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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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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1

近年来,在“十一五”计划的引导下,国内经济稳定增长,证券资本市场持续发展,直接融资占社会融资总额比例不断提升。2012年社会总融资已突破15万亿元,债券融资占比已达%,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公司信用类债券融资结构比例不断增加,2012年全年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占比高达%。在“十二五”提高直接融资占企业网融资比重的政策支持下,预计今后参与直接融资的发行企业将进一步扩大,直接融资支持实体经济的深度、广度将进一步延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遵循交易商协会规定的注册制,发行企业充分、准确、及时的进行信息披露是其核心。2008年,交易商协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提出了对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规定,突出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系统性地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规范,并于2012年5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信息披露制度是债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信息直接决定了债券的价格和需求,是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要素。与拥有庞大的授信执行队伍执行代购管理的银行贷款相比,对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债券市场而言,投资人仅能通过发行企业披露的信息,包括募集说明书、财务信息、重大事项公告等,对发行企业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与资信状况进行评价,进而做出投资决策。因此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披露公司信息,对债券市场定价、交易、投资至关重要。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速扩容的情况下,参与直接融资的发行企业数量增速较快,信息披露在真实性、及时性方面开始出现问题。(一)信息披露真实性与准确性存在瑕疵2008年以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财务造假从银行间债市圈得14亿元资金。2010年12月,证监会山东监管局通过现场检查揭开了山东海龙的圈钱秘密。在检查中,监管机构发现了以下问题:对外担保违规、财务核算差错舞弊以及重大信息隐瞒。2010年底,公司未履行担保程序和及时披露义务,对外担保(未包括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担保)金额达亿元,占2010年末净资产的%。2011年12月10日,公司了更正公告,对其2008-2010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大幅不利更正,共涉及20余项项目调整的会计差错。公司的会计舞弊包括虚减资产及负债、虚增资产及收入、低估成本和减值准备、财务费用核算延迟及差错、隐瞒大额债务,以及擅自注销长期借款及应付利息等。2012年2月《每日经济新闻》报道,陕西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其“2011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提及渭河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时,不但隐匿了高尔夫球场,而且在上述项目手续未能备齐的情形下,在募集说明书中提出项目手续已齐备。另外,募集说明书中存在多处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的表述,例如项目投资额度、建设工期在募集说明书中出现前后矛盾,将项目表述为由第三方代建,与自建的实际情况不符。(二)信息披露存在滞后现象《信息披露规则》规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须在每年4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前披露其财务信息。近年来,多家发行认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披露财务信息,为投资人对其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的判断带来不便。此外,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间发生影响经营或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息披露往往存在滞后现象。例如,重大交易合同签订后数月才披露相关信息。(三)发行企业缺乏信息披露主动意识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从产生到发展历时较短,发行企业在早期仅限于评级较高的优质大型企业,近年来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发行企业数量得以迅速增加,加之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基础也属于起步阶段等现状,大部分发行企业缺乏主动的信息披露意识。例如,对企业生产安全出现事故、企业签订重大交易合同、企业涉及重组合并等事项发生后的隐瞒披露。

美国信息披露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债券市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企业债券在发行时按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如果披露的文件对重大事项、重要信息有多处错误陈述或隐瞒,债券投资人有权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发行企业赔偿损失。如果在债券募集说明书或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的口头联络中存在重大错误陈述、误导与隐瞒重大事项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发行企业赔偿其损失。债券进入流通交易后,发行企业不仅要定期披露其经营及财务状况,还要对重大事件进行披露。如2001年当美国安然公司精心策划的财务造假丑闻被揭穿,在其破产后的7个月内,萨班斯法案正式生效,其中针对上市公司CEO和CFO有两条严格规定:第一,要求上市公司CEO和CFO保证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第二,要求上市公司CEO作出与财务相关的内控有效的声明,如果出现问题,CEO和CFO将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对策建议

信息披露制度2

为了规范分部信息的披露行为,各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证券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纷纷准则或制度,对分部信息披露的适用范围、分部标准与数量、分部信息的内容、报告期间和披露方式等作出规定,形成了各自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一、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1.美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在分部信息披露上有着广泛的规定。196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首次要求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行业分部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FASB—14“企业分部财务报告”;随后,FASB又陆续了一系列与分部信息有关的会计准则和技术公告,如FASB—18、FASB一21、FASB—24。这些准则为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范性指南。

根据上述准则的规定,披露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为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企业应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将分部划分为四类。可报告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分别占企业合并营业收入、合并营业利润(或亏损)、合并可辨认资产的10%或以上。主要客户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或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此外,还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要求所有可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但应编报的分部最多不超过10个。要求披露的分部信息内容为:行业分部应披露收入、获利能力。可辨认资产及其他信息;国外经营应披露收入、经营损益、可辨认资产信息;出口销售应按地区总额披露企业从母国外销给国外非联属企业客户的销售收入;主要客户应逐一披露其销售情况。对于分部的报告期间,1977年的FASB--18规定,企业不必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提供分部信息;而成立于1991年4月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在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分部信息,并建议按季度提供分部信息。分部信息的披露方式是单独编制分部报告,纳入企业财务报表体系内,构成整套报表的一个组成部分。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协调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了IAS—14“按分部编报财务资料”,并于1997年对该准则进行了修订。从准则内容看,IAS-14与美国FASB一14的要求比较接近,所不同的是,它只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和地区分部信息,未要求披露出口销售和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要求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另一种作为第二级基础。相应地,要求对第一级分部作充分披露,应披露的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或其他营业收入、成果、所用资产的置存价值、负债、本期购入资产的总成本、本期资产折旧费和摊销费的合计数、其他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及有关投资信息。对第二级分部作有限的披露,应披氏的指标包括:来自企业外部客户的收入、资产帐面价值、本期购入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总成本。

3.我国现行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用户对分部财务信息同样具有强烈的需求。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1月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中首次对上市公司分部的信息披露要求作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该准则在1995年和1997年经过两次修订,对分部信息披露的要求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会计报告中披露具有分部报告雏形的分行业资料。1998年1月,财政部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包括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应按行业和地区提供分部信息,并规定以行业分部为第一级基础,地区分部为第二级基础。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营业收入、折扣与折让、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存货跌价损失、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或亏损、资产总额、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13项指标。要求企业按年单独编制“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并将其作为利润表的附表纳入财务报表体系。对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仅在“准则第二号”中要求从经营成果的大小考虑,即以行业收入是否占主营业务收入的10%作为分部披露的标准,而对资产规模未加以考虑,也未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

二、完善我国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1.关于披露范围

目前“准则第二号”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准则第二号”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信息,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要求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非上市公司,都应提供分部信息。笔者认为,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相比,其财务报告用户众多,牵涉面广,影响力大,国家对其监控力度明显较强,对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也较高。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分部信息顺理成章。而非上市公司由于其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在总体上不如上市公司,不必强制要求其披露分部信息。

2.关于分部标准与数量

分部的划分和确定是分部信息披露的基础。尽管按不同标准划分都能提供有用的分部信息,但由于按行业和地区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深入说明一个企业的机会和风险,因而行业和地区的分部信息最受财务报告用户关注。故应要求企业以行业和地区作为划分和确定分部的主要标准,企业可根据其内部组织结构和内部财务报告体系加以选择。鉴于多数企业是按行业划分分部的,如果这类企业的地区分部信息能够更好地反映企业面临的机会和风险,可要求它们在披露行业分部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披露行业内部的地区分部信息。

在确定对外报告的重要分部时,企业管理当局需对重要性判断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界定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应为:产业的性质与生产组织方式、技术与劳动的密集程度、销售市场与获利能力、资本需求量与投资风险等;界定地区分部的判断标准应为:区域的经济环境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法律因素与人员素质、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外汇管制与其他管制等。除规定以上定性标准外,还应规定定量标准即重要程度。对于无须单独报告的小分部,可把相似的分部结合在一起报告。

为保证分部信息的充分披露和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应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如要求企业已报告分部来自外部客户的收入总额最低应占企业总收入的75%,但报告的分部最多不应超过10个。

3.关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

我国现行制度要求披露的13项指标中,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5项指标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取得其准确资料,建议给企业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它们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是否全部披露该5项指标做出选择。其理由是:①当企业集团的行政管理、资金筹集和销售相对集中时,难以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分解到各分部,若把这些共同费用在不同的分部间人为地分配,必然会加深分部报告中主观判断的程度,影响经营成果的客观性;②当企业多个行业分部集于同一会计主体时,该会计主体的投资和筹资活动未必按行业分部进行明细核算,企业若另外收集有关投资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的分部资料,会加大会计的工作量和核算成本,影响会计信息披露的时效性;③提供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分部资料,已能满足财务报告用户对现金流量信息的主要需求。

信息披露制度3

综观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程,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保队全球化的进一步拓展,世界各国保险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保险机构间的竞争愈发激烈。特别是在衍生保险产品创新迅猛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网络化、信息化的新形势下,经济中不确定因素急剧增长,潜在的保险风险逐渐显现,破产危机频频爆发。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全世界共有600多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其中美国占60%以上,欧州占10%左右。以美国为例,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美国保险业曾出现过较大规模的偿付能力危机,仅就寿险公司而言,经营失败的数量达300多家。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寿险公司出现了大规模倒闭现象。特别是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给东南亚各国的经济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白1997年“日产生命”破产以后,日本先后共有7家寿险公司倒闭,给世界寿险业带来巨大震动。探析近些年来全球爆发的保险偿付能力危机,就会发现不能承担的高信用率即预定利率,资产风险过于集中,流动性差,缺乏风险管理的制度、技术和资本,缺乏全球性监管的有效措施是保险风险日益增强的深层原因。而保险会计体系缺乏透明度、保险业过度的信息屏蔽、市场约束力量薄弱是造成保险体系累积性风险,导致全球偿付危机的重要根源。增加保险运行透明度、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当今保险业运行与监管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国际上加强和改善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完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正处于保险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保险市场已处于完全开放状态,保险体系逐步与国际保险体系全面接轨,大量的外资保险公司正在迅速进驻我国市场,我国保险机构面对来自跨国金融集团的强力挑战,保险市场的竞争愈来愈激烈。提高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是我国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市场约束,提高保险信息透明度的必然要求和参与国际保险竞争的重要条件。上市保险公司的日益增多,保险公司业务的创新,保险公司对新兴技术的采用,保险会计信息的透明化、明朗化、公开化已成为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如何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满足各方决策需要成为会计、保险、证券理论界和实务界愈为关注的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国外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文献综述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作出理论上的阐释,提出现实的构想与设计。

二、国外关于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的文献综述

(一)控制论中对有关“信息”概念的分析

按照控制论创始人维纳的理论,信息是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是对人类社会活动、经济活动的客观反馈,是对事物本质的传导,它具有事物自身反映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及时性。在不确定的现实环境中,经济主体的决策主要依赖于信息。所谓信息披露也主要就是传递信息计量的过程,并将信息计量的结果用一定的形式传递给外部信息使用者以便于他们决策。由于信息成本及公共品等原因,经营者一般不愿或尽量少披露信息,造成在经营者(信息供给方)和投资者与债权人(信息需求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分布的不均衡。更严重的是,因受经济利益驱动,还可能出现市场欺诈和市场操纵,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统一协调的信息披露制度,约束信息供给方的行为,对于增强经济运行透明度、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具有重大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市场运作的效率水平。

(二)信息论中有关“信息”概念的分析

信息论创始人申农(c.E.Shannon)从信息量的角度出发,认为信息是人们对事物了解的不确定性的度量,每一次信息的获取都是一次减少或消除事物的不确定性的过程。申农提出的信息可以用两次不定性之差来表示,即:I=S(Q/X)-S(Q/x‘)上式中,I代表信息,Q表示对某事的疑问,s表示不确定性,x为收到信息前关于Q的知识,x’为收到信息后关于Q的知识。该式表示的意思是,如果消息的内容是收到人已知的,那么该人收到消息后就不会引起知识的变化,不定性没有消除或减少;反之,如果收到人对消息的内容事先并不知道,那么收到后就会引起知识的变化,不确定性就有所减少或消除。因此,从上式可以看出,只有通过信息拥有者的信息处理和传递,才能消除由于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引发的事物不确定性,减少对系统内外部事物的不利影响。

(三)关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

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阿罗认为,保险公司中很可能存在着经营状况和道德操守欠佳的公司。在投保人或潜在投资人与保险公司交易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掌握的有关自身的信息远远多于交易对方。如果影响交易的信息不能够及时准确的披露,一旦保险公司经营困难或破产,将会给交易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学意义上看,在市场上,不解决信息约束问题,完全依靠经济刺激并不能导致经济的最优分配。

(四)关于金融危机和信息披露之间的联系

对于金融危机与信息披露之间的联系,金融学家纷纷提出了各种理论。国际金融理论前沿研究已将信息经济学及其信息控制方法引入传统的金融风险与监管领域,特别是引入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对传统金融业经营与监管的反思。1998年,第二代、第三代金融危机理论的研究从信息经济学与博弈论的基本思想出发,分析了当代金融危机爆发的成因,认为其重要根源就是金融透明度差,过度的信息蔽障。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如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斯蒂格里茨、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曼等运用信息经济学,分析和诠释20纪末全球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强调了在金融危机发展过程中封闭信息、过度保护、隐蔽实际财务状况以及所采用的传统金融监管方式,都对金融风暴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样,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在金融风暴中凸显出来。

三、国外关于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

(一)美国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60号公报是专对保险业所的第一份财务会计的标准,该公报适用于公司组织的人寿保险业、财产及责任保险业以及所有保险业的财务报表一般目的所建立的会计与报表表达的标准。

同时,美国的信息披露状况还要接受国际机构的监督。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先后出台了多项关于保险信息披露的指引,其中,《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和方法(ICP)》中的第26条专门对保险公司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保险公司应披露的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披露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等定量和定性的信息;面临的风险和如何管理风险的情况及公司治理及管理;至少每年提供一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对外公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监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披露符合要求。“安然事件”丑闻发生后,美国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于2002年7月颁布了《萨班斯法案》,其中与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302、404和906条款,强化公司高管对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责任,强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提高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并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欧盟国家

根据欧盟2003年的立法草案,所有已在欧盟国家上市的约7000家公司(包括保险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从2005年开始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进行信息披露。《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保险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中的第4号《保险合同》。为了使保险公司在2005年能够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决定将保险合同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成果于2004年3月,主要对现行保险会计实务做出一定修改,第二阶段是由保险合同专家组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视,帮助分析保险合同相关的会计问题。尽管第二阶段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会计的具体确认与计量且目前尚处于讨论阶段,但是第一阶段所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经明显改善提高了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更好地满足各个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另外,欧盟国家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也纷纷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比如英国出台了《公司治理综合准则》。

(三)日本

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对保险信息披露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基本实施了较为完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为确立长期有效的保险监管体制,日本政府新建了日本金融监管厅,在金融监管厅下设保险部,要求监管不仅要对保险公司负责,更要对市场负责。因此,作为监管基础的会计、审计程序和报告应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只有如此才便于统一公平地衡量资产质量和运营状况。只有良好的信息披露,才能实现监管的中立与公平,才能保证市场竞争的透明和效率。为全力恢复市场对保险业财务报表的信任度,要求采用美国会计、审计标准,同时要求非上市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义务,进行同等程度的信息披露,接受相同的会计审计,并明确了保险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伪造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新加坡

新加坡对于保险信息披露的规范主要见诸于《公司法》、《保险法》和新加坡注册会计师协会(ICPAS)颁布的会计准则(SES),上市的保险公司必须遵循SES的相关披露要求。新加坡保险管理局对保险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主要依靠一些指引性文件。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审查委员会的《综合保险业务与财务报告》分别包括公司形式和非公司形式的对外报告,同时还颁布了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的监管报表的文件,保险监管机构也出台一些规章制度,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

四、启示与建议

(一)信息披露制度既要努力与国际惯例趋同,又要考虑本国体制背景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协调化,其背后是保险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只有在统一、科学、严格的会计准则基础上,各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可比性才能得到保障。但趋同不等于完全等同,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所建立的会计准则体系,在要求其符合技术性规范的同时,还应考虑国家体制背景。我国财政部2006年2月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与保险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这些准则在根本实质上实现了与国际规则趋同,但同时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把趋同与创新结合起来。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我国新准则下,将“重

大“两字移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又如,美国通用会计准则FAS60《保险公司会计处理和编报规则》第29条规定承保费用应予以资本化,并且根据相关保费收入的确认比例予以摊销。国际会计准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对保险合同(长期及短期)的承保费用采用递延摊销的方法。而在我国新准则下,承保费用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不能递延。

(二)信息披露应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采取适当披露方式

通过1~21-文献回顾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是信息披露产生的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完全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自愿的信息披露是不可行的。因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在完全基于自身利益来选择所披露信息的条件下,会出于自身效益性和安全性的考虑,而通过虚假信息、粉饰报表等手段掩饰其不良的经营状况。因而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逆向选择问题。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减轻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息误导、风险累积,提高稳健型保险公司的信誉,符合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1998年以来,第二代、第三代金融危机理论的研究证实,过度的信息屏蔽和金融透明度差是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

在这些国家中,缺乏全国统一的披露要求,缺乏单个金融机构的关键财务数据,缺乏对金融监管机构或公众提供不准确报告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缺乏对金融机构本身的独立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者要区分健康与不健康金融机构常常是很不容易的。当然,强制性信息披露对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内幕交易和信息误导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可能因此产生负面效应,如迫使公司公开本属商业秘密的事项,这样不利于竞争。所以,全然不顾信息披露的代价而一味追求所谓的充分披露,则可能严重损害当事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信息是相互补充的信息源,理想的情况应该是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进行适度的信息披露。一方面,政府通过重点加强有关披露的规则、制度的设计,制定最低披露要求、公认的会计和审计准则,逐步加强对披露行为的管束,以逐步明确披露的内容、格式和方法,强制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另一方面,对于最低规定以外的信息,由公司采取自愿的方式进行披露。

(三)应加强公司治理框架下信息披露建设,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制衡和良性互动

从以上比较分析显示,近几年来,美国、欧盟国家、澳大利亚等国家提出了公司治理中信息披露的新规则,从各国法案来看,无一不强调了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之间相互依存和相互制衡的关系。可以说,会计信息披露是公司有效治理的基本前提,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真实而全面的会计信息披露为参与公司治理的各个主体提供了他们所需的直接的信息来源,使得公司治理能够有效运作。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人”问题的存在,需要在委托关系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即通过一套制度安排来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有效的公司治理可以规范会计行为,使真实、公允的信息的产生成为可能,从而可以使委托人正确评价人受托责任完成的情况,减少人的偷懒行为和道德不良,降低成本。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制约着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并采取相应对策实现会计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的有效制衡和良性互动。在我国现有的治理框架下,可以考虑在董事会下增设专门的“披露委员会”,主要由公司的法律、财务、审计等人员组成,具体包括总法律顾问、首席会计师、首席风险管理官、内部审计师等,负责考虑信息的重要性、及时确定对外披露事项;同时,在信息披露中增加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含量和实质内涵,强化对公司治理激励约束机制的信息披露。

(四)应加强保险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干预,完善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系统

信息披露制度4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预测;信息披露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向外界提供预测性的财务信息成为当前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的预测性财务信息又被称为未来导向信息或者前瞻性信息,指的是在决策有用观念的指导下,上市公司能够对以后可能出现的状况而编制具体的财务信息。

二、国内上市公司在财务预测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务预测信息编制与披露的法律、法规以及制度建设不完善

就目前而言,美国已经相继颁布了《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财务预测审计准则》以及《预测财务报表指南》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财务预测信息编制及披露的格式、内容以及相关前瞻性信息等区分准则、安全港规则等内容,并对企业的编制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以及财务分析师为主体形成的独立专家预测进行了精准的规定。然而在国内,除了由中注协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和证监会颁布的《新股发行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编制指南》这两个具有较强针对性的行为准则之外,尚不能像美国注会协会那样能够独立制定财务预测信息编制及披露准则,使得部分上市公司很难全面、深入把握财务预测信息的编制及披露内容,更无法对使用者的实际需求予以满足。

2.财务预测信息有效供给严重不足

众所周知,国内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从2001年开始改为自愿披露制度。为此,相关权威机构对此进行数据调研,结果显示上市公司对前瞻性信息的披露动机存在严重不足,在调研取样的100家上市公司中,只有5家企业施以非常愿意披露态度,16家上市公司愿意披露,其余公司皆施以不愿意披露态度。到目前为止,在国内的上市公司中,实行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尚不足一成。加之,国内上市公司多采取制度驱动型财务预测信息披露政策,动力不足。此外在对财务预测信息进行编制和披露的过程中,需要额外增加新的系统,从而增加运维成本、相关信息的搜索成本、人员培训成本、因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为管理人员带来的泄密成本及约束成本、因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出现问题可能带来的声誉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等一系列成本问题,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当前国内上市公司的财务预测信息供给出现内容匮乏、数量不足、质量较差等情况。

3.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不及时

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及时性指的是上市公司对已经发生的事项或者交易应该予以及时确认、计量并形成报告,将财务预测信息失去其自身影响决策的能力之前,交由决策者,过早或者过晚都不行。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是确保信息对决策影响力的重要条件。就目前而言,国内上市公司在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存在着严重滞后问题,具体来说,则表现为下面两个方面:一是提前披露有利消息,延迟披露不利消息,比如部分上市公司将原本需要在定期的报告中披露的重大不利事项延迟到临时报告中予以披露,从而大大降低了信息运用者的关注程度;二是财务预测信息的更正、更新机制尚不健全,这给内幕交易提供了温床,对市场中投资者的正常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4.证券监管部门偏重行政处罚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券监管部门对行政处罚使用较多,却没有建立与西方国家类似的“安全港规则”,其相应的民事赔偿保障机制也不健全,这对于上市公司采取积极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产生严重影响。加上国内的法律界和会计界在对上市公司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准则上有着严重的分歧,当前审计标准、会计制度以及证监会颁布的披露准则并未对财务预测信息的编制和披露形成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对相应的虚假陈述作出精准的判断,从而对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正常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上市公司财务预测信息出现偏离行为的,证监会通常会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5.尚未形成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竞争制度

在西方社会,财务预测信息公司已然呈现财务分析师与上市公司管理层二元化竞争的优良局面。这种财务预测信息披露机制的良性竞争能够为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施加更大的压力,使其披露更多优质的预测信息,较大幅度降低了信息的不对称性,进一步提升了信息运用者决策的科学性。然而在国内,还没有形成一支权威的、独立的职业分析师队伍,所以,尚无法与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就财务预测信息披露问题形成良性竞争,作为财务预测信息的重要攻击来源,上市公司很难实现对披露信息的完美操纵。

三、完善我国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的措施

1.对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财务预测信息的披露必须对披露效率和保护原则加以兼顾,争取在尽可能保护投资者的基础上,有效降低上市公司的披露成本,同时尽可能减少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规范和相关要求。依据财务预测信息形式及内容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和强制性信息披露两种方式。此外,还可以通过相应政策措施鼓励财务分析师自觉提升自身业务水平,从而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信息参考。

2.建立健全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的制度

成功借鉴欧美国家在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不断对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加以完善。并通过《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详细规定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以及披露途径等,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处罚那些蓄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更为重要的是,对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业标准予以严格制定,并从内容、形式、编制方法、时间跨度以及有关责任等多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从而对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形成全方面、严密的规范。

3.完善财务预测信息的质量保障机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财务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为有效提升相关信息的质量,为此有关方面必须做好相应的交流、沟通,共同日盛信息质量,从而确保公司以及投资者的利益。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下面几个方面:一是健全公司内部基础工作制度,比如预算制度;二是有效提升预测师、财务师的职业素养,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三是贯彻执行合理的财务预测信息的编制程序,选择科学的预测方式;四是对警示性文字加以利用,加强投资者对财务预测信息的潜在风险和不确定性的认识。

4.建立免责制度,鼓励信息披露

就目前而言,国内上市公司在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企业披露信息的比例大幅下跌,所以必须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免责制度,对信息披露持鼓励态度。具体做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以及“安全港规则”,并遵循一切从实际出发原则,制定适合我国证券业发展的判断准则。免责制度的建立健全,能够有效提升上市公司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从而为投资者投资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为国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四、结论

总而言之,因国内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出现的不及时、完整性和有效性不足等情况,极易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从而对个人投资乃至国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的阻碍作用。为此,我们必须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予以高度重视,尽最大努力促进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为我国证券行业乃至国民经济发展贡献自己的一分力量。

作者:丁向阳 单位:南阳市中心医院

参考文献

[1]杨菊萍。论述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与措施[J].思想战线,2011(,S1):78-79.

信息披露制度5

(一)控制论中对有关“信息”概念的分析

按照控制论创始人维纳的理论,信息是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是对人类社会活动、经济活动的客观反馈,是对事物本质的传导,它具有事物自身反映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及时性。在不确定的现实环境中,经济主体的决策主要依赖于信息。所谓信息披露也主要就是传递信息计量的过程,并将信息计量的结果用一定的形式传递给外部信息使用者以便于他们决策。由于信息成本及公共品等原因,经营者一般不愿或尽量少披露信息,造成在经营者(信息供给方)和投资者与债权人(信息需求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分布的不均衡。更严重的是,因受经济利益驱动,还可能出现市场欺诈和市场操纵,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统一协调的信息披露制度,约束信息供给方的行为,对于增强经济运行透明度、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具有重大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市场运作的效率水平。

(二)信息论中有关“信息”概念的分析

信息论创始人申农(c.E.Shannon)从信息量的角度出发,认为信息是人们对事物了解的不确定性的度量,每一次信息的获取都是一次减少或消除事物的不确定性的过程。申农提出的信息可以用两次不定性之差来表示,即:I=S(Q/X)-S(Q/x‘)上式中,I代表信息,Q表示对某事的疑问,s表示不确定性,x为收到信息前关于Q的知识,x’为收到信息后关于Q的知识。该式表示的意思是,如果消息的内容是收到人已知的,那么该人收到消息后就不会引起知识的变化,不定性没有消除或减少;反之,如果收到人对消息的内容事先并不知道,那么收到后就会引起知识的变化,不确定性就有所减少或消除。因此,从上式可以看出,只有通过信息拥有者的信息处理和传递,才能消除由于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引发的事物不确定性,减少对系统内外部事物的不利影响。

(三)关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

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阿罗认为,保险公司中很可能存在着经营状况和道德操守欠佳的公司。在投保人或潜在投资人与保险公司交易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掌握的有关自身的信息远远多于交易对方。如果影响交易的信息不能够及时准确的披露,一旦保险公司经营困难或破产,将会给交易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学意义上看,在市场上,不解决信息约束问题,完全依靠经济刺激并不能导致经济的最优分配。

(四)关于金融危机和信息披露之间的联系

对于金融危机与信息披露之间的联系,金融学家纷纷提出了各种理论。国际金融理论前沿研究已将信息经济学及其信息控制方法引入传统的金融风险与监管领域,特别是引入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对传统金融业经营与监管的反思。1998年,第二代、第三代金融危机理论的研究从信息经济学与博弈论的基本思想出发,分析了当代金融危机爆发的成因,认为其重要根源就是金融透明度差,过度的信息蔽障。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如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斯蒂格里茨、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曼等运用信息经济学,分析和诠释20纪末全球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强调了在金融危机发展过程中封闭信息、过度保护、隐蔽实际财务状况以及所采用的传统金融监管方式,都对金融风暴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样,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在金融风暴中凸显出来。

二、研究背景

综观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程,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保队全球化的进一步拓展,世界各国保险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保险机构间的竞争愈发激烈。特别是在衍生保险产品创新迅猛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网络化、信息化的新形势下,经济中不确定因素急剧增长,潜在的保险风险逐渐显现,破产危机频频爆发。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全世界共有600多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其中美国占60%以上,欧州占10%左右。以美国为例,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美国保险业曾出现过较大规模的偿付能力危机,仅就寿险公司而言,经营失败的数量达300多家。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寿险公司出现了大规模倒闭现象。特别是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给东南亚各国的经济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白1997年“日产生命”破产以后,日本先后共有7家寿险公司倒闭,给世界寿险业带来巨大震动。探析近些年来全球爆发的保险偿付能力危机,就会发现不能承担的高信用率即预定利率,资产风险过于集中,流动性差,缺乏风险管理的制度、技术和资本,缺乏全球性监管的有效措施是保险风险日益增强的深层原因。而保险会计体系缺乏透明度、保险业过度的信息屏蔽、市场约束力量薄弱是造成保险体系累积性风险,导致全球偿付危机的重要根源。增加保险运行透明度、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当今保险业运行与监管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国际上加强和改善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完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正处于保险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保险市场已处于完全开放状态,保险体系逐步与国际保险体系全面接轨,大量的外资保险公司正在迅速进驻我国市场,我国保险机构面对来自跨国金融集团的强力挑战,保险市场的竞争愈来愈激烈。提高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是我国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市场约束,提高保险信息透明度的必然要求和参与国际保险竞争的重要条件。上市保险公司的日益增多,保险公司业务的创新,保险公司对新兴技术的采用,保险会计信息的透明化、明朗化、公开化已成为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如何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满足各方决策需要成为会计、保险、证券理论界和实务界愈为关注的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国外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文献综述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作出理论上的阐释,提出现实的构想与设计。

三、国外关于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

(一)美国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60号公报是专对保险业所的第一份财务会计的标准,该公报适用于公司组织的人寿保险业、财产及责任保险业以及所有保险业的财务报表一般目的所建立的会计与报表表达的标准。

同时,美国的信息披露状况还要接受国际机构的监督。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先后出台了多项关于保险信息披露的指引,其中,《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和方法(ICP)》中的第26条专门对保险公司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保险公司应披露的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披露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等定量和定性的信息;面临的风险和如何管理风险的情况及公司治理及管理;至少每年提供一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对外公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监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披露符合要求。“安然事件”丑闻发生后,美国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于2002年7月颁布了《萨班斯法案》,其中与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302、404和906条款,强化公司高管对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责任,强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提高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并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欧盟国家

根据欧盟2003年的立法草案,所有已在欧盟国家上市的约7000家公司(包括保险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从2005年开始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进行信息披露。《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保险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中的第4号《保险合同》。为了使保险公司在2005年能够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决定将保险合同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成果于2004年3月,主要对现行保险会计实务做出一定修改,第二阶段是由保险合同专家组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视,帮助分析保险合同相关的会计问题。尽管第二阶段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会计的具体确认与计量且目前尚处于讨论阶段,但是第一阶段所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经明显改善提高了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更好地满足各个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另外,欧盟国家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也纷纷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比如英国出台了《公司治理综合准则》。

(三)日本

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对保险信息披露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基本实施了较为完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为确立长期有效的保险监管体制,日本政府新建了日本金融监管厅,在金融监管厅下设保险部,要求监管不仅要对保险公司负责,更要对市场负责。因此,作为监管基础的会计、审计程序和报告应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只有如此才便于统一公平地衡量资产质量和运营状况。只有良好的信息披露,才能实现监管的中立与公平,才能保证市场竞争的透明和效率。为全力恢复市场对保险业财务报表的信任度,要求采用美国会计、审计标准,同时要求非上市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义务,进行同等程度的信息披露,接受相同的会计审计,并明确了保险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伪造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新加坡

新加坡对于保险信息披露的规范主要见诸于《公司法》、《保险法》和新加坡注册会计师协会(ICPAS)颁布的会计准则(SES),上市的保险公司必须遵循SES的相关披露要求。新加坡保险管理局对保险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主要依靠一些指引性文件。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审查委员会的《综合保险业务与财务报告》分别包括公司形式和非公司形式的对外报告,同时还颁布了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的监管报表的文件,保险监管机构也出台一些规章制度,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

四、启示与建议

(一)信息披露制度既要努力与国际惯例趋同,又要考虑本国体制背景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协调化,其背后是保险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只有在统一、科学、严格的会计准则基础上,各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可比性才能得到保障。但趋同不等于完全等同,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所建立的会计准则体系,在要求其符合技术性规范的同时,还应考虑国家体制背景。我国财政部2006年2月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与保险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这些准则在根本实质上实现了与国际规则趋同,但同时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把趋同与创新结合起来。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我国新准则下,将“重

大“两字移去,保险合《阿拉文库·》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又如,美国通用会计准则FAS60《保险公司会计处理和编报规则》第29条规定承保费用应予以资本化,并且根据相关保费收入的确认比例予以摊销。国际会计准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对保险合同(长期及短期)的承保费用采用递延摊销的方法。而在我国新准则下,承保费用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不能递延。

(二)信息披露应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采取适当披露方式

通过1~21-文献回顾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是信息披露产生的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完全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自愿的信息披露是不可行的。因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在完全基于自身利益来选择所披露信息的条件下,会出于自身效益性和安全性的考虑,而通过虚假信息、粉饰报表等手段掩饰其不良的经营状况。因而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逆向选择问题。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减轻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息误导、风险累积,提高稳健型保险公司的信誉,符合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1998年以来,第二代、第三代金融危机理论的研究证实,过度的信息屏蔽和金融透明度差是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

在这些国家中,缺乏全国统一的披露要求,缺乏单个金融机构的关键财务数据,缺乏对金融监管机构或公众提供不准确报告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缺乏对金融机构本身的独立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者要区分健康与不健康金融机构常常是很不容易的。当然,强制性信息披露对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内幕交易和信息误导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可能因此产生负面效应,如迫使公司公开本属商业秘密的事项,这样不利于竞争。所以,全然不顾信息披露的代价而一味追求所谓的充分披露,则可能严重损害当事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信息是相互补充的信息源,理想的情况应该是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进行适度的信息披露。一方面,政府通过重点加强有关披露的规则、制度的设计,制定最低披露要求、公认的会计和审计准则,逐步加强对披露行为的管束,以逐步明确披露的内容、格式和方法,强制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另一方面,对于最低规定以外的信息,由公司采取自愿的方式进行披露。

(三)应加强公司治理框架下信息披露建设,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制衡和良性互动

从以上比较分析显示,近几年来,美国、欧盟国家、澳大利亚等国家提出了公司治理中信息披露的新规则,从各国法案来看,无一不强调了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之间相互依存和相互制衡的关系。可以说,会计信息披露是公司有效治理的基本前提,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真实而全面的会计信息披露为参与公司治理的各个主体提供了他们所需的直接的信息来源,使得公司治理能够有效运作。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人”问题的存在,需要在委托关系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即通过一套制度安排来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有效的公司治理可以规范会计行为,使真实、公允的信息的产生成为可能,从而可以使委托人正确评价人受托责任完成的情况,减少人的偷懒行为和道德不良,降低成本。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制约着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并采取相应对策实现会计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的有效制衡和良性互动。在我国现有的治理框架下,可以考虑在董事会下增设专门的“披露委员会”,主要由公司的法律、财务、审计等人员组成,具体包括总法律顾问、首席会计师、首席风险管理官、内部审计师等,负责考虑信息的重要性、及时确定对外披露事项;同时,在信息披露中增加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含量和实质内涵,强化对公司治理激励约束机制的信息披露。

(四)应加强保险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干预,完善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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