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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验分享案例范例(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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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验分享案例【第一篇】

是指企业员工自己看到、听到、收集到或亲身经历的"安全事故、事件、未遂事件或习得的HSE知识”,分享给大家的过程。企业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经验分享活动。建议:最少每周每人"被分享”一次,并长期坚持。安全经验分享可以在不同的场合,通过多种途径、方式和形式,比如:口述、做成PPT讲解、邮件等。在各种会议开始前***班前会、生产会、安全会,培训课堂等***和通过邮件进行安全经验分享,是目前被很多企业优先采用的好的分享方式。本企业或身边发生的事故、事件或未遂事件,更具有直接的现实指导意义和警示作用,更要想着常分享,警钟长鸣!

进行安全经验分享的人,可以是企业的任何员工或相关人员——企业员工都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安全经验分享。企业各级领导***班长以上,含班长***,更应带头做安全经验分享。

开展安全经验分享,是企业的一项基层基础工作,坚持做下去,对企业安全文化养成,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并能够:

1,充分发挥安全事故在安全管理中难得的警示作用,警钟长鸣,把安全事故——"坏事”变成有用的"好事”,使员工由:"无知无畏”,变"有知有畏”。使员工从事故中吸取教训,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2,启发员工互相学习,激发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经验分享和HSE管理,创造一种以HSE为核心的"学习的文化”。

3,逐步培养员工由"要我安全”,转变为"我要安全”和"我会安全”"我能安全”。使员工能够自觉的纠正不安全的行为,逐渐养成良好的HSE行为习惯,积极发现身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促进全员HSE意识不断提高,形成企业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筑牢企业安全基石,防止事故发生。

另外,为了更好的做好安全经验分享,企业和相关部门、站队,要组织和要求做好事故案例编制收集和整理,建立事故案例库。

篇2安全经验分享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活动,其目的是增强全员安全意识,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安全文化建设,提升安全业绩,进而树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开展安全经验分享活动对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促进有感领导,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

安全经验分享活动做为安全管理的一项全新内容,能否有效开展,收到预期目的,和其他安全管理一样,关键在领导,尤其是安全生产第一者。这就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体现有感领导,带头开展安全经验分享活动,积极参加不同层次的安全经验分享活动。从这个角度讲,领导干部率先垂范,既能促进安全经验分享活动的持续、深入开展,也能增强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尤其是通过对员工亲身经历的事故、事件的分享,能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各种事故、事件,发现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增强其安全生产管理的紧迫感,促进其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

二、增强岗位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促进员工安全意识和避险能力的不断提高,规范员工的操作行为

安全经验分享的重点在岗位员工,只有通过岗位员工现身说法,将自己亲身经历或本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各类事故、事件经过、教训和防范措施与其他员工进行分享,才能达到安全经验分享的目的。从这层面讲,安全经验分享活动既分享了安全经验,更是安全事故案例教育的有效载体。从而使岗位员工对自身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可能要发生的事故、事件有了更清醒的认识,自然也就提高了岗位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另一方面,通过对事故教训的吸取,使岗位员工了解、掌握了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和方法,进一步提高了岗位员工的紧急避险能力。同时,通过安全经验分享,使岗位员工明白了什么样的操作可能要发生事故,怎么操作能避免发生事故,或者说,使岗位员工明白了什么是规定动作,什么是自选动作,从这意义讲,安全经验分享活动有效地促进和规范了员工的操作行为,减少了"三违”行为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进风险管理,促进HSE"两书一表”的有效运行

安全经验分享要注重针对性,尤其是要结合本系统、本单位、本人曾经发生过的事故、事件进行经验分享,从某种意义讲,这本身就是对一项作业活动的危害辨识。通过安全经验分享,使基层干部、岗位员工对生产作业活动潜在危险性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尤其是对过去没有认识到的潜在危险性,或是忽略了危害,能全面识别出来,并结合事故、事件防范措施,在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时更具有针对性。因而,通过安全经验分享,有利于基层组织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辨识危害、制定风险削减措施,改进风险管理,促进HSE"两书一表”的有效运行。

篇3夏天烈日炎炎,高温高湿天气容易导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高温中暑可引起体温升高、脱水、昏倒甚至死亡;"电老虎”带来的危害更大,特别是阴雨潮湿会增大触电机率,威胁生命安全;而夏季消防事故、"禁区事故”的高发,极易引发群死群伤。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提醒您: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远离伤害事故的发生。

中暑预防与急救

预防中暑可采用通风、隔热、设休息室,短时轮岗等方法。中暑病人要移至通风、阴凉、干燥地仰卧,用湿毛巾、冰袋冷敷或擦拭;高温作业者应多饮生理盐水和藿香正气水,配备防热服、隔热面罩、手套、帽子等相应防护用品。谨防电力安全事故

夏季潮湿,绝缘材料受潮会丧失绝缘性能,人易汗,增大触电几率。电气设备要接地和接零保护,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工作场地必须保持干燥、清洁;绝缘老化、短路、超负荷、接头松动,电器积尘、受潮、电器接近易燃物等易造成火灾。电气设备起火应使用干粉、二氧化碳灭火器等进行灭火。

预防禁区发生事故

坑池沟、地下室、井下管道等禁区可能有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或缺氧危害,易发生死亡事故。因此在进入"禁区”前要采取预防措施,通过酸碱液体测试和烛火测试确定安全系数,进入过程中一旦感觉头晕要立即撤出。发生禁区事故时,盲目进入禁区救人会导致群死群伤,应通知专业人员,配戴齐有效防护用品方可进入救人。

注重消防安全隐患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易燃易爆、遇湿燃烧爆炸或反应的危险化学品不能露天存放。生产企业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知识教育,防止因不正确使用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安全经验分享案例【第二篇】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方面的重大危害:其一,对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的后果和情节对人的保护造成极大的威胁;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案件的侦破等也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指行为人的逃逸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对于第一种逃逸行为即使出现有人死亡的结果,于行为人只涉及犯罪后态度的认定。而对于第二种逃逸行为,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二,认为是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三,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第一,在立法意图上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

其次,笔者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了两个条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从刑法来看,第133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属于加重犯,尽管对于其当属结果加重抑或是情节加重有所争议,但是加重犯之与基本犯的对立却是共识。所以根据只有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加重犯的理论,适用“逃逸使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的行为构成犯罪。此如只造成一人轻伤即使逃逸并致人死亡也不能适用逃逸并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

(二)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主要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对此,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一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二说认为包括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三说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为犯罪人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这里行为人是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在法律上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符合不作为的,这行为理论和法当其罪的要求。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但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的情形,当认定: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法定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安全经验分享案例【第三篇】

一、事故经过:

**年x月x日10:00左右,某钻井队搬家安装,钻二班负责拆井架,在拆卸井架内侧第四节时,在穿好钢丝绳吊车提伸后,敲掉井架销子,井架未能拆开,吊车就左右摇动了几下,导致井架在凳子上倾斜。而钻工曹某敲掉井架销子后仍然站在第三节井架下部拉筋上,在井架晃动并倾斜时脚下打滑,从米左右高的井架上掉到地面,造成左肩关节脱位。

二、事故原因:

1、吊车违章操作:采取摇动井架的方式松动井架。

2、吊车摇动井架时,曹某站在第三节井架内下边拉筋上,没有撤离到安全地带。

三、教训和防范措施:

1、拆卸井架的过程中严禁将井架左右摇晃。

2、吊车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

3、作业过程中加强各岗位的相互配合。

安全经验分享案例【第四篇】

1.事件经过:

东北某金属矿山发生一起老井下水泵工坠井事故。水泵工就是井下看护抽水泵的工人,一天他没有带打火机无法点亮自己的电石灯,还凭经验摸索进入井下的电梯间,由于电梯间没有关门,又因电梯间的灯由于故障没有及时维修,导致这名老工人坠井身亡。

2.原因分析:

⑴进入井下必须带打火机等照明设备,水泵工没有遵守,违章作业;

⑵井下电梯间灯光、防护门等隐患没有及时整改。

3.经验教训:

⑴一个事故不是一个原因独立造成的,它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在某一个环节、时段发生的必然结果;

⑵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得到及时整改,要重视隐患整改,每整改一个隐患就会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

安全经验分享案例【第五篇】

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1

学生周某,在课间活动六一儿童节的下午,班级活动结束后,课间休息时,拿装有水的饮料瓶玩耍,瓶子飞到了教室前排,碰到了同学额头,以至于将同学秦某额头碰破。事发后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秦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表皮擦伤。

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双方家长都十分理解、配合。周某家长事后上门道歉,班主任也多次上门、电话慰问。秦某恢复良好,没有任何疤痕。

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2

2009年12月7日晚,湖南湘乡育才中学发生一起踩踏惨剧。当天晚自习下课后,1名女生下楼时滑倒,后面潮水般涌来的人群,一层叠一层地压了上去,导致8名学生不幸殒命,26名学生受伤。八朵生命之花瞬间凋零,类似校园踩踏悲剧频繁发生,而且迄今为止,尚看不出悲剧有被遏止的趋势。2002年9月23日,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市第二中学,发生学生拥挤造成楼梯护栏坍塌,事故中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就在今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湖南省常宁市西江小学发生踩踏事故,造成六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25日,重庆彭水县桑柘镇中心学校又发生学生踩踏事件,造成15名学生受伤。

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3

2005年11月8日,一完小三年级学生李某午饭后来到学校教学楼三楼走廊上玩耍,他右脚跨在走廊栏杆上,不慎失手坠落至一楼,因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坠落的教学楼系1970年修建,走廊栏杆高度米。李某的父母李强、张英夫妇认为该栏杆没有达到建设部1986年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米之高,遂起诉至县法院请求判令一完小赔偿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一完小赔偿原告李强、张英因李某之死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8493元。

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4

未作风险识别,维护加油机碰坏顾客车辆

1.事件经过:

2007年我在北海小组工作期间,一次进行加油机日常维护中,认为加油机维护时间不长,抱着侥幸心理。未按要求事先做好危险因素识别,制定防护措施,设立作业区域,就对加油机进行检查维护。打开加油机的盖板随手就靠在旁边的立柱上,也就是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忽然刮来一阵风把盖板吹倒,盖板碰到了在旁边等候加油的小车。最后对顾客进行了补偿,事件才得到了很好解决,我也从中受到了深刻教育。

2.原因分析:

(1)对加油机维护工作未引起足够重视,抱有侥幸心理,未树立“安全无小事”观念;

(2)未按要求做好危险因素识别,制定防护措施,设立作业区域;

(3)作业时无监护人。

3.防范措施:

(1)加强安全意识,树立“安全无小事”观念;

(2)加强知识安全学习,作业前要严格按要求做好防护工作;

(3)作业时一定要有监护人员,监护人要全程监护并坚守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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