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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例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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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第一篇】

关键词:票据变造;变造效力;责任

一、前言暨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商品经济长期发展的产物。票据的产生,有效地克服了商品交易中货币携带的不便利、不安全的弊端。”[1]它加快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推动大规模的交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对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称为“商业货币”[2]。因此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票据带给我们最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其自身不可避免的一些问题。票据变造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并且与票据变造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对其信用造成巨大的冲击。此类纠纷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纠纷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方面于票据变造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商事、司法实践中这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以下,我结合学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谈谈票据变造的效力问题[3]。

二、票据变造的确认

(一)票据变造的学说解释

关于票据变造,归纳起来大体三种:“一是从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分角度分析,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从票据变造的目的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三是从票据变造的后果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4]我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票据变造必备要件

第一,变更主体为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变更不是自己原来记载的内容,这种情况就造成票据的变造。“例如,背书人不得更改出票人记载的事项,承兑人不得更改背书人记载的事项等;”[5](2)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变更自己记载的事项,必须在变更之后进行签章;(3)如果是有权变更的权利人,若是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变更的事项,若对其进行变更,即也构成票据的变造;(4)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进行更改也要在票据交付之前进行更改,如果已经将票据交付于他人,想要更改要征得全体票据关系人同意后,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否则也构成票据的变造[6]。第二,所进行的变更是为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为了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是支票的持票人为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改变票据的金额。或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消灭而更改日期等。第三,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签章以外的内容。可以是票据的金额、付款期、付款地等内容,但不包括签章,若对签章更改则造成票据的伪造。具体来说,对于票据内容的变更,就必须产生票据权力内容的改变,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变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后的票据仅留作纪念或供他人借鉴之用,则不发生票据变造的问题。”[7]第四,变更的票据必须是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的票据。即被变造的票据,首先要符合票据无因性即票据的外观记载完全,否则再怎么变造也不发生票据变造的效力。并且,变造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主,对于与票据无关紧要的事项的更改,不构成变造。在美国,空白票据未经授权而填写,则构成票据的变造。这与我国的规定和传统有较大的偏差。

三、票据变造的效力

谈及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变造这个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只是在部分条款中规定了票据变造的一些情况。如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8]从这条可以判定出,不论任何人包括有更改权的和无更改权的,只要对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都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对其他事项更改,有更改权的人并且在更改后进行签章证明即可,若没有签章,也视为对于票据的变造,和无更改权人更改产生同样的效力。然而,再看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是被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9]从这里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得出,包括第9条规定的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以及票据上其他一些变造发生票据权利内容变化的记载事项。对于这些其他事项的变造,并没有使票据本身无效,而是根据签章的顺序对于变造票据负责,一定程度承认了变造的效力。以下谈谈我对于票据变造效力的看法:

(1)基于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考察――效益价值:促进票据的流通

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目标追求的根本体现就在于对票据流通的促进和保障,从而确保交易的迅捷。在此立法价值和立法宗旨导向下,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类型,确立票据权利外观性原则[10],即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需根据票据的表面文义记载,由此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规定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抗辩切断,赋予票据关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独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为使用者所乐于接受,促进其流通性。以背书转让代替普通债权的通知转让、付款仅作形式审查认票不认人等一系列票据法特有的制度安排,简化票据权利义务转让的程序,确保票据使用的通畅和便捷,由此来促进票据的流通,确保交易的迅捷,实现票据立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在考察票据制度和票据规范,解决司法实务中之纠纷时,都不能背离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基本追求。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对于变造人变造了票据的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而使整张票据无效,其违反了票据法最初的立法原则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票据变造票据法14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合理。但是,虽然要遵循票据法的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但要对于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2)对于票据变造效力有些人可能会问,对那些更改痕迹不明显,更改人其后手在接收票据并没有发现其有更改变造痕迹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效力。可是对于那些更改痕迹特别明显,甚至对于票据达到一种毁损的程度,这时候我们仍会承认其效力吗?又有谁会去接受这样一张接近毁损的票据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也不能一味的判定其无效,而是要对其分情况对待。这时,如果持票人能够引入充足的外部证据证明造成此种情形并非其故意而为,而是由一些外在的原因导致,此时我觉我们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不是以无效对待。相反,如果其不能证明,那么这张票据就归于无效,整张票据没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我认为做这样区别对待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促进交易大有裨益。还有,对于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变造人在其变造票据金额、日期或是收款人名称之前就承诺其对于变造的票据负责,并且做出相应的保证。那么对于这类票据的变造效力该如何看待?我们就一味的认为其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就认为其无效,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我却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若一味的否定,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交易的完成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做出相应的保证时,并且其后手愿意接受该票据。此时,我们承认其变造的效力,也不失是一种上上策。

(3)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问题中的一些问题规定的较为粗浅和原则,不是能很好的适应票据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接下来从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票据法规定来审视我国票据法的不完善之处。如《香港票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兑汇票应负责指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做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毋须对被更改之汇票负责;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据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票据日期、票据应付金额、票据付款地点,以及汇票承兑,未经承兑人的同意而加注汇票付款地点。”再如日本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汇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11]其实英美国家的实质变更也有此种意味。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他们对于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更改即变造并没有规定其无效,而是以相应的规定来克服其中的弊端,促进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特性,并不像我国票据法第9条,直接否定票据的有效性,这种规定有些不妥。接着14条又对变造进一步做出规定,于是双方就产生了理论上的矛盾。这时,我认为票据被变造的效力应得到承认,顺应世界的潮流。

(4)或许有人会怀疑,承认票据变造的效力,那么责任该怎么认定?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12]台湾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对于票据变造发生效力后责任承担如下:(1)及于变造人的后果。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变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视其是否为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改写票据金额等。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负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其要付变造后的还是变造前的责任,法无明文规定。既然承认其变造效力,就让其承担变造后的责任;(2)及于被变造人的后果。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对于被变造人来讲,其并没有对变造后的事项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只对签章之前的内容负责,但不得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拒绝他自己应负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被变造人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由于疏忽未能防止等,该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责任;(3)及于其他签章人的后果。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其在保护相应的权利义务人;(4)及于持票人的后果。从承认其变造效力角度看,分为两部分:①持票人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索取其应付的款项。②向前债务人收取完之后,继续向变造之后的债务人索取剩余的部分。有人会感觉给持票人增加了负担,但与票据无效相权衡,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持票人。我国票据法14条第3款规定了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表明其并不否认票据变造的效力。

以上是我关于票据变造效力问题谈了一些自己的拙见。通过以上的论证,对于票据变造我认为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且,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的我国的票据法,顺应世界票据发展的潮流。(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

参考文献:

[1]曲娇娇:《票据的变造浅论》[J].《商品与质量》,2014年;

[2]韩蕊:《票据伪造法律风险分担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3,第1页;

[3]徐峰:《空白票据的若干死法问题的研析》,载于中国法院网,访问;

[4]张志辽:《票据变造若干问题解析》[J].《现代法学》,2003,75;

[5]参见刘心稳著:《票据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刘剑军:《论票据变造的构成及其法律责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

[6]参见谢怀蛑鞅啵骸镀本莘ǜ怕邸[M].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权利外观性理论是适应商品经济对“动”的安全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商品经济社会,物和权利流通性的增强和人们对流通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追求,使得商事立法一改过去以原权利人为保护重点的安排,而将物和权利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列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以动的安全保护为重点的原因在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有相生相克之对极性格”,故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保护上也互为代价,保护一方必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

[8]王小能:《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承担》[J].《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9]参见王小能主编:《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郭明瑞主编:《票据法学》[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1]参见吴少平主编:《票据法全书》[M].新华出版社,1994年版;

票据法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

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

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2000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159页)

(上接第157页) 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

3、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

三、结语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

注释:

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2006(11).

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10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2008(11).

⑧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⑨张燕强。论票据关系无因性之否认[J].法商研究,2007(4).

票据法论文【第三篇】

中山大学法学院2001级法学3班 张新建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网络银行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商业银行都建立起了内部电子支付清算功能,然而相对于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和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开展,作为调整商行为最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之一——现行《票据法》,却是显得十分滞后,使得新出现的电子票据行为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也使得电子票据的流通等行为的法律基础处于“空白”状态,大大束缚了当代商业市场的发展,因此,很有必要就电子票据的几个与现行票据法相关的问题做一些探讨!

笔者认为,在现行《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的书面形式这一方面。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这一新生事物与现行票据法理论中书面形式要求相去较远,这使得实践中与电子票据相关的业务无法适用《票据法》。我们应该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的课题。

关键词:票据法 电子票据 书面形式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 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正式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我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布的《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先进的票据立法经验。但是,随着我国和世界经济的逐渐发展,十年来,在票据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交易形式,使得《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陷于滞后,在这里,笔者试着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就电子票据和《票据法》理论与实践对于票据的书面形式冲突做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期望能对我国票据法相关理论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二、电子票据及其与票据理论和法律的冲突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①。

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在某些方面,如汇总、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都有着和传统纸面票据相同甚至优于传统纸面票据的功能,但是,从理论角度看来,正如当前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电子票据也有一些和传统纸面票据不同的地方:

“1.传统票据结算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具体而言,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则是发票人与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包括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及预备付款人等。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转让人、受让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交换所以及数据通讯网络等。

2.传统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书面证券,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形式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而且票据可经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但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时代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才能流通,这样就失去了票据的基本属性。”①这是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我国《票据法》不能调整电子票据行为。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又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现行的《票据法》也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之所以电子票据的效力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

三、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又可以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②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并不是将其完全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毕竟还具有不同于纸面形式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也就是说,功能等同并不是将“数据电文”替代纸面文书或完全等同于纸面文书,事实上,由于电子票据和传统纸面票据物理上的根本区别,它也不可能起到书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只是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中关于书面文件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对于像电子票据这类的文件来说,应该参照的是书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其他部门的立法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中有一种叫做“扩张解释”的,就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律条文的用语进行比通常意义更为广泛的理解。①而另一方面,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②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为什么我们不能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扩大解释呢?

(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在中国金融市场体系中,惟独票据市场没有全国统一的服务平台,导致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而与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不相匹配的,主要就是商业票据原始的手工交易方式。即使很容易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无论多么遥远,都要进行手工交易,导致票据市场交易成本和风险居高不下,交易效率不能够得到有效提高,票据犯罪——特别是利用电子技术的票据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对电子票据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调整,导致了法律的空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人利用,破坏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最后,这种做法已经在国际相关的商务实践和立法中得到了确认。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1996年6月,经过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多次集体讨论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首次适应因特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提出了电子票据的法定书面形式:“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①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国内自身的电子商务立法中都确定了电子票据等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1998年,新加坡颁布《电子商务法》,1999年,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也颁布《电子商务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1999年7月也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2000年爱尔兰和2002年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电子商务法》都顺应数字时代或信息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一致,主要解决商务手段电子化与传统以纸面为基础法律的冲突,即解决数据电子或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如果我国还是拘泥于纸质书面的传统形式,势必会影响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阻碍我国对外商事活动的迅速发展。

四、关于电子票据的书面证据问题

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我国更好的和国外进行商务交易的往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于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电于商务示范法》第五条从法律上明确宣告了在诉讼中,数据电文与传统纸面形式一样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另外,又在第九条就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认为具备直接证据效力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信息完整性条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初次形成时状态;

(3)具有安全的签字或类似鉴别发端人的办法。

只要满足了这些普遍和特殊的要件,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采用这些证据,将其运用于诉讼事务当中去。

五、结语

既然票据理论中,“无因性”作为票据行为一个不可动摇的特征,书面形式就是必要的,而国际上和国内电子票据业务的迅速开展和我国票据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又使我国相关的法律处于一片空白,并且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将电子票据纳入传统《票据法》书面形式之中。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并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运用,也算是我们目前“无奈”的选择。

当然,关于电子票据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这一个方面,还有很多其它方面的问题(如票据签名、原件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和探讨,以提高我们立法的科学性,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这些都非本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鉴于笔者水平所限,文中疏漏乃至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

① 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三期。

票据法论文【第四篇】

1、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

数据电文”(data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ii]。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采用电子票据进行支付具有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2、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理论的冲突

根据现行的《票据法》理论与实践,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形式这一方面。票据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其具体表现之一为票据的书面性。票据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与书面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行为人将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与表彰其权利的书面有机地结为统一体,不仅权利的转移及行使应当以书面方式,即使权利的发生也以书面为必要。从票据实践来看,这里所说的书面并不是一般法上的书面,必须统一使用由中央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纸[iii]。因此票据具有严格的书面形式。然而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电子数据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是数字化对纸面物理化的更替[iv]。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票据讲无法有用传统票据理论上的书面性。

3、冲突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前电子票据的效力之所以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必要和可能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

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唯一可以解决冲突的方法。

二、《票据法》扩大解释的必要性可能性

1、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我国的金融票据市场急需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即电子票据市场。因为电子票据可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使得产业界e化的商业行为与资金流真正接轨;承接了实体票据的特性,可以满足企业财务运用资金调度邓商业需求;提供更具弹性、多功能的支付工具。同时电子票据可以提升全国的支付效率,节省繁复的人工作业,提供企业充分掌握电子票据资讯,可多次交换提回,方便企业资金运用,从而克服当前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的问题。然而电子票据市场的建立必须是以电子票据具有《票据法》上的合法性身份以后才能展开操作。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2

、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自2005年4月1日起也将不再缺失。。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款从正面肯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而该法将在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的做法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效力和电子票据的有关规定的宗旨,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了电子票据的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其次,可以使用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做法。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

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我们完全也可以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

内容摘要:人类已经跨入了由原子向比特转变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引起的人类社会的变革,反映在经济上,就是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电子票据是随着电子商务时展的必然产物,相对于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和发展,电子票据制度中有关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笔者期望通过本文能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促进电子票据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票据书面形式

参考文献

[ii]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3期

iii]汤玉枢:《票据法原理》,中国检查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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