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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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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意见书1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市辖三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办[20*]26号)、《印发**市新农村规划建设设计导则的通知》(*建办[20*]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区域内(致富路以西的老城区除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以下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一)新城区规划区(致富路以东、高速公路以西的区域)、口孜煤矿区为一类区;

(二)建制镇总体规划区为二类区;

(三)除老城区、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区域为三类区。

第四条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报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一类区农村村民应在规划的农民新村和经过规划的村庄红线内的建设留用地建房,不得自行选址;二、三类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镇集聚,对区域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建住房。

第七条鼓励农村村民建房以双联式、联排式为主,积极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控制独立式住宅建设。

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章建房条件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因自然灾害住房需要重建的;

(四)因实施旧村庄改造,或已列入旅游、文物保护范围,或被依法征用需要迁建的;

(五)其他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在征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统一安置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六)在项目建设、城镇建设、村庄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一、二类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三类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第十二条低层住宅(1--3层)建筑密度30%左右;多层住宅(4--6层)建筑密度25%左右。住宅层高不宜超过3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不应超过米。

第十三条住宅间距应符合防灾、卫生、日照等有关规范规定。三类区连体房屋不宜超过4户(30米)。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所占用的宅基地交还村(居)委会,并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一式二份),并提供现有宅基地、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对下列情况进行公示:

(一)申请建房家庭的人口数;

(二)原有住房座落、结构和占地面积;

(三)申请建房座落、权属、地类和用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上报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收到上报材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在原址扩建、改建住房的,可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凭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填写《农民宅基地审批表》,经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连同附件材料(户口薄、地源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有住房拆除或交村(居)委会统一管理协议等),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上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建房用地审核。

第十九条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报区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农民宅基地审批表》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施工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适用于一、二类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初审,报区建设局核发。

适用于三类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初审,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并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五章住宅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住宅设计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积极推广节能、绿色环保建筑材料和农村节能新技术,提倡使用沼气、太*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和《*省社会主义新农村住房图集》。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实行放样管理制度,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及村(居)委员会组织实施,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在取得上述许可证件后未按时开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住宅的施工质量、安全和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第二十七条二层以下的村民住房竣工后,由乡镇(街道)土地建设机构组织验收。其它村民住房竣工后,由区建设局组织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建新房后逾期不拆除原有住房的,按违法占用土地处理。

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超占部分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论处。

第三十条一、二类区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房,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类区农村村民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房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选址意见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在总结深化《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颁布出台的,已于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和发展方面的综合指导作用,现就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我国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加强城乡规划监管,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改善人居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从统筹全市经济社会和城乡协调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意识,把宣传和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深入开展《城乡规划法》的宣传与培训,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为使《城乡规划法》深入人心,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城乡规划工作,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城乡规划法》的法条内容。要通过新闻媒体刊播、举办知识竞赛、悬挂标语、印发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在全市范围内对《城乡规划法》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城乡居民、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并自觉遵守《城乡规划法》,增强城乡规划法制意识,为《城乡规划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切实抓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科学编制城乡规划是调控城乡有序发展、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我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修改应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以新一轮《*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20年)》为依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进行现代化建设与保护历史遗产等方面关系,严格执行规划的程序和强制性要求。要抓紧做好西湖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深化完善工作,抓紧制定与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特别要认真做好重点建设地区、重要保护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的备案。要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出台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具体操作细则。细则出台前,备案审查工作暂按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程序操作。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严格控制与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确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局部调整程序进行修改,建设项目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改的,可采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报告的形式进行。*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管理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如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修改,须经论证和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严格执行规划许可制度,促进规划依法行政

我市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定职责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划拨土地的选址和用地规划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由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须凭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其他相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管理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或通过招投标取得代建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向建设单位提供选址条件,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含规划设计条件预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论证,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批准、核准立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逾期未取得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立项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新增土地、改变原土地用途或改变土地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项目正式批准、核准立项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出让土地的选址和用地规划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拟以出让方式(含协议出让)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根据下达的土地出让计划,由土地储备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条件。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条件,由土地储备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报告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核发标有“土地储备专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提供后6个月内未出让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地块正式招拍挂前应先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对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下达工业用地出让计划的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以及标有“土地储备专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并提供书面的规划条件。单一地块的工业用地项目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的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居住区周边的工业项目应提交预环评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含协议出让)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凭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提供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申请用地,1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许可。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进行建设的,应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绿化、公安交警、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会审或以其他联审方式进行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对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或与设计方案一并审查。对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要求组织公示。设计方案批复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根据批复要求,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凭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使用专用土地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的除外)、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批复、施工图审查意见及施工图中与规划条件有关的资料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规划条件和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门面装修、围墙、阳台、楼梯等简易或附属设施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许可程序和报送申请资料方面作适当简化,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四)临时建设规划管理。在省里出台新的政策前,临时建设规划管理仍按《*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3号)执行。同时,项目审批前应先报市政府审定。

(五)管线工程规划管理。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项目审批要求办理规划许可,并进行竣工前测量和备案。单位用地内的自用管线、与城乡道路下管线相交等不占道路下管位的管线可以不办理规划行政许可手续。

(六)城镇居民私房规划管理。城镇居民私房规划管理按照《*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杭规发〔20*〕420号)执行。

对已列入城市近期拆迁改造范围或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城镇居民私房,由实施主体负责先行安置。

五、进一步规范批后修改,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且对周边建筑可能产生权益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修改前进行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申请权。对依申请组织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意见,在审批修改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因建设单位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补偿。对项目规划许可证失效,因依法修改规划给许可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六、加强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规划许可有效落实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现场施划灰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动工。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1个月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划要求对规划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施工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构成违法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凭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实测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申请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

未取得《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的项目,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七、相互配合,加强违法建设的查处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进行督查。土地、规划、城管执法及各区政府要加强对违法建设的监察和处理,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176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工作职责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310号)要求,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我市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八、加紧制订《*市城乡规划条例》

选址意见书3

凡在我镇域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镇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报建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拟建建筑物(工业用房建设、商业用房建设、行政事业用房建设、民用住宅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镇域总体规划。拟建单位和个人携带项目批文和建筑四址图及平(立)面方案图等,到镇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报建手续。

(二)在镇域范围内架设各种杆线、铺设各种地下管道的单位,必须携带项目批文和工程施工方案及详细走向图,向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并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批。

(三)各类建设工程办理报建手续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2.环保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评估。

3.根据选址意见书和环评报告,国土局办理土地预审。

4.根据土地预审,到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定点书。

5.国土局办理供地手续。

6.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好环保、防疫、排水、消防安全等有关手续,并到镇建管所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项目建设管理

(一)《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五)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报请镇建管所现场放样验线后方能施工。

(六)镇建管所对在建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七)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管所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单,凭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九)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建设的工程项目均属违章建筑,按照《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

选址意见书4

为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工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实现城乡协调、区域统筹、资源节约、要素共享、环境共保、设施共建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1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196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的协调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调依据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发展规划)、《****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政府指导、协调其他各类规划的主要依据。发展规划确定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目标、具体项目以及建设时序,城乡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必须与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保持一致。发展规划和其他各类专门性规划确定的具体建设项目,必须服从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安排。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二、协调方式

(一)通过修编城镇体系规划进行协调。省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根据全省****尽快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积极开展滇中、滇西、滇南等城镇群规划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本级发展规划,尽快修编各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原则。

(二)通过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是城市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全省尚未开展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县(市、区),要以发展规划为指导尽快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已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县(市、区),要根据发展规划的要求对原规划进行调整修编。近期建设规划要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要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交通、旅游等项目,其选址和布局必须服从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四)通过规范土地出让进行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五)通过审核人口和用地规模进行协调。通过省发展改革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共同审核各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来协调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规划。

三、保障措施

(一)下列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报国家审批之前,必须报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一是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和交通体系规划;二是各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昆明市和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设市城市总体规划、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部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部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部级和省级开发区规划、昆明市生命线工程专业规划;其他须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参照上述规定,确定由各州(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上述规划在报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之前,应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召开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参加的联合审查会进行技术审查。

(二)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各类规划与城乡规划的日常协调工作。各类重要规划的审查要邀请省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人员或专家参加。

选址意见书5

一、大型商业设施选址必须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以下简称“总规”)、各镇(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和《**市**-2015年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以下简称“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市城建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总规和控规要求,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核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并出具意见。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只有同时符合总规和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才可立项建设。

二、大型商业设施项目范围

大型商业设施项目包括新建或改建以下商业设施:

(一)商业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零售商业设施,包括商场、超市、步行街;

(二)商业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

(三)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物流中心;

(四)会展场馆。

三、审核程序

(一)大型商业设施项目主办方在拟定建设项目地址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局审查项目申请资料,对符合总规、控规和其他城建规划政策的项目,发函征求市经贸局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二)市经贸局收到市规划局征求意见函及企业资料后,审核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并出具意见。

(三)收到市经贸局回复意见后,市规划局研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符合总规、控规和商业网点规划要求的项目,核发同意意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获市规划局核发同意意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预审。

四、审核材料

需提交市规划局审核的资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

(三)1:500至1:1000现状地形图(图中用地界线须加盖地属单位及镇(街道)规划所公章,配电子文件);

(四)拟建方案的总平面图(配电子文件);

(五)区位图;

(六)如需向建设、环保、消防、交通、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项目,须提供相关文件;

(七)属上报市政府的项目需提供用地总平面图效果图、沿街立面图、街景透视图、夜景效果图、鸟瞰图、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图(平、立、剖),及以上效果图、方案图的电子文件。

五、审核标准

核发同意意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标准:

(一)符合总规、控规要求;

(二)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有相应的消费需求和市场支持,与周边商业项目不存在损害性竞争;

(三)符合建设项目对用地、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环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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