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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选题(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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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选题【第一篇】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一共16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下面是《反垄断法》司法解释详细内容。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反垄断法论文选题【第二篇】

《反垄断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论文选题【第三篇】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反垄断法论文选题【第四篇】

反垄断法特征

一、关于反垄断法的性质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和要义,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进步,增进消费者福祉的最有效方式。可以说,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和本质特征,没有竞争也就谈不上市场经济。但只要有竞争存在,就会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和市场竞争如影随形、相伴共生,垄断和竞争是动态存在的一对矛盾。我们都知道,垄断行为的存在会扭曲市场机制,扼杀经济活力,阻碍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由于垄断行为是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市场机制本身并不能有效地约束和制止垄断行为,必须通过反垄断法这“有形之手”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规制垄断行为,恢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作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功能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

首先,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依据。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不足,主动干预市场,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持经济活力。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主要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政策工具。正因为如此,各国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执法层面,普遍表现出一些特点:从立法上看,反垄断法本身的制度、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实施中需要大量的细则、指引或者判例等作为补充;反垄断法的不少制度规范都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而是需要进行理性的效果分析。从执法上看,各国反垄断法执法的宽严程度与其市场竞争状况关系极为密切,执法中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等一般都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相对于一般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直接隶属于国会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执法机构,有很高的权威和广泛的影响,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使用其特有的行政执法程序,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和处以罚款,具有准司法性的权力;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主要职能是对构成犯罪的垄断案件以检察官的身份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运用其他侦查机构可以运用的一切手段。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独立行使反垄断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在反垄断执法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机关的性质。我国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除了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复制有关证据资料外,还包括查封、扣押证据材料、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措施,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强有力的执法职权。这里强调一点,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应当是一种适度干预,市场机制的运行有其自身的规律,反垄断法不是对市场机制本身进行干预,而是对经济活动中破坏市场机制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反垄断法的制度目标是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从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为国家干预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反垄断法主要着眼于从宏观层面维护国家的基本市场结构和总体竞争秩序,其关注点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保护某个特定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进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都是从竞争的角度,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立法目的不同。反垄断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为了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主要是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二是作用不同。反垄断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主要不是为了维护个别市场主体的具体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是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规范方式不同。反垄断法的规定和适用比较原则,灵活性和政策性较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适用则比较具体。四是调整方法和救济措施不同。反垄断法主要是事前的预防和规制,偏重行政手段,并辅以民事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以民事制裁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手段。

第三,反垄断法本身蕴含着较强的政策取向。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而言,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在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就遵循了这样的指导思想:即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现行产业政策相协调。我国反垄断法要充分考虑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和新旧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国情。目前,我国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尚不成熟,市场存在着竞争不充分、不适度的实际情况,各类企业发展不平衡,竞争能力亟待提高。我国企业规模总体上偏小,产业集中度不高,竞争力不强。国家的产业政策是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壮大,做大做强,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企业创新能力,进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因此,必须要发挥反垄断制度的导向作用和约束功能,使反垄断法成为制止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规模经济发展的有力政策工具。同时,反垄断执法活动也应当很好的体现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同样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源于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和市场竞争状况也有所不同。因此,我国反垄断执法应当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要宽严适度,真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正是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很明显的政策性,因此它在很多国家也往往被称为“竞争政策法”,反垄断法是与经济政策紧密相关的法律领域,由于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及由此而具有的灵活性使得其适用的难度加大,这就对反垄断执法者的经济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反垄断法的地位和特征

首先谈一下反垄断法的地位。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各种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各国尽管在描述反垄断法在其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用语不尽相同,但都表明了反垄断法在各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即明确市场主体如何“生”及如何内部运作的制度规范,主要是公司法等;二是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即解决市场主体如何“死”的问题,主要是破产法等;三是关于规范市场活动的法律制度,即市场主体从事市场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游戏规则”。规范市场活动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即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和所有行业领域的法律制度,如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二是适用于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主体的法律制度,如招标投标法、拍卖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反垄断法在性质上显然属于前者,是维护市场竞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适用于所有的市场主体和所有的行业领域,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规范经营者如何在市场上进行有序竞争,这里的经营者包括所有的市场主体,同时,任何领域行业的垄断行为都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可以说,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之一,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反垄断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是理论性、专业性、技术性强。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又与经济学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经济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理论支撑。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需要通过经济分析、甚至运用经济模型来判断、验证。反垄断执法中,对垄断行为进行认定需要经过复杂的经济分析,判断对市场竞争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影响。反垄断法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一项具体的制度需要放到反垄断法的体系中来理解和把握。因此,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应当发挥专家、学者,特别是经济学专家、法学专家的作用,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二是反垄断法的作用具有两重性。反垄断法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增强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这是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反垄断法这一政策工具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好了,可以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增强经济活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如果把握不好“度”的问题,也可能会限制企业的经营活动,成为经济发展的“紧箍咒”,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影响、限制甚至阻碍经济发展。在反垄断立法中,始终坚持了制度安排要适度的原则,即:反垄断法的制度、规范的设计必须宽严适度,留有余地。因此,反垄断执法中应当把握好“度”的问题,趋其利,避其害,既要严格执法,发挥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也要避免反垄断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束缚经济的发展。

三是反垄断法既有较强的国际趋同性,又具有明显的国别差异性。反垄断法首先是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确立和发展起来的,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反垄断法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制度已经趋向成熟。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直接反映、体现着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立法理念、总体框架、主要规范等方面大体上是一致的,表现出较强的国际趋同性。同时,由于具体国情不同,各国反垄断立法又都表现出各自的特点。综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是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适应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规模以及竞争状况等因素而制定的,并根据各自的经济结构、国内流通和对外贸易的需要,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立法重点,并适时进行修改。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坚持了这样一条原则: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符合国际惯例,更要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从执法情况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等方面的情况不同,各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宽严程度又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表现出反垄断执法具有明显的国别特征。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起步较晚,缺乏相关的执法经验,在反垄断执法中,我们既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比较成熟的执法经验和作法,更更要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研究探索适合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规律,建立有效的反垄断法执法机制。

三、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

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在性质上都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和方式。正确理解和认识反垄断法,要把握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产业政策是国家干预有关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产业政策对经济干预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规划、引导、促进、调整、保护、扶持、限制等等。可见,产业政策对经济的干预是一种直接的、多角度的干预,是对市场机制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反垄断法则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间接实现对经济的干预。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识:

1、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具有内在一致性。

首先,反垄断法体现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都属于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作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是国家为实现其经济发展战略而采取的调节产业活动的方针政策。产业政策的实质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一种自觉干预,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价值目标,反垄断法律制度本身反映和体现了国家的竞争政策,反垄断法所体现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统一于国家的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下,都是国家经济政策的一部分,都是从宏观层面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共同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的总体目标。广义上的国家经济政策既包括直接干预经济的产业政策,也包括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可以说,反垄断法以规制垄断行为为手段,追求维护市场结构的基本格局和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

其次,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行为,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机制更充分地发挥作用,使市场参与者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经济活力。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实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目标。产业政策通过促进、保护、扶持、限制等措施对某个产业或企业进行直接干预,促进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虽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所不同,但关注点都是从宏观层面对市场实施影响和调控,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经济领域,成为经济的“调节器”,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三是,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可以实现功能互补。产业政策是在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通过政策对市场机制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弥补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产业政策本身并不能保证、避免相关企业不采取反竞争措施。因此,产业政策的目标任务主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与功能失效,它带有一种国家干预和调控的特征。反垄断法的功能恰恰在于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机制中竞争机制,保证市场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的内在需要,其目标在于促进和维护竞争并通过竞争配置资源。从这个角度讲,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对市场机制失灵进行“矫治”,产业政策则是直接对市场机制进行必要的补充。可见,作为矫治“市场失灵”的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都是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组成部分,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互相协调、弥补的关系,二者共同作用,既保证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实现了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

2、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可能产生冲突

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虽然具有内在一致性,但作为对经济干预的不同手段,二者也可能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不是对立和不相容,而是能够相互协调,因为二者对经济干预的最终目标是相同。

首先,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并不相同。虽然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但两者在实现最终目标的过程中所选择的具体目标是不同的:产业政策的目标主要是促进产业的发展,而反垄断法则主要关注整个市场的竞争机制。产业政策在促进产业发展的同时,可能带来产业内部的竞争问题,引起产业内部的发展不平衡,受到产业政策支持的大企业,可能会利用其具有的优势地位,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即使在同样受到产业政策支持的企业中,一些企业可能会采取反竞争的方法或手段,谋求自身的更大利益。在具体措施上,产业政策往往鼓励企业兼并,强调规模经济,甚至提倡企业以卡特尔的方式来协调它们之间的活动,以避免过度竞争。反垄断法则对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保持高度的警惕,禁止企业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联合。因此,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追求的具体目标不同时,就可能在具体的价值判断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比如,在电信领域,从网络资源的有限性和避免基础设施重复建设的角度考虑,该领域不宜存在过多的经营者,因此国家从产业政策考虑对市场准入作了限制,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考虑,经营者越多越有利于竞争。同样,由于军工领域事关国家稳定和安全,已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从产业政策角度考虑,应该鼓励军工企业的合并,形成规模经济。

其次,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实现目标的路径不同。市场失灵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机制本身的局限性,即市场机制具有被动性、滞后性;二是存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障碍,比如垄断行为的存在。产业政策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主动的、预见性的干预经济,弥补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被动性、滞后性的局限。反垄断法则主要是消除影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障碍。因此,尽管产业政策和反垄断法都反映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但干预的路径是不同的:产业政策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主动性、直接性和宏观性的特点,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具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实现对经济的干预,具有被动性、间接性和微观性的特点。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实现最终目标的`路径不同,一方面体现了二者具有功能互补性,另一方面可能使二者产生一定的冲突。

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既具有一致性,也可能产生冲突,因此,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中,都要注意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我国现行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企业规模总体上偏小,产业集中度不高,竞争力不强。国家的产业政策是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企业创新能力,进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因此,必须要发挥反垄断法的导向作用和约束功能,使反垄断法成为制止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规模经济发展的有力政策工具。在反垄断执法中,应当将反垄断法和我国有关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避免二者可能产生的冲突,体现国家经济政策的一致性。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制度理念

我国反垄断法在学习借鉴了世界上较为一致的制度理念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度理念。下面,我主要介绍三个方面的制度理念。

(一)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

前面我已经谈到,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使经营者在市场中能够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避免受到不良竞争秩序的损害,从而达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反垄断法保护的对象是市场竞争秩序,其关注点是宏观的市场竞争状况,而不是微观层面的特定竞争者。反垄断法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身与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具有一致性,并且制止垄断行为实际上能够起到了保护竞争者作用,但保护竞争者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的和直接的任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是反垄断法的一个基本制度理念。

从反垄断法规定的主要制度来看,都是从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安排和设计的,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其标准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而不是对竞争者是否具有损害。在反垄断执法中,应当把握好反垄断法这一制度理念,反垄断执法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不是直接以保护竞争者为目标,要区分影响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和损害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等。

(二)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

纵观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其所规制的对象大体可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种。对垄断状态进行规制意味着,当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状态,就被判定为构成违法,并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这种市场进行结构调整,措施包括分割垄断企业或者划出部分营业,以增加市场竞争主体,恢复有效的市场竞争。规制垄断行为则是指反垄断法主要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主要是从规制垄断行为而非市场结构的角度,维护市场竞争。从世界范围看,明确对垄断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的只有个别国家,日本被认为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日本《禁止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明确规定,存在垄断状态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根据规定的程序,责令事业者转让部分营业或采取其他为恢复该商品或服务的竞争所必要的措施。但上述关于禁止垄断状态的规定迄今尚未真正被运用过。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则并不认为垄断状态或者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违法,而严格禁止市场主体实施的各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确立了规制垄断行为的原则,而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我国反垄断法并不从市场结构角度对市场进行干预,而是对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的目的。这里强调一点,对于处于垄断状态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反垄断法虽然不直接进行干预,但因为这些经营者具有特殊的市场地位,而特别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反垄断执法中,对这些经营者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因为相对其他经营者而言,这些经营者更有可能实施垄断行为。

(三)认定垄断行为要进行效果判断而非行为判断

判定经营者实施的涉嫌垄断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本身进行判断,而且要判断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只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才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这一制度理念的基础是,经济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对垄断行为进行判断非常复杂,同样的行为可能产生多种经济效果,要经过经济效果综合分析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经营者实施行为本身判断其具有违法性的原则,一般被称为“本身违法原则”,该原则可以提高认定经营者行为违法性的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同时,本身违法原则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合法性标准,对市场主体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本身违法原则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该原则过于绝对,不考虑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其他因素,不经过必要的经济分析,就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简化执法程序,节约社会成本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反垄断执法的公平和正义。

以上是对《反垄断法》的总体认识以及对《反垄断法》主要制度理念的介绍,主要是一些观念上的东西,但比较重要,如果不能从宏观上把握法律的精神,不能秉持正确的执法理念,反垄断工作就有可能违背立法时的初衷,可能走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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