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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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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安全管理条例1

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5.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1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3.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1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6.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7.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索道、缆车;

“(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五、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20.删去第三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2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26.删去第三十五条。

27.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28.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业。”

29.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修改为“省文物行政部门”。

七、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八、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1.删去第九条。

32.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3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九、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3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35.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6.删去第三十九条。

37.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三项。

38.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对《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作出修改

39.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40.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单位、管理经费来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项目选址、土地(水域)使用、环境保护、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动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水域)、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涉及防洪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上盖章和签字。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监理人员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监理人员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施工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间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缩短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设工期。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验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落实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的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对水利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水利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

海岛或者农村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对为农业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对危险坝、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库管理单位未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下达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应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其他中型水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三)小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监督实施。

水闸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水闸的限制运行指令,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技术论证,制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应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管理权限,提出强制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所需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时难以承担且情况紧急的,可以申请财政资金预支;紧急情况结束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防灾减灾要求,认为需要调整水库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机关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库等水利工程功能调整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认为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应当在进行技术论证后提出申请,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监督管理权限,直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库、水闸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库、水闸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工作,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当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

预警方案的制定应当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水利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校核洪水位或者库区移民线以下的地带;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二)大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三)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八十米的地带(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八十米至二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八十米内的地带;

(四)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地带(或者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内的地带;

(五)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带;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内的地带;

(六)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筑物周边二十米内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内的地带;

(七)一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至三十米内的护堤地,二、三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十米至二十米内的护堤地,四、五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五米至十米内的护堤地(险工地段可以适当放宽);堤防的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的三米至十米内的地带。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是否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以及范围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前款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大型水库、大型水闸、东苕溪右岸西险大塘、钱塘江北岸堤塘和南岸萧绍堤塘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二)在堤身、渠身上垦植;

(三)围库造地、库区炸鱼;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

(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道路建设质量应当符合道路技术等级标准,并由道路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负责道路的日常维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灌区、二级以上堤防、跨设区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利工程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排除水利工程险情时,有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满二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组织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利工程设计、施工、运行状况进行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水费,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补助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监督检查制度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水利工程合理建设工期,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

(五)未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或者未对病、险水库及时下达限制蓄水或者空库运行应急指令的;

(六)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隐蔽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监理人员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2

关键词:水库;水资源保护;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TV211 文献标识码: A

一、岗南水库基本情况

岗南水库始建于1958年,大坝坐落在河北省平山县岗南镇,距省会石家庄市约58km,是滹沱河中游干流上一座以防洪为主,兼顾灌溉、发电、工业与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综合利用的大(Ⅰ)型水利枢纽工程,控制流域面积15900km2,总库容亿m3,与下游28km处的黄壁庄水库联合控制流域面积23400km2,共同承担着省会石家庄和下游京广、京九、京沪铁路,京深、石黄高速公路,华北油田,以及下游21个市县1000多万人口、1800多万亩农田的防洪任务,以及石家庄市的工业、城市生活用水和200多万亩农田的灌溉任务,是石家庄市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同时也是北京市应急供水水源地,设计年供水量亿m3,供水人口300万。

二、水源地保护综述

1、水源地保护相关法规

为防止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促进区域与环境协调发展,石家庄市专门针对岗黄两库水源保护制定了《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岗黄条例》),该条例于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正并更名为《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岗黄条例》),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以地方法规形式确定岗黄两库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了水源保护区范围(包括一级、二级、准保护区),水库水体水质标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相关部门职责和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和究责规定等,为岗南水库水源保护提供了更具体更有力的法律支撑。

2、水源地保护相关单位

《岗黄条例》第七条明确了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发改委、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国土、公安、城管、中小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石家庄市环保局于2004年成立了编制为10人的“岗黄水库水源保护站”,对岗黄水库的水源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平山县政府于2011年成立了编制为10人的“岗南水库综合执法大队”,初建时主要职责是负责清除岗南水库违法吸铁船只,目前,平山县政府已经向上级提出相关建议,同时在本县现有权限范围内,正在整合执法资源,明确执法主体,计划将岗南水库管理执法权集中移交至岗南水库综合执法大队。

3、水质监测

石家庄市环保局岗黄水库水源保护站,对水库水质监测实行24小时不间断自动监测,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和石家庄水环境监测中心分别在岗南水库设置了自动监测系统,石家庄水环境监测中心(石家庄水文局)对岗南水库的水质监测实行旬测制,依照水利厅要求,岗南水库管理局每周末以书面形式,每月25日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水利厅水资源处报告水污染情况,周、月实行突发水污染事件零报告制度。

4、水质保护措施

《岗黄条例》出台后,市县政府采取了多项措施以保护水质安全,1999年取缔了水库库区网箱养鱼,关停了库区周边的小化工厂、小电镀厂等排污企业,搬迁了散布在水库上游各河道附近的选矿厂、石材加工厂等企业。2000年开始,在水库保护区实施了禁伐禁牧、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绿化造林等一系列防护林建设工程。2011年动用警力,清除了大量的在水库库区违法吸铁船只,2014年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拆除了在水库库区建造的违法建筑群,极大的保护了水质安全。

5、水库水质状况

岗南水库的水质改善与水源保护力的加强密切相关,《岗黄条例》颁布实施后,岗南水库水质明显改善,近几年的水质监测数据结果表明:水库水质达到1、2类的月份占总监测月份的95%以上,水库水质除总氮、总磷两项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2类标准要求外,其它指标均符合该标准2类标准要求。水体中的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标、生化需氧量、总氮、总磷5项指标基本处于稳定状态,总氮浓度值范围/L,总磷浓度值范围为/L。

6、供水情况

自1998年以来,岗黄两库联合开始向石家庄市地表水厂和石家庄市环境工程提供用水。2000年石家庄市引岗黄水库二期工程实施后,实现了从岗南水库直接引水,设计年引水量为亿m3,近年来,岗黄两库向石家庄市供水量约占全市总用水量的1/3,供水保证率为90%。岗黄两库做为北京应急备用水源地,自2008年以来,在南水北调工程通水前,两库联合运用,陆续开始向北京供水,每年约亿m3,以解决北京用水的燃眉之急。

三、水源地保护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岗黄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各级领导及有关单位,应当提高认识,将水质安全提到与工程安全同等的地位来对待,水质安全与工程安全并举,进一步完善水源地保护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2、加强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水质的责任意识

利用多渠道多方位的宣传工具,加强水质安全宣传,提高全民保护水源地的责任意识,让人人都有保护水、爱惜水的责任意识。确保水质安全是全民的义务,人人都有责任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认真研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严格执行《岗黄水库水污染防治条例》,对于一级保护区,限制种植施撒化肥、农药的作物,鼓励退耕还林,对为水质安全做出贡献的地方民众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惠农政策要向区域倾斜。运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明确多种补偿主体,同时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对生态补偿措施制度化、长期化。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是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在补偿标准确定上,应当全面考虑各项生态指标,既要考虑数量上的衡量标准,也要考虑受补偿者付出的代价和成本,还要考虑质量上的因素,进行适时科学地调整。

4、全面规划,采取工程保护措施

在正常蓄水位高程,实行水体围网封闭工程。在正常蓄水位以上,建立库区林草缓冲带,既能减少泥石流的自然灾害,又能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安全;在林草缓冲带以外,改善种植结构,严禁农药化肥的使用,减少水质污染风险。建设库区视频监控系统,可以随时掌控库区各类违法活动,发现问题,随时处理,将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对工程区进行封闭管理,将坝顶封闭,避免有害物质运输途中的意外倾洒对水质造成影响。采取多种工程措施,确保水域地水质安全。

5、全民共管,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设立水质保护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民众参与水质保护的积极性。

6、重点突出,建立重点区域的电话联系机制

有关水质保护责任单位与库区乡镇村基层政府建立电话联系机制,规范联系制度,细化联系时段,频次,记录,多方位的了解掌握水质安全信息。

7、明确职责,建立追责机制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3

[论文内容提要]水库移民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经济问题。本文详细阐述了当前我国水库移民再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深刻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水电建设,共修建各类水库万多座。据有关部门的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水电装机容量已达到亿千瓦。这些工程的建成,在防洪、发电、灌溉、供水等方面发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造成了1800多万移民的搬迁安置,繁衍至今达2500多万人。其中农村移民达2288万,占移民总数的90%。我国大部分水库都是在改革开放前建成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只能对移民进行低标准的补偿,未能考虑移民安置区的环

境容量和后期发展,造成移民搬迁安置后的生产生活不能得到及时恢复,遗留了大量问题。

一、水库移民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

1.水库移民的贫困面大,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处于边缘化状态

从总体来看,移民安置区信息闭塞、产业结构比较单一,地方工业、乡镇企业、龙头企业少,市场营销主体匮乏,缺乏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济发展缓慢,动力与后劲不足。同时,移民本身文化素质偏低,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着移民安置区的经济发展。首先表现为移民收入水平低,绝对贫困问题还比较突出。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统计,2004年全国农村移民人均纯收入为1557元,仅相当同期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元的53%。其次是移民与当地群众的差距越拉越大,相对贫困越来越突出。移民搬迁后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与发展,但由于受移民后期扶持措施没及时跟上、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后期扶持、移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安置区基础设施落后、生产基础薄弱、底子薄弱等因素的影响,移民在搬迁后的生产和经济发展速度急剧下降,造成与当地群众的差距越来越大。

2.生产资料匮乏,安置区环境容量不足,移民的生计问题难以为继

我国农村移民,特别是1985年底前的移民,主要采取就地后靠方式安置。搬迁前,这些移民大多居住在河谷地带,耕地肥沃,生活相对宽裕;搬迁后,后靠安置区的生存容量狭小,耕地面积急剧下降,人均占有耕地少,土地贫瘠,这是水库移民生活困窘的主要原因。移民异地安置时,所得的耕地质差量少,大部分是冷浆田、山田、望天丘,产量很低。同时,有相当一部分移民未拨给荒山、荒坡和山林。大部分移民的土地划拨后未正式办理手续,在包产到户前,安置区的荒山、荒坡和山场归集体所有,因权属不清,经常与当地群众产生纠纷。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移民就不能随便开发荒山、荒坡。由于生产资料的制约,移民“无用武之地”,多种经营无法开展,生产门路狭窄,收入难以提高。

3.基础设施落后,生存环境不能满足移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移民安置区大多地处偏远山区,特别是大多数库区没有修建沿库公路、跨库桥梁或码头,移民出行极为不便。如江西柘林水库武宁县杨洲乡界牌村因建库而成为孤岛,至今不通电、不通路,过着“头顶高压线,家中没有电,住着茅草棚,点着松明灯”的落后生活。据统计,目前全国有万农村移民饮水困难或不安全,占农村移民总数的%。全国有万移民适龄儿童失学,占移民适龄儿童总数的%。有万个移民行政村没有卫生所等基本医疗条件,占移民行政村总数的40%。有不少移民村因为贫困留不住乡村医生,村民看病只能跑远路去乡镇卫生院。大部分移民安置区由于地形、地貌及地质条件复杂,生态环境脆弱,自然条件差,环境容量小,特别是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等山地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并呈恶化趋势。特别是有些水库在调度时超水位蓄水,库周移民由此造成的损失又得不到补偿,加剧了库区移民的贫困。

4.水库移民的长期依赖心理和抱怨情绪,影响着自身的发展

移民搬迁后,无论是就地后靠还是外迁安置,移民不仅失去了原有的生产生活资料,而且失去了熟悉的生活环境和原有的社区网络资源,面对的是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一切都需要重新建立,心理压力本来就很大,再加上生活状况长期得不到改善,容易滋生对国家的抱怨心理。同时,移民认为为国家建设做出了贡献,国家欠了他们的帐,可以躺在国家怀里,什么问题都应由国家负责解决,“等、靠、要”的思想和“特殊公民”的意识很普遍,又有很强的依赖心理。不少移民的精神状态低沉,有的甚至失去了脱贫致富的信心和勇气,已经穷得麻木了。村里没有好的带头人,缺乏脱贫致富的思路、措施和内在动力。尽管地方政府想方设法采取一些力所能及的帮扶措施,但效果并不明显。

5.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系统功能不足

由于安置规划的不科学,特别是改革开放前,许多工程根本就没有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导致移民搬迁后,由于环境容量不足,安置区各项设施不配套,功能不全。一方面加大了移民的生产生活成本,这对本来作出很大牺牲又没有得到足够补偿的移民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另一方面移民搬迁到新的安置区后,适应环境的能力下降,给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由于后期扶持政策不健全,扶持措施跟不上,扶持资金不足,使安置区经济社会系统本来就不强的系统功能得以减弱,并长时间得不到改善和提高,在这种情况下,移民经济社会的发展就必然缺乏持续性,这也是造成水库移民长时间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

二、我国水库移民问题的成因

1.我国的基本国情,客观上决定了移民问题的复杂性和解决移民问题的长期性

一方面,我国水资源短缺,时空分布不均,水旱灾害频繁,为了合理配置水资源、防御水旱灾害和开发利用丰富的水能资源,必然要兴建大量的水库;另一方面,我国人多地少,人口密集,水库工程建设必然会带来大量的水库移民搬迁。据资料统计,美国已建水坝万座,与我国建成的水库数量基本相当,但美国的水库移民数量还不到我国的二十分之一。无论过去、现在还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因兴修水库而带来大量移民的现实,是难以改变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一方面处于一穷二白的状况,另一方面又需要新建大量的水利水电工程,以促进经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牺牲移民的部分利益,低标准安置移民。因此,对移民生产生活的恢复和发展,就只有在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的基础上,逐步加大后期扶持力度,这就决定了我国水库移民安置上的长期性。

2.对移民安置工作认识的偏差,主观上留下了水库移民问题的隐患

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我们对移民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认识不足,对保护移民权益重视不够,在工程建设中普遍存在着“重工程、轻移民,重搬迁、轻安置”的现象。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对移民安置规划、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实施管理和后期扶持等不断进行规范,使移民安置效果有了明显改善。但是从总体上看,在移民工作上还没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重工程、轻移民”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致使忽视或不尊重移民权益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3.前期补偿标准低,后期扶持措施落实不到位

我国水库移民补偿扶持政策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改革开放以前,只对移民进行前期补偿,但补偿标准相当低。改革开放后,移民的补偿补助标准不断提高,移民生活安置和安置区基础设施的建设有明显改善,但与生计相关的生产安置仍不理想。为了解决因前期补偿不足带来的问题,80年代以来,中央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后期扶持基金,分别用于解决不同时期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这些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使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有所改善,解决了部分移民的温饱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现行后期扶持政策仍然存在几个突出问题:各地执行政策情况不一致,标准不统一,扶持资金数严重不足、后期扶持管理跟不上。特别是绝大多数地方水库在今年7月1日之前,一直没有列入国家后期扶持的范围,因此,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总体效果不明显。不仅长期积累的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而且新矛盾和新问题仍在不断产生。

4.移民政策法规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工作机制不健全

在移民政策法规建设方面,1991年颁布的《移民条例》的主要框架是根据上世纪80年代的情况制订的,有些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移民工作的需要,且政出多门、标准不一,在实施中往往产生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政策操作成本高等问题。《移民条例》一直到2006年才进行修订。在移民管理体制方面,迄今为止中央政府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工作由水利、水电、三峡办、南水北调办等多个部门分头管理,难以形成合力。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目前,全国各省的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建设很不规范,规格不一、编制不等,分别挂靠水利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等不同部门,且大部分为事业单位,行政协调能力弱,职能职责不健全,工作经费不落实,很不适应移民工作的需要。在移民工作机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深度不够,没有真正成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移民工作透明度不够,移民参与程度不高,政策落实和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在实际工作中,部门之间工作不够协调,存在脱节现象。

三、坚持前期补偿与后期扶持相结合,妥善解决好水库移民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党中央、国务院对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问题越来越重视,解决水库移民问题的力度也越来越大。2006年5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17号文件),加大了对水库移民的扶持力度,扩大了扶持范围,明确了扶持措施。7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修订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移民条例》),提高了水库移民的前期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明确了移民安置工作的程序和法律责任。如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落实好这两个文件,是解决好我国水库移民问题的关键。

1.强化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行业管理

首先,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体系。体制进行改革的一个关键是要建立起移民管理组织机构,以有效地实施政府的管理职责。根据我国现有国情,拟成立统一管理全国水库移民的职能部门。组建直属于国务院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国家水库移民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并制定政策法规、进行行业管理等,所有水利水电工程所产生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均归口国家水库移民管理局进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对应的移民管理机构。其次,水库移民安置要统一纳入行业管理。在工程开工前,要科学编制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并要在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经论证批准后,工程项目才能立项。第三,要重视并严格加强规划设计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查和审批,择优选取高资质规划单位进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监测评估,同时对规划设计和监理人员实施执业资格上岗制,以期从“源头”上加强对移民规划设计和监理队伍的控制管理,并通过制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制定移民规划设计和监理规范,逐步实现对移民规划和监测评估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积极推进水库移民安置的科学化。

2.在新建工程移民的补偿上要科学合理,确保移民重建家园的基本需要

首先,对移民的淹没损失要进行合理补偿。新的《移民条例》对水库建设虽未淹没但移民搬迁后带不走的财产也列入了范围,相对于原《移民条例》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更实事求是。其次,要建立水库移民淹没损失的评估体系建设。要就水库建设对移民造成的实际损失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和标准,避免实际工作中的认为因素,使移民淹没损失的评估客观化、科学化。第三,对移民淹没损失的补偿不能仅考虑其财产的现值,应充分考虑到财产的重置价值,否则移民在新的安置区就难以恢复其原有水平的生产生活。第四,在考虑移民有形财产损失的同时,要充分考虑移民无形资产的损失。无形财产的损失,在新老《移民条例》中都没有考虑,然而,事实上移民的无形资产损失是巨大的,尽管难以估计,但却是客观存在,应该在安置政策上给予充分考虑。

3.统筹各方力量,加大后期扶持力度

由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还无法像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实行一次性足额补偿。必须在前期补偿有限的情况下,通过一段时期的后期扶持来实现移民的妥善安置和不断发展,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国务院17号文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及其各项措施都作了明确的要求,但仅筹集一部分后期扶持资金是不可能把所有的水库移民问题都解决好。移民问题既是经济问题,又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不仅需要移民部门加强管理,更需要政府将其纳入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统筹考虑,将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把水库移民作为整个“三农”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予以重点解决。通过整合各部门资金、社会各方力量,加大对水库移民的扶持力度,加快移民安置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4.切实维护好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水库淹没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坚持依法移民,并消除不同工程移民安置政策不同的问题,依法保护各类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安置的社会监理监测机制。引入社会监理及监测评估机制,监测落实有关实施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移民政策,监督和评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执行,指出实施单位和项目业主工作中的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评估内容包括劳动就业、文化教育、公共卫生、经济收入、农业产量以及移民对组织机构、社会服务与社会发展的评价,从而在各方面维护移民的权益。第三,进一步完善移民监管体系,提高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益。强化管理措施,确保国家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加强对移民安置工作和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移民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四,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开发性移民方针,搞好移民安置。对移民搬迁后的安置要进行科学规划,促进移民搬迁安置目标的顺利实现和库区经济、社会、移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移民权益保护创造物质条件和良好环境条件。统筹考虑移民搬迁后的发展问题,搞好安置区生产开发和经济发展,通过为移民发展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维护好移民的发展权,促进移民的各种权益得到落实。第五,加大移民的公众参与力度,建立移民申诉渠道。通过移民群众的参与,增加移民对政府的信任感,帮助设计单位提出更切合实际、受移民欢迎的安置方案,激发移民积极参与项目建设的主人翁精神,要让移民在实施中对政策的落实和补偿的兑现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建立移民申述渠道,接受和处理移民申诉,了解移民搬迁和安置实际情况,吸取经验教训,为移民排忧解难,真正把移民的各种权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把移民的各种问题解决好。

5.采取现金直补与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让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国务院17号文件就移民扶持方式作了明确,即尽量将后期扶持资金直接发给移民,并在扶持方式的确定上,明确要求必须充分尊重水库移民的意愿,并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这也是国家扶持政策的重大突破。直接将扶持资金发给移民个人,移民真正享有对扶持资金的支配使用权,与以往由政府部门决定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这不仅将会直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也将给移民带来更高的心理满足。国务院17号文件规定,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可以基本解决移民的温饱问题和基本的生活问题。因此,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加大项目扶持的力度,编制好《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要从根本上把制约移民生产生活的基础设施问题,把影响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解决好,才能真正实现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水库移民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调整调研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调整调研材料汇编。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4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市湘江库区(以下简称库区)管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和《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区内的建设、生产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库区的范围包括:

(一)库区水域,指南起湘江长沙湘潭交界地昭山、北至蔡家洲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坝轴线下游千米的水域,以及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正常蓄水位湘江支流回水水域;

(二)库区水域内的洲岛、洲滩及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

(三)库区水域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的地带,无堤防的,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20米的地带。

前款所称湘江支流回水水域具体范围如下:浏阳河从湘江河口至磨盘洲;捞刀河从湘江河口至水渡河坝;靳江河从湘江河口至九江闸坝;龙王港从湘江河口至西二环桥;沙河从湘江河口至谭家巷水闸。

第四条

库区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分工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库区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库区管理工作。

(一)组织协调库区综合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研究制定库区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三)统筹协调库区内重大事项的决策;

(四)组织开展库区管理联合执法;

(五)组织协调库区管理综合考核评价工作;

(六)协调处理库区管理部门之间、区县之间的重大争议;

(七)组织开展库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

(八)组织开展库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九)协调其他需要统筹的事项。

库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卫生与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旅游、林业、海事、湘江枢纽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区(县)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库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库区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

承担库区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库区内的行政执法。发现本单位无权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单位。

库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市水行政、环境保护、海事等相关单位对库区内复杂、重大的执法活动开展联合执法。

市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可以委托市水务综合执法机构在库区内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委托执法方案由库区管委会组织制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市水务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库区内的桥梁码头、洲滩利用、管线穿堤、临河建筑等可能对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列入年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库区管理委员会,库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讨论研究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条

库区管理中涉及库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库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水环境质量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主要航道、港口码头、游船渡口、水上加油站(点)、船舶锚地和待闸锚地加强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

水行政、海事等有关单位及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库区内船舶及砂石经营、运输的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库区内设置禁航区,划定除渔船外的各类船舶停泊区域并监督执行,管理各类船舶通航秩序,负责审核发放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船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库区内运砂船的卸砂管理;

(四)市政府指定单位负责砂石翻坝工程的运营管理;

(五)相关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各砂石基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水行政、城管执法、海事等有关单位及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库区内保洁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保洁监控系统建设,督促指导库区内的垃圾清理;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负责库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库区水域内航行船舶的垃圾收集转运;

(四)相关区(县)政府履行库区内保洁工作属地管理职责,按照《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规定,划定保洁范围,确定保洁单位,明确责任要求。

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日常打捞清理工作,按照《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库区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洪方案并实行防洪系统的联合调度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枢纽工程管理机构制定洪水调度方案。

第十六条

库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确定的水质目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及时修订《长沙市水功能区划》。港子河、官桥河、南托港等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河流或者撇洪渠,汇入库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以上标准。

第十七条

库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制定库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监测预警体系。

第十八条

在库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禁止任意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依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五)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六)依据《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禁止种植农作物;禁止经营性餐饮;禁止放牧、养殖;禁止采矿;禁止在市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库区水域内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船舶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之外停泊;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未取得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其他适航证书的船舶航行和作业;禁止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六)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在依法取得许可经营范围之外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禁止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七)依据《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八)依据《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库区内的桥梁码头、洲滩利用、管线穿堤、临河建筑、水上旅游、游船准入、水上运动、趸船停泊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库区管理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单位(地区)职责开展库区内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本单位无权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管理单位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参加库区内联合行政执法或者在联合执法过程中不配合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单位依法处罚。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5

关键词:中小型水库;管理风险;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P34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引言

随着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水利工程得到迅速的发展和建设。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已建成投运大型水库453座、中型水库约3000座、小型水库约万座,其中中小型水库占所建水库比高达%以上。中小型水库主要具备防洪、灌溉、发电、航运、养殖、城市供水、以及生态修复等功能,其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发挥着非常强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近几年来,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自然条件的变化,中小型水库在管理上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如何解决这些风险,对促进水库的安全稳定运行起到重要作用。

2 中小型水库管理风险分析

(1)向水库库区弃土弃渣:水库周边建筑工程(如修建公路、修建工业区、旅游区等)往水库倒土、抛弃建筑垃圾等,导致水库有效库容减少和坝前淤积速率加快。

(2)跨流域引水:在水库流域末端挖渠打洞,将流域内部分水源引向另一流域,导致水库入库径流量减少,降低电站发电能力。此类现象一般发生在水库流域较大,特别是流域跨越两个县及以上时。

(3)库区集雨区域保护林被大面积砍伐或在流域内大范围取土挖砂、开荒等,导致降雨汇流时间缩短,水库汇流时间减短,洪水洪峰提前和增大,洪水预报不准确。同时降雨时造成流域内水土流失,加速水库淤积速度,严重的危及库周山体稳定。

(4)水库水质发生污染。导致水库水质污染的原因有:水库周边养殖户向水库排放污物、丢弃动物尸体以及库周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污染;流域上游工厂向水库排弃工业污水污物;水库沿边公路上运输化学品的车辆发生故障,污染物进入水库,造成水库污染;库周城镇生活污水的大量排放。

水库水质污染后,水体COD、氮、磷等物质浓度过高,造成水体富营养化,pH值过高或过低,严重腐蚀水电站拦水、引水建筑以及水轮发电机,加速设备老化,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后果主要有:水库水质污染后,水工建筑物老化、碳化加剧,水工金属构件物锈蚀加快;水库水质变差,水库出水不合格;水库养殖体出现大面积死亡;库区水质恶化,导致库面水葫芦泛滥。

(5)坝前、进水口周边捕鱼。在坝前捕鱼、内赶鱼,可能引发船只撞击大坝、进水口,造成大坝损害以及渔网堵塞进水口,影响正常发电。

(6)库内养殖。大部分水库内都有养殖,分为网箱养殖和库内放养两种。在大洪水、水库大流量泄洪时,网箱可能被漂走或拦网被冲断,造成养殖户损失,怪罪电站调度方式。

(7)淹没线复垦、回迁。对于多年调节水库,在连续数年枯水年后,由于水库连续数年未蓄满,库周居民在库内种植农作物或盖临时房子等。

3 法律赋予水电厂库区管理的义务、责任和权力

水电站库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条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等。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集水区域内进行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为维护水利、水电工程效能,禁止在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在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

4 水库库区管理的日常工作

水电站水库库区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库区正常运行、及时发现、解决库区存在隐患和问题。

做好库区管理宣传

每年向水库库区周边居民发放一次库区管理宣传册,宣传册内容包含水库和大坝管理的法律法规摘要、水库的主要特性和功能、水电站所属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禁止在库区和流域内进行的活动类型、在水库旅游、划船、钓鱼等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和注意事项、相关案例等。宣传小册子发放到主要村庄和部分村民,发放过程应拍照并做好回执签收。必要时与政府部门联合召开有乡、村和库边居民参加的库区管理座谈会,宣讲水库的特性、权属、在库内围垦的违法责任和相关处理案例,从而使库周居民由不懂法转为了解法律,由藐视法律变为畏惧法律、遵守法律。

做好当地政府的协调与沟通工作

日常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政府办、水利局、防汛办、水政监察处、安全生产局、林业局、旅游局、水产局、公安局等)领导和主要人员的联系,每年召开联合协调会议,通报、协商库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期库区管理工作取得他们的最大支持。

做好库区巡查工作

(1)每年汛前组织对库区进行调查,掌握坍岸、滑坡及其它不利于水库大坝安全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2)水库巡查:水库库面巡查是发现库区围垦、防护林状况、库容是否变化等的必要手段之一。水库水位年变幅在10m以内的,每季度进行一次;年变幅在10m以上的,水位每变动5m安排一次,每年不少于4次。巡查的主要内容有:是否有发生围垦、违规建筑;水库淤积变化情况;水库是否有坍岸、滑坡现象;水库库面第一重山森林是否存在滥砍滥伐现象;库区是否有复耕、回迁等;是否有向水库倒土、垃圾等现象;库面是否有水生物。

(3)流域巡查:了解流域植被情况、水库库面第一重山森林是否存在滥砍滥伐现象;了解水库上游小水电开况(库容、工程等级、装机、发电方式),分析小电站对洪水预报的影响和防洪影响。是否存在跨流域引水问题。

5 各类风险应对措施

对库区围垦、库中库的处理方式

对已有围垦的处理方式

对于已存在的水库围垦,若多次协调后未能拆除,预计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无法解决的水库库区围垦,应进行以下各项工作:

(1)对围垦数量、位置进行统计。

(2)对围垦规模(面积、占用库容与防洪库容、顶高程、底高程)等进行测量。

(3)进行围垦对电站发电影响和洪水调度影响分析。重点分析围垦占用防洪库容情况、对调洪的影响。当发现因围垦使水库的防洪等级降低时,应制订应急预案。

(4)每年向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水利监察部门、防汛部门、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行文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几点:水电站水库特性与作用、出现围垦的位置与规模、围垦对水电站发电和防洪的影响、在小概率洪水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包含上游防洪问题、下游防洪问题、对大坝的影响、对围垦本身可能出现的影响。)、请求处理方式等。

新建围垦的处理方式

发现库区内正在围垦的处置方案:

(1)现场了解围垦的业主、围垦用途、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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