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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价通知书范例【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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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价通知书【第一篇】

2006年7月1日黄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终截止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3年6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5月7日,某商业公司向黄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依据《劳动合同》及《就业规则》的规定,将黄某的工作所属部门由公司技术部调整为销售本部-天津分公司,岗位由认证调整为销售,职位由经理(等级4c)调整为主管(等级2a),月基本工资由10500元调整为6800元,另付3700元/月作为工作地点变化的生活补贴,此补贴支付期限为一年,工作地点自2013年7月1日起调整至天津,并要求黄某即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接受销售本部-天津分公司进行的新工作岗位的岗前培训,公司将负担去天津的交通费用及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房租费用,此期间以便黄某在当地自行解决住宿,若黄某因个人原因无法于2013年7月1日赴新工作地点需向公司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公司会对具体赴任时间予以适当考虑。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某商业公司继续向黄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共计5次,内容均为要求黄某依据2013年5月7日发出的《调岗通知书》的安排,前往销售本部报到并接受相关岗位培训等。由于黄某不同意某商业公司的调整安排,未按《调岗通知书》执行,因此某商业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发出《书面警告》、2013年5月24日发出《停职处分》,并于2013年6月6日发出《惩戒解雇通知书》,内容为黄某一再拒绝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并无视公司的处分、警告,给业务执行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就业规则》、《劳动合同书》的规定,给予黄某惩戒解雇处罚,并要求黄某在接到该通知的一个小时内,归还公司所有物品、资料,收拾带走个人物品,离开公司,公司将于2013年6月7日起依法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黄某主张某商业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并未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安排的岗位和待遇低于原来的标准,该单方调整属于违法行为,而由于其拒绝公司的安排将其辞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劳动合同书》及《就业规则》中“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变更员工的工作,员工必须服从”“员工的录用、职务、岗位变动以及其他人事安排,均由公司决定”等有关条款也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的要求,属于无效条款。某商业公司主张《就业规则》依据民主程序制定、修改,其内容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情形,并已通过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公示,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无论是调岗内容、待遇以及通知程序均合情合理,而黄某拒绝此次调岗,并未提出任何合理理由,已经严重侵犯了公司行使企业自主管理的权利,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合法与否发生争议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某商业公司如在客观上确需变更与黄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部门、工作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职位等级等涉及黄某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与黄某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但从某商业公司向黄某发送的6次《调岗通知书》的内容看,此次调整系某商业公司的单方安排,未体现与黄某协商的意图,且某商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曾进行过诚信、充分而有效的协商,在双方未经平等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等处罚,并以黄某拒绝调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惩戒解雇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以上处分应予撤销,某商业公司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评析意见:]

一、何种情况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已经形成的劳动合同应当全面、合法地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践中,由于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营状况变化、原材料涨价与人工成本提高,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与产业转移等各种原因,用人单位需要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往往引发劳动争议。那么以上情况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呢?

《劳动法》实施至今,仅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客观情况”作出了说明: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此外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或文件对“客观情况”作出准确界定。有观点认为,“客观情况”只能是《说明》中列举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极其重大的情形,不宜作扩大解释。对此,笔者认为,若客观事实的发生同时影响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并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此情形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能被预见,应当认定为符合该法条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说明》中列举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仅是对“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这一解释的说明性举例,不应据此产生排他性的理解。

此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指向“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何种情况可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劳动者来说,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化往往涉及其切身利益,如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不仅是工作所在地,而且是工作与生活的中心,工作地点一旦调整,不仅是个人交通出行发生了变化,也带来交通成本和时间的增加,而且将带来其他的诸多影响,比如,子女就学、家属就业等。因此,应当全面进行分析,稳妥地进行处理。实践中,应当审查双方当初达成劳动合同合意的依据,订立合同的背景、依据是否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导致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主要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发生时,单位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时,用人单位应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

上述不同观点,涉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与第四十条规定的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在特殊的前提条件下变更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定。因此,不能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而否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效力。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推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得双方协商一致,而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合同的特殊情形。第四十条(1)(2)项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第(3)项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这一程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直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存续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劳动合同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因为劳动合同的某一方面无法得到履行,就全盘否定劳动合同、否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还应当积极协商,通过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新的协议,从而尽可能使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因此,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提出协商的当然义务。

三、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如何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的人事安排均由公司决定且员工必须服从,是否违法?

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提出协商的当然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协商义务,即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随意变更,比如,不得大幅度降低劳动报酬,不得大幅度降低劳动者的岗位层级等。本案中,某商业公司调整黄某岗位的理由是依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即使该理由构成客^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将黄某的工作岗位由技术岗调整至销售岗,工作内容由技术认证调整为销售,工作地点由北京变更至乌鲁木齐,以及其他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均是涉及黄某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某商业公司仍有与黄某进行协商的义务,但从某商业公司向黄某发送的6次《调岗通知书》的内容看,发出调岗通知书的当日即要求黄某接受新工作岗位的培训,未给黄某合理的考虑时间,均未体现该公司的协商意图;要求黄某自行解决在天津的住宿,势必影响黄某的实际收入水平;可见该公司调整黄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不具有合理性,亦未体现与黄某进行诚信、平等协商的意图。另外,该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的人事安排均由公司决定,员工必须服从,排除了劳动者协商、申辩的权利,有违平等协商的法律原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双方未经平等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商业公司直接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等处罚,并以黄某拒绝调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惩戒解雇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以上处分应予撤销,某商业公司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同样适用上述原则。对用人单位来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论是因为客观的原因还是主观的原因,无论是否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均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还应当提供一定的便利,以降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劳动者带来的影响。对于劳动者来说,应当认识到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具有客观必然性,合理的变化应当是被允许的。即便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是应当进行诚实信用的协商,尽可能使得劳动关系能够得到继续存续。毕竟一个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此外,由于现实社会是复杂的,对出现的各种情况也是不可预见且无法穷举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当综合考量合法性与合理性,依据相关证据进行裁决或是判定,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涨价通知书【第二篇】

一、农村信用社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价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这说明对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其特殊的价格行为即利率,不受价格法约束,也不受物价部门管辖。

二、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业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同时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价调[*]164号《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平抑重大节日和灾区市场物价波动”和“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等方面。对作为金融业的农村信用社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不足1、价格法和国家计委文件并未就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价格法授权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未明确授权县级政府可以设立。国家计委引用的国发[*]23号文,是在在价格法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制定,价格法实施后,价格行为应单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2、价格调节基金这一价格杠杆,国家只在*年过设立油品价格调节基金,由于不符合实际情况,*年就予以废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年和*年均把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作为年度工作,但至今尚未出台。目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没有法律上的具体范围和标准。3、我们能够查到的吉林省、厦门市、海口市、重庆市、新疆自治区、广东省、福建省和汕头市等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也仅仅是限于副食品,全国上下也没有发现诸如*县“雁过拔毛”式的征收办法!这充分证明,所谓遍地开花式的征收范围和凭主观设定的标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价管理要求的!

四、价格调节基金属于国家三令五申废除的基金项目1、《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80号)、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6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77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通知取消560项电价外收取各种基金和附加费项目》等等文件,每次必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取消的基金项目!2、财综字〔*〕180号明确规定“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宝丰县物价局置国家三令五申于不顾,报请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把县政府置于违法境地,其用心何在,可谓司马昭之心!3、财综字〔*〕77号明确规定“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要求,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各种基金”!*县物价局在明知国家有此规定的情况下,还在征收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我们很清楚此举是合法还是违法!

涨价通知书【第三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省、市农机购置补贴会议精神,以转变农机化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调整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提升农机化作业水平为主要任务,以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突出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机具推广应用;注重阳光操作,加强监管,进一步推进补贴政策执行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监管措施扎实有效;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促进我县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切实保障农民选择购买农机的自主权。

二、实施范围及规模

我县购机补贴资金为万元,补贴范围包括耕整地机械、收获机械、动力机械、插秧机械等10大类24小类68个品目。由于我县玉米机械收获是农业生产薄弱环节,为彻底解决玉米机械收获水平较低问题,今年我县补贴资金50%左右用于重点补贴玉米收获机;为解决机械深松整地大马力拖拉机不足问题,补贴资金20%左右用于补贴100马力以上拖拉机;10%左右用于补贴水稻收获机;10%左右用于补贴45马力至100马力(不含100马力)拖拉机;10%左右用于补贴其它农机具。

三、补贴标准

今年我县继续实行最高限额补贴,即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的限额补贴标准。补贴标准严格执行《黑龙江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标准。《哈尔滨市2012年市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在享受国家补贴基础上,市级给予累加补贴。

四、补贴对象的确定

补贴对象为木兰县内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县属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申请补贴人数超过计划指标时,我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按照机具类型分段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农机购置补贴对象。农民购置补贴的农机设备两年内不得转让或转卖,当年享受购置补贴的农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同类同型号机具补贴,购机数量限每户购置1台主机,已带地加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户原则上不再享受购机补贴。

五、操作方式和程序

(一)乡镇负责组织农机购置补贴申报。申报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民要在本村开具确认农民身份的介绍信,持本人二代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到乡镇政府报名,由乡镇填报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汇总表(附件2),并进行核实确认。在规定时间内统一上报到县农机推广站,经农机总站核实后将补贴信息录入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在申请人数不足分段补贴资金时,直接确定补贴对象,申请人数超出分段补贴资金时,进行分段摇号确定补贴对象。

(二)公开摇号。摇号过程在本县电视台进行实况转播,并邀请纪检监察、公证部门、财政部门和16名农民代表(每个乡镇民主推荐确定2名农民代表)等现场监督,摇号操作人员从农民代表中现场抽签确定。确定的补贴对象在木兰县人民政府信息网上公示7天、同时乡镇负责到村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补贴对象在规定时限内到县农机总站办理补贴手续。经市(地)和省农委农机局逐级在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中确认后,由县农机总站打印购机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附表3),县农机总站、县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加盖公章。

(三)享受购机补贴的农民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购置补贴机具。购置补贴机具时农民可以在全省公布的经销商中自主选择,购机时凭购机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选购机具,与经销商进行价格议定,协商供货事宜,满意后交付购机差价款和购机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提货后农民签字确认。

(四)经销商给农民开据全额正式发票,在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扫描发票原件并上传。同时,经销商要按照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填写机具编号,在补贴机具的显著位置做喷涂标志。同时人机合影上传信息管理系统,并作为补贴资金结算依据。

(五)购机者提货后凭发票和机具实物到县农机总站进行登记验收,对实际购机和供货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六)补贴工作结束后,农机总站和财政局对本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使用和补贴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形成总结报告。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为加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成立木兰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副县长毕宏担任,副组长由农业局长刘荣波、农机总站站长赵英军担任,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机总站,主任由赵英军兼任。各乡镇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建立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注重绩效,加强考核。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动员部署、培训指导等工作。

(二)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各乡镇要严格执行《方案》中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管理。要严格执行补贴产品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自主推荐的制度,由农民自主选择经销商和补贴产品。要对省内外生产同一品目机具的企业一视同仁。严禁强行向购机农民推荐产品,严禁借扩大农机购置补贴之机乱涨价,同一产品享受补贴的价格不得高于不享受补贴的价格。

(三)加强引导,科学调控。农机购置补贴既是强农惠农政策,又是一项产业促进政策。各乡镇要正确把握政策取向,充分发挥补贴政策的调控作用,通过补贴政策的实施,促进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提高薄弱环节农机化水平,加快木兰县农机化发展步伐,全面提升农机化发展质量。

(四)公开信息,接受监督。要切实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列入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将补贴政策内容、操作程序、资金规模、执行进度、举报电话以及每名购机户的购买机型、生产厂家、经销商、销售价格、补贴额度、姓名住址等信息在木兰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使全县广泛知晓。

(五)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农机总站、财政局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管,把国务院“三个严禁”和农业部“八个不得”的要求落到实处。

涨价通知书【第四篇】

关键词: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审核;工程造价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0422(2012)07-0127-02

1 引言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报建分级管理权限,对施工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备案时如发现合同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条款、合同约定内容不全或约定不明确、合同格式未采用标准示范文本的,备案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承发包双方应当协商修改,修改满足规定要求后再行备案。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市住建委委托我站负责。

我站从2006年4月1日开始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以来,历经了计价办法的重大变革:随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国内的实施,工程计价模式由传统的定额计价“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改革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企业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工程计价模式的改革深刻影响了施工合同价格的形成。

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重点针对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审核,从建设市场的经济活动来看,国家及省根据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在运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计价时出现的一些问题,相继出台了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相配套的合同示范文本;如何顺应计价模式的改革,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合同纠纷,切实做好施工合同的审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的重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承发包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变更的计价原则、价格调整、计价、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要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必须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并享有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款项的权利;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目标的工程产品。从中分析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的利益影响最大,决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属于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核的重点必然是针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中对工程价款的审核更是施工合同审核的重中之重,施工合同条款的审核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施工合同的符合性及完备性首先要熟悉招标、投标文件,关注施工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符合性,检查是否存在背离条款;其次检查对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补遗,修改、书面答疑、询标纪要、各种协议等是否均已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否明确解释顺序。

审核施工合同协议书条款内容的重点检查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工程概况,工程概况是否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等;是否明确工程承发包范围,其承包范围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是否一致;检查合同的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检查合同价款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是否一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是否按相关规定执行。

审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内容的重点检查合同中列有的监理人员与监理合同备案表是否一致、承包人现场项目部人员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是否明确变更的计价原则:合同中有类似的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约定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给与差价补偿原则,防止不平衡报价;尤其是对于清单中没有涉及到的项目变更,其定价原则、方式要明确,建议可以采用参照消耗量标准组价的模式,即工程人机材耗量参考消耗量标准,人机材单价采用信息单价,取费参照投标报价;对于工程量变化综合价格的调整,建议事前约定工程量变化超过规定幅度值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公式;对材料价格较大幅度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价格调整,应按相关文件约定分担原则或调价公式;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方案、采取赶工措施等是否增加费用,也应加以明确。 检查合同工程造价计算原则、计费标准及其确定办法是否合理;检查所规定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是否合适;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调整条件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针对招标文件作详细约定,避免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在施工、竣工结算阶段产生争议;检查合同是否明确规定设备和材料供应的责任及其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检查隐蔽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程序及有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无防范价格风险的措施;检查中间验收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交工验收是否以有关规定、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和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检查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力和义务是否对等,有无明确的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检查合同是否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检查合同中是否有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中常出现的一些问题及对策

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的造价争议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唯一性、一次性、固定性等特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因为工程变更的费用问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互相扯皮,影响工期,甚至工程质量。因此在合同审核时应特别注重对工程变更索赔条款的审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各方各司其职,工程变更中扯皮现象将会大大减少,有利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一些思考

当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多采用签订后施工前审核备案,但实际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仍会出现不少合同违约现象: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中途停工、固定造价合同遇到主要材料涨价风险过大、工程提前交付、逾期交付、拒绝验收、拖欠工程款、拒交工程等等,因此对施工合同的备案应该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施工合同跟踪备案事先必须有着非常明确的、恰当的目的或目标,跟踪备案模式很容易使备案人员偏离正确的定位而侵入项目管理者的职责范围,备案监督不能越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因为介入了项目管理,反而使备案监督的作用弱化,客观性受损,备案风险加大。

5 结束语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过程跟踪备案应准确把握跟踪备案的控制点和介入深度,重点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同时应在积极探索试点的基础上总结已有的经验,建立健全施工合同备案程序和审核规范,使合同备案逐步进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中。最大限度地提高备案工作质量,防止和减少合同纠纷。

参考文献:

[1]刘忠平,谢祎龙等。关于高校建设工程跟踪审计的实践思考[J].教育财会研究,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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