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优推8篇)
【参照】优秀的范文能大大的缩减您写作的时间,以下优秀范例“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优推8篇)”由阿拉漂亮的网友为您精心收集分享,供您参考写作之用,希望下面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篇】
(一)政府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和企业合作按照“政企共建”方式建设的住房;。
(三)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或长期租赁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政府和企业所有,双方产权占有比例根据投资比例确定。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与分配、目标责任落实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资格初审、在保对象和轮候对象相关信息录入和更新、租赁补贴发放或实物配租以及退出管理工作,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和预审以及信息录入等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登记统计、准入资格审核、租赁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及信息录入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区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源使用管理服务工作。
资格初审中涉及其他部门审核的内容,原则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各相关部门发函核查,如确需由市一级方能核查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向各相关部门发函进行核查。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收入情况和婚姻状况核查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或技能技师资格、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认定、劳动合同备案的核查工作以及低收入、其他低收入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的核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车辆的核查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纳税情况的核查工作。
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部门负责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核查工作。
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依照职权负责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相关资产进行核查。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申请资格。
第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是指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已婚夫妇为主体,其赡养的老人或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
在本市工作、退休且子女均已独立成家或单身子女年龄超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父母可独立申请,其子女家庭户中拥有本市两套(含)以上住房的除外。
离婚或丧偶的无子女单身居民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或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单身居民的年龄规定执行。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如果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租赁。如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退出。
法定监护人事实上未照顾、抚养的未成年人,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可与祖辈作为一个家庭申请。
第六条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自毕业起不满5年;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经珠海市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取得一、二、三级评价证书条件之一的异地务工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选择申请政府公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限制:
(一)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并在本市缴纳社保的。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第七条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类别条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下称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共同申请人可为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0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符合前款规定,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父母,不得单独申请。
第八条子女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本市户籍父母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且在本市办理了居住证。
(二)父母有残疾或重大疾病需要子女照顾的。
(三)子女有残疾或重大疾病需要父母照顾的。
第九条因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有重大疾病,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房产须出售用于救助治病,申请人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第十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居住政府公产房,享受福利性住房或周转房租金的,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与所承租住房一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节申请管辖及审核。
第十一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新就业职工类、专业人才类和异地务工人员类原则上由服务企业向服务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服务单位所在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区的,向注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共同居住现状和生活状况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调查人应进行调查情况记录并签名,调查情况记录应与申报材料一并送审。
如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申请地不属于同一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居住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入户调查。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后,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因申请人补办材料等原因造成的延误,不计入审核时间,应在申请材料上备注并由申请人确认。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复核审核、公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由申请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发《准予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
通知书统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送达。
第十四条申请人获得保障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轮候期间资格有效期顺延),保障起始时间或轮候起始时间以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时间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
第三节资料提供及认定。
第十五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或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均应提交由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之日前连续十二个月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日之前连续十二个月的纳税申报额清单及社会保险扣除记录清单。无工作单位或失业的,由地税部门出具无纳税申报和社会保险扣缴证明。
无工作单位或失业的,需提供申请日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岗位推荐情况及连续十二个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清单。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的,应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领取养老金证明资料。无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无领取养老金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非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须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经济状况证明。
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工作生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参照本市户籍人口提供相关的经济状况证明。
共同申请人在外地工作的,须提交外地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税部门的纳税申报额清单及社会保险扣除记录清单。
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需提交婚姻状况证明资料,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明;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裁定)书复印件;丧偶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患重大疾病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提交监护人监护保证书。
第十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纳入子女家庭作为共同申请人的父母,应提供相关的经济状况证明、重大疾病以及残疾证明。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人除需要提供所申请类别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资料外,还须提交申请人与患病人的关系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患病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诊断及住院证明材料、患病人本人的书面证明及居委会证明。
第二十条家庭收入包括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等。按照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给予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家庭的特别扶助金等,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以单位名义纳税或者缴交社保的,其工资额作为认定收入的依据;以个人名义纳税或者缴交社保的,高于社保部门公布的最低缴费基数的,以实际缴交标准作为收入认定依据,以社保部门公布的最低缴费基数缴交的,结合入户调查及申请人实际申报额及家庭资产情况确定。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工作单位、有劳动能力的按照最低工资收入核定收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纳税申报额清单、社保清单数额不一致的,以数额最高者作为计算依据。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以相关部门纠正后的记录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家庭人均收入以受理申请之日前连续十二个月的总收入为计算时限,但申请日之前连续三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应不超过申请类别的收入准入标准。
从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住房保障转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类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以转入前三个月收入确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属于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认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职工学历及就业时间以最后一个全日制学历和毕业时间确定。之前享受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扣减可享受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按照家庭人口、代际结构以及家庭成员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等情形,确定家庭类型和分类系数,并根据不同的家庭类型和分类系数给予相应的收入豁免,家庭人均收入保障标准等于各类住房保障标准乘以家庭分类系数。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其他低收入类别家庭及个人,应提交租赁房屋的合同、所租赁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公安部门治安备案材料、住房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出租完税证明,向申请保障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是承租社会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计住房的在保对象,其子女按照相关政策就近入学。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申请人须提交资料,报住房保障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并在市住房保障网上公布。
第三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篇】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篇】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了《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和《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xx〕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城区有稳定职业,
劳动合同。
或者聘用合同手续完备,但不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城区住房保障业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承担。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对城区特困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xx〕15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可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经县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产权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转让或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不满5年)的原住房面积;。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住建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区无私有房产(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城区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五)持有我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三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及其他居住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配偶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县住建部门采取抽签、入户调查、产权比对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通过媒体及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同时将抽签方式、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县住建部门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建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条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住建部门备案。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
的示范文本,由县住建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已登记在册且轮候到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住建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县住建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可以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住建部门实施。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由用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材料上报县住建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合理调整配租。对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县住建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篇】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了《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和《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完备,但不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城区住房保障业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承担。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对城区特困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规划建设、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可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经县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产权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转让或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不满5年)的原住房面积;。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住建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区无私有房产(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城区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五)持有我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三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及其他居住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配偶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县住建部门采取抽签、入户调查、产权比对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通过媒体及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同时将抽签方式、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县住建部门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建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条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住建部门备案。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县住建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已登记在册且轮候到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住建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县住建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可以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住建部门实施。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由用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材料上报县住建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合理调整配租。对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县住建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篇】
第十三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篇】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单身人士参与一室一厅户型摇号配租,2人(含2人)以上的家庭参与二室一厅户型摇号配租,但由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两室一厅房源满足不了需求时,3人(含3人)以上的家庭以两个家庭申请二套一室一厅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参与二套一室一厅户型摇号配租,将两个申请家庭以及相邻的二套一室一厅户型房源绑定进行摇号。
第二十八条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房源及相对应的户型摇号配租。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当年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根据房源直接摇号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根据房源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在当地网络媒体及公示栏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摇到房源的申请人在摇号结果公布30日内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签订《楚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申请人自动放弃的,自放弃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辖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