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在我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执业兽医。
2.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3.执业兽医注册的注册机构: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4.执业兽医注册应提交的材料:(1)注册申请表或备案表;(2)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复印件;(3)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4)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聘用证明及复印件。
5.注册机构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6.不予发放执业证书的情形:(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被吊销执业证书不满两年的;(3)患有国家规定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7.执业兽医不得在两个或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8.动物饲养场聘用的执业兽医,可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9.执业兽医师的权限:疫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书。
10.执业助理兽医师的权限: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11.经注册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助理,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12.执业兽医的执业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2)技术操作规范;(3)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4)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13.执业兽医应按当地政府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14.执业兽医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15.收回注册执业证书的情形:(1)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2)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两年的;(3)被吊销执业证书的;(4)连续两年没有报告执业活动情况的;(5)出让、出租、出借执业或助理证书的。
16.动物诊疗:指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17.设立诊疗机构的条件:(1)有固定的、符合规定的场所;(2)距离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m;(3)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其他用户共用通道;(4)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5)有相适应的器械设备;(6)有一名执业兽医师;(7)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18.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1)有手术台、X光机、B超等;(2)有3名执业兽医师。
19.动物诊疗机构的发证机构:县兽医主管部门。
20.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提交的材料:(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2)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各功能区布局图;(3)场所使用权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6)设施设备清单;(7)管理制度文本;(8)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21.不具备从事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能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22.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23.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负责人,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24.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25.动物诊疗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半年度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26.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7.动物诊疗病例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