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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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第一篇】
(一)院总值班由院领导和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参加,负责处理非办公时间内的医疗、行政和临时事宜。及时传达上级指示处理紧急事宜。
(二)负责检杳科室值班人员在位情况,对重要部门,科室要到场检查,了解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三)值班人员遇有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院领导请示报告,根据领导意见负责组织处理。
(四)总值班人员,按时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五)值班领导根据需要有权组织人员,集中力量解决临时发生问题,有权调动医院机动车辆。
(六)值班时间: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以外的时间,均由总值班负责。
(七)每天交班前,清扫值班室内卫生认真做好室内物品交接。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第二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为参保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和救助对象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职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政策,在定点评估、协商谈判、协议履行等环节中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定点医疗机构遵守医保有关政策,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定点规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收支平衡情况,结合区域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参保人医疗需求等确定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规模布局。
第五条【申请机构的范围】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医疗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急救中心、急救站。(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六)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七)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院申请定点。
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等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报当地经办机构备案后,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医疗保障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3个月以上。(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医师。(三)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并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医保工作。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医疗保障办公室,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四)具有 符合医保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五)应当具备完善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医保医师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六)符合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提交申请材料】
医疗机构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科室设置及医务人员的执业信息。(四)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五)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六)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即时受理】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随时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不足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组织评估】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并限期整改。自结果告知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提交申请。
第十条【签订协议】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示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公示结束,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协议内容】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结果公布】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选择。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互认,不再分别申请。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
医疗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牙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执业范围的。(二)未执行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三)受医保部门处罚期未结束或经济处罚未缴清的。(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五)医疗机构因违反医保有关法律法规,终止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受医保部门经济处罚未缴清的。(六)原定点医疗机构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严重违法违规导致终止协议,未满5年又成立新医疗机构的。(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八)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权利】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终止协议,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五条【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服务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诊疗项目等目录,控制自费医药项目的使用,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支付政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明确出入院标准,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病人。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药品和耗材,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平台上采购药品、耗材,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或纳入医保定点的科室应当严格执行医保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宣传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内部也应组织医保相关政策和规定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条【标牌】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二十一条【信息报送】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保信息报送清单、医疗服务信息、医保结算清单、收费明细、药品和耗材等“进、销、存”数据、财务和成本数据、医师和护士执业信息等,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接受考核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费用审核、稽核、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三条【医师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医师成为医保协议医师。医保协议医师应严格执行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履行服务协议内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四条【为参保人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提供便捷的医保服务。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或救助对象有效凭证,做到人证相符,按规定为其提供医保或救助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或救助对象提供转诊转院医保服务。参保人和救助对象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五条【信息安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本地信息系统时,须到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章定点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权利】
经办机构具有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费用审核、稽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和数据,提出完善医保政策的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经办服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签订服务协议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服务规程和服务协议,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培训咨询】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保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支付程序】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合理制定区域总额预算和支付方式,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及支付标准。具体支付程序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费用拨付】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保基金、救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核。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和救助费用,原则上应当拨付的医保和救助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三十一条【不合理费用和违规费用】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或违规医疗费用,要及时反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确认一致的,经办机构应予以拒付;不一致的,提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评判。经双方确认的医保拒付费用、超出预算或总额控制金额且不应由经办机构分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欠费处理,经办机构应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年底清算】
经办机构根据医保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医疗救助费用进行年底清算。
第三十三条【绩效考核】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考核结果与年底清算、次年总额指标、协议续签、抽查频次、保证金额度等挂钩。绩效考核应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标体系,建立末位淘汰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违约处理】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行为的,可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扣除违约金、中止支付相关医务人员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所产生的医保费用、中止支付违规科室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所产生的医保费用、中止或终止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或移送司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内控制度】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稽核、拨付、结算和清算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六条【信息系统】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有关接口。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医保信息系统运行和维护供应商,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或指定供应商,不得干涉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数据安全】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隐私,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为参保人服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合法支付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保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变更】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条【动态管理】
定点服务协议期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续签或退出。协商一致的可续签服务协议,未达成一致的服务协议终止。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服务协议期满前1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中止】
定点服务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协议可继续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提出中止服务协议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原则上超过6个月视为终止服务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协议可以中止:
(一)经办机构根据绩效考核,发现对医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权益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二)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和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应当中止协议的。(三)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四)被医保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处于整改期内的。(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基金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问题,需要中止协议的。(六)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中止协议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终止】定点服务协议终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服务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继续,经办机构不再结算医疗保险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经办机构应终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终止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协议或中止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和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应当终止协议的。(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四)经医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定性有欺诈骗保行为的。(五)为非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合同报经办机构备案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除外)或处于中止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基金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明显违法违规行为或可能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的。(七)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保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情节恶劣的。(八)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关闭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十)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十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能履行义务,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终止协议的。(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自愿中止或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自愿中止协议、终止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1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部分中止或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服务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五条【争议处理】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可以采取自行协商解决或要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仍无法解决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监督协议申请和签订】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受理、定点评估、协议签订及变更过程的规范性,协议的合法性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流程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打击欺诈骗保】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规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责成经办机构追回已拨付的医保费用、中止相关医务人员为参保人提供服务、中止或终止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依据法律法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附加协议】
本办法中的医疗保障基金指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救助基金。已经纳入定点管理的医疗机构同时成为生育保险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一条【名词】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定点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服务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内容的专门合约。
第五十二条【协议约定】
服务协议内容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另行制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可以根据医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政策变化,由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调整。
第五十三条【其他】
经办规程和协议范本由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第三篇】
按照《关于开展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当前我市疫情防控精神,我局决定于2021年8月5日--9月9日期间对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申报工作进行分流受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受理时间
(一)定点医疗机构(含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二)定点零售药店(非连锁药店):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连锁药店):
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9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上述时间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业务受理量,随时进行调整。
二、申请受理地点
四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务大厅)医保经办C42号窗口。
三、申请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住院患者管理制度、医保政策培训制度、医保管理科(室)岗位职责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岗位职责);
4、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软件商签订的与医保接口开发相关的协议复印件;)
5、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一式一份。
(二)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四平市医疗保障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经卫健部门出具的医院等级佐证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等“冷链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
4、使用特药的临床科室及相应的临床医师身份证、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5、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6、综合评价药品流通企业的整体规模、质量标准、制度流程、专业管理等材料一式一份。
(三)定点零售药店:
1、《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两份;
2、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3、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
4、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
5、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售药服务操作流程;医保政策培训制度;医保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岗位职责);
6、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软件商签订的与医保接口开发相关的协议复印件;)
7、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一式一份。
四、材料相关要求
(一)《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四平市医疗保障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可电脑打印也可用黑色碳素笔填写,所填内容应清晰、完整,填写完成请盖好单位公章;
(二)所提供的单位或个人相关证照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清晰、完整并加盖公章;
(三)所提供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及“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按类型首页盖好单位公章,其他部分可盖骑缝章;
(四)所提供的“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及“综合评价药品流通企业的整体规模、质量标准、制度流程、专业管理等材料”应主题明确。
注:申报所需表格可在四平市人民政府网站搜索《关于开展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的通知》下载,其中:附件1、附件2为正反面打印。
五、申请及受理流程
(一)申请单位应在申请受理时间内到规定地点进行申请;
(二)经办机构接收材料后将需要补齐的材料告知申请单位经办人,申请单位将材料补齐后可在受理期限内再次申请;
(三)受理材料经审核需补正的,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经办人,申请单位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补正。此期间联系人需保持电话畅通;
(四)申请单位经办人没有收到补正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第四篇】
为加强经费管理,保证我局机关工作正常开展,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省xx财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管理范围
(一)预算内资金,包括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行政机构经费、专项调查经费和省统计局拨款的统计事业费、专项调查经费。
(二)预算外资金。主要指本局通过各种方式创收所得资金。
二、管理原则
(一)坚持:“计划开支、量入为出,按章办事、民主理财”和“全程管理,重在源头”的原则,加强预算管理。全局性和各科室所需的会议费、印刷费、购置费和专项调查费用等各项经费均应事先编制预算,经办公室审核、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办公室严格按预算执行。
(二)加强统一领导,严格审批制度。报销各种经费开支,继续执行、完善会计审查、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局领导“一支笔”审批的“三步走”管理制度。各项经费开支报销,均由申请报销人(经办人)填好报销凭证,经会计审查、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其中专项调查、基建项目和大宗设备购置等重大经费开支,分管局领导按集体审定的预算审批;各科室差旅费、会议费、设备购置费等开支,除按上述规定,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外,科室负责人必须审核签字,其购置的设备必须经办公室验收登记后方可报销。
(三)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帐目,坚持日清月结,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帐物相符。按时报送各项财务报表,局办公室定期向分管局领导汇报一次经费收支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并不定期向全局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加强现金管理,严格现金开支范围。对规定转帐起点以上的开支,原则上应经银行转帐结算,特殊情况需现金结算的,必须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属于现金结算的开支,要从严掌握,加强管理。财务人员要增强责任心,确保库存现金安全。
(五)及时结算往来款项,严禁职工拖欠公款。各项经费的往来款项要及时结算,收入要及时到帐,开支要及时报销。统计教育培训、年鉴宣传发行及胶印业务等收入款项,一般应在事毕后两个月内及时全额到帐,(逾期一个月由财务人员发出提示,三个月由办公室自本人工资中扣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严禁经办人截留挪用,一经发现,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除因公出差、购物外,职工个人一般不得借支公款。因公借款需填写正式借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于返回后及时报销结清。职工遇特殊情况(指重大的天灾人祸)确需借支公款者,由本人提出书面报告送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并制订还款计划,认真执行。
(六)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制度,积极组织收入,增加资金来源,为促进统计工作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七)加强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按《安徽省统计部门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细则》执行。
三、管理规则
各项经费开支,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大力压缩经费开支,尤其
是专项经费的开支,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差旅费
因公出差需经分管局长批准,严格按规定标准住宿。较近的县、市均应早出晚归,不在外地住宿。
(二)会议费
各类会议一律实行会议费用审批制度,按批准限额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增列项目和提高标准。各类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会议地点原则上安排在滁城。一般专业性会议,由主办科室申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全局性会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办公室提出会议费用预算,报局长审批。各类会议的会务工作,一律由办公室统一负责。
(三)办公费
办公用品实行各科专人按季领用制度,由办公室统一购买,计划供应。一般情况下,办公用品不直接发至个人。各科室或个人未经办公室同意不得自行购买办公用品。报刊订阅应本着实用、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除全局统一确定的报刊外,一个专业限订一种报纸或一种杂志,并由办公室负责统一订阅,各科室不得自行订阅。办公用电应注意节约,空调、照明、计算机要做到停用断电。
(四)印刷费
各种报表、资料除无法印刷者外一律交本局胶印室印刷,并严格控制各种印刷品数量,防止浪费。对确需外出印刷者,需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由局办公室统一联系。
(五)邮电费
注意节约邮资费用,可发可不发的文件、资料坚决不发,城内(特别是市委、市政府大院内)文件、资料可采用“寄、送、带”三结合的办法,尽量减少邮
资费用开支。同时,文件、资料应注意加强文字修养,忌发“长篇大论”;文件、资料发送范围应严格控制,尽量减少份数。严格控制电话费用开支,能用函件解决的问题不用电话,使用电话(特别是长途电话)应事先拟好通话要点,通话中不叙家常、不讲废话,尽量缩短通话时间。严禁使用168等信息电话。
(六)其他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之外其他费用,参照上述规则执行。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第五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务所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县有关规定,由个人分别按缴费类别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基金预算是指医保事务所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每年度终了前,由医保事务所按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1
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医保事务所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医保事务所。
第十条事务所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一条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医保事务所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医保事务所。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金按国家和本县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县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医保事务所要定期将征收的基金及时缴存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和医保事务所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二)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三)其他支出是指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县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县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第二十一条医保事务所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县财政部门统一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县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医保事务所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医保事务所支出户。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二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局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县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县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县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县财政专户、支出户只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二十六条县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医保事务所征缴医疗保险费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县财政补贴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县财政专户。医保事务所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县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第二十八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县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医保事务所负责现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医保事务所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医保事务所和县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医保事务所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每年度终了后,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县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医保事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
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医保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县政府和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对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仅对其内容体系的核心要点进行了原则性的概括,涉及财务会计的具体管理办法或操作规范,在不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本制度编制,经事务所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