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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汇聚【推荐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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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一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条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内、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外省到本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五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依法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其他经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并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违法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

(四)违法批准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

(五)对群众举报的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尸体、骨、角、牙、血液、精液、皮、毛、卵或器官的全部、部分或者其加工品。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停歇地和繁殖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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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二篇】

以里下河地区湿地资源利用为例,剖析湿地资源开发过程中带来的相关环境问题,包括:湿地面积缩小,自然灾害濒发;区内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生产与生活性污染严重;湿地功能日益衰退;湿地农业生产效益下降,农民的'生产投入明显不足.此外,还探讨湿地生态系统可持续利用对策,具体有:建立湿地可持续利用新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建立预警分析系统,以现代湿地生态工程技术为指导,全面提高湿地利用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作者:谭少华倪绍祥周飞作者单位:谭少华(南京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0097;西南科技大学,城建学院,四川,绵阳,621002)。

倪绍祥,周飞(南京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刊名:农村生态环境isticpkucssci英文刊名:ruraleco-environment年,卷(期):200319(3)分类号:关键词:里下河地区湿地环境退化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三篇】

大余县位于江西省南部边境,境内文化资源丰富,文化底蕴深厚,近年来,我县的文化工作在、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在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也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文化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基本情况

(一)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利用的基本情况

一、二、三级国家珍贵文物 77件。藏品涵盖了从石器至现代的各类文物,尤其是青花瓷器的收藏在赣南名列前茅,各类石器也享有盛誉。基本情况如下:

连续30年实现文物安全运行。

2、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充分发挥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 我县共有各类文物保护单位11处,其中有两处于2017年由国务院公布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关和古驿道、嘉佑寺塔)。各文保单位保护状况基本良好。在11处文保单位中,已开发利用的有:“梅关和古驿道”、“南安古码头”、“刘伯坚烈士墓”、“陈毅同志旧居”和“灵岩古寺”等处;2017年有我馆参加了县政协文史委员会编辑出版了《大余文物古迹》一书,反映介绍了我县部分现存的文物古迹和景点及部分我县馆藏文物。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结束后,将汇编《大余县文物概况》,全面反映我县文物古迹资料和现存情况。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与收藏爱好者合办了一个面积200平方米展厅,目前正在进行布展的前期工作,届时将实行免费开放。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利用的基本情况

自秦汉以来大余的梅关,就是中原通向海外的唯一通道,素有“海上丝绸之路”美称。秦汉以来,为躲避战乱,中原先民举家南迁于此,大余的土著居民相互通婚,将中原文化和当地的土著文化相融,从而形成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余南安客家文化。

2017年以来,我县把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组织县文化馆工作人员对大余县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普查,基本情况如下:

1、成立普查机构,制定工作方案。

我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高度重视,2017年,由县文化局牵头,多次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先后成立了大余县非物质文化领导小组和大余县非物质文化普查小组。确定了由县文化馆牵头,组成普查工作实施单位,建立了专家小组和普查工作队。制定了《大余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方案》,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提高非遗保护意识,夯实普查工作基础。

为提高广大民众的非遗保护意识,2017年以来,我们专门编写了“非遗普查和保护知识”在文化遗产日(6月10日)进行宣传。

并发送到各乡镇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图块。并分别在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县农民文化艺术节中进行宣传。通过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增强了广大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为我县下一步的普查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

3、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普查工作人员素质。

为进一步挖掘大余客家文化的内涵,提高工作效率,扎实稳固地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和申报工作,2017年至今,大余县文化馆普查小组先后选派6人次参加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培训班。针对我县非物质文化门类齐全,分布广的特点,我馆将全县11乡镇分片管理(以南安镇为界线,分上山片——南安镇、浮江乡、吉村镇、河洞乡、内良乡;下山片——黄龙镇、青龙镇、左拔镇、池江镇、新城镇、樟斗镇),每年组织6次我馆专业人员和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组成员到各片,对乡镇文化站站长、村非遗骨干进行辅导、讲座,并到村间地头下发宣传资料,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知识,为普查工作的展开打好扎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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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四篇】

气候资源是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中最重要组成部分,是基础性自然资源、战略性的经济资源和公共性的社会资源。下文是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环境,推进宜居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包括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活动。

家园清洁是指对乡村街道、村庄公共区域、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等进行的清洁活动;田园清洁是指对乡村道路、田间通道、基本农田等进行的清洁活动;水源清洁是指对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活污水处理等进行的清洁活动。

第三条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鼓励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新闻媒体、村民和其他组织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和方案。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禁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乡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治理乡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家园清洁。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

对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并逐步扩大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覆盖范围;对远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庄,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等方式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庄,应当选择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填埋。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在乡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并采取抑尘措施,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荒坡倾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

年度工作计划。

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乡村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广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引导村民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乡村街道堆放加工原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抑尘、除味、废弃物处理、绿化等清洁工作,保持区域内清洁卫生,防止对乡村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公共区域、住宅庭院、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的清洁卫生。

村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就村庄的保洁事项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约定向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与村民签订门前三包。

责任书。

等方式,明确村民的清洁责任,加强对村民开展清洁活动的督促,对没有完成清洁工作的村民予以批评教育。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乡村清洁出现的问题和情况,鼓励村民积极参加清洁活动,通过创建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家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在村庄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影响家园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田园清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有偿回收模式,逐步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做肥料或用于造田。

第二十七条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治理,对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对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地和乡村道路两侧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田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

(五)其他影响田园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水源清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乡村延伸,在有条件的乡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乡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的具体范围和禁止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定期对乡村饮用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调整、关闭饮用水水源或者相关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三)堆放肥料、垃圾、工业废料;。

(四)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掩埋动物尸体;。

(六)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管理,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采用设置网箱、围栏的方式进行水产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不具备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可以建设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对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水净化池、小型净化槽等分散式污水处理技术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或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以良好环境和生态系统平衡为前提的,要顺利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在防灾减灾、资源利用与保护、气候和环境监测保护等方面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可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反之,则会遭受经济损失,破坏气候资源,甚至诱发气候灾害。

气候资源是指大气圈中光、热、水、风能和空气中的氧、氮以及负离子等可以通过开发利用为人类形成使用价值的气候条件。气候资源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能够为人类生产与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能量和物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社会经济与生态的结合,依靠科技进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和资源高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使生产、生态和经济同步发展。气候资源对生物群落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经常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保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前提下,使用合理的气候指标和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既可获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又可预防气候灾害。适宜的气候是宝贵的资源,光、热、水、风可无偿提供给任何人。但是,气候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资源的概念现在已开始改变,河流的污染使淡水资源的价值降低,气候变迁改变了资源的恒定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能源、交通、建筑、经济、商业、健康和生活已成为对气候最敏感的领域,研究这些领域与气候资源的关系,对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五篇】

摘要:认为湿地对上海的土地供给、水源补充、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服务具有的重要价值,湿地是上海城市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分析了上海市保护和利用湿地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从泥沙利用、保护区调整、湿地科学利用等方面就上海实现湿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进行了思考;最后从协调机制、功能分区、协调围垦和保护、规范利用、控制污染、法律保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提出了促进上海实现湿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作者:马涛傅萃长陈家宽作者单位:马涛(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

傅萃长,陈家宽(复旦大学生物多样性科学研究所)。

期刊:城市问题pkucsscijournal:urbanproblems年,卷(期):,(9)分类号:关键词:湿地保护湿地利用上海围垦滩涂

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六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条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内、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外省到本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五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依法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其他经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并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违法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

(四)违法批准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

(五)对群众举报的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尸体、骨、角、牙、血液、精液、皮、毛、卵或器官的全部、部分或者其加工品。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停歇地和繁殖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七篇】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以良好环境和生态系统平衡为前提的,要顺利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在防灾减灾、资源利用与保护、气候和环境监测保护等方面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可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反之,则会遭受经济损失,破坏气候资源,甚至诱发气候灾害。

气候资源是指大气圈中光、热、水、风能和空气中的氧、氮以及负离子等可以通过开发利用为人类形成使用价值的气候条件。气候资源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能够为人类生产与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能量和物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社会经济与生态的结合,依靠科技进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和资源高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使生产、生态和经济同步发展。气候资源对生物群落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经常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保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前提下,使用合理的气候指标和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既可获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又可预防气候灾害。适宜的气候是宝贵的资源,光、热、水、风可无偿提供给任何人。但是,气候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资源的概念现在已开始改变,河流的污染使淡水资源的价值降低,气候变迁改变了资源的恒定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能源、交通、建筑、经济、商业、健康和生活已成为对气候最敏感的领域,研究这些领域与气候资源的关系,对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八篇】

西部大开发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如何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建设用地与耕地保护的关系,对青海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有着重要的关系.本文指出了青海省土地开发利用面临的矛盾及处理的关系,提出了西部大开发中青海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思路及相关的对策建议.

作者:朱小川作者单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西宁,810001刊名:青海国土经略英文刊名:qinghaiguotujinglue年,卷(期):“”(1)分类号:f3关键词:青海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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