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工作制度范例通用3篇
【写作参考】阿拉题库漂亮网友为您精选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工作制度范例通用3篇”文档资料,供您写作参考阅读之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工作制度1
为积极适应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两品一械”,药品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化妆品监管科简称“药、械、化”科)网络交易新业态、新形势需要,进一步加强“两品一械”网络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优化网络销售环境,督促第三方平台和“两品一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持续合规经营,保障公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药监局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建立全市“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机制。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药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落实省委“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和要求,按照转型出雏型率先蹚新路有关精神,运用智慧监管手段和大数据技术,解决“两品一械”网络交易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按照“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加强“两品一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提升监管效能,形成权责一致、规范有序、相互协调、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
二、职责分工
网络监管科负责“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组织与网络监测服务单位的对接,组织研判分析网络监管有关问题。负责网络监测证据固定、网上勘查及相关工作研究;负责网络监管工作的评估、分析。
执法稽查科负责协调大要案件、跨省域案件查处、行刑衔接、监督考核有关工作。
药品监管科负责组织指导各县(区)局开展网络销售药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其违法案件査处。
医疗器械监管科负责做好对医器相关生产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网络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査,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指导各县(区)局开展网络销售医疗器械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其违法案件查处。
化妆品监管科负责组织指导各县(区)局开展网络销售化妆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其违法案件查处。
宣传应急科负责與论宣传教育,负责组织开展宣传引导,提升全行业自律意识。
“药、械、化”科负责“两品一械”网络销售信息监测、数据收集,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推送相关信息不断推进网络监测能力和平台建设;根据工作安排做好网络抽样及送检工作;具体承担日常网络信息监测。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两品一械”的网络监管,收集、汇总、分析本辖区相关信息,定期向市局报送;负责对涉及网络交易等行为的“两品一械”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查处,涉及上游企业的可延伸检查。
三、工作制度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两品一械”网络监管长效机制;各县(区)市场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工作职责,推动网络监管工作;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共同发力,推动全市“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一盘棋”。
(一)建立信息收集制度
网络监督管理科会同“药、械、化”科,负责从提供网络监测服务及相关单位获取、收集有价值信息,推进网络监测平台建设,依托平台开展主动监测、信息汇总和风险预警。
“药、械、化”科分别负责对“两品一械”“线上”与“线下”监督检查,发现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及时通报网络监管科及执法稽查科。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收集本辖区“两品一械”网络监管相关信息,涉及上级监管部门或其他县(区)的及时报送或移交。
(二)建立业务协同制度
市局各相关科室,各县(区)市场监管局明确机构、专人负责“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确保网络监管工作常态化运行推动建立市、县(区)市场监管局上下联动、分工协作,与公安、工信等多部门合作的网络监管协同机制。
对网络监测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及时将问题线索向市局相关科室、各县(区)市场监管局转办,相关部门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及时展开调查处置,排查问题风险,并按要求反馈核査情况,形成工作闭环。
(三)建立问题线索处置制度
市局各相关科室对省局转办的网络案件线索和省局监测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査处理,并指导、协调各县(区)局网络销售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对本辖区网络监测违法线索及市局转办线索组织核查,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涉刑案件线索,或违法情节严重、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属地第三方平台的督导检查,加强法规宣贯教育引导,加大线上线下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督促第三方平台和企业全面落实主体责任,规范网络经营行为。对不属于本辖区的第三方平合有关的问题线索,及时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置。
(四)建立信息共制度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对涉及网站关闭或者屏蔽事宜的,及时通报网信、通信部门。对网络监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或案件,要及时通报、移送公安机关,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网络监测中发现的涉及市外违法线索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重大违法线索上报市局处理,必要时提请省局协助处理。
强化科学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发挥医疗器械、药品网络交易监测平台优势,并主动开展网络监测,创新监管手段,充分开展数据共享共用、互联互通,加速形成网络监管全市一盘棋的工作局面,推进高质量监管,助力高质量发展。
(五)建立风险会商制度
对“两品一械”网络监管情况定期会商研究,建立重大、疑难、热点问题会商机制,视情组织会议分析研判,通报、沟通工作进展情况,部署阶段性工作,讨论会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有效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办法。对本级层面会商无法解决的问题,报请上一级单位会商解决。
(六)建立监督考核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主要负责人牵头抓总,认真安排部署、明确任务目标、细化工作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坚持把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相结合,切实提升“两品一械”质量安全。
市局将相关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适时对各县局开展网络监测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考核情况。
(七)建立工作评估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的评估,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联动,突出网络监管在市场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科学的网络监管评估机制提高智慧监管能力,提升监管的针对性和靶向性,共同营造“两品一械”网络销售的良好环境,营造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促进“两品一械”网络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两品一械”网络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落实相关监管责任,确保网络监管工作机制在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严格管理,规范工作。各级网络监管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依法履职,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工作,确保网络监管工作规范开展。
(三)积极探索,不断完善。重视和加强网络监管科学研究,聚焦新形势新业态,创新思维,以问题为导向,加强分析研判,强化结果应用,揭示潜在问题风险,不断完善机制,提高药品安全监管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工作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工作制度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管理工作,真实、有效地保存和使用各类数据,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数据包括各类业务数据以及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配置参数等。
第二章 数据的使用
第三条 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软件使用权限按程序审批,相关软件使用人员按业务指定权限使用、操作相应的软件,并且定期或不定期地更换不同的密码口令。
第四条 业务软件的使用主体为市场监管系统各业务处(科)、室、基层所,政务(0A)系统的使用主体为市场监管系统在编人员。录入数据的完整性、正确性和实时性由各相关录入部门、人员负责。信息办负责软件和数据的安装维护,以及数据的安全保护。
第五条 软件开发过程中涉及到业务数据库的数据表,须经分管局领导同意,上报市局信息办,经论证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其他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需要市监部门提供数据的,根据有关规定,按密级经信息办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信息办提供。
第二章 数据的备份
第七条 信息办按照数据的分类和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备份策略,包括日常备份、特殊日备份、版本升级备份以及各类数据的保存期限、备份方式、备份介质、数据清理周期等。
第八条 数据备份管理人员必须仔细检查备份作业或备份程序的执行情况,核实备份数据的有效性,确保备份数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数据备份管理人员定期对各类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一)对最近一周内的数据每天备份:周一至周日对数据进行全备份(对于大存储量的数据,可进行增量备份);
(二)对最近一月内的数据,每周保留一个全备份;
(三)对最近一年内的数据,每月保留一个全备份;
(四)每年至少保留一个全备份。
第十条 对于数据库服务器、web服务器、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在每次做过更改后,要及时备份。
第十一条 数据备份要求异机备份,并且不能备份在WEB或FTP等公共访问站点上;月备份和年备份同时要求至少一个离线备份。
第三章 数据的恢复
第十二条 对系统进行数据恢复必须制定书面的数据恢复方案(内容包括进行数据恢复的原因和理由、恢复何时和何种数据、使用哪一套备份介质、恢复的方法和操作步骤等),经信息办主任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系统进行数据恢复前,必须对系统进行必要的备份,切实保护当前数据的安全。信息办按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确认数据恢复过程和结果的正确性。
第四章 数据存储介质的保管
第十四条 用于存放数据的磁盘、磁带、光盘、软盘等存储介质,必须符合相关的产品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 信息办对存放备份数据的介质必须进行定期抽检,以确认介质能否继续使用、备份内容是否正确。需要长期保存的数据,应在介质有效期内进行转存,防止存储介质过期失效。
第十六条 数据存储介质的存放和运输要满足介质对环境的要求。异地存放备份数据的场所应具备防盗、防水、防火设施和一定的抗震能力。
第五章 数据的清理和转存
第十七条 为了提高系统性能,降低运行成本,必须定期对数据量庞大和增长速度较快的数据库、表、文件进行数据清理,回收利用率极低的存储空间。数据清理前必须对数据进行备份,在确认备份正确后方可进行清理操作。历次清理前的备份数据应按不同的数据类型进行定期保存或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数据的保留期限和清理周期应根据系统性能、存储容量、数据量增长速度等因素分别制定。数据的清理必须制定清理方案,经审批后进行。
第六章 数据的保密
第十九条 信息办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数据被非法使用、窃取、篡改和破坏,充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使用数据的违规行为都有权阻止或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使用数据的违规行为都有权阻止或举报。
第二十条 外单位人员对本局存放数据的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时,必须由本局人员现场全程监督。有关设备或介质需送交外单位维修、维护前,应确认设备或介质内的数据已经清除。
第二十一条 存放生产数据的设备或介质需要调拨、转让、废弃或销毁时,应履行审批、登记和交接手续,两人以上在场,防止数据的泄密。
第七章 数据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所有数据修改(包括业务软件权限、口令)必须填写《数据更改申请单》,视修改数据的重要程度,分别提交处室领导或分管局领导审批决定,批准后由专人负责进行。修改过程要认真细致,修改之后要做验收性检查。对某些特别重要或规模很大的修改,需要一人修改,多人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局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保证瓯海区市场监管系统各业务数据的安全和各业务软件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瓯海区市场监管系统内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存、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和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网络联网业务的部门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本系统的业务信息,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互联网(Internet)安全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互联网的上行链路、设备要求符合“省局信息化建设纲要”的要求;内外网线路原则上要求物理隔离;需要按逻辑隔离接入互联网的,须上报市局信息办,经论证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严格管理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对涉及有关国家秘密的信息,须做到专机专用,严禁上互联网。
第十条 对需要连接国际互联网的部门或个人,须经分管局领导同意,由信息办统一接入。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自行以各种方式接入。
第十一条 对于向内网开放的国际互联网网址和端口,须经所在单位信息办负责人同意,并上报市局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并通过移动媒体介质(如软盘、光盘、U盘等)将文件复制到连接内部网络的计算机中,如确有需要,必须检查确信文件没有附带病毒或木马程序。
第十三条 系统内部信息资料的传递,必须通过内部邮件系统或内部FTP完成,不能在互联网上传递,对涉密信息需加密处理,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四条 信息办须做好互联网信息访问日志,定期分析并保存访问日志至少两个月。
第十五条 信息办负责对获准上互联网的部门或个人的相关资料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培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网信息进行安全检测,发现违规操作及时予以警告和制止。
第三章 局域网安全
第十六条 信息办定期对内部网络进行安全扫描,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及时修补或统一提供修补程序及修补制度。
第十七条 信息办负责对配置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对各部门的IP地址进行分配、登记,局域网内部计算机严格使用分配的IP地址,不得盗用、出让、私自修改;
计算机的工作组名或域名、计算机名等区分计算机特征的配置信息不得随意修改,防止影响网络通讯。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局域网中各计算机应专人专用,并设置登陆用户及口令;对因条件限制多人公用一台计算机的,应分别设置每人的登陆用户名及口令,保存在该计算机上的秘密资料应设置口令。登陆口令要求定期更改。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对获准允许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的,信息办负责对该设备档案进行记录。
第四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内部网络统一部署防病毒软件。防病毒软件产品由区局统一采购,分级部署。系统内的每一台计算机都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客户端,并接受服务端的管理。未安装防病毒软件的计算机严禁接入市监内网。
第二十二条 防病毒软件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区局设立防病毒软件分中心,负责管理各自的防病毒软件服务器、病毒防御策略制定和病毒特征库的分发。
第二十三条 信息办指定专人担任防病毒管理员,负责管理防病毒服务器,确保防病毒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和病毒特征库的及时更新。防病毒管理员每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扫描,发现病毒的应立即查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删除计算机中的防病毒软件;使用计算机时要关注防病毒软件的状态,确保防病毒软件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与防病毒管理员联系。
第二十五条 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启用防病毒软件进行杀毒处理。如发现防病毒软件无法清除病毒,也无法隔离的,应立即启动如下措施:
(一)迅速断开本机的网络连接并向本单位防病毒管理员报告。
(二)防病毒管理员接到病毒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确认无法查杀该病毒后,应作好相关记录,并立即报告市局信息办。
第二十六条 根据病毒爆发情况,信息办进行相应的处置,包括阻断计算机接入,阻断交换机端口,阻断基层所接入等。如果感染病毒的设备是服务器或者主机系统,需要停机修复的,在报局领导同意后,发出服务器停运检修通知,并在最短时间内修复机器。采取上述措施时,报告市局信息办。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操作规范,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硬件损坏的,按实际损坏金额赔偿;造成系统数据损坏、丢失的,按实际修复所需费用赔偿。同时,根据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制度,造成内部数据泄漏、失密的,根据后果予以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上班时间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玩电脑游戏、登陆非法网站、上网聊天、看电影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按有关制度进行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者,处警告以上处分;已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制度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信息办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区局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安全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信息化管理,提高干部职工信息化应用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局机关和各基层所应确定一名干部担任信息安全员。
信息安全员确定后应相对固定。信息安全员因工作岗位变动等原因空缺的,各单位应及时增补,必要时应将变动情况逐级上报区局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公室(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
第三条 信息安全员的职责。
1、协助各种客户端软件的安装和维护;
2、协助信息化设备的安装和维护;
3、协助业务软件试点、培训、应用和推广,帮助本单位人员提高业务软件应用能力;
4、协助信息办技术人员解决一般性问题,收集报告疑难问题;
5、负责本单位有关信息化事宜的联络;
6、其他信息化建设任务。
第四条 为保证信息安全员正常开展信息化方面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区局统一组织信息安全员的培训,信息安全员有参加信息化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区局机关和的信息安全员直接与区局信息办建立工作联系。区局信息办建立信息化指导员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联系指导各信息安全员开展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区局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公室(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