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州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宜州区通过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确保生态环境持续改善,促进可持续发展。以下是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宜州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相关范文,供您参考!
宜州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河政办发〔201x〕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是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年度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并对其进行考核的一种行政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是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宜州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区林业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森林资源总体状况、森林资源培育情况、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森林防火情况、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林业资金使用情况、协助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情况等9个方面。
第七条:考核指标及分值按《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执行,标准分为100分。在实施过程中,为体现"创优争先",可针对重要的指标设置加分项,最高加分为10分。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年度目标任务由区林业局根据河池市下达目标任务数后研究提出,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年度目标任务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下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指标考核由区林业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县级以上层面已进行专项考核的指标,直接采用专项考核结果,不再重复考核。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体现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95分以下、85分以上为"良好",85分以下、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有下列情形的,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级:一是没有制定考核办法并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的;二是没有组织实施责任制考核的;三是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核验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核验和暗访等形式,重点考核工作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制度完善程度、工作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乡镇自查情况报送区林业局。区林业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于11月15日前完成对所辖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林业局提出复核申请,区林业局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形成宜州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自查报告,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于11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材料报送河池市林业局。
第十一条:宜州区检查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区林业局参照河池市标准制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在宜州区公开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乡镇向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对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扣减年度绩效考评分值。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政绩、政府领导班子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区人民政府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其进行整改。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问责。对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严肃问责。
第十四条:考核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造成考核结果失真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村(社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并报区林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