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纪处分人员忏悔书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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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人员忏悔书1
一、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接到上级纪委关于违纪党员处理的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按下列要求做好召开党支部大会的准备工作:
1、召开党支部委员会议,审阅违纪党员的相关材料,学习相关党纪条规,讨论酝酿,统一思想认识,形成支委会处理决定。
2、党支部指定专人起草支部大会的议程,确定召开支部大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草拟党纪处分的决定文稿。
3、党支部书记与违纪党员谈话,帮助其进一步提高认识,端正态度.同时向违纪党员说明享有的权利,听取本人对党纪处理的意见或申辩。
4、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的,各党小组要召开会议,统一思想认识。
5、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会议准备情况.上级党组织认为工作必要时(一般是支部书记违纪又没有设村委会主任或副书记的情况),可派人参加会议,予以指导。
二、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处分问题,党支部大会一般由支部书记主持,全体党员应参加,如果支部书记是违纪党员,由支部副书记主持,如果无支部副书记,上级应派人主持会议.党员因病、因事不能到会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支委应征求其对违纪党员处理的意见,在会议讨论时,应将其意见在会上反馈,但在表决时,不能把他们的意见算成赞成或反对票,也不能计入实际到会人数计算到会率。违纪党员原则上应参加党支部大会。
以下五种特殊情况的党员,经报上级党组织同意,可以不计算在应到会人数之内:一是患有精神病或其他疾病导致不能表达本人意愿的;二是自费出国半年以上的;三是正在服刑的;四是年老体弱卧床不起和长期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五是工作调动,下派锻炼、蹲点,外出学习或外出工作(务工)半年以上等,按规定应转走正式组织关系而没有转走的。
党纪处分人员忏悔书2
为保证*市纪检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对我市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原则和要求
(一)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坚持以人为本,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认真、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负责地给予申诉人答复。
(三)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申诉,按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实行审、复分开,原参加案件调查和审理的人员不参与申诉案件的审理。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由申诉复查工作小组审理。
二、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受理范围
(一)纪检监察机关受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范围是:不服本级党委、政府及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不服下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复议、复查、复审决定的;不服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一般由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委承办。如果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委已撤销,应当由申诉人现在单位的党委或纪委承办。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复议复查。
(三)实行首诉必办,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和对原案件材料的审核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诉人:申诉材料和案件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即应受理;申诉材料和案件不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转有关部门处理;呈报审批或审查决定的申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由呈报单位补报材料;对于处理正确不予受理的,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三、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程序
(一)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要指定两名人员承办,其中一人为主办人。承办人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原处分决定或结论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原案中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处分或原结论是否恰当。
(二)承办人在阅卷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由审理部门或申诉复查工作小组集体审议,并根据集体审议的意见,写出复议复查、复审复核报告,提请市纪委常委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申诉案件经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维持原处分或原结论:⑴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存在、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基本恰当的;⑵原认定违纪行为主要情节存在,定性准确,个别情节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全案定性和处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原处分或原结论:⑴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发生了重大变化的;⑵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存在,处分基本恰当,但定性不准的;⑶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存在,定性基本准确,但处分明显不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⑴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不存在的;⑵原认定违纪行为的情节不清、证据不充分的;⑶原结论或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违纪行为的主要情节虽然存在,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处分依据的。
(四)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当,有权直接变更或撤销。也可以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变更或撤销,无正当理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执行情况。
如果上级纪检机关所要变更或撤销的案件是经过下级党委批准的,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自行改变;协商意见不能一致的,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级党委决定。
四、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一)党纪申诉案件经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审理部门办理执行手续:由本级纪委直接作出决定或批准的案件,立即办理决定或批复手续;需要报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及时办理请示手续;需要向同级党委、上级党委、纪委备案的案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复议、复查的结论或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复议、复查的结论或决定应和申诉人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复议、复查结论或决定以及批复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二)政纪申诉案件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由审理部门办理执行手续:由本级监察局直接作出决定或批准的案件,立即办理决定或批复手续;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提出请示的案件,及时办理请示手续;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建议的案件,及时办理建议手续。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分的决定,应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送达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五、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期限
对不服政纪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复审处分的申诉,应当在审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对上级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两个月。党纪申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参照政纪案件的办案期限,特殊情况经本级纪委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党纪处分人员忏悔书3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是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纪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维护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现就针对我县2014年至2014年8月期间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题调研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一般应在发文之日起1个月内宣布并执行,而有的单位或部门为了缩小影响甚至不宣布,有的处分决定没有送达给本人。如我县某镇卫生院院长黎某某因犯受贿错误,被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主管部门没有将处分决定送达给本人,直到调资时需出具处分决定,本人才到县纪委提及此事;某单位一受处分人员,来纪委申诉,其申诉的理由之一就是从未收到对其的处分决定。
(三)在年度考核、党员评议中未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均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把关不严,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员的考核、评议等次。
(四)处分决定归档材料不完备。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分别隶属,党政纪处分决定没有装入其本人人事档案,有时由于传递延误或者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未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纪律处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不能起到教育本人及其他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效果;二是影响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到位,将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三是不能给干部的调职、调级、调资提供准确信息,给组织和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使用带来负面影响。
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有些领导或承办人员忽视党政纪条规的学习,忽视党政纪纪律的严肃性,党性原则不强,凭个人主观好恶办事;因关系网,凭人情左右原则,出现人情关系代替组织纪律,个人感情重于政策法规等不正常现象。
二、解决的对策
针对存在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拓展思路,积极创新,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从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1、对存在的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2、建立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的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单位,一份单位盖章后带回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台账跟踪监督。为了保证所下发制度规定的事项落到实处,将处分期内人员建立台账,平时根据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事项对受处分人员跟踪监督,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协作和联系,把好受处分者职务、工资调整关。
(三)联合检查督促整改。年终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参加,就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考核,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范文2
目前,我区农村党支部有173个,党支部书记172名(有一名兼两个村的党支部书记),绝大多数是1999年换届选举产生的。三年来,多数农村党支部书记能够尽职尽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团结带领“一班人”和广大党员及群众致富奔小康。但也确有少数党支部书记要求自己不严,无视党纪国法,走上了违法违纪的道路。对此,笔者最近专门对农村党支部书记受党纪处分情况进行了一次粗浅调查。
(一)
9名受党纪处分的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基本情况是:
文化程度:中专文化的4名,占%;初中文化的4名,占%,小学文化的1名,占%。
入党时间:党龄最长的33年,党龄最短的4名。其中,4—10年的2名,占%;15—20年的4名,占%;21—30年的2名,占%,33年的1名,占%。
(二)
经调查,9名农村党支部书记是由以下原因受党纪处分的:
2、金钱关没过好。作为农村党支部书记有工资收入,应该廉洁奉公,淡薄名利。但有的却以权谋私,贪占集体资产。如龙泉镇原滑石道村党支部书记梁宏印,在任职期间,为谋私利,连续3年在镇里批复的工资奖金总数之外,每年私自从村集体资金中多拿5000元作为自己的奖金,共计万元归为己有,2014年7月受到撤职处分。又如该镇原琉璃渠村党支部书记燕德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万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3月受到留党察看2年处分。
4、娱乐观没过好。作为农村党支部书记,应该珍惜集体资金与民同乐,但有的却违反规定公款私用,个人娱乐消费。如雁翅镇雁翅村原党支部书记张元宏,用公款单独或与村委会主任一起,经常以请协作单位为名进出歌厅、洗浴中心,同时又与村委会主任用公款购买手机4部,2014年6月受到撤职处分。
(三)
9名农村党支部书记受到党纪处分,虽然人数不多,但在农村党员和群众中的影响较大。所以,我们必须要加强农村党支部书记这支队伍建设。因为农村党支部书记,是农村党支部的“一班之长”,是做好农村、农业和农民工作的“领头雁”,是农村稳定、农业发展、农民致富的“火车头”,处在农村基层政权的第一线,处在农村党建工作的第一线,处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第一线,因此,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在“选”上下功夫。
“选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是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建设的关键一步,所以要采取下派、回请、交流、招聘等多种形式将更多的优秀人才选进农村党支部书记行列。
党支部书记的选拔应坚持“五突出,即:一是突出政治上成熟和责任感强;二是突出文化水平高,开拓创新精神强;三是突出有真才实学,致富能力强;四是突出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精神强;五是突出法制观念和年富力强。
2、在“管”上下功夫。
“管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是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建设的重要一关。怎样才能管好呢?要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严格监督,保证村党支书履职的公正廉洁。一是加强社会监督,主要是实行村党支部书记年度述职、民主评议制度,即每年末,由镇党委统一组织力量,由村党支部书记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述职,并由镇党委组织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书记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为基本称职的村党支部书记实行诫勉,对不称职的坚决调整。二是加强组织监督。建立村党支部书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镇领导谈话制度、村党支部书记例会制度,使镇党委能及时了解村党支书的工作思想状况。三是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完善村级财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一些山村、小村要逐步推行村帐镇代理制度,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四是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建立村党支部书记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2)加强考核,要进一步完善对农村党支部书记各项工作的考核办法,实行村党支部书记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任期目标考核同村党支部书记的政治、经济待遇挂钩。
(3)严明纪律,保证村党支部书记队伍的纯洁性。严格贯彻区委关于《村级领导干部勤政廉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全体村干部要在履行职责时、在执行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在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在涉及配偶、子女和亲友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中、在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工作作风中等五个方面要做到36个“不准”,对一些违法违纪、村民反映比较大的村党支部书记要坚决查处调整。
3、在“教”上下功夫。
“教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是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建设的主要环节。“教好”主要是指导两方面,一方面是教其工作方法和领导方法。另一方面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村党支部书记的政治觉悟和工作能力。一是培训要增强针对性、实用性,重点做好邓小平理论、农村常用政策、法律法规、农村实用技术、领导科学知识培训,提高村党支书驾驭全局、处理村务的能力。二是根据新时期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本地两个文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培训;同时让支部书记分批到经济发达、市场意识强的地区进行参观访问,更新思想观念。三是通过举办成人高中、大专班、自学考试、函授等形式,开展多渠道的学历培训,提高村党支部书记的文化程度,增强其知识的系统性。四是加强对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党纪国法知识培训,增强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意识。
4、在“爱”上下功夫。
做好农村工作不容易,当好农村党支部书记更不容易。因此,对这些同志要关心爱护,要做到:
(1)政治上要爱护,使党支部书记有奔头。首先要经常组织他们学习。让他们多了解国内外形势和国家政策。其次,要建立党委书记同村党支部书记定期谈话制度,及时交换思想,肯定成绩,鼓舞斗志,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三要大力表彰优秀农村党支部书记。广泛宣传他们的事迹,增强他们的自豪感、荣誉感。
(2)工作上要爱护,使村党支部书记有劲头。镇党委既要向党支部书记交任务,又要交方法,既压担子,又出点子。对坚持原则,敢于碰硬的村党支部书记,镇党委应为党支部书记撑腰壮胆。
(3)生活上要爱护,使村党支部书记有盼头。一是要认真落实农村党支部书记的工资报酬,特别是一些贫困村干部的工资要及时给予解决。二是积极创造条件,为党支部书记建立岗位养老保险制度。三是对其家庭、生产生活有困难的要予以帮助。
5、在“调”上下功夫。
一是要抓好对农村党支部书记的测评考核工作,对不能够胜任现职工作的农村党支部书记,及时予以调整。二是对工作中确实存在问题,不宜继续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要及时予以处理、撤换。三是要按照《党章》有关规定,按期做好党支部的换届选举工作,通过换届选举,推选出更加优秀的人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
党纪处分人员忏悔书4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