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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报告 刑法案例分析报告【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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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报告【第一篇】

审前社会调查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新生事物,意在为非监禁刑依法准确适用提供规范支撑,同时又是少年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一项特色制度。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内涵

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并确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16条规定,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随后,2001年4月12日,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首次认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一些省市陆续颁布了有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确立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确立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综合以上制度规定,在省内司法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类是根据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指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审判机关的委托,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

上述两类调查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一是调查主体,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主体也可以是公检法本身;二是调查对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监禁刑被告人,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成年被告人,两类互有交叉(见图1);三是调查内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侧重于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前生活状况、犯罪原因、监护措施等情况,对于成年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则主要侧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二、长乐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一)2010-2013年审前社会调查适用人数与适用率的总体情况

2010年-2013年6月,长乐法院(笔者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我院”)共对845名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占犯罪总人数的%。其中2010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75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011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24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012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8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013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5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如图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及适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从2012年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力求全覆盖,至2013年,我院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率100%。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进一步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获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与其他量刑考量情节,从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准确性。

(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户籍及受委托司法机关地区分布情况

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与被调查人的户籍有着极大关联。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多以户籍地为标准考虑是否接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如表1)。本地户籍人员大多能在长乐市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经常居住地在长乐市,也无法在本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更无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进行社区矫正。

(三)适用审前社会调查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案由分布广,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为例,共涉及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放火、绑架、组织卖淫、强奸等16个案由。但同时,案由又体现出相对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盗窃等侵财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三类案由(如图3)。一是该部分案由在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数大;二是该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伤害案件所造成的伤情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取被害人谅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为过失引发的犯罪,案发后也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侵财型案件所涉及金额较小,法定刑较轻,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

(四)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情况

2012年我院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的40%、60%;2013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

(五)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反馈及采信情况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与外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率100%来计,2012年司法行政机关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回复给法院的反馈率为%,而对最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意见采信率为%;2013年反馈率为75%,采信率为%。从委托到反馈再到采信这一流程中,比例逐渐减少。委托后无法反馈比例相对较大,外地无法回复的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馈后采信率较高。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三年多的实践,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进行了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在运行中凸显了以下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立法相对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而对拟适用非监禁刑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则只有部门规定,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二是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托仍在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

(二)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

1.审理期限与调查时间的冲突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较为普遍。依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为20日内,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而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限为10天,虽然规定中第18条表明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时间相应减少,但首先该情况下获取的调查结论可能因为时间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实践中常有因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人口需要邮寄至户籍地进行调查的情形,其所需时间更长。若因审限限制,导致对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限制较大,显然对外口当事人不公平;另则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体现了公正,而审限的限制则与效率相挂钩。在顾及公正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到当庭裁判率甚至是结案率。在我院实践中,因调查时间与审理期限冲突而造成在案件判决前无回复的约占无法反馈总数的40%。

2.外地人口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困境

作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我院辖区外口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较大。2012-2013年,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总人数%。外地人口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因其长期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进行实质性审前社会调查,而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又因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和证明,以属外地人员,流动性较大拒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现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外地人口如若发回其户籍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就常发生与审理期限相冲突而无法获得最终结论的情况,可能造成对外地人口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本地人口低。从程序上来说,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在认定经常居住地时需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或租房协议等方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员由于“熟人社会”条件的限制,取得村委会证明的难度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或是由于流动性大及生活条件限制,无法签订长期租房协议。以上种种都将限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从而无法在经常居住地对外地人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审理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张某某,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因其父母先后出国,其辍学后于2009年开始住在长乐潭头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为此,决定在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因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多年却未曾办理过暂住证,亦无法得到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故我院向长乐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委托调查。潭头司法所通过走访,却出具了一份无法对被告人作出详细的审前调查的说明报告,并将材料退还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经常居住地自行开展调查,通过走访村委,对其住所地邻居制作调查笔录,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况,最终获得调查结论。这一过程历时一个月多。其调查操作困难性可见一般。

3.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长乐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形成文书的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

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纠结

审前社会调查为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在获取未成年人准确信息方面也有着重要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前社会调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调查报告(意见书)效力问题的不同看法。调查机关普遍认为,若调查结论为适用非监禁刑就可以判处非监禁刑,若结论认为不适用非监禁刑就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否则不予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审判机关则认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独立性,但简单地不予认同,无助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也不利于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与毛某(女)强奸罪一案。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惠水县。经审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家中还有两老人,其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综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有可能对被告人毛某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与子女均长期在长乐工作、生活,我院决定委托长乐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审前社会委托函、起诉书副本、村委会证明、租房证明等材料,司法局对毛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毛某属外地人口,总体情况不稳定,同时所在村委会认为若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周围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在本辖区实施社区矫正,故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毛某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度为高,不适用社区矫正。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执行阶段,考虑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况,我院积极与司法局进行沟通,建议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但司法局以风险高为由拒绝接收。我院只能将执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情况看来,该做法无法做到最优适用社区矫正,不能根据被告人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方案,从另一方面来说或将造成社区矫正措施的无法落实。

四、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完善构想

(一)构建立法体系,夯实理论基础

1.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统一,即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从对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因此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区分,在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中加入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个人信息的调查内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函应当区别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相应的调查报告内容也应有所区别,要增加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详细资料及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教育、感化作用。从地区上分析,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立法的具体实施可以地区特色为参考,构建适合于各省具体情况的立法体系。

2.实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全覆盖为更好地兼顾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各方的利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应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主、惩罚式司法模式为辅的组合设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同时兼顾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各方(如村委会)等的利益,根据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针以“教育、挽救、感化”为主,因此立法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在表述时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由“可以”改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对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100%适用率,以支撑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完善调查流程,协调相关制度

1.前置调查启动时间,改变调查启动部门。公安机关较法院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侦查优势,在侦查案件的同时更易获取与被告人相关的各项信息。在实践中常有侦查阶段法定人或亲属均参与调查,但到审理阶段无法联系法定人或亲属的情况。为此,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前置,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检察机关为辅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见图4)。这样既能有效解决调查时间较长与审理期限紧张之间的冲突,又能保障调查报告的质量,从而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相协调,发挥社会调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

3.明确调查意见性质,发挥量刑辅助功能。从证据的概念上来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从报告的形成方式来看,意见书掺杂着调查人员与参与调查人员极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较大成分存在因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家属之间的人情关系,换取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为防止造成调查人员权力寻租现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也不适宜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参考”性质,充分肯定其在适用刑罚上的“酌定”作用。

(三)借鉴域外经验的理想社会调查模式

刑法案例分析报告【第二篇】

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代理人等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鉴定必须是在案件已经进入侦查或诉讼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合理,要求鉴定的事项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能如实提供鉴定用文书资料和检材。鉴定决定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对是否进行鉴定活动行使决定的权利。鉴定决定权只能由特定的机关享有。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过程中决定鉴定的主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程序不同在诉讼阶段案件管辖权归不同的机关,其鉴定决定权也就在不同阶段归属不同的机关享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诉讼侦查阶段鉴定决定权归公安机关,在审理阶段鉴定决定权归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行使。

在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条文中“指派”与“聘请”鉴定即包含了决定鉴定(含自己鉴定)与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检察机关决定与委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法定与委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有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

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

刑事抗诉案件有需要鉴定的,由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决定与委托。

刑法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法律术语;诉讼程序;案例分类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763(2013)03―0005―05

2007年底购于香港文物市场的岳麓书院藏秦简包括有一个诉讼案例集。

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文物》,2009年第3期,75-88页。岳麓书院秦简整理小组已经完成了此例集的释读。这个诉讼案例集抄本为中国秦汉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一批珍贵的原始材料。它记录了公元前232年到公元前222年的17个诉讼案例,抄写于282支简上。其中12个案例内容较为完整,另外5个案例内容残缺。该抄本因内容与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奏谳书》相似,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51-72页。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59-83页,329-382页。整理小组在第一个整理报告中将其命名为《奏谳书》,不过此标题并不见于抄本。后来编者经过讨论,将此抄本最终定名为《为狱等状四种》。

《为狱等状四种》的出现,使我们有机会将其与记录汉初诉讼案例的《奏谳书》进行比较,分析这两个抄本的不同及相似之处,从而重构秦到汉初的法律制度(下文中简称岳麓书院此案例集抄本为《状四种》)。

一法律术语

经比较,《奏谳书》与《状四种》这两个案例集有很多相同的法律术语。在我与德凯(MichaelLüdke)先生共同编写并将以英文出版的《中国秦汉法律术语字典》(DictionaryofEarlyChineseLegalTerminology)一书中,我们分析了《奏谳书》中出现的125种法律术语。其中有至少78种法律术语(68%)出现在《状四种》中。同时《状四种》中只有11种法律术语不见于《奏谳书》,而这11种术语中除了表示“调查报告”的“状”以外,其他10种均见于从睡虎地11号秦墓出土的法律抄本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或从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汉初《二年律令》抄本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5-50页。《二年律令与奏谳书》,1-57页,85-328页。中。比如:“绐”(《二年律令》简261);“服”(《封诊式》简4);“购”(《法律答问》简44,53,134-141;《二年律令》简61,95,97,137,139,148-150,152,154f,161,172,427,430-432);“候”(《秦律十八种》简193;《秦律杂抄》简4,6;《法律答问》简117);“劫”(《二年律令》简68-73);“羸(累)论”(《效律》简1);“强”(法律答问)简75;《二年律令》简137);“赦”(《法律答问》简37,125,153;《封诊式》简6,13,40;《二年律令》简148,190-193);“蚀”(《法律答问》简65)以及“”(《封诊式》简23f.;《二年律令》简335,380)。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德]劳武利著,李婧嵘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秦简《为狱等状四种》的初步比较

对岳麓书院抄本中一些不同于《奏谳书》的法律术语,我们已经通过对睡虎地秦朝法律抄本的研究有所了解。比如说,秦朝法律抄本用“端”而不是汉初法律抄本中的“故”表示“犯罪故意”,用“赀”而不是汉初的“罚”来表示“罚金刑”。

另外,在岳麓书院抄本中有一个例外现象,即同一法律术语会有不同的语义。比如,“辞”不仅可以用作名词,表示“罪犯或者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用作动词,表示“声明、要求自己的权利”。用作动词的“辞”见于《状四种》简1337中“府罢,欲复受,弗得。往九月(辞)守感。”,以及简1489中“不共,且(辞)”。按照“辞”用作动词的这种解释,《奏谳书》简8中“大夫曰”的“辞”也许亦可用作动词,意思为“声明、要求自己的权利”。

《状四种》与《奏谳书》中很多表示罪名的法律术语很相似。虽然它们的措词方式不完全相同,但表示的其实是同一种罪行。例如,岳麓书院抄本中的罪行“货受人材(财)以枉律令”与汉初的罪行“行受赇枉法”实际上是相同的。关于这种罪行的特点是,该罪行会根据“赃值”的多少来量刑,这一量刑原则也普遍地运用于“盗”类犯罪。另外,在《状四种》出现的某些罪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汉初已不再采用,比如,表示“从秦国逃亡”罪行的“邦亡”。还有少数《状四种》中的罪名既不见于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和《奏谳书》,也不见于其它秦朝法律的出土文献,比如案例7中的“匿赀税”,案例5中的“谋邦亡”,案例4中的“擅盖治公地”以及案例16中的“为伪私书”。案例6涉及典型的官吏轻微违法行为,见于睡虎地法律抄本的少数案例中,但不见于《奏谳书》。

二刑罚等级

可以说,《状四种》与《奏谳书》的刑罚等级及据此确定的加刑、减刑原则基本一致。

刑罚等级制度分析,李均明《简牍法制论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30-50页。劳武利(UlrichLau)、德凯(MichaelLüdke)《汉初的法律案例:湖北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译注》(ExemplarischeRechtsfllevomBeginnderHan-Dynastie:einekommentiertebersetzungdesZouyanshuausZhangjiashan/ProvinzHubei)(以德文出版),东京外国语大学,2012年,69-70页。刑罚等级制度的相关律文,《二年律令简127-130。在《状四种》中,死刑犯均被判处“磔”这一极为残酷的死刑。这一刑罚未出现于《奏谳书》,但见于《二年律令》与睡虎地的法律抄本中。在《状四种》与《奏谳书》中,最重的劳役刑均为“城旦舂”。判处该刑罚的罪犯或者被附加肉刑“黥”,即“黥为城旦舂”;或者不被附加肉刑,即“完为城旦舂”。而且本应判处劳役刑“城旦舂”的罪犯如果享有第二等或者更高等级的爵位,在两个抄本里都会被自动减刑为“耐为鬼薪”。中等的劳役刑“耐为隶臣”均见于两个抄本中。最轻的劳役刑“耐为侯”只见于《状四种》以及睡虎地的法律抄本,可见这一刑罚在汉初已经被废止。两个法律抄本使用了不同的罚金刑。《状四种》中较重的罚金刑为“赎耐”或者“赎黥”,较轻的罚金刑为“赀一甲/二甲”或者“赀一盾”;而在《奏谳书》和其他汉初的法律抄本中,罚金刑为“罚金某两”

“赀”罚也可以与“戍”刑并罚,如《状四种》简1469/1031:“吏赀(发)戍”,《秦律杂抄》简12:“赀戍一岁”以及《二年律令》简143:“罚其所将吏卒戍边各一岁”。。两个法律抄本中,如果罪犯免于刑事处罚,都被判为“除”罪(《状四种》简1330,0440)。《状四种》有两个案例中,罪犯因为被赦免而免于刑事处罚(《状四种》0193,0435,0440),而《奏谳书》中没有与赦免相关的证据。

三刑罚处罚方式

有时岳麓书院案例中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方式会不同于汉初的方式。比如《状四种》案例7的罪行“劫人”,它是根据“赃值”的多少来量刑的,因此被归为“盗”类案件。而在《二年律令》中,这一犯罪行为被处以“磔”刑。

《状四种》中的某些量刑原则也无法在《奏谳书》中得到印证,比如案例13的罪行“盗杀人”(《状四种》简0415)和案例14的罪行“奸”(《状四种》简1845,0629,0416,0441)。当这两种罪行被量刑为“未蚀”时,即罪犯未完成其意图的罪行,它们会被视为犯罪事实较轻的罪行,其刑罚处罚也会相应减轻。类似这样使用量刑原则的还有偷盗案例。如案例1中,如果罪行被量刑为“盗未有取”,即实施了盗窃行为而没有获取赃物,那么罪犯得到的刑罚处罚会大幅减轻,他只需支付相应的赎金就可脱身(《状四种》简1221,1469-1473)。

四诉讼程序

《奏谳书》中用于表达刑事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法律术语,在《状四种》中几乎都可以找到。“告”表示的是老百姓对犯罪行为的举报,而“劾”表示的是官吏对于官吏犯罪行为的弹劾,这两者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求”、“捕”均是启动案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两个抄本中,“校长”和“求盗”的职责都是追捕犯罪嫌疑人。下面我将分析比较两个抄本记录的案例诉讼程序。县、道均为第一级审理机关。审理的第一阶段为被告人和相关证人做出陈述。陈述之后,县庭对其陈述进行评论,如“它如某人,劾,书”。如在审理的第一个阶段中,审理机关对被告人盘问,被告人并不认罪,那么就会进入审理的第二个阶段“诘”。在这一阶段中,县、道庭会根据与被告陈述矛盾的证人证词、从犯罪现场得到的相关证据以及律令规定,来质问被告人有“何解”。如有需要,质问会一直持续,直到被告认罪。被告认罪之后,被告会接受法医检查(“诊”),而且审理人员会询问被告户籍所在地官吏关于被告身份、年龄等相关的问题(“问”),最后审理机关会将这些结果与质问结果进行比较。接下来为审理的第三个阶段,县、道庭的审理人员总结案件的审理结果(“鞫之”),并且确认判决是根据案件事实得出的(“审”)。之后,县、道庭做出判决(“论”)或者对案件存疑(“疑罪”),最后将案件上报至上一级机关,请求裁定。在两种法律抄本中,案件上报的套语(“它县论,敢谳之”)以及最高审理机关答复的套语(“廷报”)均相同。可见,秦与汉初的案件诉讼程序相同,或者说极为相似。

五案例分类

另外,对岳麓书院新近收藏的秦简《状四种》的分析也引发学界对该抄本案例分类的讨论。整理小组已经根据简的形制将这些案例予以分类。抄本中有三种不同长度的简:第一种为长厘米的竹简(与睡虎地简《秦律十八种》相同);第二种为长25厘米的竹简(与睡虎地简《法律答问》相同);第三种为长厘米的竹简或木简(与长为30厘米的张家山简《奏谳书》和《二年律令》相比较短)。总体来说,相应简的长度不同简文内容也不相同。因此德国陶安(ArndHelmutHafner)先生参与的整理小组便据简的长度和质材将《状四种》的案例归为四类。我自己也进行主要基于案例内容的案例分类研究。根据与岳麓法律抄本的比较,我把《奏谳书》的22个案例重新归为以下五类:

劳武利、吕德凯《汉初的法律案例:湖北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译注》,39-55页。该书中的案件分类只有三类。本文中另外的“乞鞫”类和“上得微难狱者”类在该书中被归入了“论”类案件。

1.“疑罪”类;

2.“当”类;(这一类案例或者涉及重罪,需要上报上级审理机关;或者涉案罪犯属于享有特权的阶层,对其判决需得到皇帝批准);

3.“异时”类(讲述假想的春秋时期的案例);

4.“乞鞫”类;

5.“上得微难狱者”类。

《奏谳书》中的三类案例也见于岳麓秦简《状四种》中:“疑罪”类(《状四种》中5个,《奏谳书》中14个);“乞鞫”类(《状四种》中两个,《奏谳书》中案例17);以及“上得微难狱者”类(《状四种》中两个,《奏谳书》中案例22)。

(一)“疑罪”类案例

“疑罪”类案例在两种抄本中均构成最大的案例类别。这些案例对我们极其有研究价值,因为它们详细记录了不同机关审理案件臻于规律化的复查程序,即“谳”。在岳麓秦简《状四种》出现之前,法律史学者认为,奏谳过程的规定源于汉高祖公元前200年的一条“谳疑狱诏”。

班固《汉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62年,1106页:“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而《状四种》现在证明,在秦代以前就已经存在向上级机关上报案例的奏谳程序。这些案件之所以上报给上级机关,是因为县级审理机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疑问。有三个原因导致在判决这些案件上出现困难:一、无适用该疑难案件的律、令;二、适用该案件的相关律、令条文互相冲突,审理官吏无法决定采用哪一具体条文判案;三、如根据律、令条文判案,会与司法公正相抵触。“疑罪”类案例的特点是,这些县、道审理官员只做出案件审理的总结(“鞫”),并提出他们对如何量刑存在疑问(“疑某人罪”),然后把案件上报给上级机关(“敢谳之”)。

下面,我将以《状四种》的案例1为例,来详细描述秦与汉初时期法律抄本之间的异同。案例1中,低级官吏通过欺诈方式获取追捕一群五人以上强盗团伙(“群盗”)的奖金(“购”)。隶属州陵县的一些官吏接到命令追捕一群强盗。但是这群强盗已经被邻近沙县的征兵(“戍卒”)在山区巡逻时捕获。于是,州陵县的官吏说服沙县的征兵将罪犯移交给他们,并承诺征兵们将得到追捕盗贼的奖金,而且支付了定金2000钱。在州陵县官吏获得奖金前,这一犯罪行为被发现,也许是被沙县的负责官吏发现的。沙县对邻县这些有欺诈行为的低级官吏提出弹劾,并且要求州陵县对自己的这些官员进行审理。在审理的第一阶段中,官吏和追捕罪犯的征兵就已经认罪。

州陵县根据律令判决了该案,但案例中并没有给出所据律令的条文。如果按照汉简《二年律令》,这种获取奖金的不法行为被归于“盗”类案件,被告人将会根据其获取的“赃值”被判刑。而且当案件中的“赃值”超过了660钱时,被告人应被依法判处劳役刑“城旦舂”并附加肉刑“黥”。这样的刑罚在岳麓秦简《状四种》中显然被认为过于严厉,因为在案例1中罪犯是按照“盗未有取”来量刑的。因此,县级审理人员判决了被告较轻的刑罚,被告只需支付免于“黥”刑的赎金“赎黥”。而在《二年律令》中,支付赎金这一刑罚方式用于处罚非故意犯罪行为,比如“过失杀人”或者“戏杀人”,或者还用于特权罪犯的减刑,但是并不用于罪犯未成功实施犯罪。对未成功实施犯罪计划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可参见《二年律令》的“杀人”类案例,其中对谋划杀人而未实施杀人行为的罪犯比对故意杀人的罪犯的刑罚轻一级。

在这个判决执行前,南郡的监御史复查了该案件。他认为判决不合法(“不当”),命令州陵县重新判决(“更论”)。比较汉简《奏谳书》,汉初案件的复查(“复/覆”)往往是管辖该县的上级,即郡级机关,定期视察未决案件的结果。关于重审机关,《奏谳书》的三个案例中有明确说明:如果是某县县令犯罪,将由该县的上属郡级机关重审案件;如果该郡级机关也涉案,那么将由邻郡以及该县新上任官吏重审案件。而《状四种》案例1中,并未清楚说明最终由哪个机关重审该案,其中提到州陵县一些负责初审的官吏被询问,也提到是其中一位官吏上报了重审案件。案例1的抄本中记录了两种不同的重审判决意见。一种判决意见是“吏议”,代表的应该是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州陵县的判决是合法的,州陵县负责初审的官吏免罪。另一种是“或曰”,应该是少数人的意见,认为州陵县违法的低级官吏和沙县的征兵应判处更重的刑罚。案例1也并没有明确说明两种不同判决意见究竟是哪个级别的审理机关做出的。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奏谳书》中:大部分学者在分析了《奏谳书》的四个案例之后认为,做出两种分歧判决意见的审理机关应该是上级机关。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142-144页;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340页,注15;宫宅洁《秦汉时代与裁判制度》,《史林》81号,1998年,190-191页;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347页;池田雄一《奏谳书―中国古代与裁判记录》,刀水书房,2002年,142-143页。蔡万进和彭浩认为做出不同判决意见的是郡级机关,宫宅洁认为是中央廷尉做出的意见,池田雄一和高恒认为是由县、道机关做出的。关于“吏议”机关不同身份的讨论参见劳武利、德凯《汉初的法律案例》,58-60页。

而在《状四种》案例1中,由于高一级的南郡官吏不仅复查过该案件,而且对上报的有分歧的重审意见做出了裁决,所以陶安先生认为,可能是州陵县官吏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意见。

在终审判决(“报”)中,南郡负责官吏认为该案上报有误,其实没有必要上报。按照他们的观点,重审判决所依据的律令不适用于该案例。犯罪官吏和征兵的犯罪行为应该为“受人货财以枉律令”(该犯罪行为在《二年律令》中叫“行受赇枉法”)。这种罪名适用的案件为“盗”类案件,采用“盗”类犯罪的量刑原则。显然,终审判决是根据罪犯所支付的定金2000钱,而不是根据官吏未获取奖金的事实做出的,这2000钱被认为是以枉法为目的的行贿金。因此犯罪官吏和征兵不能按照“盗未有取”来量刑并获得减刑,他们最终被判处较重的“黥为城旦舂”的刑罚。州陵县负责初审的相关官吏也被判处“赀一盾”的刑罚,因为他们对被告人做出了过轻的刑法判决(“论失之”)。“赀一盾”在秦代是最轻的刑罚处罚方式。在汉简《二年律令》中,类似的犯罪行为也被判处较轻的罚金刑,即“罚金二两”。

在《状四种》和《奏谳书》这两个抄本中,上报“疑罪”类案例给上级机关的主要目的看来是相同的,很有可能是为较高级机关的裁决工作提供复查程序“谳”中疑难上报案件的模本。

(二)“乞鞫”类案例

第二类可用以对比分析的案例是“乞鞫”类案例。在这类案例中,已被判决的被告人由于认为案件审理有失公正而要求对案件重审。关于秦朝对该类案例的法律使用规定的表述方式,在《法律答问》简中有不完整的记录。汉简《二年律令》中关于汉初的“乞鞫”规定与之极为相似(简114-117):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乞鞫不审,驾罪一等。其欲复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为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乞鞫,勿听。狱已决一岁不得乞鞫。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治移廷。

在汉简《奏谳书》中,案例17为一个“乞鞫”类案例。其中讲述一位名为“讲”的乐师被误判与一名罪犯“毛”共同谋划盗牛一头,原因是毛由于不能忍受刑讯逼供而指控讲与其共同盗牛。讲由此无辜地遭受了“黥为城旦舂”的刑罚处罚。之后讲要求“乞鞫”,并得到了批准。重审案件得出了与初审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新的判决是讲无罪,释放被收押的讲的亲属,及偿还被没收的讲的财产。

在岳麓秦简《状四种》中有两个“乞鞫”案件,即案例14和15,其中罪犯都被指控通奸罪。秦律对该罪行的刑罚是“耐为隶臣妾”。

《奏谳书》简182:“奸者,耐为(隶)臣妾”。

两个案件的罪犯都声称自己并没有实施通奸。案例15中的罪犯名为“田”。当官吏在指控其通奸时,他辩解称官吏并未在犯罪现场抓获他。根据对通奸案件的法律规定,官吏必须在犯罪现场的通奸过程中抓获罪犯(“捕校上”)。另外,田指望接受他家人贿赂的证人修改之前所做的证词。案例14中的罪犯名为“得之”。他辩解称,在他企图其前妻时,他的行为由于受到外界的干扰而中止。他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完成未经许可的通奸行为。重审证实这两名罪犯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他们被判处比初审时更重一级的刑罚处罚。

根据《二年律令》简116,县道的官吏在接到“乞鞫”请求后,需如实记录陈请内容,并且上交给上级机关。郡守指派所属都吏复查“乞鞫”案件,包括盘问被告人、证人以及涉案官吏。而上述三个案例并没有详细提及由哪个机关负责重审案件。在《奏谳书》案例17中,最后廷尉将重审结果通知了关押无辜受刑罪犯的县道,因此,不可以排除廷尉以这种方式确认了郡所做出的重审判决。在《状四种》案例14中,一位廷史重审了“隶臣妾”得之的案件,显然是他所在的廷负责案件的终审判决(“报”)。在秦代时廷史属于中央廷尉,因此这个案件中其他出现的“廷”都应是廷尉,而且也应是廷尉通知了当阳县由他所做出的最后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原因,三个案件的重审和判决应该均是由廷尉来负责的。

这三个“乞鞫”案例发挥着不同的警示作用。《奏谳书》案例17警告官吏,在没有使用其他合理方法审理案件之前,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明显与案件事实相违背的情下,不得滥用刑讯逼供。相反《状四种》的两个案例是对罪犯滥用“乞鞫”的警告,防止罪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提起“乞鞫”请求。

(三)“上得微难狱者”类案例

这里要对比的第三类案件是关于有能力调查、审理案件的官吏的举荐。《奏谳书》案例22和《状四种》案例12,13均属于这一类案例。《奏谳书》案例22中引用的一条秦代以前的令,即“狱史能得微难狱,上”,可以说是这种举荐官吏的法律依据。这三个案例的内容极为相似。《奏谳书》案例22中的罪名是“刺杀人,盗夺钱”,《状四种》案例12和13中的罪名是“盗杀人”。侦破这些案件的难点在于,罪犯在犯案时就成功地转移了对他们不利的嫌疑。《奏谳书》案例22中,罪犯在攻击受害人后,将一块集市符券放在受害人旁,这样调查官吏自然先对使用该种符券的商人产生了怀疑。而在岳麓秦简的两个案例里,罪犯均在犯罪现场故意留下了劳役刑徒穿的衣服,导致调查官吏怀疑杀人者是劳役刑徒。因此开始时,办案官吏没有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毋征物”)。由于这三个罪犯罪大恶极,他们被认为是“黔首大害”。而之所以办案官吏最后能成功破案,是因为他们都使用了极为机智的调查手段,包括利用百姓作为线人,以刨根问底的盘问方法使罪犯就范,及一丝不苟的取证调查。

三个案例中对办案官吏的举荐文书均强调了极为相似甚至相同的评价标准,包括“毋害”、“廉洁”、“敦”及“平端”。这三个案例的作用是让那些有办案能力的官吏(“劝它吏”)成为其他官吏的榜样。

刑法案例分析报告【第四篇】

答辩人:王燕,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

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中港19号

答辩人就上诉人白翠海刑事上诉的事实部分,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白翠海在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答辩人被白翠海踹门入室惨遭暴打,答辩人就没有关灯,答辩人早就关好门在为几位要走的阿姨们算工资,事实三家派出所的警察清楚,当时还是警察帮答辩人把桌子上的账本收拾好的,答辩人和三家派出所的警察一起去三家派出所的。

2、20**年4月25日17:08白翠海把库房门锁撬坏,答辩人当时用手机留证据了。

3、20**年4月25日18:30分多工人们都下班后,在院子里忙着 自己洗漱,几位要走的阿姨让答辩人给算工资,突然听到可怕的怪异声,马上走出办公室看到白翠海手持着抢又朝答辩人住的方向连发几抢。

4、20**年4月25日连发几件不详事,晚上19:00 多洗漱完后,关好门整理账及给几位走的阿姨做工资表时,白翠海在我门口谩骂,口出狂言很不文明,答辩人就用手机录音了,A、第一段20:55时长7:08 秒,。

B 、第二段21:01时长4:52秒。

第三段22:55时长4:27秒。

就在九点多时答辩人男朋友曹彦杰金芦荟公司分公司旧州农场场长打电话问候答辩人时,也听到白翠海的谩骂声,就问我咋回事,答辩人简单地给曹彦杰说了一下事情的经过,让曹彦杰马上反映给金芦荟总公司的徐副总,曹彦杰还嘱咐答辩人要是意外发生马上报警他马上给徐副总打电话,挂了电话后,答辩人继续录音,答辩人男朋友马上给答辩人打电话过来,说:“徐副总让我明天回海口,不要理白翠海,等袁源出国回来了,在解决。”

我们倆还在通电话着,白翠海就踹门入室暴打答辩人,手机摔在床上了,答辩人男朋友听的一清二楚,就在工人陈必洪把白翠海从答辩人房子拉出去时,答辩人报警了,白翠海再次冲进来暴打答辩人时手机摔在地上了,白翠海三番五次地冲进来暴打答辩人时,工人陈志华也来往外拉白翠海,就听见陈志华说自己流血了,陈志华和陈必洪走出答辩人房子后,答辩人也紧跟着跑出房间。

只听见答辩人房子里的办公柜被白翠海砸的刺耳声,答辩人跑到外时陈必洪说他没有驾驶证不敢开车送陈志华去医院,答辩人说我有,刚走到车门口,白翠海就猛拽答辩人在地继续暴打,是陈必洪和王业武两位工人送走陈志华去医院的,在院子里白翠海暴打时工人儋州等九位阿姨救答辩人到她们的房子里时,白翠海还继续踹门发狂地要进来打答辩人。

5、三家派出所的执法人员欧明华所长、卢普松、赵文颜等警察到事发地时,答辩人才从阿姨们的房子里走出到答辩人的办公房时,看见放钱的办公柜被白翠海砸在地还有血渍在上面,当时三家派出所的也拍照片了。

三家派出所的警察赵文颜当时问答辩人事情的经过时我头痛和胸前非常疼得要死,头上当时赵警察摸时就有好大一个胞块,在三家派出所警察帮助下答辩人打开办公柜把所有账及钱拿着去派出所等总公司的领导及男朋友来。

6、当时工人有23人,管理人员有两人就是我和白翠海20**年4月25日农场一共合计有25人。

7、八点多钟白翠海在我门口谩骂,口出狂言很不文明答辩人就用手机录音了,我男朋友打电话问候我时也听到了,当时也马上给金芦荟总公司领导徐副总反映白翠海的恶霸行为了,答辩人男朋友在打电话过来时,告诉答辩人,徐副总说 不要理 白翠海,袁源已知等出国回来后在解决,明天先回海口,要是有意外就报警,话还没有说完白翠海就踹门入室暴打答辩人,答辩人男朋友听的清清楚楚,工人陈必洪进答辩人房子来把白翠海拉出去,答辩人马上报警,报警后白翠海再次冲进来暴打答辩人把答辩人手机给摔在地上,就有了移动公司的关机后的信息,开机就显示的详情。

就在白翠海反复进来暴打答辩人时工人陈志华也来我房子拉白翠海,就听到陈志华说答辩人流血了,随后陈必洪和陈志华两人走出答辩人房子时,答辩人也紧跟着跑到外边,就听到答辩人房子里办公柜被白翠海砸的声音,当时陈必洪说他没驾驶证不敢开车送陈志华去医院,答辩人说我有,刚走到皮卡车附近,白翠海从答辩人背后猛地把我摔倒在地继续暴打,是九位工人阿姨们把答辩人保护在他们房子,避免了白翠海的暴打。陈志华是工人陈必洪和王业武开皮卡车送到东方人民医院的三家派出所最清楚了

8、三家派出所到农场时,答辩人就和他们一起到答辩人的房子里,看见放钱的办公柜被白翠海砸在地还有血渍在上面,当时三家派出所的也拍照片了,三家派出所的警察赵文颜和卢普松当时问答辩人事情的经过时答辩人头痛和胸前非常疼得要死,是赵文颜警察把我的手机捡起组好。

我当时就让警察们听我录下白翠海的野蛮行为录音了,我头疼痛难忍就想吐,当时赵文颜警察摸时就有好大一个胞块,三家派出所的欧所长也摸我头上的胞块,在三家派出所警察帮助下答辩人打开办公柜把所有账及钱拿着去派出所等总公司的领导及男朋友来。

9、剪刀及刀都是白翠海在瞎说,剪刀是答辩人办公用的',答辩人就没有伤过人,是白翠海伤人及自残。

10、金芦荟总公司袁源让答辩人不要经公安局,公司内部解决,让答辩人带伤去东方农场两次给工人发工资,都有金芦荟总公司的领导一起陪去的,20**年5月8日从农场到海口后就去一八七医院检查伤情,一八七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金芦荟公司一直不让住院,第二次去东方发完工资回海口后就住院了。

20**年5月17日多亏一位广州军医大的医生杨素芹的一路照顾,当时杨医生还给我留了联系方式及吃金芦荟公司的产品详细,带伤去农场发工资取钱时的回单凭证可以作证,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部门调查两个取钱凭证

11、白翠海说公司的范总带答辩人去医院检查子虚乌有,20**年4月25日惨遭暴力后,答辩人跟三家派出所到派出所等金芦荟总公司的领导徐副总、杨勤兵及答辩人男朋友曹彦杰来接答辩人,当时三家派出所说现在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之前答辩人和白翠海及陈志华都是嫌疑犯,就让答辩人男朋友担保我回海口检查伤情,20**年4月26日是徐副总让答辩人男朋友陪答辩人去一八七医院检查伤情。

当时医生就要求住院,金芦荟公司不让答辩人住院,让答辩人先药物治疗,导致答辩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

请法院部门去调查20**年4月26日海口一八七医院门诊部的监控,就清楚了,4月2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7日、6月28日、7月8日、7月31日及金芦荟公司无缘无故地开辞退我的书停止缴费治疗,花光了自己的积蓄,没有办法在交钱治疗。

在一八七医院的帮助下我求救媒体来为我呼吁求救,特区报、都市报、南海网、天涯社区、国际旅游岛商报、海南直播、夜线等媒体,带着没有康复的伤情出院在老乡家等刑事案子的结果,后来东方检察院三退查,三家派出所来海口再三了解案子的经过时,我当时的情况三家派出所最清楚了我带着伤情让老乡背我去东方公安局、东方市政府、东方检察院、东方法院送材料喊冤情,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监控

12、20**年4月25日答辩人惨遭暴力后的伤情三家派出所的欧明华所长、赵文颜警察、卢普松警察最清楚。

13、答辩人身上的伤金芦荟公司的领导袁源、徐副总、杨勤兵、范添玮、于守浩、杨素芹最清楚了及我男朋友和我们房东 。

二、、东方法院判决不公平,没有调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性,量刑较轻,答辩人是被白翠海踹门入室惨遭暴打,而不是因关灯之事,白翠海故意伤人导致答辩人现在左半身行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现在老家治疗残疾伤情。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服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服的判决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白翠海在上诉状所陈述的时间、人物、情节都是一派胡言,子虚乌有,请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明白翠海的犯罪事实,从重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为答辩人伤害及残疾的身体负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利益,现急需要资金继续治疗。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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