,交通监控和智能交通系统需要增加。

2 国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成功经验 国外发达国家经历了单一因素的研究、系统化的研究和信息化研究三个阶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研究的成果直接体现在各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上。目前形成了三种比较典型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即美国式、日本式和瑞典式5。 美国式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一种综合式管理,他们提出交通工程学的三大支柱即:法规、教育和工程。他们的交通工程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是由多因素交织成的一个复杂系统,应注重从安全的源头和法律的角度认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将研究成果应用与实践形成“3E”工程(Education、Engineering and Enforcement)。 日本式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除了在综合管理和信息化上与美国相似之处,其特点还主要体现在:第一、注重驾驶员的管理;第二、注重对整个生命周期的安全教育。 瑞典式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零观念管理。零观念之父——瑞典交通部门道路安全局长克拉斯·廷瓦尔说:“我们已经不能接受一个仅仅由于犯了驾驶错误就要用死亡和终身痛苦来惩罚我们的交通系统”。零观念管理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宣传教育和行驶标准细化;第二、加强多方面的合作。

3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技术思路 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分析交通事故特征,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事故分析,提出具体的安全对策和措施;其次针对不同等级道路从总体上作出一个分析和事故归类,针对不同等级的道路,提出相应的规划方案——安全对策和措施;然后对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进行效果评价;最后形成对整个道路交通事故防范具有指导性的推荐规划方案。

4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方案主要涉及以下环节4:

(1)交通安全管理体制与政策。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专报和公告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察制度、提高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增强交通安全执法装备水平,改进交通安全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等。

(2)交通事故统计分析。规范交通事故统计分析工作;提高事故黑点判断能力;建立交通安全管理数据库;开发交通事故决策支持系统等。

(3) 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规划的部署,加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并尽可能改善和提高道路的安全性;完善道路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等。

(4)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针对不同交通参与者群体的心理和行为特征,开展具有针对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注重宣传手段的多样化。

(5) 交通事故快速反应。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联动机制;提高事故伤员现场急救护理水平;建立交通事故“绿色通道”等。

5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统性评价 在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的评价中,交通事故是安全水平的直接表现,而道路条件、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交通环境等则是反映交通安全水平的潜在因素,它通过影响交通事故进而反映交通安全水平。因此,在综合评价时应加强各潜在因素的分析,进而研究各因素对交通安全影响程度的大小,以了解道路交通安全的薄弱环节。

6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施保障

(1)规划方案实施保障体系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施的工作量大、难度高、涉及部门众多。保证规划方案的顺利实施。重点在于:①统一规划、加快安全设施建设;②加大对安全宣传的力度;③确保稳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资金;④交通安全设施投资政策建议。

(2)规划的调整滚动 城市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中的大多数管理设施(标志、标线、包括部分硬件设施)都可以根据变化了的交通状况进行调整,因此规划滚动有利于提高交通安全管理的效率。并且城市交通安全信息变化很快,

(3)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研究 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止和应急处理各类交通安全事故而预先制定的应急方案应作专门研究、编制并组织演练。重点在于①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目的和原则;②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基本要求;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检查。

7 结束语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为现代交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引起了相关部门的关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作为其中的一部分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这一课题的复杂性和未成熟性也给研究带来了许多挑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对于解决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一些基础性、结构性的根本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一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成功经验,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为例,对规划过程中的理念、规划方法及评价指标进行了探讨。未来希望更多的规划人员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技术内容及系统评价做出更好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城市交通规划研究中心 南通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2010

[3] 赵黎 武夷山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研究

[3] 牛学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相关理论与方法研究

[4] 童赣生,任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编制的若干思考。 交通标准化,总146期

交通事故反思【第三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强险 垫付 赔偿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通常被认为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几种情形下如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如果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抢救后一段时间后死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还必须同时按照死亡伤残的规定赔偿或者垫付受害人。司法实践中,多数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如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能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还应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对第二十二条的解析

有不少学者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联系起来分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交强险条例》将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这一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仔细推敲第二十二条就会发现立法者原意并非如此。

首先,从抢救费垫付与追偿的立法模式来考察。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者上述几种违法情形可知,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在道德上都是进行责难的,可为何还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呢?很明显,这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所谓人命关天,无论谁的过错,救人是最紧迫的事情。其次,为何立法仅仅明确排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唯独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提及?学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然而,该条款是关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规定,当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时,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有垫付或赔偿义务,而不是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必须。

全额赔偿模式被否定之后,是否可以使用垫付追偿模式呢?法理上似乎是可行的。从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出发,由保险公司垫付,然后再通过追偿权回复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然而。这种模式表面上看是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实际上是以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代价,保全了受害人。“从车险理赔代位追偿的经验来看,医疗预付费能够被追讨回来的显然是小概率事件,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人身损害赔偿费想必更是逃不出同样的命运。

值得深思的是,是否仅凭维护受害人利益这面旗帜就可以要保险公司做出牺牲?是否有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解决受害人救助的难题?

二、交强险性质与功能的重新厘定

(一)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保险人抑或第三人

保险毫无疑问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然而,当人们发现了被保险人背后资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便意识到他同时也应该是受害人强有力的后盾。保险公司在无意中成了受害人的守护神。责任保险从保障被保险人慢慢被演变为关注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例》开篇第一条即宣示,该条例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立法一方面强制机动车主必须购买保险,另一方面赋予没有合同关系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慢慢给人们造成一种假象,似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仔细分析受害人的权利来源就会发现,受害人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而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权利的转移。解决受害人赔偿的相关问题都无法脱离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的框架。

(二)交强险的性质:公益性抑或商业性

多数学者从保护弱者、救助无辜受害人的立场出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鲜有人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来考量。保险公司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最高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现在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上市,“企业价值最大化、股东回报最优化”更加责无旁贷。立法者希望借助保险制度南保险公司担负起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的公共职能,但这恐怕与保险公司的价值目标不相契合。

交通事故反思【第四篇】

(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

第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第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

第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

。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

,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

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

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

(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

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审查的原则。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交通事故反思【第五篇】

从我国大量的交通事故统计可以看出,由于人为失误导致的事故占了90%左右,道路交通环境条件引起的占30%左右,而因汽车技术状况诱发的事故约为10%。人作为各种社会活动的主体,人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同时又是交通事故的制造者,事故导致的各种人间悲剧都将降临在人的身上,由此可见分析交通事故中人的因素,对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交通事故致因理论

交通安全取决于人、车、路、环境、管理、法律、教育等道路交通综合系统的各个环节连续的协调工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这一系统中各个环节耦合失调的综合反应。总的说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是基于二个方面的内容,即:人的危险因素和物质危险因素。物质危险因素是指道路交通系统依赖的物质条件所固有的危险性质和潜在的消极性能,其包括车辆本身的安全状况,道路设计的合理性,自然气候条件,车辆设计的科学性等方面;人的危险因素是指参与交通活动的人的意识障碍以及交通管理人员等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因素。物质危险因素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基础,人的危险因素是事故发生的激发条件,如果它继续作用还会使交通事故进一步扩大和蔓延。交通事故原因在交通过程中如果不受到激发,那么它始终是事故隐患而不会转化成事故现象。人的危险因素作用于物质危险因素,就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人的意识危险因素越多激发事故原因的条件就越具备,发生事故的次数也就越频繁,意识危险因素作用的时间越大,激发事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能性就越大。

2 交通事故中人因分析

交通事故中由于人为失误造成的因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分析

直接原因是指事故发生前一瞬间驾驶员的行为和故障,它们增大了事故的危险。

超速行驶

超速行驶中驾驶员反应能力迟钝,应急能力差。从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心理活动的过程:发现外界刺激信息 ― 注意 ― 分析 ― 判断来看。注意、分析、判断三者属于思维范畴,是每个驾驶员从接受外界刺激信息进行心理活动的必然程序和规律。驾驶员接收信息是为分析判断提供材料,驾驶员的动作措施则是分析判断的结果。在超速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注意力和判断机能降低,接收外界信息减弱,随之而来的分析、判断、动作就容易产生失误,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酒后驾车

酒精会刺激大脑神经系统,导致反应迟钝,甚至神志不清。饮酒后对驾驶机能的主要影响是视力降低,视野减低,视野变窄,色彩感觉能力降低。体内酒精浓度低时,反应时间较饮酒前略有缩短。体内酒精浓度增大时,反应时间较饮酒前有明显增大,反应差别也明显增大,其他感觉也变得迟钝。注意力减弱,判断的正确性、记忆力变差;处理信息的能力降低,动作不协调;麻痹思想,情绪不稳定;失去克制力,胆大妄为,不知危险,喜欢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国驾驶员饮酒也是早晨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驾驶差错

在驾驶车辆全部过程中,心理和生理活动贯穿于始终,这就要求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不仅要有心理素质作保证,而且要相当的体力来适应。驾驶员由于受到各方面(包括生理、心理和社会等方面)的影响,从而使接受有效信息的能力下降,以致于在行车过程中或者没有感知到信息、或者感知到错误的信息、或者没有感知到所有的信息、或者过多感知信息。进而在做出判断的决策过程中,由于受驾驶员的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和驾驶经验等的不足而使自己的动机与实际不相符,因而出现判断决策失误,引起交通事故。

间接原因分析

交通事故中的间接原因指影响驾驶员完成安全驾驶任务必需的信息处理功能的驾驶员条件或状态。

疲劳驾驶

疲劳驾驶是指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出现腰酸背痛,眼睛模糊,手指和身体不灵活,反应迟钝、判断不准等驾驶能力低落的现象。

理论上讲,驾驶时间、睡眠、驾驶强度和速度、人体生物节律、体质、驾驶技术、驾驶环境、营养条件等都对疲劳具有直接的原因。从生理上看来,驾驶员为了处理好行车过程中的种种复杂情况,驾驶员的眼睛和神经一直处于持续的紧张状态,特别是在车速较高,眼睛的负担很大,这样连续工作一长,感觉机能弱化,听觉和视觉敏锐变低,严重时还会引起错觉。随着疲劳的延长,复杂刺激的选择反应与时增长,动作准确性下降,从而引发不安全行为。疲劳驾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生活上的原因、工作上的原因、社会原因等几个方面的原因。

生理分析

(1)反应时间与事故

驾驶员的反应时间是在驾驶员行车过程中实际感觉点和驾驶员采取躲避行动的瞬间之间的所需时间,也称为驾驶员“思索距离”它包括两个过程:一是驾驶员得到信息(情况)到判断所需要的时间(从信息要求开始至判断时间),二是制动器开始生效(驾驶员换脚及踏板)时间。所以在险情突发时,驾驶员首先要通过大脑思维对情况在有限时间内做出正确的判断,然后再进行正确反应。当然这个过程是相当短的,有关人体工程专家认为对于一般人,当预先接收到大脑中某一信息发生,集中注意力于这一信息时,反应时间约2秒。可是,在行车过程中往往事先并不知道什么时间会发生情况,从反应时间的表现过程来看,从驾驶员发现情况,至右脚从加速到踏板,所需时间包括反应情况在内的反应时间大大延长,这样就会由于反应时间的延长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影响驾驶员反应的因素包括刺激物的种类、强度、背景和复杂程度等几方面。

(2)年龄、性别

在交通事故中,年龄和性别的作用主要是影响驾驶员在面对和处理复杂的交通情况与突发事件的反应速度。表1是年龄与反应速度的关系。

驾驶员的素质

驾驶员的素质低,个体联户、租赁承包的在用车辆安全运行状况差,制约当前的交通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中,相当一部分存在着驾驶技术不熟练,经验不足,难以适应当今的复杂交通环境;存在着法制观念淡薄,缺少驾驶员应具备起码的职业道德和驾驶作风;在道路的行使过程中,为了取得尽可能高的经济效益,超载等短期行为和冒险行为相当严重;为了赶程,经常盲目地违章超车、超速,危险会车,越线行使,疲劳驾车和车辆带病行使等等。这些因素常常发展成为交通事故。此外驾驶员的侥幸心理和省能心理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

交通环境的影响

道路交通环境是指:道路的设计、通行能力、道路结构、道路设施等与交通有关的场所道路交通环境,直接影响着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与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影响关系。它既包括例如天气状况、道路状况、交通流状况等大的自然环境,也包括车内例如:温度、湿度、座椅的舒适程度等小的环境。这些影响因素的负面影响常常使驾驶员获取正确信息和正确处理信息的能力下降,造成事故隐患,当遇到激发事件的刺激就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内的小环境的不舒适会使驾驶员很容易感觉到疲劳、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涣散等不利于安全行车的隐患。交通环境的影响见表2的分析。

交通事故的社会环境影响

社会环境的影响会给驾驶员的心理造成明显的痕迹。当前交通管理的不完善,监督和控制的力度不够等因素很容易使驾驶员产生侥幸心理,忽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行使,野蛮驾车等现象严重。市场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使驾驶员在行车的过程中浮躁和为了经济利益不顾安全的现象特别严重。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使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思想涣散、情绪不稳定等情况严重地制约了驾驶员的反应能力和获取正确信息、做出正确决策的能力。

3 行人分析

保障交通安全,仅有司机的努力是不够的,还须要行人的密切配合。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大量的受害者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和不遵守交通管理的行人有直接的关系。其主要原因是交通安全法规意识淡薄,从众心理、省能心理、省时心理和侥幸心理严重。

2、交通事故人因的对策

综上所述,人在交通事故中是起主导因素,起决定作用,但是车、路、环境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可分割的。车辆的技术状况,安全性能好坏,道路的宽度、路面结构、交通安全设施等方面都与交通安全有着直接的联系。所以,要达到预防、控制、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就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治理。采取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保证交通安全。为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第一:加强法制建设,认真实施交通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

交通法规是交通参与者和管理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首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刚颁布实施不久,所以,应认真实施,要强化执法力度,加强交通管理队伍建设,使交通安全管理走向法制化的趋势。

第二: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广大群众及其驾驶员的交通法制意识、安全意识。提高全民的素质和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技术水平。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社会环境。从根本上减少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及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发生。所以,更应加强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的力度。

第三:提高车辆的安全设计水平,加强道路的建设,加大交通科技研究的投资力度为安全行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四: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参与者的经济损失和家庭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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