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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演讲稿范文【范例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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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一篇】

核心内容:新食品安全法已经正式通过。而新食品安全法修改了哪些内容?新食品安全法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农药使用、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较为争议的问题上,做出了部分修改。

一、拟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方实行注册管理。

二审稿中提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配方实行备案管理。对此,国家食药监总局提出,目前我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配方过多过滥,全国有近1900个配方,平均每个企业有20多个配方,远高于国外这类企业一般只有2至3个配方的情况。为确保安全,建议实行注册管理。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配方实行注册管理,有利于保证这类特殊食品的安全,如国务院有关方面论证同意进行注册管理,建议作出相应修改。

此外,三审稿中还删去不得以委托、贴牌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保留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

二、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剧毒、高毒农药的使用是本次审议的热议问题。在此前的第二次审议中,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对顶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而农业部提出,当前全面淘汰尚不可行,不利于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并且对于部分高毒农药,如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也没有完全禁止使用这类农药。

三审稿中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动剧毒、高毒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同时增加规定,即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取得许可。

二审稿中要求,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农民出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取得许可。对此,三审稿结合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反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做出相应修改,将“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三审稿还增加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且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此外,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如果使用了保鲜剂、防腐剂等各类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保健食品应标明不能代替药物。

三审稿中明确指出,鉴于我国添加中药材的保健食品较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除了需标明名称、用量之外,还应当包括原料对应的功效。且明确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除此之外,结合常委委员及社会公众所提出意见,主管部门在注册和备案工作中,还应当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拟继续实施注册管理。

三审稿提出,现行食品安全法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未作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对这类食品按药品实行注册管理,截至目前共批准69个肠内营养制剂的药品批准文号。,国家卫计委颁布了此类食品的国家标准,将其纳入食品范畴。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二篇】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更多。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三篇】

1。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前提是:

b。保障食品生产者利益。

c。保护食品正常出口。

d。严惩违法行为。

a。2009年2月28日b。2009年6月1日。

c。2009年5月1日d。2009年7月1日。

a。在商店里出售的,可供吸食的物品。

c。历史上,人类以前食用过的所有动物或植物种类。

d。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4。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是:

a。卫生行政部门。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质量监督部门。

d。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下方关于食品安全的表述,正确的是:

a。经过高温灭菌过程,食品中不内含任何细菌。

c。原料天然,食品中不内含任何人工合成物质。

d。虽然过了保质期,但外观、口感正常。

6。对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是:

a。卫生行政部门。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质量监督部门。

d。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下方哪项权利不是《食品安全法》赋予组织和个人的?

a。举报权b。知情权c。名誉权d。推荐权。

8。哪个部门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9。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机构是:

a。新闻媒体b。社会团体c。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d。街道办事处。

10。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a。共同职责b。相关职责c。连带职责d。赔偿职责。

11。国家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主要是透过建立:

c。食品抽检制度。

d。食品风险预警制度。

b。工商行政管理机关c。质量监督部门d。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3。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且:

a。提醒消费者谨慎食用b。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c。当场销毁相关食品d。立即拘留相关职责人。

a。国务院办公厅b。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c。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d。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16。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部门是:

a。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b。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

c。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d。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

17。公众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能够:

a。付费查阅b。免费查阅c。付费查阅,但应予优惠。

d。付费查阅,但收费价格可协商。

18。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

a。行业标准b。企业标准c。特殊标准d。卫生标准。

19。食品企业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受理其备案的部门是:

a。省级质量监督部门b。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省级卫生行政部门d。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0。在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状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下列做法哪项不正确:

a。用水应当贴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b。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c。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能够没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d。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21。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以下做法中不正确的是:

a。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b。立即停止生产。

c。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d。不用记录召回和通知状况。

22。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以下做法中不正确的是:

a。立即停止经营b。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c。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状况d。自行处理后,继续销售。

2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a。没收违法所得b。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c。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d。吊销许可证。

24。生产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能够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赔偿金,其金额为价款的:

a。三倍b。五倍c。十倍d。十五倍。

25。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县级及其以上地方:

a。工商行政管理机关b。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质量监督部门d。商务部市场流通管理机关。

28。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a。一年b。二年c。三年d。四年。

3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a。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b。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c。需要取得餐饮许可d。需要同时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许可。

3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带给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a。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b。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c。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d。需要同时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33。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

a。能够使用同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

b。应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c。从事相同业务,则无须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d。如在同一城市,则无须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a。七日b。十五日c。三十日d。六十日。

37。下列食品中,哪些属禁止生产经营的:

a。营养成分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b。超过保质期的食品c。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d。以上都是。

3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进行健康检查的周期是:

a。每半年b。每年c。每二年d。每三年。

39。在什么状况下,才能够将某种食品添加剂列入能够使用的范围:

a。在国外已经使用b。在我国有长期的使用史。

c。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d。有助于增加食品的色、香、味。

40。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a。食品安全企业标准b。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c。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d。食品安全标准。

41。生产经营的食品中能够添加:a。药品。

b。任何中药c。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d。少数西药。

43。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

44。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带给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

49。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

a。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b。成分或者配料表

c。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d。以上都是。

51。对于声称具有保健作用的食品,以下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a。资料真实,载明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b。说明书能够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c。产品成分务必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d。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5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a。没收违法所得b。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c。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d。吊销许可证。

57。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应:

a。给予警告b。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c。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d。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58。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

a。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b。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d。以上全对。

c。不得内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资料。

d。能够内含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资料。

a。罚款b。警告。

c。记大过、降级或撤职d。开除。

62。食品广告内含虚假或者夸大的资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

a。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c。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d。五万元以上罚款。

63。下列关于食品检验资料表述,错误的是:

b。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c。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d。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向企业收取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64。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否能够对食品实施免检?

a。能够b。不能够c。只有免检食品能够d。特殊状况下能够。

65。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能够依法进行:

a。行政复议b。复检c。自检d。仲裁。

66。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证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

a。由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b。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c。由举报产品的消费者承担d。由初检检验机构承担。

67。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

68。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有关部门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依法给予:

a。警告或记过b。记大过或降职c。撤职或开除d。降级或留用察看。

69。对食品检验负责的是:

a。食品检验机构b。检验人。

c。质量监督部门d。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

70。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的时限是自收到检验结果后的:

a。三个工作日内b。五个工作日内。

c。十个工作日内d。十五个工作日内。

71。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

a。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b。委托贴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c。委托仲裁机构进行。

d。委托企业进行。

7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能够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

a。能够作为执法依据。

b。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c。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后,能够作为执法依据。

d。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后,能够作为执法依据。

73。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食品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能够依法进行复检,复检机构由:

a。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b。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c。初检机构指定d。仲裁机构判断。

75。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应:

a。通报批评b。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c。处以罚款d。警告。

77。出口食品由哪一部门进行监督、抽检?

a。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b。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c。卫生行政部门d。海关。

78。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贴合:

79。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部门是:

a。卫生部b。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c。国务院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8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通报:

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b。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

c。省级政府部门d。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8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贴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

a。卫生行政部门b。工商行政管理机关c。质量监督部门d。农业行政部门。

a。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状况;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状况。

b。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d。所有以上这些信息。

86。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资料包括:

a。许可证照颁发记录。

b。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c。经营者停止经营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状况。

d。以上都包括。

87。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a。增加监督检查频次b。处以罚款。

c。吊销许可证d。吊销营业执照。

9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能够对其:

a。给予警告b。吊销许可证。

c。责令停止经营d。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不包括:

a。现场检查b。抽样检验c。拘留违法经营者。

d。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92。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

a。处以罚款b。实施拘留c。移送检察机关d。移送公安机关。

93。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

a。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b。不一样监管部门协商后共同处罚。

c。不一样监管部门能够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d。卫生部门具有优先处罚权。

c。书面警告d。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96。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

a。给予警告b。处以五千元罚款c。责令其停止经营。

d。吊销许可证。

98。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带给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贴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拒不改正的:

a。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b。处以一万元至两万元罚款。

c。吊销营业执照。

d。处以货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99。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职责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

a。先承担行政法律职责。

b。先承担民事赔偿职责。

c。先缴纳罚款、罚金。

d。先承担刑事法律职责。

100。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

a。免予处罚b。从轻或减轻处罚。

c。责令改正d。给予书面警告。

答案: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06-01起正式实施,各地就相继发生消费者购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商家10倍赔偿的事件,通过《食品安全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从多起事件报道看,事件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情况,在调查核实后,主要采取责令商家将不安全食品下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商家按货值十倍赔偿消费者的处理措施。但依据《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履行其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追究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民事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法律责任。

1案例。

2009-06-04,呼和浩特市民魏先生在一家超市花3元钱买了3包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板栗饼。回家后,他发现该饼已经过了保质期,于是拨打了工商部门举报电话。受理投诉后,该地工商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取证,确认消费者申诉情况属实,所购板栗饼已经过期。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经营者将过期食品下架,并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责令超市退还魏先生的购货款并且支付10倍赔偿金[1]。

2分析与讨论该事件中,超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生产经营超保质期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超市销售食品属于食品流通,按《食品安全法》分段监管规定的职责,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管理职权。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该事件时还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超市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法律责任。查明超市从06-01起至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板栗饼的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板栗饼),根据超保质期的板栗饼的货值金额确定罚款金额,至少罚款额度在2千元以上。而此事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完全依法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南京[2]、郑州[3]等地也发生多起食品10倍赔偿事件,处理方式相近,仅追究了商家的民事赔偿责任。

所举事例中,仅要求超市支付货值的10倍赔偿给消费者,超市的违法成本为30元(3元10倍)。如严格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加上至少2千元的罚款,违法成本至少为2030元(违法所得未计算在内)。两者相比,后者付出的违法成本是前者的60多倍,大大超过其违法利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戒力度会明显增强,也会有力促进其自律意识和守法意识提高。

3思考与建议《食品安全法》从2009-02-28通过至06-01施行,期间历时3个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公民能够有充足时间了解本法的内容,有效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使有关部门在这期间熟悉、理解、掌握新法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本法得以有效遵守和实施[4]。从这些事件反映出,新法实施以来,公民维权意识有较大提高,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守法意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宣传贯彻执行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法》正是针对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还比较突出、存在不少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等食品安全形势而制定的。而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生产经营食品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有的监管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是产生这些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4]。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五篇】

一问:

我们的食品标准足够严吗?

年底完成国标整合工作,构建国家标准体系。

记者:我们目前有多少项食品标准,新的食品安全国标体系何时建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负责人:目前,我国已清理近5000项食品标准,公布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92项,并将于今年底完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基本构建由1100余项食品安全标准组成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公布,这有利于加强标准制定与标准执行的衔接,增强标准制定的适用性、配套性和针对性。

下一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在卫生计生委的统一组织下,发挥执法一线和检验检测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构建最严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记者:我国目前的药品标准情况如何?

负责人:药品标准是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性质与生物学特征,对药品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和生产工艺等所作的强制性的技术规定,一般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处方、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或效价)测定、规格、贮藏等项目,中药标准还规定了制法、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项目。

按照《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的总体部署,国家食药监总局组织实施了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全面提高国家药品标准。

目前,我国已全面建立起以《中国药典》为核心的,由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药用辅料等组成的门类齐全的国家药品标准体系。

二问。

最严监管如何避免花架子?

下力气解决瘦肉精等问题,研究在许可证上晒出责任人。

记者:最严监管如何保证能落实好?

负责人:实现最严监管,首先是源头严防。抓好源头严防,必须首先在防范农药兽药残留、非法添加上下功夫。

在完善标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农药使用,下力气解决高剧毒农药违规使用、抗生素滥用、非法使用“瘦肉精”和孔雀石绿等突出问题。

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的现场检查,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其次是过程严管。在食品药品监管中要加强日常监管,推进责任“上墙”,公布许可责任人和日常监管责任人,研究在许可证上“晒”出许可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检查员每周要到生产经营企业去现场检查一次。接到消费者举报或看到媒体曝光后,要及时赴现场调查取证,同时要及时公布检查信息。

最后是风险严控。用好抽检监测这个手段。市县两级着重对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兽药残留、加工和餐饮企业的非法添加问题进行定期抽检;国家和省级主要对大型食品企业、消费量大的重点产品进行定期抽检。此外,食药监部门将督促企业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让食品药品全程可控可追溯。

此外,在问责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对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加大督查考评力度,推动地方把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发挥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地方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三问。

能罚得违法者倾家荡产吗?

新《食品安全法》处罚愈加严厉,设行业终身禁入制。

负责人:不同国家的国情不同,不能简单对比。有些发达国家食品药品产业发达,监管起步较早,法制体系较为完备,而我国食品药品监管起步较晚,安全基础薄弱,特别是食品行业小散乱问题突出,大部分是小企业,还有不计其数的小作坊、小摊贩。国情不同决定了法律体系不同,不可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

近年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在处罚上愈加严厉。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比如,提高罚款额度。《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经营病死、毒死动物肉类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来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修改为最高可处货值金额30倍罚款。

比如,引入了行政拘留。《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从原先的行为罚、财产罚到现在人身自由罚,对严重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升格了一个档次。

再比如,规定行业终身禁入。《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记者:处罚从严,下一步努力的方向是什么?

负责人:作为责任主体,企业必须对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触犯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必须接受相应的处罚。对食药监部门来说,我们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力:

一是拓宽案件线索。主动从日常监管、监督抽验、投诉举报、舆情监测、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发现违法信息。

二是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聚焦重点品种、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开展有针对性打击行动。例如在食品方面,就要以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白酒等大宗食品为重点品种,以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等为重点区域。

三是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目前,我们已联合公安部等相关部门,起草了相关文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换、涉案物品处置、涉案产品检验与鉴定、案件信息发布等工作。

四是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积极重点推动《关于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制度的出台,鼓励守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联合相关部门在企业登记变更、税务、政府招标采购、土地使用和环评等方面采取惩戒措施,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六篇】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作为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楚,或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不管食品生产者是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而故意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验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检验货物,而导致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外的药品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在不少的食品中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根据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分类的规定,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可以在食品中依法添加的,对其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只要符合食品添加剂的有关管理规定即是合法的。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如发生在农贸批发市场,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七篇】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食品安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影响和制约中国食品安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新一届政府改革完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快构建食品安全法治秩序,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巩固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破解食品安全监管难题,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

修订过程。

国务院已将《食品安全法》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和专家指导组;梳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研究借鉴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实践和经验;征求各地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食品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5000余条;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课题研究30多项;召开相关座谈会、研讨会近30次;多次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共134条。

修订内容。

一、落实监管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成果。

第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调整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涉及30多个条文。第二,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项许可整合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第31条)。第三,强化对食品添加剂流通的监管,将食品添加剂经营纳入许可(第47条)。第四,将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办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31条)。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第一,明确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诚信自律”的义务(第4条)。第二,为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35条)。第三,为落实食品企业追溯义务,《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可追溯(第39条)。第四,为加强食品网络交易监管,《送审稿》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第59条)。第五,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第65条)。第六,借鉴有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60条)。第七,为强化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严格监管,《送审稿》提出,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第57条)。第八,为防止市场退出食品回流,《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第62条)。

三、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落实。

第一,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送审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6条);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93条)。第二,吸纳监察部牵头起草的《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送审稿》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125条)。

四、创新监管机制方式。

第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送审稿》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第3条)。第二,为贯彻风险管理原则,《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频次等(第91条)。第三,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地方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送审稿》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99条)。第四,借鉴药品监管经验,增加突击性检查制度。《送审稿》提出,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第100条)。第五,借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第101条)。第六,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送审稿》提出,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问题(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第10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106条)。

第一,为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第19条)。第二,为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护消费者权益,《送审稿》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有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第25条)。第三,为进一步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送审稿》提出,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第9条)。

六、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送审稿》将对违法违规结果的惩戒改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第30条)。第二,在刑事责任方面,完善了行刑衔接机制(第107条)。第三,在行政责任方面,强化对违法违规食品生产经营者、技术机构的处罚。如在财产罚方面,将非法添加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法中五至十倍罚款提高到十五至三十倍(第110条);在资格罚方面,《送审稿》提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119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20条);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第121条)。在人身罚方面,《送审稿》按照审慎的原则补充了行政拘留的处罚(第110条)。第四,在民事责任方面,加大经济惩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最低额赔偿制度。《送审稿》提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第127条)。二是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惩戒力度。《送审稿》提出,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三是加大虚假检验报告或认证结论的惩戒。《送审稿》提出,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1条、第122条)。四是强化对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者的民事责任。《送审稿》提出,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对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规范。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由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开展。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二十五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三十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该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适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第八篇】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目前,在学校周边经营的食品店,最喜欢用各式各样花花绿绿的食品吸引我们学生。然而,食以洁为先,食以安为本,我们少年儿童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创造和-谐的校园食品消费氛围,构建安全的校园食品消费环境,我们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我们要利用课余时间,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它的食品安全常识,积累一些食品安全知识,提高自己的辨识能力,尤其是对“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的“三无”食品的辨识能力,充分认识到“三无”、过期、不洁等食品的危害性。

二、增强意识,自觉抵制。

切实增强我们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校园内营造人人讲究饮食安全的氛围,自觉抵制“三无”食品、无“qs”标志的食品和其它垃圾食品,坚决不购买不健康的食品,也要教育自己的亲人、朋友和同学积极抵制这些不健康食品。

三、积极宣传,勇于监督。

人人争当食品安全的小小宣传员和监督员,及时向身边的同学、亲人和朋友宣传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宣传《食品安全法》,勇于监督身边的食品经营商,发现“三无”食品或其它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时向工商部门举报。同学之间也互相监督,坚决杜绝不安全的食品进入我们的校园。

让我们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从自我做起,珍惜健康,安全消费,远离不安全食品,让我貌同为创建和-谐校园、安全校园贡献一份力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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