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申请书【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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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第一篇】
长期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引发了一系列涉法案件。学界一直呼吁构建一种外部的、独立的监督机制来规范民事执行活动,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这一监督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本文从如何制作执行检察案件的审查终结意见书入手,探索执行监督这一新课题。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监督;检察文书
关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歇,直至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中提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要求后,实务界对强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较有成效的实践探索。[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等做了不同程度的修订,特别是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权力,其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民事执行领域一直存在执行难、执行乱、怠于执行等问题,作为解决纠纷最后环节的民事裁判如果得不到执行,胜诉方很可能通过一些非理性的渠道进行解决,进而造成更为激化的社会矛盾。长此以往,司法权威就难以维护,公平正义也无法实现,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能有效弥补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不足,是一剂良药。通过对违法执行行为和依据的纠正,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理、合法运行,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需要为其提供可资利用的救济途径。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其自身不但可以成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还可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2]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民事执行是对法律的执行,则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表现。[3]
2011年3月,“两高”曾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始了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但其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如何有效地实施监督,如何规范自身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仍在不断地探索中,尚未形成可以推而广之的经验和做法。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诉法正式实施,但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规则》尚未出台,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在如何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上,法检两家还没有形成共识。而规范的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活动的载体,两者相互依存、相得益彰。因此,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活动中,如何制作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也成了检察机关必须破解的一道难题。
参照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公诉案件审查意见书、侦查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等检察法律文书制作要求,结合执行检察案件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受监督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的首部写明受监督的机关,既突出了执行检察案件的特点,又使受监督机关区别于下文的案件当事人。这种写法借鉴了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强调了检察监督的对象为执行活动。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自然情况。当事人是法人组织的,则载明法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住所地。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称为申请人而非申诉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可在括号内加以注明。申诉人原是指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而使用申请人的称谓,则与民诉法的用语保持了一致。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当事人,则直接以原审诉讼地位加以列明,如“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等,因为执行监督案件中申请人的相对方为“受监督机关”,故原审中其他当事人不再冠以“对方当事人”的名称。
3、审查认定的事实。该部分为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的主体部分,要全面反映出执行活动的全貌。主要有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判阶段的概况。尽管是执行检察案件的文书,但案由、裁判时间、当事人是否上诉或申请再审等审判阶段的基本情况不宜省略,否则不利于承办人员全面地把握案件;二是诉前或诉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执行案件均是有给付内容的案件,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是否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往往直接关系到最终的执行结果,并且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范地采取了保全措施,也是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三是执行环节的具体情形。至少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财产线索的调查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理由、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是否规范等。
需要注意的是,写明的事实不应照搬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叙述的事实,因为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的执行活动的事实。笔者认为,此部分应重点反映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或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基本案情的叙述应以“为铺陈检察建议所必须”[4]为原则,充分体现与监督建议的逻辑与法理关联。至于审判阶段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可以在本文书的第七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进行阐述,以免弱化本文书的功能。
4、异议、复议过程。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作出了条件限制,即当事人应当穷尽人民法院自身的纠错机制后,针对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再审裁定的;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第二百二十五条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述两个条文无不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2013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2013〕1号),其中第三条规定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因此在执行监督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中予以充分表述。特别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应当对其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原因进行核实后加以说明,以便于在 “承办人意见”部分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
5、申请主张及其理由。该部分主要反映申请人的诉求和理由,应当在不违背申请书原意的基础上,加以归纳。这样,既有利于加强监督工作、息诉工作的针对性,还可以具体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受监督机关的意见。该意见区别于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中的“反驳意见”,在申诉案件的审查中,对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裁定一般不持异议,故其反驳意见则与原审的诉状或答辩状相同。若其不提出反驳意见,检察机关仍可以通过调阅原审卷宗查明其主张或意见,不影响申诉案件最终的办理。执行检察案件则不同,由于案件卷宗材料单一,仅是执行程序性事项的简单反映,对于执行活动的依据、调查情况、采取保全措施的细节等,均需要承办人通过听取执行员的意见,来补强卷宗材料记录的执行事实,同时避免偏听偏信申请人的陈述,从而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监督职责。
7、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案件审查中至少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仍然存在争议问题的说明;二是案件存在风险的说明;三是原审裁判存在法定抗诉情形的说明;四是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说明;五是原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的说明。这些问题的梳理体现了新形势下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立体化和多元化的要求,也有利于提升承办人善于监督的业务能力。
8、承办人意见。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就查明的执行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全面的处理意见。具体而言,应当包含对违法执行活动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的意见;不存在违法执行情形案件的息诉方案;存在风险案件的处理意见;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移送;审判环节存在法定抗诉事由的处理。针对需要发出书面检察建议的,要做到:案情要理清,问题要抓准,依据要过硬,说理要充分,用语要恰当,建议能服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一份好的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是提出具体监督意见的基础。该文书的制作既能有效提高检察机关办理执行检察案件的能力,又凸显了检察监督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监督对象、范围、方式、程序等尚有赖于各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探索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而从规范制作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做起,将是一个好的开端。
注释:
[1]熊跃敏:《承继与超越: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2]张丽锋:《民诉法修改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2月。
[3]张熠星:《论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11期。
民事监督申请书【第二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 民事诉讼法 启动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
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民事监督申请书【第三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公室 (**县档案局里) ,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
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结合该案,**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但**法院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致使申请人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4、**法院受理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此 致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范本》出自:
监督申请书范文【第四篇】
第一条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照条例履行药品行政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撤销申请、侵权处理申请;
(二)提出授权或驳回的意见;
(三)提出对药品行政保护撤销和侵权处理的意见;
(四)设立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对药品行政保护的受理、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有关事宜进行公告;
(六)办理与药品行政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二章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是指提出行政保护申请的药品尚未合法地进入中国境内的药品流通市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机构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机构。
第八条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以及其他行政保护文书的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申请人办理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委托中国的机构办理,并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机构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递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一项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商品名、化学名)、化学结构式、配方、剂型、适应症、用法、用量、工艺制备方法简介;
(五)申请人和机构的签名(印章);
(六)申请文件的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附图应当标准规范,不得涂改。
申请文件中涉及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中国统一的规范用语。
第十四条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文件,应在其所在国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应在中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申请人递交的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是制造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递交的是销售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递交制造或者销售合同书时必须附有中国企业法人的上述证、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接受: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
第十七条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药品名称。
第三章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在药品行政保护期内,药品独占权人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其药品独占权持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三)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
(四)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
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被请求人没有如期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请求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或者驳回撤销请求维持药品行政保护的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四章侵权处理
第二十五条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止侵权行为的时效为二年,自该独占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行政保护的药品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药品独占权人申请制止侵权行为,应当提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
为申请书》。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被侵权的药品的名称及行政保护授权号;
(四)请求处理事项;
(五)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备具副本。
一项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二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制止侵权申请,应当受理,并将《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召开由制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侵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就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因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药品独占权人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在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该项药品行政保护提出撤销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止侵权处理程序,待撤销程序终结后,再根据情况恢复或者终止侵权处理程序。
第五章费用
第三十二条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或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应当分别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缴纳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药品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三十五条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
第三十六条申请制止侵权行为的独占权人应当在递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机构代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