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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范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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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政策精神,为加强对我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更好地为就业困难群体实施有效的重点就业援助,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实现稳定就业,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安置对象

安阳市人社局为我校推荐安置的符合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岗位开发及岗位类型

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满负荷工作”的原则,根据我校实际积极开发符合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就业困难人员专长的岗位。

结合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性别、年龄、原从事工种等要素,安置岗位主要为学生公寓管理、绿化、保洁、安全保卫等。

三、岗位管理

(一)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必须自己签到,不得委托他人签到或代替他人签到,严禁私自委托他人代替工作。

2.有事、患病、婚丧、生育等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请销假,不得无故旷工(三日以内可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三日以上至三个月之内须经主管校领导批准,三个月以上者须经校长批准)。

(二)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遵守的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

2.工作期间要忠于职守,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擅离职守或串岗,不打闹嬉戏等,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3.爱护公物,不得贪污、盗窃或故意损坏学校财物。

4.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用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5.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造谣生事。

6.不得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

7.关心学校,维护学校形象,敢于同有损学校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8.遵守学校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学校秘密。

(三)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3.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4.非本人完成工作,另找他人代替的;

5.经核查,非法取得公益性岗位资格的;

6.有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7、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8.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工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9.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薪酬待遇

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当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其中由安阳市财政为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一部分工资,差额部分由我校补齐。

五、附则

(一)用工单位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双方应严格履行己方的权利、义务、职责。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按国家现行法规和制度处理。

(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时,以上条款及具体管理措施将依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三)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村级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有效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县人力社保局及相关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开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用以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协助管理和公共服务类的非营利性岗位。

本制度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协议的村(社区)。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协助管理类岗位。主要指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职能机构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岗位:基层就业服务协管、劳动仲裁调解、劳动保障协管、社会保险协理、扶贫开发、交通协管和文明劝导等。

(二)公共服务类岗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岗位:公共环境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公用设施维护、道路维护、助残服务等。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是过渡性援助岗位,公益性岗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鼓励公益性岗位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

第五条符合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认定范围: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离校两年内的'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建卡贫困户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员;

(七)登记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

(八)登记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

(九)登记失业的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

(十)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除第(五)条外,上述人员从业年龄均为男性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内,女性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内;第(五)条年龄原则上为男性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内,女性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内(时间截止2020年12月31日)。

第六条不符合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

(一)严重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特别是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1、2级(或相当于)的残疾人员;

(二)已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创业人员,包括企业就业、扶贫车间吸纳、自主创业(就业)等人员;

(三)已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等;

(四)公益性岗位工作由其他人顶替的人员;

(五)已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人员;

(六)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人员;

(七)从事公益性岗位已满3年或者5年的人员;

(八)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

(九)不服从管理监督和考核的人员;

(十)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额补贴(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照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以双方所签订协议为准,所需资金在县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按月足额发放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最长不超过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八条公益岗位从业人员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考勤,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实施动态管理。

(一)明确岗位设置。用人单位对申报的从业人员要从事安排该公益性岗位的工作,杜绝同一从业人员从事多个部门的公益性岗位。

(二)明确在岗工作考核。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协议工作内容从事相应工作,工作量的确定以工作时长为依据,按照我县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每月不少于50小时。用人单位可自主安排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时间,并负责完善日常考核记录,每月及时上报乡社保所(或相应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科室)备案。严禁从业人员存在空岗、挂岗、冒名顶替、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死亡等情况。

(三)明确定期检查制度。乡社保所及相应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科室每季度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核查,用人单位对发现问题整改。

第九条公益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协议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需要重新聘用的再予以续签劳动协议。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实行动态调整。对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申报制。对动态调整的公益性岗位要及时更换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人员退出、调整、新录用等资料及时上报乡社保所(或相应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科室),纸质资料包括申请书、劳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困难人员凭证以及公示照片等。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务协议,及时报告乡社保所(或相应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科室),并将解除劳务协议书报县人力社保局(或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1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死亡的;

2因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技能水平不适应等原因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4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5不服从管理监督和考核的;

6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7空岗、挂岗、冒名顶替,不能亲自履行工作职责的;

8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协议的情形。

第十一条加强公益性岗位违规情况的处理。凡不按政策开展工作,出现暗箱操作、优亲厚友、空岗、挂岗、冒名顶替、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公益性岗位资金等违规行为,追回违规领取的公益性岗位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以上未尽事宜,由涉及相应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的办公室负责最终解释。

村级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托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打赢脱贫攻坚战、助力乡村振兴,兜牢民生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和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相关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和后勤保障等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文印、收发、保洁、保绿等岗位;

(三)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扶贫、医疗卫生、养老托幼服务、社会救助、群团组织、社区矫正、残疾人服务等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公益性岗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当年经县级以上总工会认定的城镇特困职工家庭、残疾人家庭、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家庭中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在校期间曾享受助学贷款的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年龄、家庭等因素,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等。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七条各地应按照“按需设岗、一岗一人、动态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科学确定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当年通过公益性岗位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目标完成数的20%。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年度开发计划逐级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发设置公益性岗位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申请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设置要求的及时予以批复。

第三章人员招聘

第十条就业困难人员在进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前,应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推荐企业吸纳、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等就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并在《就业创业证》上予以记录,对仍难以实现就业的,可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就业困难人员连续3次拒绝到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不再作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招聘办法,并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共同做好公开发布招聘信息、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或基层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办理聘用手续等工作。公示无异议的,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四章岗位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实行劳务派遣形式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实行“谁开发使用、谁负责管理”的工作机制。用人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确定公益性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工资表。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将其考勤情况和工作表现作为支付劳动报酬、岗位补贴的依据。

第十六条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核查属实的,停发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并追缴违规获取的补贴金额。

(一)自主创业取得营业执照、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违规取得公益性岗位资格的;

(四)另找他人顶替岗位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安置期限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安置期满退出公益性岗位3个月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重度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二级)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规定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逐级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八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实施后续扶持。按照稳慎的要求,在确保就业局势平稳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做好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人员退出帮扶工作。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人员,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对高校毕业生,可引导参加基层项目、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对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在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按单位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五章薪酬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要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薪酬待遇,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中超出岗位补贴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补贴包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实际交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确保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出现工伤、生育、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等情况的,按《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乡村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二条乡村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以安置乡村就业困难劳动力就业的岗位。主要安置16周岁以上,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能胜任相应工作的贫困家庭劳动力,重点安置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安置岗位主要包括:就业协理员、保洁员、生态护林员、水电保障员、养老服务员、重度残疾人护理员、道路维护员、水利设施管护员、公益设施管理员等从事乡村公共服务类岗位,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乡村公益性岗位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就业补助资金以及扶贫、林业等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将村级光伏扶贫电站80%以上的收益用于开发公益性专项岗位,实现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支持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五条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按需设置、精准安置、自愿公开、统一管理”原则。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告、申报、审核、考察、评定、公示、培训、聘用及安排上岗等程序进行岗位安置。指导用人单位与安置人员签订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期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补贴期满后存在返贫风险的贫困家庭劳动力,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二十六条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对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可按小时制计算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用人单位应为安置人员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无法缴纳的,应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岗位考核管理办法,对所有安置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由安置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核发岗位补贴的依据。岗位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取消其岗位资格,由财政部门停发其岗位补贴,不再作为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岗位要健全“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管理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动态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待遇落实情况,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凸显公益性岗位的“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

第二十九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岗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对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公益性岗位用人资格。

第三十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上岗资格,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安置非就业困难人员,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形,要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其它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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