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文资料 > 其它公文 >

高利转贷罪及案例范例3篇

网友发表时间 1216424

【写作参考】阿拉题库漂亮网友为您精选的“高利转贷罪及案例范例3篇”文档资料,供您写作参考阅读之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高利转贷罪及案例1

刘某一直任贺州市盛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任副总经理。1997年1月30日,刘某想出高利转贷“妙招”——以盛乾公司名义先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当刘某将“妙招”向陈某和盘抛出时,两人的想法竟不谋而合。经刘某和陈某多方张罗,截止1997年9月9日,盛乾公司以白糖销售货款回笼及自筹款偿还借款为由,先后从中国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贷得相关款项1300万元,此后盛乾公司以购买白糖定金的形式全部转贷给武宣县糖厂,而至2001年3月期间,盛乾公司则从武宣县糖厂获取非法利益828万多元。

检察官揪出案中案

早在1997年,“刘某帮”曾因涉嫌职务经济犯罪被梧州地区公安、税务、检察、纪检等机关分别立案调查。就在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刘某、陈某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期间,办案干警敏锐地发现,盛乾公司与武宣县糖厂双方往来账目数据不相符,已经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而且数额不小。经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由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承办对该案的侦查起诉工作。

据查,从1998年至2001年间,刘某、陈某以盛乾公司与武宣县糖厂签订订购白糖为幌子,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给武宣县糖厂,在实施高利转贷违法经营活动中,刘某、陈某对其公司隐瞒了武宣县糖厂每年度榨季无偿补偿100吨白糖收入的事实,而自己却以承包为名,将本属于公司所得的400吨白糖款侵吞为己有,刘某从中侵吞公款万元,陈某侵吞公款9万元。

判决

刘某、陈某实施的高利转贷及贪污犯罪,因管辖等问题的争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法院终审判决,历时近4年的时间,期间多次出现反复。2003年4月,刘某、陈某因犯高利转贷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6个月。后经法院二审终结,维持了武宣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高利转贷罪及案例2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K公司动员公司中层领导干部以个人名义收购K公司旗下子公司L公司的股权,被告人周某遂借用他人的林权证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编造某开发建设项目作为贷款用途,以其妻子黄某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270万元,由时任F担保公司法人的被告人汤某安排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并在权属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F公司的股权等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8月28日,F银行发放贷款270万元进入黄某的贷款账户,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到账后,因K公司未收购股权,被告人周某遂找到被告人汤某、谢某商量,用F银行发放的270万元贷款转贷牟利,并提出让被告人汤某各自再出资15万元,将放贷本金凑足300万元,二人表示同意。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汤某、谢某各自拿出15万元共同放贷,其中,被告人汤某拿出的15万元系其于2015年9月24日以装修的名义从F银行贷出的贷款。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三被告人先后将钱转贷给沙某、杨某1等人,并按月息3%-4%收取利息,共获利人民币2914500元。(周某、汤某、谢某高利转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云23刑终87号、(2019)云2331刑初1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汤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元;被告人谢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三千元。

后被告人汤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截至目前,暂未从公开渠道找到重新审判的裁判文书)。

1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担保贷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辩护人在一审、二审中均坚持主张涉案贷款为已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认为“高利转贷行为在民商案件中有严格的认定标准,该违法行为作为犯罪考虑更应该坚持更为严格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既包括行为人套取的信用贷款,也包括套取的担保贷款。” 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未予展开论证,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原判的结果。

1

四、案件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何为本罪中的“信贷资金”,并无刑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释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未见相关定义。根据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与担保贷款属于平行的概念,信贷资金不包括担保贷款。具体来看,《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指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指按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指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但是根据检索及现有研究,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均进行了实质解释,认为本罪中的“信用资金”包括担保贷款,本文所选案例,或者有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本罪中的“信用资金”的倾向,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并未明确体现。

然而,对“信贷资金”是否应当包括担保贷款,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明显分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作出的生效判决均从信用程度切入,从概念是否认信贷资金包括担保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现已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相关民事判决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了认定和说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与此类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凌海华公司主张陕西五环公司以杨凌海华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

多个地方高院判决也采用相似的逻辑。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永红、谭秀锋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民申242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洪涛与沈彩华、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浙民申40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蒋召清与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阚惠及、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民终401号)中均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飒姐法律团队认为,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信贷资金”不应包括“担保贷款”。从法秩序角度统一的角度来看,在刑法并未对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信贷资金”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有相关解释,在刑法中可以采用部门规章《贷款通则》中对于信贷资金、担保贷款的界定与区分,在概念上明确排除担保贷款且与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倾向相一致,维持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高利转贷罪及案例3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高利转贷罪是金融领域较为多发的犯罪,实践中,因为将银行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而受到该罪指控的并不少见。如何进行有效辩护?深入分析这一起无罪案例,对于探寻该罪的有效辩点非常有益。

案例名称

禾丰公司、吴俊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利转贷罪一案(案号: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检察院指控

(高利转贷部分)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禾丰公司法人吴俊和于建行某支行签定贷款两千万元的合同,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7月26日,禾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镇北粮库、圣大粮油公司、腾龙公司的玉米,并同该三家单位签定合同,由这三家公司出据库存商品权属证明,提供给担保公司质押,担保公司出具相应材料,省建行将一千万元贷款于2010年8月3日分别汇入东方公司镇北粮库四百万元、圣大公司二百万元、腾龙公司四百万元,后吴某丙提议将建行汇到东方公司镇北粮库的四百万元贷款支出现金,高利贷给他人,获利平分。取得吴俊和同意后,与吴某丙事先拿出的50万元共计450万以四分利转贷给长岭县人刘某丙,偿还后,吴某丙和吴俊和各获利人民币90万元。

法院查明

2010年8月,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担保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因为圣大公司、腾龙公司、东方公司与禾丰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提供标的物权属证明,并经担保公司实际监管确认后,建行将10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圣大公司、腾龙公司、东方公司用于禾丰公司购销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公司、腾龙公司因玉米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共计600万元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仍在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二笔担保贷款共计600万元,禾丰公司实际使用建行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东方公司账户上的400万元购买玉米款,吴某丙以长岭县人刘某丙购买一块土地,以年利4分,借期一年转贷给刘某丙,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刘某丙给其出具借据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

关于吴俊和及辩护人提出的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1000万元,并将1000万元贷款分别汇入圣大、腾龙、东方公司用于吴俊和收购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腾龙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担保贷款两笔600万元,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

按照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购粮款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吴俊和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和支配权,从东方公司提取这笔款无需经吴俊和同意,如果吴俊和能够控制此笔款,吴某丙在提取这笔款时应当由吴俊和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签字,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吴某丙从东方公司提款后,具体用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中,称其与吴俊和合伙、借贷、共同投资、暗股,吴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而实际购买长岭县人陈某某地的人并非刘某丙而是吴某丙,买地一事与刘某丙无关。在刘某丙出具的借据中,上款系注明:用于购买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但是卷宗里没有刘某丙与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实际交易的任何相关手续和具体办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与吴某丙购买的地块又不是同一地块。所以,吴某丙的证言极不稳定,相互矛盾,有关具体买地的知情人,亦是本罪的关键证人张文德(下落不明)没出具证据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吴某丙的证言和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吴俊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俊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贷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在结算中双方割帐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吴俊和高利转贷的事实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此罪套取、转贷牟利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贷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亦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吴俊和及辩护人提出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推荐

热门文档

70 1216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