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职业病监督检查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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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监督检查篇1
浅谈我国职业病监督职业病的内涵
职业病的定义
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种类
2002年4月18日,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发布《职业病目录》,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等十大类115种。
职业病的构成要件
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职业病监督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职业病的现状及特点
近十年来,我国职业病发病情况呈现明显的凹形反弹倾向。发病人数从20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后又呈反弹趋势,其中主要是尘肺病检出率显著回升,尘肺病又以煤工尘肺、矽肺最为严重。
据有关部门粗步估算,我国现有1600万家企业存在着有毒有害的作业场所,受不同程度危害的职工总数超过2亿人,每年因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亿元;平均每年新发职业病人数高达2万,其中尘肺病发病数占80%,急、慢性中毒约占20%;现存累计患者67万余人,而实际病例远远高于报告数字。因职业危害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要大于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开胸验肺”事件中暴露的问题
张海超,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村民,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郑州振东耐磨有限公司打工,做过杂工、破碎工,其间接触到大量粉尘。2007年8月开始咳嗽,当感冒久治未愈,医院做了胸片检查,发现双肺有阴影,诊断为尘肺病,并被多家医院证实,但职业病法定机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下的诊断却属于“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即有尘肺表现。在多方求助无门后,被逼无奈的张海超不顾医生劝阻,执著地要求“开胸验肺”,以此证明自己确实患上了“尘肺病”。2009年9月16日,张海超证实其已获得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各种赔偿共计615000元。
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曾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该事件充分暴露了我国职业病鉴定防治体制的弊端。随着我国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职业病已成为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因素,也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性发展的一个严重障碍。我国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积数量、职业病人死亡数量和新发现病人的绝对数量均居世界首位,成为职业病危害最严重国家之一,而我国职业病的鉴定与防治工作却与世界先进国家有较大差距。
我国职业病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
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但于体制上的原因,我国还没有实现职业安全与职业
卫生的统一立法,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的分别管理自然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行政成本。
职业卫生监管体系严重缺陷,监管职责不明
我国在进行机构改革时,将职业卫生监管职能从劳动部转归到卫生部,后又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职能划转到安监部门。我国分割了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由安监和卫生两部门从不同方面履行职责,给实际工作带来严重困难。2003年机构调整后,卫生部门失去了执法权,不能再到企业进行现场执法,而《职业病防治法》中又规定它是执法主体。安监部门由于职能划分不合理,缺少执法主体法律依据,尚未完全承接此项职能。
职业卫生监管和技术服务力量薄弱、职业病监测网络不完善
目前,全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而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的却不足10万家。国家对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培训少,企业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更是鲜有,导致职业卫生监督和管理人员的断层。实际工作中,从事职业卫生管理的人员常常是兼职工作,特别是企业,常配备一些对工艺和毒物知之甚少的人员从事管理。
企业防治观念淡薄,责任意识薄弱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严重不足,不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很多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依然严重,卫生防护设备陈旧,职业卫生条件恶劣;用人单位有意无意地忽视职业病危害的存在,不履行职业病告知义务,不组织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和劳动者体检;劳动者发生健康损害时,立即辞退或中止与劳动者的劳务合同,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复杂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不健全、用工管理混乱,使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劳动关系、职业史、职业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资料不全造成职业病诊断机构难以受理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一些职业病患者不能及时进入法定诊断程序。此外,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中对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中负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和纠纷。解决我国职业病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的根本方法
(1)尽快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标准,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实施细则,明确执法主体,使职业病防治工作操作性更强;调整政府机构在职业卫生监管方面的职能分工,将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纳入统一管理,形成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长效联动机制。
(2)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并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将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进行考核。同时,要增加职业病防控的经费投入,坚持预防为主原则。
(3)相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特别是对职业病危害严重企业的整治,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与此同时,切实有效的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落实“三同时”审查,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4)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如充分发挥职业病工伤保险体系的作用,强化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浮动机制的作用,并将职业病的诊断和康复同时纳入工伤赔偿(保险)系统。
(5)建立完善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档案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报告的组织系统,将现有职业病防治信息网络重新整合,整体规划、进一步完善职业病监测体系;统一职业病、工作相关疾病统计口径,并与国际接轨及互认。
(6)积极开展职业卫生健康教育与促进,加强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增强个人防护的自觉性。
(7)积极探索适应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服务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流动职业人群的健康管理机制。特别是完善健康档案和健康证制度,强化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检查。
(8)加强职业病防控的技术服务力量,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实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同时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谙法律的高素质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
(9)实行重点管理和分类管理制度,按照企业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10)建立系统的职业卫生信息与职业病防治评估体系,通过科学分析信息,加强职业中毒事故的预测、预警,及时、准确评估职业病防治效果。
(11)政府应针对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缺失,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的办法,依法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12)充分发挥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职能。全国总工会在福建、浙江、山东、河北、陕西等五个省份试点“工会主动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
(13)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引导公众科学防治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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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监督检查篇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7年04月14日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修订背景
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2016年7月2日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行政审批事项,保留了建设单位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要求,同时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本《办法》。
二、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围绕充分发挥“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这一总体目标,细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重点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组织开展修订工作。
三、主要修订内容
《办法》共7章46条,比原来增加了1章7条。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修订规章名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4年多来,对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本次修订着力解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有关条款内容已基本成熟,故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调整总体框架。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不同阶段,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相关责任要求进行了细化,并增加“监督检查”一章,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相关要求。
(三)依法取消审批。删除了原《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等涉及行政审批的内容。
(四)明确主体责任。考虑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强,《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有关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向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验收方案,形成书面报告等责任,并要求通过公告栏、网络等方式公布有关工作信息,接受劳动者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
(五)加强监管执法。《办法》要求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以及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等相关要求。
(六)严格验收核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新增加“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的要求。《办法》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以验收工作为重点,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书面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和书面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职业病监督检查篇3
工会组织在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监督的建议
按照《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工会应当为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进行监督,建议如下:
1、要求用人单位设置职业卫生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接受工会的监督。
2、要求用人单位每年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职业卫生监督部门的申报资料和申报回执向工会备案。
3、对冶金、化工、采矿、碎石、制鞋、纺织、建材、建筑、爆破等生产条件差、职业危害大、职业病发生率高又比较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强制性购买工伤保险并签订集体合同,购买保险情况须在劳动合同中予以告知,并向工会备案。
4、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特别是农民工、临时工的职业健康防护。
5、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劳动部门每年要定期(每半年至少1次)或不定期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告知、危害告知、卫生“三同时”管理、健康监护、教育培训、职业卫生管理情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并且不重视的单位给予处罚或曝光处理。
6、对于人员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如建筑、采矿、制鞋等单位,应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用工申报备案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定期(每季度)将本单位的用工情况向工会申报备案。
7、要求建设、国土、工商、质检等发放资质许可的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注册资质名单每月通报给工会组织。
8、要发挥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各省市县应当建立农民工工会组织,建立农民工用工信息备案跟踪制度,主动切实维护农民工在劳动合同和职业病防护、诊断、鉴定、治疗、工伤等职业卫生相关权利。
职业病监督检查篇4
职业病哨点监测监督工作总结
高密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
我市是全省职业卫生首批“哨点监测县”。按照山东省卫生厅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积极开展哨点监测的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我市的职业病哨点监测监督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做法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
卫生局卫生监督大队成立了职业病哨点监测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落实工作责任制。并有专职人员4人,配备车辆一部,负责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宣传教育,强化培训
为更好的开展职业病哨点监测工作,我们结合《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四个一”工程、“六进”宣传活动和职业卫生现场监督及培训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发动。全市共出动宣传车100余台次,整理编印了《职业卫生培训材料》和《职业病防治法》单行本,印刷1000余本,发放传单,宣传材料5000多份。有真实性的对企业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其接害人员进行培训。2011年全年共组织培训班五期,培训相关人员达200多人。
(三)调查摸底,掌握现状
按照省、市卫生部门安排,去年我们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职业卫生现在调查和现场核查,2011年共调查摸 底相关企业147家,并认真查找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隐患,广泛了解劳动者职业病知识知晓情况,防护用品使用情况,职工健康检查与监护情况。基本摸清了全市苯系物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底数,掌握第一手资料,为工作的全面开展奠定了基础。
(四)监督到位,稳步推进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我们采取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原则,首先选择职业卫生工作开展较好的企业进行试点,严格执行各项规定要求。在此基础上再按“先重后轻、先大后小”的工作思路,由点到面,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对重点案例本着检查一家整改一家的原则,做到查处一处教育和震慑一片的工作成效。为此,我们针对拒不进行职业健康查体的企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律法规的规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全年共对拒不落实整改措施的5家企业给予了警告,对1家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极大的推动了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工作成绩
(一)疾控中心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按照我们工作分工,监督大队对相关企业下达职业健康查体意见书,告知他们及时与疾控中心联系,安排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查体。然后疾控中心将查体情况反馈给监督大队,及时掌握监测动态和进度。对拒不进行职业性健康查体和不按照要求进行查体 的相关单位由我们监督大队现场督导检查,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2011年共检测查体1102人。
(二)信息录入完整及时。按照《山东省卫生厅职业病哨点监测技术方案》的要求,我们及时了解掌握了本市的基本情况、产业分布、职业人口指标、职业卫生情况和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基本情况;及时对疾控中心的查体内容、劳动者健康基本情况、劳动者健康查体和诊疗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按要求及时进行了信息录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职业病监督检查篇5
法规名称四川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年10月0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8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二)参与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卫生学调查和参与急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
(五)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种类、程度进行登记;
(六)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并督促有害作业单位执行;
(二)督促有害作业单位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三)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有害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其职责是:
(一)调查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二)教育职工遵守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并向单位提出职业病防治建议;
(四)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对下级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按规定进行监测;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四)协助有害作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五)对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控制措施并参与调查。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川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有害作业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职业卫生监督员。职业卫生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以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职业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业单位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危害因素分布情况和卫生防护设备使用情况以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害作业场所应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备案,向本单位工会和职工通报,并接受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监测。发生职业性中毒事故时,有害作业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及时救治中毒者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扩散。第十八条 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场所实行登记制度。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及职业病防护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使用。第二十条 禁止聘用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和曾经从事过有害作业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组织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开有害作业岗位时,有害作业单位应负责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对已患职业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操作规范。
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单位未采取整治措施或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第五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州)设立职业病诊断组,省产业系统也可设职业病诊断组。省级(含产业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职业病诊断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诊断组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被聘任为职业病诊断组的成员必须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急性职业病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以及慢性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临床症状、理化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组应及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患者或其所在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征部门及时报告职业病诊治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岗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抢救急性职业危害事故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害作业单位未对离开有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或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忽视职业病卫生防护设施建设,生产场所职业病防护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者进行诊断或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职业病卫生档案的;
(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范围内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一)安排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十三)职业性危害因素治理限期届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