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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学论文优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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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学论文【第一篇】

科斯定理是一个与法学密切相关的经济学定理。本文运用法学的基本原理剖析在科斯定理中居核心地位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说明科斯定理与法学中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实践相左,从法学上看,科斯定理是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不宜作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理论。

众说纷纭的科斯定理,从表面上看形式多样,但实质上万变不离其宗,都是借产权和交易成本来说明市场机制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具体说明产权和产权界定在科斯定理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我们引述科斯本人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者的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那么,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农夫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设农夫和养牛者都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进行各自的经营活动,谷物的价格和养牛所得收益都等于各自所耗费的边际成本,谷物的价格为每吨1美元,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数的关系为:养1头牛时,谷物总损失1吨,边际损失1吨,均合1美元;养2头牛时,谷物总损失3吨,合3美元,再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边际损失为2吨谷物,合2美元;养3头牛时,谷物总损失为6吨,合6美元,再多养一头牛的边际损失为3吨谷物,合3美元。

科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权明晰化,不论把牛对庄稼造成损失的权利给予谁,在交易成本为零时,通过农夫和养牛者的交易,能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这是因为:1.若把产权判给农户,养牛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养牛者就会自动减少自己养牛的数目,以减少对农夫庄稼的危害。当两者通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养牛者把牛群数目从3头减少到2头,养牛者收益减少,农户收益增加,而且养牛者减少的收益恰好与农户收益增加相等都是3美元,社会总产值不变。养牛者收益量的减少就是农夫收益量的增加,从社会来说,仍然实现了社会产出最大化。这时,养牛者不会用给农夫土地加围栏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那样需要9美元,对养牛者来说是不合算的`。2.若将产权判给养牛者,这样,养牛者就不必给农户以赔偿,农户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可以有两个办法:一是通过协议,每年付给养牛者3美元,让养牛者把牛群头数从3头减少到2头,这样对农户来说,就能多产3吨谷物,合3美元,农夫产值减少量是养牛者产值的增加量,社会总产出不变,仍处于最大化状态。二是自己建围栏,但那样要化费9美元,所需成本太高,农户一般会采用前一种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

科斯定理认为,上述有害的外在性问题有相互性,因此,对优化配置资源来说,产权明晰化或产权界定是重要的,而产权给予当事人的哪一方则是无足轻重的。科斯认为:“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到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法院常常承认他们的判决具有经济含义,并意识到问题的相互性(而许多经济家却没有意识到)。而且他们一贯在判决中将这些经济含义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4、24、3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在科斯定理中,产权是起始概念,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科斯定理的前提条件。从法学角度分析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所形成的看法难以支持科斯本人的主张。

1.科斯“产权”概念的原意。

尽管产权概念对科斯定理至关重要,但科斯本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产权定义。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定义是科斯的追随者在解释科斯定理时,根据法学概念给出的定义。产权被认为是一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美〕r?库特:《法与经济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5页)。

产权的这个定义,似乎与我国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权”概念相似,事实上,我国经济学界在分析科斯时所使用的“产权”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国法学界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所有权”的概念。

[1][2][3]。

税法学论文【第二篇】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际经济交往急剧增加,仲裁因其灵活、快捷、经济、保密以及国际性等优点倍受商人们的青睐,仲裁在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仲裁通常用于解决争议,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即仲裁员)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的裁决。

仲裁的质量主要取决于仲裁员,仲裁员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生死存亡。所谓的仲裁员,是指接受当事人技权,在法律和仲裁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力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其裁决可以依法执行的人。所以,“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或过失,必然会影响到公正裁决,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且无法预期的损失。在此基础上,为了避免仲裁员滥用生杀大权,是否应对仲裁员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避免损失的产生,以及对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给当事人已经造成损失的故意或过失等不正当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便浮出水面。世界各国规定了仲裁员回避及中止、更换制度,从而尽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对业己产生损失后,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仲裁实务以及仲裁法学理论上尚无定论,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差异。

这主要是因为存在立法理念的冲突,即一方面存在给仲裁员施加一定责任的必要性,从而使其不致故意或不加注意地乱用职权;另一方面存在使仲裁员能够妥善履行职责,同时不必担心受到不正当干扰和不法攻击的必要性。许多国内外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和仲裁实践者在看到仲裁员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时,也意识到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仲裁中,仲裁员不履行其所承担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若是,又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因我国法律尤其是在民事责任方面并无完善的规定,本文通过研究期望为建立和完善中国有关仲裁员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建议。

虽然仲裁被认为是仲裁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作为主要参与者,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样至关重要。尤其是作为具体行使裁决权的主体,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据此承担的责任以及针对这些责任而享有的豁免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其中,基于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确定仲裁员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是仲裁员贵任制度的起点;仲裁员在仲裁中承担的责任以及针对这些责任的豁免则是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终点。

本文首先对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起点的仲裁员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研究,并从中归纳出仲裁员法律地位的模型作为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依据;之后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现有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研究,并从中归纳出仲裁员责任制度模型。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我国现有的仲裁员法律地位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分别进行了研究,在运用之前构建的模型对我国现状予以解释的同时,对包括豁免和保险在内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全文共分六章,共计约10万字。

第一章对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进行了阐述,并对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了综述。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厘清仲裁员法律地位,并为我国构建仲裁员责任制度提供建议;研究方法主要是定性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根据文献综述,对于仲裁员责任制度问题的研究,国内外学者虽然较为关注,但对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仲裁员的责任问题及其豁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第二章从仲裁的最简单形式临时仲裁入手,以比较研究和定性研究的方法分析仲裁员的法律地位。

本文首先研究了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国,对英国法下与梳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关的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在英国法普遍认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甜提下,主要研究了英国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代理法和仲裁法,并研究了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不履行各自义务时对方的救济途径。

本文其次研究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同样对德国法下与梳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关的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在德国法承认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形成“仲裁员合同”的前提下,主要研究了德国债法(特别是合同法)、代理法和仲裁法,并研究了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不履行各自义务时对方的救济途径。

以仲裁的最简单形式临时仲裁为例,通过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利益诉求的梳理,本文认为,在仲裁中,“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当的经济利益”是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基本的利益诉求,也是仲裁中的基本价值判断。基于这两项基本利益诉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构成身份一合同模型,即既存在以作出裁决为标的的身份法律关系,又存在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标的的服务合同关系。

由仲裁协议依法触发的仲裁权源自国家司法权的让渡并对应于国家司法权,由裁决权与裁决权以外的部分组成。前者指仲裁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与司法权中的判决权对应;后者指仲裁员在案件中所作的除了裁决以外的行为,包括在仲裁过程中阅读仲裁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组织仲裁审理和质证、就裁决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等,并为此获得报酬,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作行为,并以该行为的公共服务性质为依据向纳税人收取报酬对应。时者的核心是对争议作出裁判的权力,即经仲裁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和指定程序依法分配并最终为伸裁员所行使的裁决权;后者则涉及仲裁中除裁决以外的所有仲裁服务,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双方仲裁当事人合意而成。

第三章将仲裁员的责任区分为纪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对这三种贵任一一进行了研究。在最具争议的仲裁员民事责任方面,本文对其进行了比较研究包括历史的纵向比较、国别的横向比较以及将仲裁员责任与法官责任进行比较。

通过历史的纵向比较,本文认为仲裁员在仲裁中的道德责任不断减弱,而法律责任逐步增加。通过国别的横向比较,本文认为,传统的三种仲裁员责任理论中,绝对豁免与无限责任两个极端的理论已经被淘汰,有限责任豁免论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应用。通过与法官责任的比较,本文认为,仲裁员与法官的职业共性来自于他们共同的职业原型“行使裁判职责者”(adjudicator),两者承袭了该原型的本质成为他们各自职业的本质属性。同时,仲裁员与法官的个性区别主要因为他们不同的执业体系,在保留其作为共性的职业属性之外,在应用中加入了所在体系的实际要求,形成了各自的责任体系。

在第二章关于基本利益诉求和身份一合同模型的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对仲裁员民事责任构建了如下模型,即仲裁员行使裁决权的行为应当享受民事责任的豁免,履行仲裁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但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可以由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约定排除上述责任,或者由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规定上述责任的豁免。

第四章对我国仲裁员现行的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了阐述和分析,认为仲裁员纪律责任的规范和实践较为成熟;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理论争议最大的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范和仲裁实践几乎空白。本文认为,上述现象的产生既有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体制方面的原因,因此建议一方面应当统一认识,另一方面需要在仲裁机构运行方式上作出改进,使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直接形成法律关系,使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时受到真正具有法律依据的督促,从而与仲裁当事人合作实现“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当的经济利益”这两个仲裁中的基本利益诉求。

第五章首先厘清了我国现行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法律环境下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分析了之前构建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仲裁员责任制度模型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的适应性,并据此建议完善仲裁员的纪律责任,重构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并依据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设计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最后,考虑到一旦仲裁需要向仲裁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执业风险立即凸显,因此建议建立仲裁员贵任保险制度,从而为仲裁员执业提供保障,也使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得以落实。

第六章对全文进行总结。

首先,本文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基本利益诉求进行了定性分析,认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当的经济利益”构成了二者在仲裁中的基本利益诉求,也是构建二者法律关系和前者责任制度模型中必须满足的条件。

其次,本文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了定性分析,认为该等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双重性,即既具有以仲裁员的裁判者身份为基础的身份法律关系,又具有以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合意为基础的合同法律关系。

最后,根据上述定性,本文对仲裁员责任制度及其豁免进行了定性分析,认为仲裁员承担纪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豁免方面,仲裁员就行使裁决权享受的豁免是法定豁免,就履行仲裁服务合同享受的豁免是约定豁免,但也不排除由立法特别规定而形成的法定豁免。

本文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及其免责采取了比较研究的方法。

通过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国别比较研究,本文分析了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国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对上述问题的理论与实践,从而归纳出适用于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恰当的模型。

通过对仲裁员责任制度及其免责的历史比较研究、国别比较研究以及与法官责任制及其免责的比较研究,本文分析了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历史沿革和法律依据,并在本文釆取的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模型上提出了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模型。

第一章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英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哉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英国债法综述。

四、英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三节德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德国债法综述。

四、德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四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价值选择。

二、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合同迷局。

三、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路径选择。

四、仲裁员与仲裁庭的关系。

五、小结。

第五节小结。

第三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员责任及其豁免。

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比较研究。

一、仲哉员w任的纵向比较。

二、仲裁员贵任豁免的横向比较。

三、仲哉员民事贵任与法官民事责任的比较。

第三节身份一合同模型下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小结。

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兼及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第三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反思——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一、枉法裁决罪的积极意义。

二、对枉法裁决罪内容的置疑。

三、对枉法裁决罪影响的置疑。

第四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再反思。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原因分析。

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利弊分析。

第五节小结。

第五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一兼及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机构仲裁语境下我国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设计。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二、我国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与法律环境协调性分析。

第三节仲裁员责任制度及其豁免。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

二、仲裁机构责任制度。

第四节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一、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制度思考。

二、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选择。

三、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贵任保险的现实困境。

四、小结。

第五节小结。

税法学论文【第三篇】

第一节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其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2.民事责任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侵权和违约。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者是惩罚和制裁。

第四,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后者则是强制性。

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

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了约定义务,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

第二,从侵害的对象来看,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是相对权即合同债权,后者侵害的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

第三,从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看。

第四,从侵害的后果来看,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后者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

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一方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和特殊的侵权责任。在严格责任条件下,违约方只有证明违约行为是发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约的免责条款下,才能免责。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前者是指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典型的形式就是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后者是指不法行为人承担的主要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三节民事责任形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指不法侵占财产,应当返还原物。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责任形式。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故应承担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

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故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

八、赔礼道歉。

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

第四节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

一、民事责任的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

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广义责任竞合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态:

1.规范排斥的竞合,也称为法条竞合,是指其中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殊性而排斥其他请求权的适用。

2.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一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救,受害人也不能再选择另外一个请求权。

3.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救,原则上受害人不可以请求另外一种请求权。如果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其他的请求权。

4.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二、责任聚合。

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损害后果的多样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

(二)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

第二编人格权法。

第十三章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人格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人格概念的涵义。

(一)人格的概念。

简言之,人格就是人在法律上的资格。

(二)人格概念的涵义。

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

2.人格是指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备的资格。

3.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三)法人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现代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所谓固有,就是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权利。

三、人格权法律关系。

(一)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意愿,为实现自己人格利益,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人格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三)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

第二节人格权的种类。

二、人格权的种类。

(一)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基本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

(二)物质性人格权。

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三)精神性人格权。

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

第三节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就是指用民法上以人格权自身的请求权方法和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法,以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请求权的形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人格权的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就是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赋予权利人以侵权请求权,通过行使该请求权,使损害得到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保护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认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该种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第三,是侵害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为。第四,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第四节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相同之处。

1.两者同为专属权。

2.两者都为支配权。

3.两者均非具有直接的财产性。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作用不同。前者以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基本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其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后者是为维护特定的身份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2.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不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

3.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4.权利客体不同。前者是人格利益,表现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后者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二、人格权和财产权。

(一)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联系。

1.人格权的享有和保障是财产权行使和取得的基本前提。

2.某些人格权的行使可以使权利人获得财产利益。

3.财产权对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1.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不以财产利益为基本内容。

2.人格权都是固有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不是事后取得的权利。

3.人格权是专属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能转让或者抛弃,也不能继承。

4.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三、人格权与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都应该普遍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人权是指第一文库网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综合,既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与人权的联系。

1.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

2.人权是人格权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力量。人权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尊重个人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二)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1.人格权仅仅是人权中的一个具体内容,除了人格权外,还有宪法上的权利、公权利。

2.人权与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不同,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法也不同。人格权是法定权利,是民事权利。

第十四章一般人格权。

第三节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和特征。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

1.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

(一)解释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时,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原则。

(二)创造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创造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三)补充功能。

第四节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说。

二、人格独立。

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地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二)人格独立的内容。

1.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2。不受他人的干涉。3。不受他人控制。

三、人格自由。

(一)人格自由的概念。

具体内容是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

(二)人格自由的内容。

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

四、人格尊严(三者中的核心)。

(一)人格尊严的概念。

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人格尊严的内容。

1.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2。具有客观的因素。3。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

第十五章具体人格权。

第一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一、生命权。

(二)生命权。

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法律特征为:

1.生命权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2。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3。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三、身体权。

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节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编物权法。

第十六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与本质。

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作为支配权的物权。

所谓“支配”是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对权利进行管领或处置;

物权特定原则是指,每一个独立的物上都存在单独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立在唯一的、特定的物之上,而不能设定在数个物的集合之上。

(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

也称为对世权,是指能够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种权利的权利。

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财产权是指,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向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第一,物权是静态的因素而债权是动态的因素。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而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第三,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二、物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具有如下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2。须为人力所能控制。3。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4。须为有体物。

三、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第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第二,能够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第三,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动产所有权。

第四,租赁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上的不同。

(二)主物与从物。

所谓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一人之物;为从物所辅助的物被称为主物。

(三)原物与孳息。

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产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后者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四)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前者是指按照对该物通常的适用方法只可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五)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前者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在交易时能够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重量等加以确定的动产。

(六)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前者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实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也称种类物,它是指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抽象指定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前者是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独立成为个体的物。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在社会观念上视为一个独立个体的物。集合物是指有多个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与种类。

物权效力是指,在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者内容相互或者内容相互冲突的两项他物权,这就是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第二,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时效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原先存在的所有权因而消灭。

第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第四,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

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表现。

1.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第一,不相容的物权之间的效力。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项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后设定的物权无效。

第二,可相容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其一,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其二,同一物上存在两项担保物权时,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其三,同一物上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也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于存在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内容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均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及公示方法。

二、物权的分类。

(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前者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后者也称限制物权(他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前者是指以对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即能对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获得相应的收益。

后者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的限制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的客体时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

(四)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从物权应与其所从属的权利共担法律命运。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前者是指,虽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

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前者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后者是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第十七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涵义。

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又称“固有取得”,它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基于原物权人对其物权的转让取得。

2.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它是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而取得该项物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所发生的改变。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应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即物权从此不再存在。

二、物权变动的分类。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是指由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

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实事行为或事件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包括取得时效、征收或没收,因继承等。

第二节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一)公示原则的涵义与存在的合理性。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权变动发生实际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一)公信原则的涵义。

是指,依物权变动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有欠缺,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并以之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对其利益加以保护的原则。

(二)公信力。

物权的公示不仅产生了物权转让效力,而且具有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种功能就是“公信力”。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三项要件:首先,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其次,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再次,须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它是指权利人申请有关机关将其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二、登记的公信力。

第五节动产的交付。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其要件有三:首先,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其次,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则上须交付。交付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现实交付。

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它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物权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

1.通过占有辅助人进行的现实交付。2。通过占有媒介人进行的现实交付。3。通过被指令人进行的现实交付。

二、观念交付。

(一)简易交付。

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在让与物权合意达成之时,就已发生交付该动产的效果。

(二)占有改定。

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

(三)指示交付。

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它是指在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第六节物权的消灭。

物权因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而消灭。

一、混同。

所谓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二、抛弃。

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独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第十八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物权保护的概念与类型。

一、自力保护。

也称为自力救济,它是指当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自己的个人力量对权利加以保护。

(一)自助行为。

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留或毁损的行为。

二、公力保护。

也称“公力救济”,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民法、民事诉讼法运用公权利加以保护。

第二节物权请求权概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与性质。

也称“物上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从而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有三种: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区别。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目的不同。前者是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恢复与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后者以恢复原状或者金钱赔偿的方式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2.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并不一定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妨害的危险时,就可以行使。

3.效力不同。在破产的时候,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别除权或取回权。

4.能否让与不同。前者原则上不能让与。

5.诉讼时效期限不同。

第三节返还所有物请求权。

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物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

第四节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前者是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主要适用不动产。

后者是物权人针对有妨害其物权的危险事由享有的加以防止的请求权。

第十九章所有权。

第一节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性。

具有以下五个特性:

1.完全性。是指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体的物权。

2.受限制性。在法律的限度内支配其客体的物权。

3.整体性。所有权是具有浑然一体的内容的物权。

4.弹力性。对所有权的限制在经过了一定期限后会回复到其圆满状态。

5.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一)积极权能。

1.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2.使用。是指在不毁损物或变更物的性质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以满足所有人需要的行为。

3.收益。是指收取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4.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二)消极权能。

是指所有权人能够排除他人不正当的干涉。主要就是物权请求权。

四、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2。经过一定的期限。3。动产为他人所有。

(三)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2。经过一定的期限。3。不动产。

(六)取得时效的中断。

是指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已经过的期间失去效力,待该事由消灭后,取得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情形。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者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

2.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

3.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效。

4.无处分权人已将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

5.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时为善意。

二、先占。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2。须为无主的动产。3。该动产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物。4。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三种:附合、混合以及加工。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或者分开在时间或金钱上都花费很大,从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是指对于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的法律事实。

第四节共有。

一、概述。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二、按份共有。

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三、共同共有。

是指数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或者合同之约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

2.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上的不同。

3.分割的限制上不同。

4.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

四、准共有。

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例如,数人共同享有一个抵押权。

第二十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其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4.用益物权通常以他人所有的物为客体。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两者的区别:

1.内容不同。前者是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后者则是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控制。

2.客体不同。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不动产,而后者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权利。

3.独立性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债权相伴而生。而后者则从属于债权。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一旦某人取得了用益物权,其权利即告实现,而后者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七节地役权。

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设定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由于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相邻权并非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

2.相邻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邻不动产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因此是法定关系;而后者则是约定关系。

3.前者无需登记,后者须办理登记。

4.相邻权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后者可以自由加以设定。

5.前者无需支付金钱等代价,后者要支付一定的代价。

6.前者不存在期限。

第八节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转典,是指典权人以自己的责任将其所承典的不动产再行出典于他人的行为。

第九节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的使用权。

捕捞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活动的权利。

采矿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合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水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权利。

税法学论文【第四篇】

研究生三年的时光如白驹过隙,在这段快乐的学习生活中感谢我的导师田韶华教授给予我论文写作悉心的指导,从选题、开题到成稿田老师都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在我写作遇到困难时老师一直给予我鼓励与指导。她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谦虚的人品让我十分敬佩,她给予我的不止传道授业解惑,更是我生活上的良师益友。

另外,还要感谢法学院其他授课老师,正是由于你们的渊博的学识和对学术精益求精的态度才使学生在这段学习生涯中有了如此多的收获。同时,要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他们对我多年的养育之恩,在人生关键路口给予我的支持和鼓励。最后,感谢一直陪在我身边的同学们,正是有了你们我的研究生生活才会如此的丰富多彩与难忘。

税法学论文【第五篇】

行政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一直是近些年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首先,公众参与的概念方面,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是我国学者俞可平支持的广义说,即公众参与就是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民主生活的一切活动;二是以蔡定剑为代表提出的互动说,即公众参与是决策者与收到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的过程;三是狭义说,即公众参与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的过程,学者杨建顺对此观点予以支持。

其次,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价值方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实现公民权利的意义,李海青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是实现公民参政权、监督权、自由表达权等权利的基本途径;(2)制约公共权力的作用,俞可平等学者认为广泛的民主参与是防止政府腐(fu)败、制约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3)提升决策科学性、合法性的意义,王锡锌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有利于广泛调动多元化社会的智识与信息,克服政府和精英立法弊端,从而实现决策的科学性和包容性。

最后,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问题方面,学者们肯定中国公众参与逐步走向有序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从参与素质看,蔡定剑在《走向宪政》一书中认为,公众有较强的参与意识,但其本身参与技术和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其参与范围;(2)从参与效果看,黄凤兰认为参与和决策脱节,缺少信息反馈,进而削弱公众参与的动力;(3)作为公众参与新类型之一的网络参与,学者林华认为关于这种参与法规规范体系不完善,政府应对网络信息危机的能力不足,导致网络政治空间可能会成为虚拟暴力和群体的事件的导火索。

主要内容: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重要价值。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现状。

(二)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立法公众参与存在问题的原因。

三、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建议。

(一)建立激励机制,扩大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范围。

(二)完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保障反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预期目标:通过该课题的探讨,加深公众参与理论的研究,健全行政立法制度。

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逻辑分析法。

[1]蔡定剑.公众参与:风险社会的制度建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2]王锡锌.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

[3]杨建顺.行政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xx,(5).

[4]李海青.政治哲学视野中的公民参与[j].行政与法,20xx,(4).

[5]黄凤兰.公民行政参与的法律应对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xx,(4).

[6]邵东华.论行政立法程序中公众参与的问题与对策[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5).

[7]代水平.行政立法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4).

[8]participationin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j].yalelawjounaral,20xx,(6).

税法学论文【第六篇】

正文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在卫生你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卫生法律关系参与人在法律地位上即存在平等性,又存在不平等性。一方面,在除卫生管理以外的卫生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卫生活动的专业性,在意思表达上,即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主体也达不到完全的真实、一致,表现出不平等性。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它以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确认为形式,以实现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保护实质。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标。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必然主体。其它各方参与人因卫生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主体、内容、客体,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要素,该卫生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或继续存在。主体:即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公民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内容:即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卫生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卫生法律义务;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紧密相关的其它利益。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卫生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根据自己的遗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它包含三层含义:

(3)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的卫生权利遭受侵害或者义务主体不履行卫生义务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卫生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包含三层含义:

(1)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卫生法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权利。

主体的某种利益;

(3)卫生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旅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特征是:1,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2,是由卫生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3,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通过对卫生法律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应当构建起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与医疗保障体系,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关系,但鉴于卫生行业的特点,这又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有监督与被监督,以及救济等关系;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医疗卫生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制裁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必要补充。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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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学论文【第七篇】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两年半的研究生生活悄然接近尾声。这两年半的生活虽然短暂但却是人生中最美好的回忆,不仅学到了很多理论基础,提高了自身的综合素养,而且还学会了独立思考,开拓了自己的研究思维。一路走来,感慨万千,眼看就要毕业了,回顾成长中的每一步都离不开老师、家人和同学们的帮助,在此我向他们致上我最诚挚的感谢!

首先,我要真诚的感谢我的导师金老师。金老师从平时的小论文开始循序渐渐的引导我发现自己感兴趣的话题,对我的论文选题给我莫大的帮助。在论文开题阶段,金老师从论文的题目、研究框架、写作思路等方面给予悉心的指导。

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金老师对文章的整体内容和布局进行了指导。金老师平时为人谦逊,工作尽心尽责,对学生和蔼可亲,不管是学术方面还是为人处世方面都给了我很大的影响,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让我受益匪浅。在此,我再次对金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其次,我要感谢所有法学导师组的老师。正是你们的严格要求、无私教诲,才使我不断的成长,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

再次,我要感谢我的父母和家人。父母不仅含辛茹苦的养育了我,还教会了我很多做人的道理,勿骄勿躁。正是你们的默默支持与鼓励,才使我在成长的过程中少走了很多弯路,勇敢面对各种挫折。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同学们。同学们见证了我的成长,共同分享我的喜悦,倾听我的烦恼,并帮我走出困境。不管是生活中还是学习中,都给了我很多无私的帮助,让我感觉到校园生活的美好。

在这即将离幵校园的时刻,往事历历在目,要感谢的人实在是太多,思绪万千,又岂是一个谢字能够表达。唯有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不断提高自我,严格要求自己,以不负众望。

税法学论文【第八篇】

个人相片。

姓名:

性别:

民族:

汉族。

1986年5月30日。

证件号码:

婚姻状况:

未婚。

身高:

156cm。

体重:

51kg。

户籍:

广东湛江。

现所在地:

广东湛江。

毕业学校:

湛江市师范学院。

学历:

本科。

专业名称:

法学。

毕业年份:

工作年限:

一年以内。

职称: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销售行政及商务-销售行政专员/助理。

人力资源-人事助理。

行政/后勤-行政专员/助理。

职位名称:

人力资源助理;行政助理;销售助理。

工作地区:

湛江市;。

待遇要求:

可面议;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一周内。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英语cet-4;普通话标准。

计算机能力:

证书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

所在学校。

学历。

9月-207月。

湛江师范学院。

本科。

9月-207月。

华南师范大学。

专科。

培训经历:

时间。

培训机构。

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

太平洋网络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范围:

年3月-2008年7月。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所属行业:

互联网、电子商务。

担任职位:

销售部助理(实习)。

工作描述:

排期、销售合同起拟、行政后勤。

离职原因:

实习合同到期。

所在公司:

麦当劳餐厅。

时间范围: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所属行业:

餐饮、娱乐、酒店。

担任职位:

服务员(在校兼职)。

工作描述:

餐厅内所有岗位的操作。

离职原因:

兼职合同履行完毕。

所在公司:

湛江市中油茂昌石油有限公司。

时间范围:

年2月-3月。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

所属行业:

贸易、商务、进出口。

担任职位:

行政文员。

工作描述:

协助部门主管开展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具体如下:1、企业对内对外文书草拟,包括公司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对外职能部门沟通文书。2、员工考勤统计。3、员工档案的建立、更新、统计、保管。4、公司资产的保管及维护,办公用品的派发。5、小额采购。6、公司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企业文化的'建设、企业户外活动的策划、组织、执行。

离职原因:

个人对职业的重新定位,希望接受更多的挫折与多元化企业文化。

其他信息。

自我介绍:

1、执行力强。一年时间的企业行政部门工作经历,熟悉企业行政事务流程,独立承担公司内外勤事务工作、企业文书材料书写、部门人员协调等各方面能力得到很好的施展,学习能力及创新能力的工作素养进一步提升。

2、责任感意识强,积极独立开展本职工作。对人力资源有一定基础的理解,曾参与薪酬调整、人员架构优化、员工考核等相关工作。

3、注重细节,工作严谨,灵活与原则相平衡。

4、中共党员,人品端正,职业道德良好。

5、兴趣广泛、性格开朗,善于与人沟通。

6、本人联系方式为lukunlife@/15876392031。

发展方向:

如能获得贵单位的认可,将在入职后尽快学习熟悉职务工作内容,可独立承担工作任务及责任后,勤思考,常动手,创新工作思维,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其他要求:

1、入职初期能进行较系统的工作内容培训。

2、通过工作能力的增强,福利待遇能有所提升。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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