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优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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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一篇】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二篇】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七条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四篇】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学校组织教师学习了《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相关条例,通过学习,我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处理有了更深的认识。
条例突出“预防为主”,把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作为重点,明确家长、学校以及各个部门的职责做了具体规定。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导致学生致残甚至死亡,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有多种:
1.意外事件。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2.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害。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学校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
4.学生课余时间受伤。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段。教师的职责,是要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险的能力。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提醒我们,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完全推给学校,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起诉。每位教师都要牢记: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要及时通知家长并紧急救助。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避免了老师、家长和学校之间不必要的扯皮。也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在校期间听从老师的教导,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完全推给学校,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起诉。
总之,做好学校安全工作,是学校的职责,教师、学生以及社会各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只有各方面都依照《条例》认真履行好职责和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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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五篇】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六篇】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相关要求,现就新学期学校安全教育月活动制定如下方案:
通过有计划、有重点、有组织地集中开展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让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行为的知识和技能,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常识,养成日常生活和突发安全事件正确应对的习惯,最大限度地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和减少安全事故中对学生造成的伤害,确保我校学生健康成长。
xx年3月份。
1、按照《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纲要》(国办发[]9号)要求,落实相应安全教育内容,重点加强预防和应对安全事故(如消防、楼道防踩踏等)、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事故(食品卫生、流行性传染性疾病防控、饮用水卫生等)、预防和应对意外伤害事故(建筑物垮塌或者掉物等)、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暴雨、雷电、地震等)等安全教育。
2、开展一次学生安全实践演练活动(如消防疏散演练等),组织务必得力,确保活动有效。
3、组织对学校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隐患全面排查行动,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彻底消除校内安全隐患。
4、继续抓好学校甲流防控工作。
5、搞好学生往返交通方式及交通工具、接送学生车辆的摸底排查工作。
6、摸排校园周边社会治安隐患,净化周边环境。
7、进行学校食品从业人员理论知识考试。
1、开学第一周,召开一次行政会议,研究和落实新学年学校各项安全管理责任,拿出新学年安全文明校园建设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创建工作。
2、把学生安全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学校校长亲自挂帅,研究和部署安全教育月活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成学生安全教育工作班子,落实相应的工作职责。
3、认真抓好安全教育的落实。一是学生安全教育按要求进课堂,安全教育月活动期间还要加大进课堂的密度,特别是前第一、二周,每个专题必须认真备课,有专任教师讲授。课后通过知识竞赛、主题班会,征文、演讲、手抄报等形式巩固安全教育效果。二是学校要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讲座,召开学生大会讲解要求,强调纪律。三是加强教职员工安全教育与管理。
4、学校通过开家长会或者致家长一封信的方式,教育家长提高安全意识,学校与家长要签订安全责任状。鉴于交通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引起群死群伤的最大隐患,交通安全责任状要单签,对自主联系车辆接送学生的家长,学校提醒家长不租非客运车辆,与车主要签订安全协议,严禁出现车辆超载等违规操作现象。
5、认真搞好学校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工作。排查有专人负责,工作要细,对排查出来的隐患一定要马上整改到位,不能拖拉,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封闭隔离。
6、安排全校性“搬家式”卫生大扫除,搞好期初校园消毒及平时消毒工作,落实师生员工晨、午检和因病追踪,积极应对新一轮甲流流行,防控其它流行性传染性疾病。
7、加强学生日常管理,严格请假制度和门卫管理,完善校内外通学生管理手续,严格校内外通学生管理。
8、学校建立安全教育档案,总结积累安全教育工作经验。学校安全教育月活动的安排及开展情况是新学期开学的重点工作。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七篇】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指南大全【第八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