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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论文 恐怖主义与当代国际关系论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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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论文【第一篇】

对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其逻辑上的前提是确定这种国际犯罪的内涵。尽管对于这一犯罪的认识千差万别,但是仍然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认定: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它是带有政治性的犯罪;其二,该种犯罪是具有国际性的犯罪;其三,它是明确得到规定的国际犯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仍然适用。

Abstract:

Asforthepunishmentoninternationalterrorismcrime,,wecanstillascertainitfromthefollowingaspects:Firstly,internationalterrorismcrimepossessesthecommoncharacterofterrorism,anditisacrimewithpoliticalnature;Secondly,itisacrimewithinternationalnature;Thirdly,itisdefinitelyprescribed,andtheprincipleof“nullumcrimensinelege,nullaponeasinelege”isappliedtothiskindofcrime.

Keyword:Terrorism;InternationalCrime;InternationalTerrorismCrime

[关键词]恐怖主义国际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尽管恐怖主义已经被认为是一种公害,“可以与战争、国家债务、人口膨胀、饥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1]有人把恐怖主义狂潮称为“二十世纪的政治瘟疫”,甚至有 因此,直至今日,国际上不仅仍然没有一个具有全面的、有拘束力的国际反恐公约,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的定义。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里面,对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也有区别,例如,“美国国务院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强调其政治性动机,而FBI的定义则强调恐怖暴力的非法性质。”[2]

由于恐怖主义的定义至今未能在国际范围内达成一致,也使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难以统一。尽管在国际实践中存在着回避对恐怖主义下定义,而直接通过公约或条约的形式规定某一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实用主义做法,并且“诸多公约的实践进一步证明,国际社会给特定的行为定罪的方法比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恐怖主义定义更为有效”,[3]然而,在理论上最大限度地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进行认定,仍然是必要的,并且具有前瞻性的意义。笔者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思路如下: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恐怖主义,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其二,它是具有国际性的;其三,它是一种国际犯罪,并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三项特征或条件兼备,方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以下将分别论述之: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恐怖主义的政治性特征

政治性特征是恐怖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所有恐怖主义定义都包含着政治敌对、政治暴力、权力及犯罪。恐怖主义是一种犯罪,然而又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政治犯罪行为。”[4]笔者认为,其政治性特征是依其目的而言的,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恐怖活动的目的的“层次”来阐述这一特征。

对于普通的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目的“一般可以通过其单一的目标、依循个人的利益来考查”,而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必须通过三个层次的目标来考查:

1、其战术目标(theTacticalObjective),即其直接攻击的目标;

2、其战略目标(theStrategicObjective),即其行为及结果通过意识宣传或/和行为的影响以达到传播的目的;

3、其所寻求的政治结果或政治影响(thePowerOutcomeortheAchievementoftheDesiredPoliticalImpact),即多样的政治图谋。[5]这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最终的、最根本的目的。

对于以上层次的理解,我们不妨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

在亚洲甚至世界上都闻名的斯里兰卡“泰米尔猛虎组织”是一个典型的恐怖主义组织,该组织自1972年成立以来,疯狂从事恐怖活动,数十位国内外政要被暗杀或袭击,通过爆炸、枪杀、纵火等方式造成的平民伤亡更是不计其数,也给国家的经济造成严重打击。但是该组织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犯罪团伙,在其各种具体犯罪形式所攻击的具体目标的背后,是其期冀通过该种活动以危害社会治安、散布恐怖气氛、瓦解公众对政府的信心的愿望,而所有该种努力,终极目标只有一个——给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让步,最终在泰米尔人集居区建立独立的泰米尔国。[6]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恐怖主义犯罪(当然也包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总是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为载体的,它依附于一般犯罪的外形,例如劫机、爆炸、谋杀、施毒、纵火、绑架或类似暴力行为。但是,恐怖主义是表达政治敌意的一种暴力形式,这些暴力总体而言是一场心理战,其目的即“在某一特定的阶级、某一国家或全人类中制造恐惧,其宗旨是打击现行的体制,反对某一政府或该政府所奉行的路线。”而在现实中,“从芭蕾舞剧和谈判中不能获得的东西,却可以通过子弹轻而易举地获得。在许多情况下,政府会屈从于恐怖主义者,以便保护其国民、使馆中的外交代表、政府官员、被劫持的飞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人员及其生命。”[7]因此,恐怖主义又被称为“最廉价的谈判工具”。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具备的恐怖主义的其他特征

恐怖主义除了具有政治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共同构筑与普通犯罪的分界线的其他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必不可少的:

1、从动机上看,

“对于罪犯,可以根据其行为或其动机或两者兼具的标准将其分类,在的暴力行为中,国际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基本是以罪犯的动机为基础的”。[5]普通犯罪都是以个人利益动机的;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是具有某种意识形态(Ideologically-Motivated)或政治图谋的;

2、从攻击目标及其选择上看,

普通犯罪的攻击目标和犯罪目的融为一体,紧密相连;而恐怖主义犯罪所选择的攻击目标并不必然与其最终宗旨或目的相同,若其袭击的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公共财产,则肯定不是基于对这些平民或财产的敌对,而是“敲山震虎”、“杀鸡骇猴”,通过这种方式给本国或某外国政府施加政治压力;若袭击对象是其政治对手,也必然是欲求通过消灭该对手以达到维持或改变某一政治体制或政治路线的目的。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既然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看作是一种政治策略(strategy),是以其行为本身及其恐怖后果为谈判筹码的,因此在选择袭击目标上,并不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是“盲目”的,而是相当有统筹、有目的地进行选择,以达到最大程度地获取政治成果,例如:“9·11”事件的袭击目标——纽约世贸大楼、华盛顿及五角大楼,就分别是美国的经济、政治、军事象征;

3、从手段上看,

由于“恐怖主义在于谋求强迫或威胁某一政府或人民进行某种改变,而在看来,这种改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造成或有效地造成,”[2]基于此,恐怖主义犯罪选择了暴力手段,欲图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其政治目的——当代恐怖主义犯罪如果有其特点的话,主要是实施恐怖行为更为便利,在手段方法上科技含量更高,更易达到在社会中制造恐怖的效果——至于手段本身可能造成的对人或物的实际损害,那只是为其目的服务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是不会顾及那么多的;而在普通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仍需考虑以最小的损害达到其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4、从公开性上看,

普通犯罪会尽力掩盖其犯罪事实;而恐怖主义犯罪是为了让政治对手知晓其所为以及所为的政治目的,因此便希望其行为得以公开,[5]而且越公开、越是被广泛地宣传,就越能增加其恐怖效果而达到活动的目的。这一点在从古及今的恐怖主义发展史上甚为突出——尽管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恐怖活动的组织、策划及行为者尽量回避承认是自己所为,但是他们仍然希望其恐怖活动本身是被广而告之的。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对公开性的渴求,其必然高度依赖“大众传媒”,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的影响,给恐怖主义带来了新的“机遇”,大众信息发送及获取的便捷性,又在不知不觉中为恐怖主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全球化以消除时间空间上的间隔,以大众对信息、技术及通讯等更易获取为特征,而这些特征却被用以合法或非法的用途。”[8]以前即便靠“加急快报”也需要一些时日才能使大众了解到的恐怖主义犯罪,如今只需要通过电磁波、网络等通讯手段以闪电般的速度传遍全球,这无疑帮助作了宣传,拉近了恐怖犯罪与普通民众的距离,也大大加强了该种犯罪所造成的恐怖气氛,从而会对“政治对手”以更大的压力。因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恐怖策略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传送本身,而非传送的内容。”[9]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国际性的犯罪

(一)由恐怖主义犯罪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

从定义上看,恐怖主义即要造成恐怖,以寻求或争取某种社会政治目的,它可以出现在国内或国际两个层面上,后者即是国际恐怖主义。简言之,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即具有一个或多个“国际”因素的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并不天然或必然具有国际特征,”[4]笔者认为,其具有国际性特征而向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嬗变源于两个原因(或说是两个条件):其一,恐怖主义犯罪本身的特性,是为内因;其二,国际关系的影响、人类科技的进步以及全球化带来的便利,是为外因。以下做简要分析:

首先,由于恐怖主义具有强烈的政治目的及政治要求,因此在理论上讲,一切阻碍这种目的或要求实现的政府、政治人物、政治团体或政治路线都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攻击的对象,不管它属于哪一国;

其次,当今世界各国都不是也不可能与世隔绝,每一个国家的生存意义及生存根据都在于内政外交两个方面,并且相互影响、互为条件;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影响到国际社会结构与国际秩序的发展变化,必然造成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倾向,也必然触及某一国家、民族、宗教、团体甚至个人的利益,如果由这种转变导致的利益的分配是不均衡的或在某些人看来是不均衡的,采取恐怖主义暴力以达到利益平衡的斗争方式便有了产生存在的土壤,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也便具有了产生的可能性;

再次,人类社会的发展及全球化带来了信息、通讯、交通等各方面的巨大的技术进步,“现在的恐怖主义者通过利用全球化所带来的同样的技术进步以及政府促进全球化的政策导向,加速了他们所从事的暴力性政治活动的日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恐怖主义是全球化双面效应中‘阴暗的一面’。”[10]而这种负面效应的直接结果便是给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带来了可行性与便利性。

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产生是必然的。

(二)犯罪的“国际性”判定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性”是题中应有之意,“一般来说,当恐怖主义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恐怖主义便具有国际性了。”[4]但是“国际性”该如何断定,依据哪些标准,各国及学者的观点存有出入,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国际性”因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从犯罪地点上看,

有学者简要地断定犯罪地点的国际性表现在“恐怖行为实施于一个或多个外国的领域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领域”[7].这一观点当然无误,但是未免失之笼统;应该说,当犯罪预备地、实施地或损害发生地三者中有一是某一外国(并且包括某一国家的使领馆或国家航空器、国家船舶)时,便具有了“国际性”;

2、从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上看,

最常见的是罪犯与受害者属于不同国家的公民,即受害者的国籍不同于恐怖主义者之国籍;或犯罪对象为外国财产;另外,恐怖主义犯罪为外国人共谋所为或属于不同国家的恐怖主义组织的合作也会构成国际恐怖主义。

需要补充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包括个人与团体两种情况,若是团体,则当团体是由不同国籍的公民组成时,该犯罪也具有国际性;

3、从犯罪本身与国家的关系来看,

恐怖主义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具体的“扶助”的方式可能包括资金支持、运送或提供武器及提供训练营等。这种得到政府支持的犯罪团体(甚或个人),必然是针对其他国家的,因此,必然具有国际性。笔者认为,可以把这种恐怖主义再加以分类,例如得到本国支持以对抗某一外国的恐怖主义;与,得到第三国的扶持或资助以对付犯罪人本国以外的国家的恐怖主义等。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该种支持多以隐蔽的方式存在,因此会造成在认定以及惩治上的困难。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明确得到规定的国际犯罪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即它在性质上属于“国际犯罪”,并且在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言之,既然是国际犯罪,必然符合国际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国际犯罪中的一大问题便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拟从两方面阐述这一问题: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犯罪

虽然国际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存在的客观现象,也是国际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但是,亦如恐怖主义定义之命运,有关国际刑法的国际条约多是针对特定的国际犯罪而制定的,到目前为止,国际法中也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因此造成了统一的国际犯罪概念的缺失。笔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一般利益的、被国际法所明确禁止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其特征可分列如下:

1、国际犯罪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这一特征亦可称为国际社会危害性,它严重危害了人类的生存、进步与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文明等。此为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与国际犯罪与其他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的标志。[11]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破坏国家稳定、影响国际关系等等后果,已是不争之事实,仅以人员伤亡为例,据统计分析,1968年至1997年,在全球发生的15000多起国际恐怖活动,共造成人员伤亡40885人,其中死亡近万人;每年伤亡人数在243-6454名之间波动,年均伤亡人数1363名,年均死亡人数319人;[12]冷战结束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残酷性与危害性更趋严重,造成的人员伤亡也呈波浪式增长态势,例如,仅在1998年8月7日美国驻肯尼亚和坦桑尼亚大使馆门前发生的汽车爆炸案一起恐怖犯罪,就造成224人死亡,数千人受伤:“9·11”事件造成3899人死亡,另外造成的财产损失,仅美国资本市场的直接损失就达到1000亿美元,对全球经济造成的损失达到1万亿美元。[13]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社会危害性,已毋庸置疑;

2、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或称为国际刑法规范禁止的行为,这一点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笔者将在第(二)部分详述;

3、国际犯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罚即无犯罪”是一句古老的西方法彦,犯罪在法律上的确认,终究是为了惩罚不法、维护合法;而根据“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原则,刑事责任的存在又是犯罪者应受刑罚的前提。[14]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具备这一特征。

(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CrimenSine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PoenaSineLege),该原则由来已久,并最� 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可以说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应符合这一原则。

那么,在国际刑法中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又是指什么呢?这就涉及到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对于国际刑法的渊源,存在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倾向,而尚未在理论上达成一致,参考《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实践以及各国的主张,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应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现实中只是通过国际条约来为其“定罪”,举例如下:

1、在全球性公约中,由于普遍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公约的缺失,因此对该种犯罪的界定就局限于专门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的公约中,对该种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定罪,例如,1997年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2、在区域性公约中,例如,1976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将“1、属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2、属于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3、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4、涉及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5、涉及使用炸弹、手榴弹、火箭、自动喷火枪或信函或包裹炸弹,只要其使用危及到人的罪行;6、企图犯前述罪行或作为犯有或企图犯此种罪行的人的同谋而参与。”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域性公约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范围较广,可以涵盖很多种罪行,但是由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界定的困难,因此,这种规定也只能采取列举式,而非概括式,所以其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认定也是有限的。

除了以上两种方式之外,作为理论研究,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类型的国际文件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阐说:

1、通过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认定其为犯罪,例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2、宣布所有的恐怖主义即为犯罪,这一形式多见于一些国际宣言中,不妨在此列出,如,1996年联合国《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强烈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是何人所为和在何处发生均为无可辩护的犯罪”;[15]2001年联合国安理会第1377号决议,“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还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重申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干出。”[16]

对于这两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1937年公约并未生效,所以没有法律拘束力,且该公约之规定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而是在该公约第二条列举出五种类型的所谓“恐怖行为”,以作限定;至于一些反恐的国际宣言、决议,虽然都强烈谴责了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但是毕竟不是国际法渊源,不能适用罪行“法”定的原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也不能

在认清罪行法定原则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表现方式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该原则存在的现实缺陷,其一,该原则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法律的滞后性,例如,出现了新的恐怖主义犯罪而国际刑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二,许多国际条约只规定了犯罪的类型而未规定(或未能规定)可行的惩罚方式,可能会出现违法不能究、有罪不能罚的情形。[17]

论述到此,我们不妨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下一个定义:即,以某种政治结果为图谋的个人或团体,通过对特定人员、无辜平民或财产采取暴力或其他威胁性的手段在特定人群中制造恐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犯罪行为。

[注释]

[1][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J].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11).刘凌梅。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J].法学评论,2001(2)。

[2]BurleighTaylorWilkins,TerrorismandCollectiveResponsibility,Routledge,;P71.

[3],UsingLegalProcesstoFightTerrorism:Detentions,MilitaryCommissions,InternationalTribunals,andtheRuleofLaw,SouthernCaliforniaLawReview(September2002,Number6.)。P1460.

[4]NoemiGal-or,InternationalCooperationtoSuppressTerrorism,CroomHelm,;P1;P6.

[5],LegalResponsestoInternationalTerrorism——,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PXXX;PXXVIII.

[6]顾雨。世界恐怖组织的行动[M].时代文艺出版社,

[7]SatishChandra,InternationalTerrorismandIt‘sControl—DevelopingInternationalLawandOperationalMachanisms,VohraPublishersandDistributorsAllahabad(India),;P21.

[8],LegalControlofInternationalTerrorism:APolicy-OrientedAssessment,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winter2002,volume43,numberⅠ),P87-88.

[9]Salomone,Franco,TerrorismandtheMassMedia,,Springfield,Illinois,,1975,

[10]JoeKendaill,,,TheDiligenceDueintheEraofGlobalizedTerrorism,theInternationalLawyer(Spring2002,Volume36,Number1)。P50.

[11]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2]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M].北京:东方出版社,

[13]王庭东。“9·11”事件与全球恐怖主义治理[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4)。

[14]马呈元。国际犯罪与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联合国大会决议51/210.

[16]S/RES/1377(2001)。

恐怖主义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新动向;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70-01

从2001年美国9•11事件到2004年俄罗斯北奥塞梯共和国别斯兰市人质事件,恐怖主义犯罪频频发生,它严重地危害世界和平与安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引起了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国内外学术界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也逐步活跃起来。如何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掌握恐怖主义犯罪新动向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一、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基本特征

“恐怖主义”是一种理念或思想体系,是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也就是指希望或鼓吹通过恐怖手段实现其政治、宗教和其他目的的一种理念思想体系。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恐怖主义犯罪主体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是恐怖组织或集团。除此之外,国家能否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是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和个人都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

(二)恐怖主义犯罪目的问题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恐怖主义犯罪目的是什么?正是人们在恐怖主义犯罪目的问题上的不同看法,极大地妨碍了人们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上达成共识。有些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具有政治目的犯罪,政治权利、政治宗旨通常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目的[1]。但笔者认为,政治目的并不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唯一目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有政治的、也有宗教的和社会的,有的从事恐怖活动是为了争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支持某些特殊事业,更何况当今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评价越来越呈现“非政治化”的趋势。

(三)恐怖主义犯罪手段问题

提到恐怖主义犯罪,人们通常会联想到暗杀、爆炸、劫持人质等暴力手段。有些学者认为,暴力是首要的和最根本的要素,没有暴力就没有恐怖主义,不能把非暴力的事物列为恐怖主义[2]。无可置疑,暴力是传统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不能把暴力手段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唯一手段,如果非暴力手段能够导致产生社会恐怖,没有理由不使用非暴力手段。

(四)恐怖主义犯罪对象问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关于恐怖主义的犯罪对象是否特定,目前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论,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袭击对象是特定的,但侵害对象则是不特定的。恐怖主义的目的在于制造恐怖,使社会陷入恐怖状态,因而只有袭击具有象征意义的对象,才能在社会上制造轰动效应,扩大恐怖。因此恐怖主义犯罪实施者经常是选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象征意义的对象作为其恐怖袭击的对象,如机场、火车站和城市高层建筑等,因此这个对象是特定的。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新动向

(一)组织形式趋于国际化

恐怖主义作为一大国际公害,是20世纪60年代末逐步发展起来的。近年来,许多恐怖组织开始进行跨国性扩展,共享情报、技术、金钱和人力资源,他们在本国以外组织武装团伙,规模更加庞大,作案地区不断扩展,各恐怖组织之间开始建立联系,形成了一定的网络。恐怖主义的泛化,打破了一切地域的界限,恐怖主义不再有国界,逐步趋于国际化[3]。

(二)犯罪手段日趋科技化和非暴力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高科技手段以及先进武器和通讯设备的应用使得当今社会的恐怖主义活动与传统活动方式发生了很大差异。新出现的计算机网络恐怖活动、核恐怖活动、生化武器恐怖活动亦能对社会造成相当的冲击。其中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首当其冲。和网络黑客已开始对网络进行重大攻击,受到攻击的不仅有商业网站,而且包括重要的政府网站。

(三)与组织犯罪相互渗透

当今世界出现的各种问题如泛滥、生态环境恶化、科技进步带来的困惑等,使人们产生了信仰危机,诸多组织应运而生。不是宗教,但是利用了人们的宗教心理产生的。组织往往宣扬世界末日论以吸引信徒,宣称生不如死,这本身就是反科学、、反人类的。目前,据统计全世界有组织10000多个,信徒超过1亿,遍及世界多数国家[4]。凡此种种的组织也是披着宗教外衣制造恐怖主义活动的根源,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同流合污之势。

(四)恐怖主义犯罪有向校园发展之势。校园是社会的一部分,校园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校从封闭型向半封闭型、开放型发展,校园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违法犯罪和治安事件,严重地影响了校园的安全。利用校园安全防范组织不健全,安全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人口稠密等有利时机,在校园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此类恐怖事件说明恐怖主义犯罪有向校园发展的趋势,值得各国政府高度警惕的。

作者简介:王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岳平。恐怖主义犯罪特征及对策分析[J].法治论丛,2003,(3).

[2]何秉松,廖斌。恐怖主义概念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4).

[3]何秉松。恐怖主义••黑社会[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2),44.

恐怖主义论文【第三篇】

「关键词国际反恐合作恐怖主义国际立法自卫权预防性自卫权

“”事件以后,世界各国媒体都对它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各类遣责声讨的文章汗牛充栋,“恐怖主义”一词可谓家喻户晓。但是,冷静地从学理角度去分析认识它,并赋予它一个较为科学严谨且又能为世界各国都普遍接受的界定也并不容易。

早在1937年,国际联盟曾主持制定过《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这两项公约草案认为,恐怖活动是一种“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1]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工业革命浪潮的推动,科学技术不断翻新,国际航空业加速发展,核武器和生化武器的相继问世。这无不为国际恐怖活动增添了许多新的实施手法,从而呈现出由低技术的传统方法向高技术的现代方法发展的趋势。

恐怖主义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但是,究竟什么是恐怖主义呢?

在中国“国家图书馆里检索到220多册有关恐怖主义的英文专著”,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于2001年12月出版了一部题为《恐怖主义··黑社会》的专著。从上述专著和作者手头上所触及到的资料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发现人们对恐怖主义行为和现象的认识之间出入并不大,但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却又相去甚远。我国学者提出,“任何个人、集团或国家,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滥杀无辜,制造恐怖,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恐怖主义”。[2]

实施恐怖无不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虽然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仍然是和平与发展,但世界各种各样的暴力冲突、各种形式刑事犯罪却又是此起彼伏。如果把所有这些带有暴力现象的冲突都归结为恐怖主义行动,就会使人们对如何解决恐怖主义问题的研究无所适从。因此,把带政治目的作为界定恐怖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更加便于将一般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犯罪与恐怖主义明显区别开来。[3]

尽管国际社会几十年来为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做过各种各样的尝试和不懈的努力,但“”事件的发生及目前中东地区频繁的自杀性爆炸事件,都足以说明这种努力的收效并不显著。究其原因,还是各国从根本上对恐怖主义认识存在着严重分歧,从而导致对恐怖主义至今还未能达成一个比较趋同的界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关键还是各国都首先从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不同的利益出发,去择定分析问题的立场和角度,因此在思想上认识就打上了以民族国家利益为重的烙印,这样就难免会根据各国所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的程度,去斟酌恐怖主义的定义。而各种不同定义所形成的离心力,导致了各国所制定的反恐怖政策亦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针对具体的国家恐怖主义行为或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的认定出入比较大,甚至完全相悖。这种分歧还不仅仅存在于西方提出的“文明冲突论”所说的基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和儒家文化的国家之间。

美国长期在国际上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确引起了很多国家的不满,但这绝对不能代替我们对恐怖主义的憎恨和对美国无辜受害的平民的深切同情。

恐怖主义从一开始产生到后来的发展壮大,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和宗教等诸方面的动因。国与国之间的综合国力的对比失衡,财产和资源分配的严重不公,南北差距的日益增大,加之以美为首的西方国家一贯奉行强权政治和外交上的单边主义都是激化恐怖主义蔓延滋生的外部条件。而要想从根本上根除恐怖主义的威胁不去触动这些恐怖主义赖以生存的温床,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国际社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国际行为体系。国际行为主体(包括政府行为主体和非政府行为主体)之间的竞争、冲突、协调与合作构成了现代国际生活的基本内容。国际社会是处于无政府状态的,世界还不存在一个为世界各国所都能接受的超越国家的权威。但是,正常的人类生活又必须要求国际社会中的各种行为主体的行为表现出一定的有序和相互制约关系,这不仅体现在国家之间的相互制衡上,而且还要受到国际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任何行为主体的行为都不可以随心所欲。否则它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行为主体或整个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国际法规和行为规则的约束。正是由于恐怖主义违背了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游戏规则,所以建立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体系就自然而然地成了世界大多数人民的共同心愿。[4]

世界各国从内部开始认识并着手采取措施对付恐怖主义暴行是从19世纪后期开始的。一再出现的恐怖主义事件震惊了欧美大陆。随即比利时、法国、卢森堡、美国、俄国、瑞典等国都先后在各自国内法律中增添了惩罚谋杀的条款,并规定了只要实施组织、加入、发起、创立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犯罪[5],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

然而,从现当代国际法的层面来看,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共同采取协调行动对付恐怖主义,则起步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

1934年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和法国外交部长巴图先后遇刺身亡。为了维系一战后的国际社会的安定局面,当时全世界最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出面组织了欧美多位著名的政治家、外交官和法学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希望在各会员国国内立法的基础上形成集体防止和制裁国际恐怖犯罪的合力。经过3年多的酝酿讨论,于1937年制定出《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在这两份公约草案中,“国联”建议各会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将恐怖行为定为犯罪。依照国际惯例,应准许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引渡。在不能引渡的地点,均应以同样的方式予以惩治。[6]

但是,随着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国际联盟的解散,这两份国际反恐公约亦随之流产。可是它们作为国际反恐怖的法律文件的蓝本,为日后国际反恐怖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科技革命的浪潮不断推动军品生产技术和空中交通飞行器生产的改进和发展。除了给人们的物质生活以极大的改善之外,它所招致的副作用也明显表现在核、生、化武器扩散上,使之变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其残烈程度也愈来愈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

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于1972年12月成立了由35国代表组成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特设委员会,旨在防止和消除国际恐怖主义。但由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认识上的分歧,一部综合和系统的

国际反恐怖公约迄今还未出台。不过,针对具体的情况,联合国还是制定出了一些专门性质的文件,诸如在航空交通方面有《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和《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验测的公约》等。所有这些公约都规定了签约国要保证采取措施,承担在空中交通安全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

在针对非法劫持和绑架人质方面,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2月14日通过了第3166号决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再度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这无疑是希望通过国际合作的力量将包括各国外交人员在内的应受国际保护的对象置于国际合力的保护之下。同时也以各国合作的共同力量筑成一道抵御劫持人质这种恐怖主义行为的铜墙铁壁。

在制止恐吓犯罪方面,其它国际组织亦做过许多有益工作。如1979年10月26日,万国邮政联盟签订了《万国邮政公约》,其中的第59条,就明文规定了对“非法使用邮件罪”的惩处,为防止和打击通过邮寄爆炸物和其它化学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加强防止利用核材料进行恐怖活动,国际原子能机构亦于1979年10月26日通过了《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从而使各国在防止、预测和惩罚此类犯罪分子方面有了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

为了阻止海上犯罪,国际海事组织也于1988年3月10日主持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从而也为海上交通安全、防止恐怖袭击作出了明文规定。[7]

不难看出,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其他国际组织,长期以来在反恐怖问题上所付出的种种努力,无非是希望世界各国联合起来,共同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去努力:

1.各国都应采取措施,履行各自的国际法义务,形成国际合力来共同制止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对内或对外的恐怖活动,各国政府都不应当默许任何恐怖组织在其国土上策划或从事这种抱有政治目的极端恐怖行动。

2.各国都应积极行动起来,制定法律,以便协同国际法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以严厉-山草香§ 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防止和消除在本国内从事任何有计划、有组织的不利于他国的恐怖活动。

3.各国应当与其他国家通力合作,互通有关防止和打击恐怖活动的各种情报。此外,还应通过友好协商与他国签定双边和多边的条约,以保证双方可以顺利引渡或对依法。

4.全球190个联合国会员国应当尽量求同存异,早日制定出一份较为全面的反恐怖国际公约,不但要把已经达成的国际文件的具体规定写入公约,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占有世界绝对多数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

5.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要根据恐怖主义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因势利导,促使由联大1996年第51届大会的第210号决议授权而重新组建并负责起草《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的特别委员会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真正发挥作用。促成各会员国政府,尤其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政府,尽快批准加入该特委会于1997年2月所起草并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1998年该委员会所起草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公约》和1999年联大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8]

上述这些公约和决议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各缔约国或联合国会员国应尽的反恐怖主义的法律义务,标明了惩治恐怖活动的两项国际准则,即普遍管辖原则和引渡或原则。这说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衷心希望国与国之间通过刑事合作,撑起一面法网,使任何一个胆敢以身试法的恐怖主义亡命之徒受到应有的法律治裁。

长期以来,美国在其对外政策方面持强凌弱,在全球推行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在世界各地积怨甚多。反过来,许多恐怖组织也一直将美国视为主要袭击对象,美国的公民、驻外使节、新闻记者和政府办公场所,都成了发泄的目标。

综观美国自“”事件后的半年多来做出的回应,其行为总体上可将其归纳为:

第一,美国政府认为,根据《联合国中的第51条之规定,美国有权对“”事件予以回击。

第二,针对恐怖主义事件频仍的情况,美国不但拥有自卫权和预防性自卫权,还有权使用武力摧毁那些日后有可能用来策划、组织支持和发动恐怖袭击的基地。无论这些基地位于哪个国家,只要所在国没有按国际法的要求去采取有效措施来清除这些基地,美国将取而代之。

第三,美国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采取单独的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示了使用武力和开展国际合作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决心,并号召各联合国会员国在道义上、政治上和军事上相互支援,但是,美国并不希望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和通过国际多边合作而使其反恐军事行动合法化。

第四,开展广泛的国际反恐合作,但合作伙伴不包括那些支持过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美国认为,“目前美国的对手的敌人,并不一定就是美国的朋友”。因此,美国的多边反恐合作,只能是有选择的多边联合,共同采取军事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9]

任何真理,那怕再迈出一步也将会变成谬误。即使是《联合国》或以后的联合国文件根据当时的国际政治现实,规定过“自卫权”条款,任何国家也绝不应当据此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演绎推断,否则除了在世界各地通过刑事合作,撑起一面法网,使任何一个胆敢以身试法的恐怖主义亡命之徒受到应有的法律治裁。

长期以来,美国在其对外政策方面持强凌弱,在全球推行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在世界各地积怨甚多。反过来,许多恐怖组织也一直将美国视为主要袭击对象,美国的公民、驻外使节、新闻记者和政府办公场所,都成了发泄的目标。

综观美国自“”事件后的半年多来做出的回应,其行为总体上可将其归纳为:

第一,美国政府认为,根据《联合国中的第51条之规定,美国有权对“”事件予以回击。

第二,针对恐怖主义事件频仍的情况,美国不但拥有自卫权和预防性自卫权,还有权使用武力摧毁那些日后有可能用来策划、组织支持和发动恐怖袭击的基地。无论这些基地位于哪个国家,只要所在国没有按国际法的要求去采取有效措施来清除这些基地,美国将取而代之。

第三,美国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采取单独的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示了使用武力和开展国际合作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决心,并号召各联合国会员国在道义上、政治上和军事上相互支援,但是,美国并不希望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和

通过国际多边合作而使其反恐军事行动合法化。

第四,开展广泛的国际反恐合作,但合作伙伴不包括那些支持过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美国认为,“目前美国的对手的敌人,并不一定就是美国的朋友”。因此,美国的多边反恐合作,只能是有选择的多边联合,共同采取军事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9]

任何真理,那怕再迈出一步也将会变成谬误。即使是《联合国》或以后的联合国文件根据当时的国际政治现实,规定过“自卫权”条款,任何国家也绝不应当据此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演绎推断,否则除了在世界各地遭武装侵略的受害国行使自卫权予以回击,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其实,在以往的国际法院关于1986年6月27日尼加拉瓜军队入侵萨尔瓦多之后,萨尔瓦多是否拥有自卫权一案的判例中已经表明,“(国际)法院认为一方是否有权予以反击,取决于其受害程度的大小。假如在一次恐怖袭击中,不论其袭击的力度如何,只是仅仅造成2个人死亡,受害一方若采取反击的行动就不能被认定为是正当的”。[12]

虽然多年来国际社会都承认恐怖主义是一种战争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处理方法大都是把它认定在个人犯罪行为的范畴。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参与签订了一系列相关性的国际条约,大多要求在国内法律的限制下,各个政治党派和组织都不应参与恐怖主义活动,并在许多国际条约中还规定,任何签约国在本国发现涉嫌恐怖主义活动的嫌疑者,都要对之进行审判,或将其引渡到拥有司法审理权力的国家对其进行审理。

但是,在“”事件出现之后,美国政界和学界一些人提出,“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认定各种恐怖主义活动是犯罪行为,并对予以逮捕、审判和惩罚都是理所当然的“。

[13]不过,目前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办法,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无法杜绝恐怖主义,因此他们怀疑现有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惩罚条款“是否足以对那些铤而走险者产生足够的镇慑。”[14]还有不少人认为,即便是这些条约能够阻止那些一般的犯罪,但对于那些怀有政治目的进而对无辜平民进行袭击的人来说是毫无办法的。《纽约时报》2001年9月28日发表的1篇文章还直言不讳地说,“且不管伊斯兰教是否准许有人为了政治目的而袭击无辜平民,但已有足够多的穆斯林认为,袭击平民不但是允许的,而且还可以藉此进入天堂,过上最幸福和永生的生活”。在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指导下,那些美国政要和学者坚持认为,“阻止恐怖主义的唯一办法就是切断一切恐怖主义赖以生存的外来支持、经济援助、训练基地和庇护场所”。倘若还有国家这样做,美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停止活动”。[15]

既然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当然是包括要动用武力。从表面上看,确有许多美国人在说“使用武力要有一定的比例。”但是,总是暗藏的,恐怖袭击总是潜在的,他们采取何种手段,使用什么武器,是很难预料的事情。因此“一定的比例”也只是一种说法而已,也就是说在打击的同时,美国不可能做到无辜平民不受伤害。

对于美国在“”事件之后的战略政策调整和具体做法,国际社会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不少联合国会员国,特别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要求美国在采取重大跨国军事打击行动之前,应该像以前打海湾战争时那样,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从目前稳定国际政治的大局出发,在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之内行事。

可美国有些人主张,“是否使用武力是一个政治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是否需要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国际法并没有要求”。有人甚至还公开提出,“《联合国》从来也没有规定其成员国在采用武力进行自卫时,需要得到联合国的授权”。[16]

他们强调第51条所述的“自卫权”是“自然权力”,既然是自然权力,当然就没有必要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这些人的确是要么有点强词夺理,要么是断章取义了,因为51条紧接着就说明了“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17]

采取跨国军事打击行动,无论其目的如何,事先经由安理会授权当然是必要的。美国在二战后几次重大出兵行动也都已经是这样做的。如果现在又提出无须经由安理会授权的话,那么又怎样去解释美国打海湾战争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呢?《联合国》所授予各会员国行使自卫权的时限是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也就是说,一旦安理会采取了行动,这个蒙受袭击的会员国的自卫权利就已经终止。无论是从历史案例、语言的语义和专门辟出第51条的目的都无外乎于此。

总之,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事件以后,美国对外政策越发明显地围绕自身的“全球战略利益”转,继而凸现在奉行单边主义上。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在国际事务中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仍显得十分重要。正像法国分析家莫伊西所言:“全球化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没有美国仍然什么事也干不成。而多元化的作用在于,没有大家的帮助,美国也很难做任何事情。”[18]目前美国所做的一切努力,包括它在反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努力,无非是想要继续保持其超级大国的地位。即便如此,从“”事件所引发的美国经济衰退的事实中就不难看出,超级大国绝非是美国人心目中想象的那种天马行空的超级大国。中国有句俗话说得好:“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倘若美国真是要想保住天下第一的交椅,也不能脱离其盟国、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甚至是其敌对国的人民的支持和帮助。这不单体现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上,而且在改善全球气候、治理跨国环境污染、推进全球经济合作、控制泛滥、限止武器扩散、调解民族和宗教冲突等一系列的国际问题上也是如此。试想一下,单凭美国孤军奋战,这一切能够做到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曾在美国看到有条标语无处不在,即“Unite,westand,inGodwetrust”(我们团结一致,我们相信上帝),那么在国际反恐合作问题上,为什么就不能与国际社会“unite”呢?

注释:

[1]布施:《国际反恐怖立法》,《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4期。

[2]何秉松:《恐怖主义··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7页。

[3]欧阳涛、刘仁文:《用刑法理论回应社会现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4]宋新宁、陈岳主编:《国际政治概论》,

[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章。

[6]方连庆、杨淮生、王玖芳编:《现代国际关系史资料选辑》(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58页。

[7]布施:《国际反恐怖立法》,《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4期。

[8]魏岳江:《全球拉开新世

纪反恐怖法网》,《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1期。

[9]SeePresidenBush‘sSpeech,“RealSe-curity:JusticeAbroad,JobsatHome”,Washing-tonPost,,2002,A1.

[10]王杰主编:《联合国遭遇挑战》,中央编译局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0页。

[11],“ASILInsights:TerroristsAttacksontheWorldTradeCentreandPentagon”(2001),at/。

[12]SeeYahallom,“WhyDoTheyHitUS”,WashingtonPost,,2001,atA4。

[13]Ibid。

[14]GeorgeStevenson,“StandUptoTerror-ists”,NewYorkTimes,,2001,atA16。

[15]Ibid。

[16]鲁思·沃克:《大国的局限》,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2002年1月18日。中文译文刊于《参考消息》,2001年12月26日第2版。

[17]参见《联合国》第51条。

恐怖主义论文【第四篇】

「关键词奥运会,反恐,国际法

四年一次的奥运会是世界各国年轻人相聚的历史盛会,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即将举行需要我们解决与之有关的各种法律问题,包括从国内和国际的角度来对与之有关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而由于“九一一”等恐怖事件的影响,安全是国际奥委会最优先考虑的问题,奥运会的反恐和安保问题开始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尤其是举办奥运会的东道国以及国际奥委会对这个问题是更加重视。另外加上奥运会的国际性以及参与运动员的全球性,国际社会的有关组织也非常关注这个问题,譬如联合国等。

奥林匹克运动希望的是和平、友谊、进步,追求的是更高、更快、更强,四年一届的奥运会本是各国青年展示竞技水平和精神风貌的舞台,但现在一切都变得不再那么单纯。就体育运动本身而言,服用兴奋剂、裁判枉法、申办奥运会中的行贿受贿等行为,给奥林匹克抹黑不少。在奥林匹克运动的内部肌体发生病变的同时,奥林匹克的外部环境也在恶化,恐怖主义的威胁对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奥运会的主办者不能一心一意进行场馆的建设,参加者不能把精力完全用在备战奥运会上,都要花费相当的气力来应付那不知何时会到来的恐怖袭击。奥运会是一个全球各民族青年四年一次的体育盛会,尽管按理说安保是东道国政府的事情,但由于奥运会的影响以及国际因素,也需要有关各国政府的合作。而且反恐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国际上的问题,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对之进行分析。考虑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故作者认为有必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对奥运反恐问题进行研究。

一、奥运会恐怖事件与雅典奥运会反恐行动

尽管自从有历史纪录以来,恐怖手段的应用就是一个明显的史实,但是把恐怖与奥运会联系在一起则是近几十年的事情。“文化奥运”和“休战奥运”对是没有约束力的,恰恰相反,对他们来说奥运会或许才是下手的好机会。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上巴勒斯坦闯入奥运村袭击以色列代表团那不堪回首的一幕,亚特兰大奥运会时那令人震惊的爆炸声时刻都在提醒着人们安全第一。尤其是“九一一”事件让反恐成为世界上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奥运反恐更成为所有关注奥运会的人关心的问题。

1972年8月26日,第20届奥运会在前联邦德国的慕尼黑开幕。9月5日凌晨,8名全副武装的巴勒斯坦“黑色九月”组织成员闯入以色列代表团驻地,当场打死了一名以色列举重教练,随后劫持了9名以色列运动员。接着,该组织向慕尼黑警察局送来了恐吓信,信中要求以色列当局释放被关押的200多名巴勒斯坦人,用飞机把这200人送离以色列。如果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扬言将杀死9名人质。面对这一突发事件,各方均没有丝毫的心理准备。经协商后警方决定向提供飞机,在起飞前发动突然袭击。当劫持着人质乘直升机到达机场时,联邦德国警方按计划发起了攻击,8名被全歼。但在交火过程中炸毁了直升机,并开枪打死了全部的9名人质,还有一名联邦德国警察在冲突中遇难。因为这起突发的恐怖事件,原定9月10日闭幕的奥运会不得不延迟一天,9月11日才闭幕。

还有一起奥运史上的悲剧需要人们铭记,1996年奥运会在美国亚特兰大举行时,一名种族主义分子在奥林匹克公园引爆了炸药,炸死一人,炸伤百余人。恐怖活动再次向奥林匹克运动发起挑衅,提醒着人们奥运反恐任重道远。

“九一一”恐怖事件之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更成为国际恐怖行动袭击的目标。恰如国际奥委会秘书长罗格所讲,“自从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以来安全问题就成为国际奥委会的最优先的考虑因素。九一一恐怖袭击事件也进一步提起了国际奥委会对安全问题的关注。慕尼黑奥运会后奥委会就已经非常了解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毫无疑问,世界已进入了全新的时期,安全问题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要。”

也许意识到了奥运反恐问题的重要性,再加上美国等国家的督促,希腊政府对本次雅典奥运会的安保问题所做的付出也是空前绝后的。自1997年获得2004年奥运主办权之后,希腊就开始了安全防范的准备工作。在国内,由于安全问题的严峻形势,本届奥运会安保费用达到了空前的15亿美元,是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的4倍,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6倍;雅典已经新安装了1577个监视镜头,1026个安在奥运场馆,551个安在闹市街区,这些仪器能够聚焦到每一个行人,还能采集所有人的对话。

希腊政府在奥运反恐方面的国际合作主要包括如下行动:希腊请求北约调拨数百精锐部队在奥运会期间驻扎在希腊境外的第三国待命,随时准备进入希腊,以防范可能的恐怖攻击,而且北约地中海舰队将出动所有舰艇来保卫奥运会安全;雅典奥运会期间,只有现任或前任国家元首可以自带武装保镖,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在希腊境内携带武器,不过各国奥运选手或后勤人员可以带保镖负责他们的安全事宜,但这些安全人员均不能携带武器;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色列等7个国家专家小组进驻雅典,这7个国家和希腊组成了反恐联合军团,共同开展安保工作;为了把住入境的关口,希腊政府决定在奥运会期间暂时停止执行《申根协定》,所有的外国入境者都必须持有签证,以防止钻空子;美国政府派遣数百人组成的美军特种部队赴希腊,担任奥运警戒要员的工作;英国政府经希腊政府邀请已向希腊首都雅典派出了由精锐特种部队人员组成的两个特别行动小组,由设在英国驻雅典使馆的英国军情六局工作人员统一指挥,以帮助希方做好雅典奥运会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奥运反恐的国际法分析

根据前述有关内容,笔者认为首先要理解的是根据国际法在反恐问题上的国际合作。在“九一一”恐怖事件的第二天,联合国大会即通过决议,紧急要求国际合作,预防和根除恐怖主义行为。而且国际社会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规定恐怖主义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明确排除在“政治犯”之外,缔约国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政治庇护”。打击恐怖主义要求加强各国间包括法律合作在内的各项合作。而且在当今趋向全球化的国际社会里,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它多么强大和富有,都不可能单独在超越国境的全球性问题或困境中保全自己;任何一个国家,固然需要顾及本国的利益,但也不能无视他国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包括奥运反恐在内的反对恐怖主义问题上也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因此,在不损坏本国的基础上希腊政府邀请其他国家在奥运反恐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是国际法上所允许的。

恐怖主义是一种公认的犯罪行为,为国际法所严厉禁止,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标准。恐怖主义的非法性,使它成为打击的对象。打击恐怖主义需要使用武力,而使用武力必须要有法律的根据,恐怖主义的非法性就是一个根据,故反恐的国际合作离不开法律的作用。“九一一”事件后的反恐军事行动不仅证明了国际合作与国际法之间的天然联系,而且说明了国际法在反恐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其次需要明白的是外国武装人员携带武器进入希腊国内的法律问题。由于希腊法律禁止武器入境,因此武装保安的问题变得极为敏感。允许美国安全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在希腊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希腊人始终认为,希腊完全有能力保证奥运会的安全,任何向美国做出让步的政府都会遭到媒体的强烈批评,允许外国人携带武器入境将被视为在国家上做出妥协。因此,希腊政府一直以来都是公开表示,不允许外国人携带武器入境。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禁止外国武装人员入境。然而,美国媒体披露,在美国的强大压力下,希腊已经“秘密”同意400名美国特种部队士兵在2000年8月份以北约军队的名义进入希腊雅典奥运会会场,并允许美国、以色列和英国安全官员携带武器入场。另据报道,除了特种部队外,美国还要求希腊允许美国为美国运动员和一些高官配备100名左右的保镖。美国联邦调查局还派出了人质营救小分队、情报收集和分析人员。一旦发生袭击事件,这些人可以立即投入战斗。一名美国执法官员说,这些人也是全副武装的。但应当承认的是,不管希腊官方是否会公开承认允许美国有关人员携带武器入境,也不管美国是否公开承认了这一行为,只要双方达成了有关协议,美国有关人员的入境都是符合国际法的。同样的道理也可以解释其他国家武装人员进入希腊的情况。

再次是申根协定和北约军队问题。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7条的规定,条约可以基于自身的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而中止施行。而申根协议是欧共体各国和难民政策合作的重要文件,大大方便了去协议签署国的旅行者,因为去这些国家无需再办理签证。只要获得一个国家的签证,就可以自由出入其余申根协定国家。而且在过去8国首脑热那亚会议,意大利内政部就决定从会议前几天起至8国首脑热那亚会议结束,意大利暂停执行申根协议。故希腊政府因为举办奥运会的原因而暂停执行申根协定也是符合国际法的。至于北约军队进入问题,希腊作为北约成员,北约军队当然可以在其境内驻扎并执行有关防卫事务。更何况北约已经参与了2002年的美国盐湖城奥运会的反恐合作,在这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最后是遍布雅典的摄像镜头等电子监视系统问题而引发的问题。希腊官员声明为了奥运安全而安装的电子监视系统(摄像头等)可以接受民权组织或人权组织的监督,并愿意在希腊宪法的基础上就奥运会后这些电子设备的用途问题同这些组织举行对话。问题是这些监视系统是否侵犯了奥运会参与者的人身自由和立法权?尽管当事人可以授权某些机构将这些权利公布于众,但是为奥运安全而实施的电子监视系统并没有事先获得奥运参与者的明示同意。而且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不得非法侵扰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隐私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公约第4条关于“社会紧急状态时期可以允许的克俭”的规定为这种电子监视系统提供了合法根据。该条同时规定,只有在紧急状态正式宣布国家才有权力进行克俭。笔者认为,尽管举办奥运会的安全不同于一般的紧急状态,但是希腊政府公布电子监视系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宣布意思

三、对北京奥运安保的启示

雅典奥运已经结束,北京奥运已经进入倒计时,与举办奥运会有关的各项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此前的2004年3月,北京正式激活2008年奥运会安全保卫工作,于2003年成立的奥组委安保部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反恐、安保规划,以及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奥运会的安全保卫工作将由北京武警总队与北京警方共同承担,目前双方已开始研究制定奥运安全保卫规划,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也正在制定之中。

基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性质,我们在奥运反恐问题上应当力求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加强同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奥委会在奥运反恐问题上的国际合作,这是恐怖主义所具有的国际性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奥运会的安全要求所必须的;其次是与其他国家的奥运反恐合作应当有理有节,我们不能够允许外国武装人员像进驻雅典那样进驻北京,当然某些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武装人员还是可以在遵守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适当地配备某些自卫设备;根据国家有权决定什么样的人不得入境的国际法规定,重新审查并修改外国人进入我国国境所应遵守的法律程序,尽可能将一切可疑的阻挡在境外。当然,由于我国是军事上的不结盟国家,在奥运反恐的军事行动方面只能由我国来单独行动,但是笔者相信我国的有关部队是完全可以胜任这些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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