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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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一篇】
委托人:
受托人:
因浙江汉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现委托下列人员作为我方(本人或单位)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
1、代为申报取回权、与管理人核实、确认取回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取回权);。
2、代为取回、受领标的物;。
3、代为行使权利人的其他权利,代为履行权利人的其他义务。
代理期限:委托日起至申报标的物全部处置完毕之日止。
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二篇】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招标投标。
买卖合同。
一案,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x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法民x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将本案移送xx市xx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xx市xx县人民法院管辖。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裁定书x月xx日送达上诉人)作出的(20x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xx市xx县法院管辖。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行为都在xx市场进行,xx市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市场地址属于xx市xx县xx,因此本案应为xx市xx县法院管辖。另上诉人住所地为xx市xx县xx,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在xx市xx县人民法院,而不应在xx区人民法院。
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xx市xx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本案招标投标行为都在xx市场进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xx市xx县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有限公司。
x年x月xx日。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1.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法院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三篇】
案由:被执行人因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现提出不能接受被执行的理由和答辩。
事实和理由:
x年3月1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黄购买了一套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二手商品房,故委托被执行人黑某临时打工的公司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于是黑某代表公司收取了黄某的86685元过户费用。因该款是在外面中介处收取的,无法加盖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因此黑某就以个人名义给黄打了收条。随后黑某便履行了职务行为,将此款全部如数上交给了某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张艳艳,对此也有张艳艳打的收条为证。后来黄买房出现变故,没有再办过户事宜,此款就在某公司的账上未曾使用。
x年12月18日,黄返还财产为案由,将黑某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x年2月2日,本案开庭时,黑某向法庭说某了事实经过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请求追加某房地产公司,和该公司张艳艳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追回这笔款项,最终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庭审中,主审此案的女法官刘某也用了长达半小时的时间,动员黄代理人,一个特死性的女人。刘法官反复动员和强调说:“要想把钱要回来,就必须追加某房地产公司和会计张为共同被告,被告黑某就是个23岁的孩子,他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你这8万多,再说黑某也没拿这8万多啊。你要不追加被告,你就是赢了官司最后执行也是个问题,要钱也很有难度。我审理案子十几年了,还是有一定经验的,你是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只有你才能追加被告,我完全是为你着想,希望你认真考虑。”刘法官苦口婆心地劝了半小时,可是那个代理女人的答复就是一个:“我们就找黑某要钱,和别人没有关系,不同意追加被告。”真是好言难劝倒霉鬼啊,于是一审法院无法追加被告,只有判决黑某还钱了。
x年3月17日,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年5月30日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黑某继续主张追加某房地产公司和会计张艳艳为共同被告,但是黄女代理人还是不同意,同时主审法官也指出:按照法律规定,二审不能追加被告,于是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x年9月10日,黑某就本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现在还在等待期间,后附民事再审申请书原文。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经过。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黑某认为不能接受被执行的理由如下:
1、黑某没占有和使用这86685元人民币,而且早已履行职务行为上交给了某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张艳艳,对此也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某,同时一审法官也心知肚某,反复提醒了黄女代理人。
2、需要说某的是,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这8万多过户费用的某房地产公司,是一个颇有经济实力、身价过千万的公司,同时该公司还正在河北区经营。黄不找“真凶”并是有钱的人还账,非要和黑某这样一个没有职业、没有收入、没有积蓄、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穷鬼玩命,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假如当初追加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也许这个问题早就解决了,这笔钱早就还上了,都是那个倒霉的女代理人不听法官的劝,才导致今天这种进退两难的困境。
3、黑某因不服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已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还在等待之中,最后是什么结果现在也说不清楚,故请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斟情等候。
4、黑某现在居无定所,四处流浪,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自身生存吃饭都是大问题,自然也不能顾及其他事项了。在此也请河东法院执行厅以人为本,权为民用,给黑某一条生路,给百姓一个活下去的可能。
以上是被执行人黑某的答辩,请执行厅给予考虑为盼,谢谢!!!
此致
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厅。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四篇】
答辩人: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江市锦湖西路167号。
因上诉人延锋伟世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是从约定管辖来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doria签署后,快递文本的到达地苏州市。从合同性质与双方约定来看,《保证合同书》是《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这点不难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苏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从法定管辖来说,苏州中院也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一江苏天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辩人是承揽加工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吴江市系加工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等规定,苏州中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苏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五篇】
_____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____诉____合同纠纷一案,被告____基于以下理由特依法向柜员日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一、《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此纠纷有____人民法院管辖,而只是约定了由“____法院裁决”,实际上并不存在“____法院”。
二、贵院所在地a并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规定的只允许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允许约定超出以上范围的法院管辖,因此,《协议书》管辖约定的条款应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望贵院依法采纳。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六篇】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新光开发区。
被答辩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名山县蒙阳镇名车路19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我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申请注册并经初步审定的第8402581号“乌蒙山及图形”(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贵局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乌蒙山”是地域名词,其称谓历史悠久,并非由异议人创立和专指异议人,异议人无权排除他人使用。
异议人以其名下的“蒙山”商标获得注册已有二十多年为由,称答辩人注册“乌蒙山”商标的行为有恶意抢注之嫌,这是异议人对“乌蒙山”这一地域名和其他企业早有使用及注册的孤陋寡闻!
乌蒙山位于贵州西北、云南东北云贵两省边境上的十三个县地带,答辩人所在的威宁县位于它的中腹部。
早在唐代,在今贵州威宁县西部和云南昭通市昭阳区一带活动着一个称为“乌蛮”的部落,到了十一世纪,它逐渐强大起来,号称“乌蒙部”。
宋朝封这个部落的首领为“乌蒙王”。
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在乌蒙王所在的地方设置“乌蒙路”、“乌蒙军民府”等治所。
乌蒙山便因此而得名,且沿用至今。
因此,“乌蒙山”不是异议人创立的,也并非特指异议人,异议人无权排除他人使用。
现在,用“乌蒙山”这一地域名注册的商标有,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乌蒙山”牌水泥,注册号139404;贵阳降解塑料厂的“乌蒙山”牌塑料薄膜,注册号1150796;贵州赫章的“乌蒙”牌乌蒙珍酒;贵州“乌蒙山”牌香烟等。
另外,“蒙山”也因为是地域名而商标注册和使用也不完全由异议人所独有。
据答辩人所知,“蒙山”商标除了异议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和使用外,山东平邑县栲胶厂也注册“蒙山”为17类商标,注册号为151161;另外山东蒙山酿酒有限公司还有“蒙山”牌的系列酒,注册号为747816,该商标为著名商标。
所以,作为地域名的商标,只要不同类,国家商标局一般都是给予注册的,况且答辩人注册的“乌蒙山”与异议人注册的“蒙山”不但是分属于两个省的两个地域名,不仅商标名称不同,而且商标类别也不同。
因此,异议人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针对答辩人注册的“乌蒙山及图形”的商标异议是没有道理的。
二、“乌蒙山”商标不侵犯异议人的权利,更不是恶意注册行为。
异议人在异议书中称:“被异议人申请的‘乌蒙山’商标与异议人‘蒙山’商标仅一字之差,无疑是想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大款’,已构成恶意注册。”
我们知道,乌蒙山由三列东北-西南走向的山脉组成,纵横云贵十三个县,长约300公里,平均海拔二千四百米左右,整个山区群山起伏,如浩海腾波,登高望远,山中有山,峰外有峰,逶迤连绵,蔚为壮观。
牛栏江、横江、北盘江、乌江由此而发源,它不但有千年的历史称谓,还因毛泽东作长征诗“乌蒙磅礡走泥丸”而家喻户晓,而四川蒙山山体长10公里,宽4公里,海拔1456米,所以作为地域名的乌蒙山来讲,是比蒙山驰名的,而作为商标用名来讲,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乌蒙山”商标已注册使用30余年。
而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注册“蒙山”商标只20余年,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始建于60年代末,现拥有62万吨的年生产能力,职工人,属建材大二型企业,其“乌蒙山”牌水泥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因此,异议人说答辩人申请“乌蒙山”商标是想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大款,已构成恶意注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商标异议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异议的前提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或者被异议商标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构成要件。
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没有任何一处体现上述内容,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成为商标异议的法定理由。
更何况,异议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
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相类似。
首先,就商标的名称及组成文字的内涵而言,被异议商标为“乌蒙山”,异议商标为“蒙山”,两者毫不相干。
其次,就商标的图形构成而言,两者也不相同,不但各自具有独特的设计内涵,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相类似,两者无论从构图的手法、突出的重点,还是视觉的效果与传达给大众的信息,均有天壤之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类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在文字、构图、含义、颜色等各个要素上均存在巨大差距,不属于近似商标。
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广大消费者。
被异议商标不但与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相类似,而且答辩人与异议人在以下几个方面更凸现差异:第一,从企业的经营宗旨看,答辩人作为旅游开发与服务企业,商标能否被消费者持久认可,重要的是地域特色与服务质量,而异议人作为茶叶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商标能否被消费者持久认可,关键的是生产产品的质量和营销方法。
第二,从企业经营范围及产品来看,答辩人致力于地方旅游产业的发展,以乌蒙山特有的自然景观、民族特色和人文环境吸引消费者,企业的发展根植于地域景观和服务质量,而异议人是茶叶类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企业的发展决定于产品的质量和在市场上的营销竞争力。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的同时使用,不会误导广大消费者。
六、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不会将异议人商标与答辩人商标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该规定,只有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才有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否则二者不存在近似性问题。
而在本案中,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773595号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
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船只出租、运输、运送旅客、货物贮存、给水、包裹投递。
按照《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划分,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归属于3901、3902、3906、3908、3910这五个群组。
1773595号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归属于3002这一个群组。
显然,答辩人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归属于不同的群组。
可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商品群组。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共性与个性对商品的近似性做出类别与群组划分的。
其中的类似商品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并广泛征求各主管部门意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组合在同一群组中编制而成的。
在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成为商标审查人员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的重要参考。
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商品群组。
可见在行业内,答辩人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
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答辩人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无关联性,答辩人与异议人使用的商标名称存在显著差异,具体经营的产品完全不同,并非相似商标,更不是相似产品,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两个标识的主体部分不具有相似性,“蒙山”和“乌蒙山”是两个不同的地域名,读音不相同,使用商品上完全不同,两类商品在原理、功能和消费群体上都不完全相同。
所以,答辩人申请注册“乌蒙山及图形”商标完全是答辩人合法权利的体现,是合法行为,该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异议人所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反,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吹毛求疵,妄图以瞒天过海的手法达到阻止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根本无关的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行为!
因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权利滥用,答辩人恳请贵局驳回异议人的无理异议,核准答辩人商标的注册申请。
此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省威宁县乌蒙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年5月23日。
答辩人:路,男,汉族,生于1978年,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联系电话。
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贵院受理的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称,其与妻子一直在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与西七街五行嘉园居住,并据此认为贵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答辩人认为,这并不符合事实真相。
被答辩人这样掩盖事实真相,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
实际上被答辩人一直在中原区居住,贵院对该案件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
理由如下:
第一,20**年7月15日,答辩人要给被答辩人寄卡,被答辩人提供的地址就是郑州中原区桐柏路中原路。
第二,被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曾应邀前来贺喜、帮忙,到过被答辩人的家。
当时的婚房就是现在住的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
第三,今年,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其妻陆)在郑州市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其提供的住址就是郑州市中原区。
第四,20**年5月31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关掉手机躲债找不到被答辩人的情况下,根据结婚时来过这个地点的残存信息,找到了中原区富田花园,当时被答辩人不在家,但是其父在家,其父承认了被答辩人夫妇一直在此居住。
尤其值得注意的有两点:第一,该录音中提供了徐某某的固定电话,可以到电信部门核实该电话的安装地点确实是中原区。
第二,去被答辩人家时和离开被答辩人家时走的都是地下车库步行到其家门口,这一点可以根据录音资料中的背景和步行所需时间与实地考察相结合去核实,核实后就会发现被答辩人绝不可能住在郑东新区而是住在中原)。
第五,被答辩人声称其住在郑东新区,但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却没有提交任何比如房产证、暂住证等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此居住的证据。
原因很简单,想通过管辖权异议来制造诉累,但又怕承担制造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或者因时间紧迫,先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时间,再提供假证据证明管辖权异议成立。
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申请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根本子虚乌有,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珍惜宝贵的司法资源,建议贵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仍由贵院审理该案。
此致
**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七篇】
上诉人: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管辖异议,不服(20xx)xx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xx)xx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xxx市xxx区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其约定xxx法院管辖系无效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长沙县法院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类,故应属于无效约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原审法院在(20xx)长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产权证明、结婚证明、物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这最多只能证明被上诉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人民法院,而经常居住地法院不属于法定的五种可供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
二、一审法院不应对可供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做扩大解释。
首先,具体的司法行为不应超出现有的立法规定应严格适用法函〔1995〕157号文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但该规定仅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并未等同于住所。
同时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经。
常居住地等同于住所地。
如果想当然地把二者划等号,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就由五个变成了七个,即还应包含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如此理解显然超出了立法的原意。
再者,约定管辖已然超越了法定管辖的范围,属特定情形的“特殊管辖”,故对约定管辖的案件类型及可供约定管辖的类型法院应有立法的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司法机关不应想当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特性。
综上所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xxx市xxx区人民法院,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八篇】
请求事项:将该案移送至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事实与理由:
刘__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合劳仲案字20__第522号),业经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答辩与举证期间,经申请人查证,20__年4月底刘__已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__年5月初刘__与______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______劳务有限公司将刘__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无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还是作为用工单位,刘__一直在安徽____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__)上班,申请人从未将其派遣至__分公司工作(__分公司办公地为高档写字楼,均为业务营销人员,也无刘__所述工作岗位)。申请人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__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请贵委予以审查,依法移送。
此致
__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安徽____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____年__月__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九篇】
原告陈x诉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湛吴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案),现依法对被告一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答辩,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0月21日、12月23日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也违反了合同纠纷“或仲裁或诉讼”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无效。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00号和()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866号认定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此合同的约定争议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二、针对被告一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二、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现在系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列被告一为被告,《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不赘述。
三、xx市法院作为被告二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由贵院审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的管辖权异议。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4月22日。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第十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
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
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性。
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上诉人不认可原判决,则依法应提起针对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赋予的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司法裁判权,实属混淆视听、以偏概全。
基于上述事由,答辩人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x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