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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民法论文范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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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3000字1

摘要:诚实与信用,是人类社会早在罗马时期就推崇的一种优秀的内在素养,慢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诚实与信用被人们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被人们称之为“帝王原则”,统治者希望不仅通过内在的道德约束,更期待能够通过外化为法律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引着社会有序良好的发展。那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帝王原则的适用是如何的呢?文章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司法实践;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日,鑫XX公司和宣X饭店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内容约定:由鑫XX公司对宣X饭店餐厅部实行整体承包五年(王某同时承包宣X饭店的旅店部)。承包期间以内,宣X饭店餐饮部现有资产、设备的使用权由鑫XX公司享用。宣X饭店承诺负担,承包期间以内产生的房租、水、电、供暖等费用。双方约定承包费五万每个月,鑫XX公司自开始营业起前6个月按月付费,后6个月按季缴费。随后,鑫XX公司开始对宣X饭店餐饮部装修,正式开始营业的时间是2005年8月,水表、电表由鑫XX公司承包的餐饮部和王某承包的旅店部共同使用。鑫XX公司承包以后,水、电费大幅增加。据调查知宣X饭店与郝某签订了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锅炉房发包合同,约定以每季度锅炉费用62500元付给郝某。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宣X饭店共缴水电费合计元。

自2006年6月起,宣X饭店拒绝缴纳水电费,即自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的水费共116497元,电费元,由鑫XX公司与王某一同缴纳。在此期间,鑫XX公司与王某两次一起以书面方式通知宣X饭店,希望用缴纳的水电费与承包费进行抵消。2006年7月至11月,鑫XX公司垫付锅炉费51750元给郝某。2006年8月4日、10月底,宣X饭店职工开支费用15000也是由鑫XX公司垫付。因鑫XX公司与王某共用水电表,导致水电费难以区分开来,鑫XX公司与王某主张暂时按平分水电费计算。鑫XX公司多次与宣X饭店进行协商均未得到想要的结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宣X饭店继续对鑫XX公司履行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希望将其代宣X饭店缴水电费的元用以抵销承包费用。而宣X饭店辩称,高额的水电费是因为鑫XX公司违约使用而导致的,费用远高于承包费,水电费本就该鑫XX公司负担,且还应该向宣X饭店缴纳承包费用。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宣X饭店用承包费除去水电、锅炉费、职工工资及相关保障资金等,仍有盈余。但现在宣X饭店入不敷出,王某承包的客房部,每年就要损失60万元,宣X饭店认为承包合同已经显失公平,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二、法院审判思路及判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该案所述的情形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而不是宣X饭店主张的“显失公平”。对于情势变更导致的承包合同利益失衡的纠纷,更宜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用解决。该案件中鑫XX公司与宣X饭店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方并未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不构成显失公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宣X饭店是以水、电、锅炉、职工工资等基础费用作为计算标准,来确定自己盈余的情形下應该拟定的承包费用的。然而,合同在履行时期,宣X饭店不仅未获得发包利益,在交纳了水电费后,还负担了亏本的风险,双方利益关系发生严重失衡,应构成情事变更。诉讼期间,鑫XX公司、王某与饭店及第三人郝某因烧锅炉问题屡次发生纠纷。由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掌控锅炉,不利于经营,且会增加宣X饭店的经营费用,极易导致纠纷。为减少纠纷,节约费用,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承包合同的履行,根据鑫XX公司和王某的申请,在调整上述承包合同条款时,应将本案承包范围扩大为包括锅炉的使用,由鑫XX公司、王某两方共同承包锅炉,其中涉及的具体事项,由二者协商。宣X饭店可与鑫XX公司、王某另行签订承包锅炉协议。宣X饭店与第三人郝某的承包锅炉合同,将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宣X饭店与郝某的承包锅炉房合同终止履行,由鑫XX公司与王某共同接手锅炉房。鑫XX公司所缴纳的费用可以抵销相同数额的承包费。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合同条款“承包费金额包括鑫XX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房租金、水费、电费等”“承包费每月为5万元,每年60万元人民币”,为“承包费每月32720元,全年392640元,鑫XX公司自行交纳水电费”;二、将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改为包括锅炉房的使用,锅炉房由鑫XX公司与王某共同承包,双方另行签订承包锅炉协议;三、鑫XX公司所交元费用,抵销同等数额的承包费。需说明的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得到承包费发放工资,被告职工情绪极不稳定,经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令人欣慰的是,双方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就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承包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三、法理分析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该案到底是属于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情况,还是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等,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显失公平的界定。反观上述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方并未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暂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有关的规定,目前此类问题的解决仅仅可以有所指导意义的是最高法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装配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请示报告》的批复,但是该批复实际上是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了默示认可。然而审判实践中仅依靠此批复并不能切实的解决此类问题。

所谓的“情势变更”实际上就是说一个合同成立所依赖的客观情形产生难以预料的改变,从而致使合同主体权义失衡,不利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需要建立在合同缔结的客观基础出现异常变化且此变化不可预见,变化产生的原因不能够归责于当事人,而因变化而产生的结果会使得原合同如果继续维持,则双方利益失衡。回看本案,鑫XX公司与宣X饭店签定合同的时候,所依据的客观水电费等费用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宣X公司承担了超出预期的费用负担,利益关系严重不平衡,据此认为该承包合同已经符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素。

合同法追求的是契约自由与正义,国家相关的法律正是为了维护契约的自由与正义的化身。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当发生此类情形的时候,更应通过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借此予以衡法酌理,维护契约自由正义。

四、结语

通过查找相关司法适用的案例的同时,发现了审判人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存在的一些问题,由于法律原则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其适用也具有不确定性,加之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基本原则又是道德的传承,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掺入自己的主观道德思想,易发生主观臆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本应该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的案件,却弃之不用,生拉硬拽不切合的法条进行裁判。因此我们期望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既要遵守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同时时刻注意追求实质的辩证推理,针对法律原则具有的极度抽象性、概括性,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结合具体案例充分论证,为目己的判断提供合理的正当理由,即法官在裁判中要注意充分说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出“帝王原则”的强大效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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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3000字2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我国民法原则之“霸王条款”,尤其在民法领域适用的广泛性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起到巨大作用。诚实信用由道德要求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最终成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体现其内涵之重要性。文章简略探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沿革、适用并提出相应建议,希望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建言献策。

[关键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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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194(2019)11-0203-02

1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在学界论说不一。第一种认为该原则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第二种认为其是人们进行交易行为的价值基础;第三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上的一般善恶的抗辩意义意义相同;第四种同样也是在学界较为推崇的一种: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考量。综合以上内涵观点,依笔者看来,其概念可总结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恪守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欺瞒他人、弄虚作假,以满足对方当事人之合理期待的基本原则。

2   诚实信用原则地位及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之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市场经济创造基础性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最广泛应用于市场经济中的各项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交易、民事代理等。现代经济形式日趋复杂多样,风险系数显著增加,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为各种民事行为保驾护航。促使各方民事主体秉承主观心理的真诚信用,保证主体客观行为的合法有序。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因某一主体的个人行为而改变,因此在整个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之代表

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来源在于其贯穿于民法制度的始终,规制着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调整内容的根本性以及规制行为的广泛性体现了民事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志。当今时代以权利为本位,如何平衡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成为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的重点,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不仅缓解了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实现了民事主体行为之间主观诚信与客观积极行为的统一,提升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可适用性。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诸原则中处于最高地位

当今民法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虽然民法制度各项基本原则都有其侧重之处,其同样也是整个民法体系不可缺少的部分,但是其他任何一项原则都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平等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主体要求、自愿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交易基础、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适用的保障、公平原则则是诚信原则的价值追求,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诚信原则适用的应有之义。

3   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

填补法律漏洞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发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方式、效力等方面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局限。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难以规制之问题,法律规则无法可依时,诚实信用原则则可以对其进行填补。除此之外,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法院同样可以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做出合理判决。

解释法律条文

现实中,大部分民法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较为抽象化,必须对法律条文加以解释,而解释的过程中又不能做出超法律的类推解释等错误做法从而加大判决者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权力的滥用。在司法裁量过程中,由于法官的知识体系、判决经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尽相同,对于同一类民事案件责任之认定,甚至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可能出现不同,而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至关重要。一切判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明确法律的预测性和合理性,在解决矛盾冲突的同时树立法律权威。

提供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前身是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种。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基础的高速发展,其应用领域范围不断宽泛化,最终以法律形式将其改造并适用,其对我国立法领域、司法领域提供了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促使民事裁判更加公平正义,更具有民众接受性。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多样,而法律的适用大部分仅针对社会生活中最普遍和最典型的情形,但社会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非典型的特殊法律现象,对法律的稳定性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戰。此时诚实信用原则会为人们提供一种“社会妥当性”作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价值追求。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为公法手段介入私法秩序提供合理化支撑。裁判者在分析处理案件时应当以一个诚实善良人的角度出发,准确运用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合理减缩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使裁判结果更加合情合理,从而实现诚实信用之核心价值。

4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现状

民法总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之规定,无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均需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当事人是何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内心真实效果意思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民法总则》将意思表示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明确了意思表示的要求。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149条、150条及151条之规定,采取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手段逼迫对方当事人或者根据第154条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法应予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标准之一。   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商业交易中起到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成功等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贯穿于整个《合同法》规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之中。根据《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一是明确表明履约时间或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在信赖基础上实施相应履约行为。该条款的规定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适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反之,与其相对应的第29条至规定则是在维护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中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除此之外,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律情形规与《民法总则》规定之内容相类似,《合同法》同样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则直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法

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同,该原则在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并非完全涵盖。在物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制度、共有制度、担保权制度等范围内往往能看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但在《物权法》物权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等章节则缺乏诚信原则的身影。除此之外,对于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的关系理论学界有“手足论”与“异类论”之差异。“手足论”强调诚实信用与善意是一物之两面,究其本源两者内涵相同:善意即诚信;而“异类论”则认为两者虽有相交,但两者却兼具不同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依据,对如何判定民事法律案件的性质起到关键作用,而善意是当事人对某一法律事实的认知程度,并不易为裁判者所把控,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某些情形在法律中拟制为不善意,但由于拟制构成条件过于复杂,最终难以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案件的解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存在较大差别,不可同一而论。

5   诚实信用原则之完善

明确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对人们认知法律、指导法律案件、判定法律事实性质、促进法律法规的执行具有最根本性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准则规定在民商事法律中,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其定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内容涵盖性、手段适用性比较抽象,对于立法者都可能给出不同的概念,而在司法操作中也仅是凭借裁判者的法律修养和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做出裁判,如若没有清晰的概念很可能造成该原则缺乏统一判定标准,造成使用上的混乱。

提高法律顺位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称为民法制度的一项“霸王条款”,但是在《民法总则》的规定顺位中,该原则被排列在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后,说明我国民事立法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做出,其是否出于自愿还是符合公平都离不开诚实信用的考量。为了促进民事主体和谐关系,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升诚实信用原則之顺位。而且仅提高该原则的地位效力性较小,同时还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效力和重要性。

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2018年12月9日至11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创建培训会在北京召开,国家发改委公布了诚信体系创建的基础性指标和引导性指标。我国十六大明确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现代化诚信体系以来,我国有效解决了社会中诚信缺失和信用滑坡的现象,为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更广泛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完善相关政府职能

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适用中,相较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离不开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在司法执行过程中,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国家强制力的作用,积极辅助司法部门。除此之外,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相关主体相互监督,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以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和完善构建良好社会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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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民法论文3000字3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地位则显得愈发重要。与此同时,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基础理论,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的进程。然则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内容零散,没有明确可行的规定,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需建立个人信息之民法保护模式,例如:我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等;通过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来为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提供一架桥梁,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保护不当的现象,我国需通过法律赋予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控制权、自我决定权理论促进个人信息的发展,方能使个人信息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

1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

黑格尔曾说:“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也就是说人的本质在于人的意志。”人的意志体现了人的自我决定性,而自我决定自由引申为个人信息自决权,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之一。它来源于德国法学界,实际上是一种宪法权利。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之一,它起到思考和辨证的作用。下面论述之。

总体来说,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的产生过程可以说是从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之抽象化转变到自我决定的具体化过程。对于自我决定权将分三点言之:(1)王泽鉴教授则认为:“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意志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的抽象人格权。”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去支配自己的行为。生命、身体和姓名等都是有形利益,信息主体可以任意处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像改名、整容和赠送器官等。(2)笔者认为,自我决定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素描,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它的核心概念就是个人自治,其理论基础常被德国学者用“自决的自由”来表述。“意思自治就是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意思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予个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这种法律关系顺应了自由意志的发展,也符合了私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本质。所以,意思自治原则主导着自我决定权。(3)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即自我决定的自由所体现的人格尊严,恰与人格权理论所追寻的人格自由契合。可知自我决定权的性质就是一般人格权。即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形成了人格的结构。总的来说,人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即自我决定权。随着个人信息自决理论的不断深化,其也在寻求合适的时机不断适应着社会的需要和变化使该理论臻于成熟,从而使该理论全面地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自我决定的自由。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息权理论之定性应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相同,德国理论界注重以个人资料为保护主体,而我国应借鉴德国之做法,以个人信息的一般人格利益为主。我国的个人信息之保护应采纳自决权理论。依笔者之见,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为基础,在这基础之上,中国吸收借鉴了德国法学界关于个人信息理论的精髓。首先,信息决定权类似于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我国应该借鉴了《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内容。其次,个人认为个人信息的保密性是基础,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性并兼具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于一身,它的保密性之基础无需多言。最后,为了顺应网络时代的发展潮流,信息查询、信息更正、信息封锁、信息删除、信息可携和被遗忘权这些权利应是我国结合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和各种层出不穷的个人信息诈骗案所制定的。因此,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之合理性是我国可借鉴吸收的一种理论,不但为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且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之发展方向。但在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基础之上,我国相应地选择哪些保护模式呢?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自决权可以任意决定自身的全部利益,而我国可借鉴自决权理论选择相应地保护模式,比如,我国的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这个保护模式将如何引领个人信息保护之路走向康庄大道呢?

2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模式之选择

2017年3月我国全国人大代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包括信息决定、信息保密、信息查询、信息更正、信息封锁、信息删除、信息可携、被遗忘,依法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从草案中看出,我国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决定权是以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为基础提出的,甚至我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有些相似。因此,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是像德国的做法发展还是独辟蹊径?下面具体论述之。

个人信息决定权与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有相同之处,共同点在于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支配和处置自己的个人信息以何种方式、程度和目的。既然个人信息权人有权自主处理其个人信息,那个人信息权人就有权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和保密其个人信息。所以统称为个人信息决定权,这是笔者之鄙见。个人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封锁和保密权事实上就是个人信息决定权的缩影,即查询、更正、封锁、删除和保密是自决权的五种处理行为。(1)查询行为,是指个人信息权人有权利查询和了解其个人信息及有关处理的情况。(2)更正行为,是指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或对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新。(3)封锁行为,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或限制该个人信息的处理。(4)删除行为,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无条件删除其个人信息。(5)保密行为,是指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总而言之,这五种处理行为是个人信息决定权的写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人信息自由管理和处理,是借鉴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的理论创新,也是我国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的又一个理论高峰。依笔者之见,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集查询、更正、删除、保密和封锁五个权能于一身,既顺应了信息时代中每个信息人的需求,又保障了每个信息人在信息时代有尊严地、自由地参与社会生活。因此针对我国的个人信息决定权保护模式可以衍生出怎样的民法保护对策,通过采取一定的民法保护对策来保障作为重要维度的个人信息之人格尊严和自由。 3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对策

利用意思自治原则确保信息人的地位,促进“信息人”的蜕变

追求意志自治是每个人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取向。2017年10月1日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有了初步的定义,但是这初步的定义还不足以保障每个信息人的权益。可以毫不掩饰地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与意思自治原则有紧密的联系,社会的不断进步也是个人不断追求意志自由的过程,人类越追求自由,就越要重视“信息人”的地位。只有这样,“信息人”的地位才会得以保障。信息人根据自己的自主意思决定、支配、删除、转让其个人信息,这是一种每个信息人自我决定自由的地位之体现。即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形成了每个信息人独有的信息标志,这种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象征。所以说,意思自治原则对既是信息时代的生产者又是消费者的信息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保证信息人在信息时代的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信息人的财产利益。

总的来说,在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理论主张中,人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即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则在个人信息自决权中的作用,其作用的突显既是经济发展时代的基本需要,也是公民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中的体现。个人信息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种种联系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两者的积极作用,抵制消极利益,并最终达到个人信息和社会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利用意思自治原则确保信息人的地位,可以真正促进权利人从“文化人”向“信息人”的转变,并切实保障人的信息自由和信息人的地位之保障。

法律赋予权利人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之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权人得以直接控制其个人信息中的“控制”是意志控制还是实质控制,这是一个难题。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还未真正赋予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面临如今频发的信息侵权事件,说明法律规制其个人信息是趋势所向。民法总则中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这算是个人信息仅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仅凭这一点,还达不到个人信息安全化的程度。我国需尽快出台一部以单行法为形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利用立法保护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另外,要想实现其个人信息的实质控制,首先,必须在个人信息决定权的发展下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因为目前控制权的概念模糊不清,所以很多学者利用决定权的羽翼下定义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理论。其次,早期美国学界认为将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发展,说明可将个人信息控制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发展,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法编中占有一席地位。最后,权利人要想获得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最终途径还是通过立法方式打牢控制权的地基。在中国的法学研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需明确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或财产权),根据不同的权利属性确定不同的责任。因为在当今发达的网络时代中,人们为了获得滥用信息所产生的利益,非法利用个人信息。可以说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是侵权事件的关键原因,所以说可以引申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概念,它是以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为客体加以保护。加之个人信息权可以视为决定权和控制权的上位概念,可以得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属性是以人格利益为主,体现了我国重视人格利益之保护。依笔者之见,未来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可以具有一部分财产利益的属性。个人认为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之道路更适合中国这样重视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国家,所以说控制权理论既可以实现“人之为人”的人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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