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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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公务员管理条例20222022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办公厅《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宣传思想文化系统、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研事业单位、公立医院五个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以下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区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落实不让老实人吃亏、不让干事的人心寒、不让一线的干部失落、不让带“病”的人提拔的要求,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全市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六)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和“四个自信”,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全面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四个中心”的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坚持民主集中制,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团结合作、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全局观念、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实践经验丰富,业界声誉好;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具有首都意识、坚持首善标准、富于首创精神,勇于担当负责、勇于攻坚克难、勇于忘我奋斗,能够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五)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带头践行,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严于律己,廉洁从业,群众基础好。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意识,具有较丰富的党务工作经验,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其他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一岗双责”意识。担任正职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领导科学发展、驾驭全局和处理复杂局面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和一定的专业水平,担任党组织书记的一般应当具有党务和相应的管理工作经历;
(三)提拔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六级管理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担任六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下一级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提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具体条件:
(一)转到五级管理岗位:现聘在专业技术正高级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副高级岗位上工作满两年;
(二)转到六级管理岗位:现聘在专业技术副高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中级岗位上工作满五年;
(三)转到七级管理岗位:现聘在专业技术副高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中级岗位上工作满两年;
(四)转到八级管理岗位:现聘在专业技术中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初级岗位上工作满五年;
(五)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条件和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提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必须从严掌握,在作出任职、聘任决定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第三章选拔任用
第十条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一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采取单位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或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方式进行。
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等形式确定,结合实际签订聘任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公开选拔(聘)面向本区进行,竞争(聘)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单位本系统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聘);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聘)上岗。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考察制度,加强分析研判,突出政治标准,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民主推荐和征求意见等情况,确定考察对象。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专业素养、管理能力、职业精神和工作实绩等情况,把好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严格落实“凡提四必”要求,防止“唯票、唯分、唯GDP、唯年龄”等取人偏向,防止“带病提拔”。
第十四条提任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提任非选举产生的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六条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其聘期应当与任期相衔接。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将政治导向和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主要包括政治责任、事业发展、服务成效、人才培养、安全稳定、廉洁从业、党的建设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单位实际研究确定。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基础上进行细化分解,结合岗位职责和分管工作制定年度目标。年度目标应当以签订责任书、制定工作计划、在聘用合同中载明等形式确定,做到可落实、可检查、可考核。
第十九条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正职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不涉密的应在单位内公布。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考核评价
第二十条完善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敢于担当、真抓实干、积极作为。
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事业单位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不同类型、行业事业单位特点,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以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工作绩效为重点、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采取领导评议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岗位的要求自行制定考核办法,明确具体标准、要素以及考核内容的权重划分,切实提高考核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二条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确定年度考核结果要以平时考核结果为基础,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员应在平时考核结果好的人员中产生。年度考核实行量化计分的,平时考核应占一定权重。
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平时考核结果可采用评语、分数、排名或者划分等次等形式确定。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六章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四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纳入各级党委(党组)和行业主管部门教育培训计划,结合区域和行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领导人员理论培训、专业培训和任职培训,着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领导能力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注重加强实践锻炼,采取交流任职、挂职锻炼、轮岗等方式,注重选派政治素质好、工作表现突出、群众公认、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到基层一线和困难艰苦的地方经受锻炼、砥砺品质、提高本领。
第二十六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加大推进同类别、同领域事业单位交流力度,注意选拔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
定期研究提出领导人员交流工作意见,对重要岗位和综合素质好、有培养前途的领导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第二十七条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对工作特殊需要的优秀校长、院长、所长等可以延长任职年限,不搞一刀切。
第二十八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第三十条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氛围,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旗帜鲜明地为那些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激励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积极担当作为。
第七章监督约束
第三十一条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党委(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执行民主集中制,依法依规办事,履行职责,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作风建设和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巡视巡察、提醒、函询、诫勉等方式,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加强日常管理监督。
充分发挥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防止“带病提拔”、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民主决策和监察监督约束机制。凡涉及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和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推进和规范事务公开,鼓励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畅通职工群众参与讨论单位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主动接受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业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退出
第三十六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加大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领导人员力度,切实推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第三十七条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严格执行领导人员任期有关规定,领导人员达到任期年限、最高任职年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八条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或者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第三十九条领导人员因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一般应当免职。
第四十条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或因工作需要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现职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维护人事管理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以公正廉洁高效履职为准则,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工作,加强对任职岗位和履职情况的监督约束,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包括岗位回避和履职回避。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所有参与方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的特定关系人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回避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章 岗位回避
第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事业单位聘用至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管理岗位,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人员的事业单位聘用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岗位,也不得聘用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内设机构正职岗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叔伯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及由此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
前款所称同一事业单位,是指依法登记的同一事业单位法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
(一)领导班子正职与副职;
(二)同一内设机构正职与副职;
(三)上级正职、副职与下级正职;
(四)单位无内设机构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审计、财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内设机构无下一级单位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审计、财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在一个月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回避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调整至相应岗位,并变更或者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九条岗位等级不同的一般由岗位等级较低的一方回避;岗位等级相同或者岗位类别不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因地域、专业、工作性质特殊等因素,需要灵活执行岗位回避政策的,可由省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履职回避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包括:
(一)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解聘(任免)、考核考察、奖励、处分、交流、人事争议处理、出国(境)审批;
(二)人事考试、职称评审、人才评价;
(三)招生考试、项目评审、成果评选、资金审批与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第十一条所列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相关调查、考察、讨论、评议、投票、评分、审核、决定等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回避决定。其中,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组织、申诉公正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专项工作组织的,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成立该工作组织的单位决定,工作组织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可授权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的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根据回避决定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相关工作。
回避决定应当及时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前,本人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先行退出相关履职活动。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相关活动时,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办理程序一般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回避决定由邀请单位或者授权其组织(人事)部门、专项工作组织负责人作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由事业单位作出或者授权作出回避决定的,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回避决定落实到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予以记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十八条由于相关人员隐瞒应当回避情形,造成工作结果不公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或者撤销获取的资质、资格、荣誉、奖金、学籍、岗位、项目、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拟新进人员和拟调整岗位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岗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本规定所列各类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施人事管理工作需要回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勤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2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4月25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动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理应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理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理应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理应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理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理应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能够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能够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能够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理应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理应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能够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能够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理应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理应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理应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理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合。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理应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能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应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和机关理应即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理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