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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样例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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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篇】

(一)政府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和企业合作按照“政企共建”方式建设的住房;。

(三)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或长期租赁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政府和企业所有,双方产权占有比例根据投资比例确定。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篇】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具有租金支付能力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三)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

(四)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五)在本市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为: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475元,该收入条件以后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进行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调整信息后实施。

第十八条单身人士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3人以上(含3人)家庭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两室一厅房源满足不了需求时,可以以两个家庭申请二套一室一厅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要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同一个申请人不得同时向本市不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会组织可代表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三)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和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须持有劳动合同;。

(四)在本市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须持有营业执照、完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城市建设拆迁后回迁安置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

(三)申请人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不提供有关证明的。

(三)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完税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及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提交所需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核: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由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民政、公安、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分别审核后,交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三)公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网络媒体及公示栏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在优先保障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基础上,可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改造居民、城市危房居民、搬迁移民、重点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篇】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了《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和《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完备,但不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城区住房保障业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承担。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对城区特困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规划建设、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可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经县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产权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转让或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不满5年)的原住房面积;。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住建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区无私有房产(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城区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五)持有我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三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及其他居住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配偶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县住建部门采取抽签、入户调查、产权比对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通过媒体及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同时将抽签方式、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县住建部门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建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条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住建部门备案。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县住建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已登记在册且轮候到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住建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县住建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可以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住建部门实施。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由用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材料上报县住建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合理调整配租。对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县住建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篇】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人口情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规划布点,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做到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条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无偿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有偿使用。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可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二条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用工单位和工业园区,可利用存量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务工人员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篇】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篇】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篇】

第四十三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数据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收支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违法违规收取、贪腐、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后先缴入国库,再全额拨付给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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