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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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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1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方式

传统知识产权可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地域性、专有性、时间性等特点,而网络具有自由性、开放性特点,著作一旦上网很难控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网络文化的发展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网络侵犯著作权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转载侵权。作者在网上发表的,但声明不能转载的作品予以转载的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能用于转载,但转载时未标明作者姓名的属侵权行为。

第二,网络抄袭与剽窃。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剽窃方式使用其他网络上已经发表的文字、影音等资源用于非公益目的,如直接复制他人的作品或者对他人发表的内容稍作修改等,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网站或者网页的权益。

第三,网络下载侵权。一些商业性经营组织没有经过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同意,私自下载网络上著作权人的文字、图片等,以获取高额的利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日益盛行,网络交易中通过浏览网页、图片等了解商品信息,而网络信息又难辨真伪,有些商家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是侵犯商标权的表现。

第一,冒用他人商标。网络侵犯商标权方式之一就是把大众熟悉的商标图案或者文字置于自己网站或者网页的明显位置,这样会侵害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会侵害其名称权。

第二,网上隐形商标侵权。一些网站为了提高自己的点击率,利用互联网把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等用到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如果读者点击搜索,就会出现这些商标或企业的标识,侵犯了企业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

第三,网上网络域名侵权。网络侵犯商标权的方式除了上述两种,还有通过网络不正当竞争,侵犯网络域名。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方式

网络侵犯专利权方式很多如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制造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他人许可,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他人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误导他人的;伪造他人专利证书的等。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与传统知识产权法相比,有其自身特色,这给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难题。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是针对纸质媒体、影像等实体的,具有可控性和物质性。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针对的是互联网,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其承载的知识产权介质不具备物质性,必会给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挑战。目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改进。

为了迎接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促进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网络发展速度快,我国现有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远不能满足需求,如网上出现侵权行为,证据搜集与保存就是一个棘手问题。因此,急需制定出与网络知识产权相适应的法律保护环境。

对网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当前,我国已建立相应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基本上是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很少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效力不高。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各国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远不能满足需求,信息技术环境下的很多内容、权利等无法规范,因此,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我国制定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应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国际互联网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等方面,规范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网路知识产权立法经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较为常见,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法律保护相比,针对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要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二、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要发挥作用,必须为大众所了解并自觉执行。因此,除了形式上明确立法外,还要加大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设法提高人们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一是改变思想观念,了解知识的商品属性,认识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是大力宣传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营造社会氛围,引导人们认识到任何在网络上想无偿使用他人成果的认识都是错误的。

三、强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易越来越普及,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法律的监督,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中加大知识产权审查程序,提出缴纳保证金、追究售假责任、提高准入门槛等方法,建立投诉受理机制,使网上交易做到可查、可控、可问责,从源头上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规范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管理

网络环境下,我国应借鉴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先进经验,缩小专利法差距,加大执法力度。采取适当措施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工作,这是吸引更多的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网络传输的基础前提。网络环境中保护商业秘密首先要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防火墙技术、数字签名、认证技术等,阻止黑客及网络间谍窃取网络信息。同时还要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保护,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信息保护的重视。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 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一、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以违反权利创设目的的方式行使其合法获得的知识产权,但过分强调利益最大化,对其他经营者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来,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性垄断权,这一制度的存在,为知识产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回报,较好地保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从而起到鼓励创新,加快信息传播,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作用。但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强保护时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盲目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给发达国家“超国民待遇”,这为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联系越来越密切,这种知识产权滥用现象也越来越多。许多外国企业利用手中拥有的这种垄断性权利,损害有关主体的正当权利,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他们通过技术专业化,专业标准化方式,在我国的高科技新技术领域“布阵设雷”申请大量专利,对我国企业形成技术壁垒,以期降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或者借其技术垄断,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再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特权来分散耗费竞争对手的精力财力,并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一系列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或发生在权利申请阶段,或发生在权力行使阶段,让该权利创设的目的落空,让知识创新与科技发展受到了阻碍。有学者呼吁:“知识产权这棵疯长的大树,到了该修剪的时候了!让他为人类庇荫的同时,也能够让阳光渗透进来”。

二、出现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原因

探讨出现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原因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寻找解决该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导致此现象出现的因素较多。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点:

(一)法律自身不够完善,对知识产权给予过度保护,脱离了中国国情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大部分是模仿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体制及相关国际公约建立,而这些制度是发达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和利益需求做出,更多地反映了其自身的要求。把这些法律制度拿来,并不一定适用我国的政治、经济现状。我国的多起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已说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当前经济发展存在不同层面的冲突和断层。因此,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二)我国企业科技创新不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许多生产研发的基础技术都为发达国家所有,并享有专利等知识产权,我国企业要想使用,就必须支付使用费,这导致生产成本大大提高,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借助法律赋予的垄断地位,不断得给发展中国家设置种种知识产权陷阱,形成技术使用障碍,来维护其经济优势,获取巨额利润。他们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利用所握知识产权来主导合资变局,垄断市场竞争,根本不考虑这些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外,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忽视了在国际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在这些企业中,不注重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不注重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研究,这导致在面临知识产权国际纠纷时,束手无策,出现了任人宰割的局面。

(三)发达国家主导知识产权市场,导致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失衡

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大部分是在发达国家的主持下修订完成的,主要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通过这些条约,对知识产权进行过度保护,以维护自己国家企业的市场优势,从而维护其经济上的大国地位,更进一步来维护其政治上的大国地位。而发展中国家,迫于经济全球化的压力,同时因为缺少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匆忙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给其过度保护,结果导致本国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本国经济发展受阻。实际上,发达国家把这种统一的标准不加区别地强加给各个国家,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曾经极大促进了科技进步的知识产权制度,屡被人滥用,该如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关键在哪?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坚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这是解决知识产权滥用最重要的内容。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要对其进行合理有效地规制,解决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合法需求这一矛盾。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报告曾宣传:“著作权立法需作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的保护期外,国会尚需权衡公众对个别利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激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美国国内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对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处理较好,如果其能从人权的角度出发,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着想,去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可能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会得到较好遏制。

其次,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有效地、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国际交往竞争中,没有本国的法律支持是不行的。我们应在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吸收别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的精华部分,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本着更好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的目的,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其既保护我们国家及企业利益又能保障国外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方面,已经相当完善,几乎与主要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TRIPS协议相一致,但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却很少,因此,笔者主张:尽快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单独立法,解决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在该部法律中,既要有原则性规定,还要有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原则性规定是为了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赋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详细规定是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让我们的司法执法更便利快捷。当然,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我们也可借鉴欧美的经验,以条例、解释等方式,跟据新情况,补充制定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

第三,加强科技创新,鼓励企业创立自主知识产权。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但中国企业的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没有得到很快提高。国外企业在几乎全部关键技术领域对我国实施了知识产权合围,而我国拥有的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大部分来自科研院所及个人,来自企业的很少,这导致我国企业的生产成本加大,逐渐沦落到全球产业链的末端。要想改变这种现状,塑造自己的知名品牌、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从根本上杜绝国外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企业就要大力发展科技,创造属于自己的技术并申请专利,不必再向外国公司购买专利使用权。在这一点上,可向二战后的日本学习。二战后的日本向欧美购买了大量知识产权,付出了沉重代价,但随后,日本人在这些专利的基础上,又加强研究,形成新的专利,最后结果是欧美又反过来向其购买这些水平更高的技术,日本企业从而成功走出了败局。

第四,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重视对国际条约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研究。面对知识产权纠纷,要积极应诉,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历许多惨痛的教训后,我国企业已经开始觉醒,在中美企业知识产权诉讼史上第一次“不审即判”,为中国企业赢得了胜诉的“马克曼命令”就是典型例证。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是为自主创新与企业发展搭建公平合理竞争平台所提出的迫切要求。但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市场环境,仅有以上是远远不够的,要对其进行彻底规制,政府应继续强化知识产权战略,根据国情立法,要有针对性和前瞻性;政府要完善与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市场环境,还要完善相关行政措施及进行专门执法机构的建设。在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磋商谈判中、努力改变当前的不合理状况、争取现实个人利益与全球公共利益平衡这一目的,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① of Antitrust Law,Intellectual Property Misuse,Licensing and Litigation,2000,at 14。

②乔生:《中国限制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5(1)。

③丁茂中:《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01-01。

④王渊、马治国:《知识产权滥用研究综述》,《高校社科动态》2008年第六期。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3

一、应当考虑的前提

如欲正确、适当地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必须探讨其不同于其他法律之特有规则。为确定这些特有规则,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知识产权作为新类型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民事权利的内涵,也为权利行使方式、保护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权利类型已有悠久历史,其保护方法也有其传统性。但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即无形财产权和人身权,传统的保护方式也因其特点而有了一些变通,例如禁令制度、强制许可等。

第二,调整范围越来越广。这主要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智力活动的多样化而致。例如,录音、录像、信息技术、网络、数据库等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为著作权法开辟了全新领域;生物工程中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及克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专利制度;服务商标、立体商标、非形象商标等也为商标法提出了新课题。如此广泛的范围为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三,复杂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复杂化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保护机制上的复杂化,包括行政、司法、自治等保护机制;二是规范体系上的复杂化,包括刑法的、民法的、行政法的 规范体系;三是立法体系上的复杂化,即除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外,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也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相应规定;四是国内保护机制与国际保护机制共同发生作用。

第四,规范结构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首先确立了民法的理论基础,但更为重要的是它根据人的智力活动规律、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以及知识产权本身的要求,建立了若干新的、特有的原则、制度和规范,其中不乏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的技术性规范。因此,对知识产权(包括科学技()术活动)的规律认识越深,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适用、解释就越贴切、适当和正确。这也正是强调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仅应当是法律专家,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原因。

二、创制新规范

法律规范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在适用和解释过程中不断丰富、完善的新内涵,而这种生命力在规范形式比较概括、简约,规范对象发展迅速以及立法滞后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活跃。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即属此种情况。实践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这种“丰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工作,多数可称为“新规范创制”。在这一活动中,作为一个法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规范”是法律解释的产品。

新规范的创制可以是立法活动,而在审判活动中的“创制”则只能是法律解释。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所以不可能制定新的立法性规范。即使作为法律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只是“解释”而已。既然如此,法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能,这样才能创制(或解释)出合乎法律本意、满足实际需要的新规范。

第二,“新规范”蕴含于现行法律制度、规范或原则之中。

例如,北京市法院通过审理周林公司诉华奥公司、奥美公司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多余指定”规则;通过李光诉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旗杆”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这些规则尽管未曾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却都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这些新规则实际上已经蕴含在法律之中了,需要的只是法官通过自己的解剖、诠释而使之释放出来。

第三,“新规范”的产生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自身条件。

与其他法官一样,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需要对人类智力活动和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理解,能够熟练地应用法律方法、技能,还要具有开放的思想。缺乏任何一点都会影响新规范的创制,影响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贡献。

三、法律适用和解释须与调整对象的发展协调一致

法律在运动和发展中获得生命,而发展的动力之一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不断发展。社会发展进步越快,法制发展也就越快。而在某一具体领域中,无论是科学技术活动还是普通人类活动,快速发展必然引起立法及适用和解释法律活动的更加活跃。而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个发展迅速的领域。法官在适用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时,必须与这种发展协调一致。

调整对象的新发展会产生新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发展并不是原地不动的循环反复,而是代表着某种新方向和新高度。即便是已经存在了数千年的经典的法律原则,也会遇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些无法预见的挑战。实际上,在通过立法或解释创制新规范的同时,知识产权新发展可以使传统法律原则更具适应性、包容性,有时甚至会产生一些“旁系原则”。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驰名商标权保护范围、方式、机制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内容、原则等在我国的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都有新的发展,适应了这些新要求,从而丰富了其内容。

四、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尊重

在知识产权管理领域,行政权力的介入甚至终局决定权是我国“入世”之前讨论较多的问题。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根据WTO协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法院的司法审查任务将会更重,同时,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仍然很广(这里暂不讨论行政、司法的权限划分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如何适用和解释法律问题,便引出了适用知识产权法律过程中对行政决定的尊重问题。

司法审查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在处理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观点(即法律解释)方面的关系。西方司法审查理论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即“司法尊重(也称司法遵从)”或“司法不干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作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它能够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与管理技能在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有作用,确保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重点放在其合法性上。例如,在王纯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天体物理仪器”发明专利行政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的发明为的是认识清楚地球、月、日的客观存在的运动规律,并非一种技术方案,而仅仅是一种对天体运动的理论解释,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维持了其决定。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是如此,即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就其中的技术、事实问题,法院通常依靠专利局的判断,而不是自己轻易作出决定。

在现代法律解释理论中,司法尊重这一原则以“权威解释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根据这一解释方法,行政机关在其行政专业范围内对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除非具备法律禁止的情况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应当作为权威的解释。与之相应,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具备人才、机制、程序、经验等各方面的优势,因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判断(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也正是根据这一原则,仅就行政诉讼而言,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应当明显区别于对民事关系的审理。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的情况,属于必要的“直接决定”,并不否定普遍原则的作用。

五、考虑各种实用价值和现实需要

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也与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一样,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不可能不考虑当前的各种实用价值和社会需要,例如经济发展、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等,也不能不考虑中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民的权利意识水平、体制的现有缺陷等。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也影响着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结论。

第一,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要想对知识产权法律作出正确或恰当的解释,法官不可忽视下列因素:一是在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充分利用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同寻常的作用。二是中国经济科技含量偏低,需要寻找保护民事权利和促进科技发展的最佳结合点。三是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尚不成熟,在国际上尚受到一定压力等。

第二,解释方法的选择。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多选择动态解释法与实用解释法。对法律的动态解释主要强调把法律文本放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加以解释。对于同一项法律原则或规范,在某一事物发展前、后的解释结论可能完全不同。例如,对特殊标志的保护从普通的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到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便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解释的一种动态发展。中国当前的改革与发展为动态解释法的使用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也确实需要动态解释法。

所谓实用解释法,是指适用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时,应当重视当时社会上的重要价值观和各种社会现实,甚至以此为决定性因素。这方面的例子也有很多,最典型的莫过于最近发生的西方39家制药商诉南非政府侵犯国外制药商治疗艾滋病药品专利权案。在该案中,由于在南非艾滋病严重威胁国民健康,但人们又买不起价格昂贵的进口药,南非政府允许本国进口并制造本地版的性能相同但价格低廉的艾滋病药品。最近制药商的最终撤诉被人们视为是道德力量的胜利。但要从法律上找出路的话,则可以说制药商的撤诉,是把防止艾滋病泛滥的人类需要这种极端强烈的价值观置于法律或有关国际协议字面意义之上的结果。也可以说,法律解释者找到了法律的真正含义。这一法律解释原理对于我国也同样适用。不论是什么性质的争执,当最后以法律手段解决时,中国具体情况下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权、市场秩序、公平竞争、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强国力、人口政策等,都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在根本上影响着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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