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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举证申请书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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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举证申请书【第一篇】

以下是一些方面的相关内容。

当事人的并不必然引讼程序的开始,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才是符合条件的呢?

要找对人

所谓找对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您要告状,您得首先成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对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纸诉状递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条件呢?

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如说:您父亲的私房长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结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要求对方腾房,法院就不会受理,因为,您不是房产的所有人,不符合作当事人的条件,作为当事人,应该符合以下特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则是诉讼人的身份,而不是当事人。

(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是为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的,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管理、支配。

其次,告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要明确、具体。二是指控对象要实际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要找对门儿

您要,想到法院讨“说法”,首先,您这事得归法院管,凡是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审判,想不管都不行;凡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审判权,想管也管不了。民事纠纷种类繁多、数量巨大,诉讼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途径,此外还有人民调解、促裁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案件。

(2)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案件等。

(3)因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票据、股东权益案件等。

(4)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各类合同案件等。

(5)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开除、辞退案件等。

(6)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等。

您的事情应该法院管,但是,北京有各级法院十几个,您应该向那个法院呢?这就涉及到法院的管辖了。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打官司到法院您只能算是找对了地儿,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您才算是找对了门儿。法院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延庆县的王老汉因为土地承包纠纷来到我院,法院告诉他:您的案子我院不能受理,您应该到延庆县法院。因为,法律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也有例外,同样是离婚官司或经济合同纠纷的官司,有的≤≥由基层法院一审,有的由中级法院一审,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我院作为中级法院,除了受理辖区内的大量二审民事案件外,直接受理的一审案件有:

a、重大涉外案件,即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b、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我院所辖九个区县(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房山区、大兴区、延庆县)内,争议标的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除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外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2)地域管辖。如果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范围,那么,地域管辖就是划分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我国对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的住所地在哪个法院辖区,就由哪个法院受理。如果您告的是某个人,比如:他的户口所在地是西城区杨柳胡同,但他长期居住在朝阳区劲松北里,这时,您就应该到朝阳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位于石景山区的一家电子配件公司的经理来到我院状告宏达电脑公司,我院裁定不予受理,这位经理不明白:电脑公司欠了我上千万元的货款,这么多钱的案子就应该由中级法院来审。法院告诉他:案子应该由中级法院审理不假,这是由级别管辖决定的。但是您的案子不能由我们一中院审理,而应该由二中院审理,因为被告所在地是丰台区,丰台区属二中院管辖,这是由地域管辖的规定所决定的。

此外,还有特殊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具体内容可以参阅民诉法第24条至33条。这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法定条件,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要会写状子

打官司首先得有诉状。早年间,衙门口前常有替打官司的人写状子的先生,写诉状在很多老百姓眼里是

很难、很高深的一件事儿,其实,只要了解状应包含的内容和书写格式,您自己也可以写状。这里,我们向您介绍一下民事状的写法。状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具体的格式我们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格式文本》中,有具体的介绍,请您参阅。这里,我们告诉您一些特别要注意的地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要准确、具体。自然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工作单位、住所地;法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应与身份证、营业执照一致,当事人的住所地要准确、详细,要具体到门牌号。

2、在状中要列明案由。案由通俗地说就是打的是什么官司。比如:您打的是离婚官司,案由就写离婚;您因为讨债打官司,案由就写借贷。

3、在诉讼请求部分,您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要具体明确,比如:请求离婚,履行合同、要求赔偿等。有几项诉讼请求的,要一一列出,比如:在一名誉权纠纷案件状中,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要求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在事实部分,要明确写清双方纠纷的原因、经过、现状等。在理由部分,要针对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引用相关法条加以证明。

5、要注明致送法院的名称,比如到我院,应写明“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在状的末尾,还要写清时间。自然人当事人要由本人签字,法人当事人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的公章。

为方便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事人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可能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指导告知如下:

一、和应诉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提交状,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条 民事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行政诉讼原告在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有权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民事、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撤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第四条 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的有答辩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有答辩的权利,有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出反诉。

二、管辖

第五条 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第六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七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行政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三、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人确定委托人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的,必须明确写明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具体的授权范围,否则视为一般授权。

人超越权限或者有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

诉讼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必须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人代为诉讼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有权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的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四、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对方当事人的人、辩护人为本院原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职不满二年,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资格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

除财产保全。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诉讼费交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受理费由被告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预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撤诉案件,由原告负担,但减半收取。驳回的案件,由原告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七、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二十七条 经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书面申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是否准许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简易程序除外);行政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并被法庭采纳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出庭

第三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必须到庭的被告,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到庭。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人代为诉讼的,本人一般要参加诉讼活动,但是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九、上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逾期不上诉的,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十、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

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

延期举证申请书【第二篇】

篇1:延期举证申请书(范例)延期举证申请书

申请人:

地 址:

电话:

被申请人:

地 址:

电话: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准予延期举证,以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 纠纷一案,业经 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答辩与举证期间,申请人发现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距今时间较长,知情人多已离职,且案情较为复杂,申请人对于其中的有些事实和证据仍需调查核实。因时间仓促,申请人无法收集和调查上述相关证据,此处填写延期举证原因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益,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延期举证申请书

延期举证申请书(参考格式)延期举证申请书

申请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地 址: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6号

被申请人:陆某,男,1964年3月27日生,苗族,农民,湖北省某县人,住湖北省某县高

乐山镇龙坪村一组。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准予延期举证,以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事实与理由: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答辩与举证期间,申请人发现作为本案基础事实的房屋拆除工程涉及多方当事人,申请人对于其中的有些事实和证据仍需调查核实。因时间仓促,申请人无法收集和调查上述相关证据,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64条,《最高院关

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33条、36条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延期举证。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代书人:陈开宇 2007年12月17日

延期举证申请书

申请人:**冲压件有限公司

地 址:十堰市******路79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准予延期举证,以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事实与理由: *******人民法院

申请人:**有限公司

200*年**月*日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肖华忠、男、37岁、汉族、个体、住荣昌县☆☆镇交通东路31号 电话:136354☆☆6 被申请人:曹世新、男、52岁、汉族、务农、住荣昌县☆☆镇育民村四社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曹世新在张先兴与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事实和理由:

出庭作证。

求曹世新作为证人

延期举证申请书【第三篇】

_______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申请人与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因____________,申请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特予批准。

此致

申请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延期举证申请书【第四篇】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确有困难”是指因客观原因产生举证障碍而非主观原因耽误举证期限,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患重病、证人及证据持有人外出一时难于找到等。

《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间有两种,一是指定期间,二是协商期间。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指定期间还是协商期间,均要依不同的审理程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按《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间,属于任意时间,既可以低于30日,也可以超过30日,人民法院应以不影响审限为原则审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的期间是多长?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意图看应为15日,因为当事人协商的期间只能在15日以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就不应突破15日,也不能低于15日,应按最长的15日决定。同时《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已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指定期限不受“不得低于30日”的限制。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虽然是“举证”二字,但涉及的内容不单指当事人的举证,在举证时限内还涉及当事人的一些其它重要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同样要受举证期限的约束。《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这些行为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保全证据、申请鉴定、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上述行为,若不为,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是:(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二审、再审时也不得以新证据为由得到支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二)、(三)、(四)项涉及的情况,《若干规定》中未明确规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有的人便认为这些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条款对当事人有强制约束力,这是由举证时限是一种诉讼期间的性质决定的,也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之目的所在。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而为,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或不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中也有这样的文书样式。当然,若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出的申请要求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考虑准许其申请要求。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要求而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若干规定》未作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律予以排除。笔者认为,仍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精神来确定,即耽误期限是否存在“确有困难”的正当理由(前面已论述,这里不赘述),若当事人故意拖延,消极诉讼而耽误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其申请要求。若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发现的证人,以及举证期满后当事人对新发现或提出来的事实和为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提出鉴定的,这些应属于提出“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要求。

四、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不同的审理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一样。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没有时间限制,但超过30日的应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协商的期间不得超过15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决定的,为15日。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和10日的限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否要重新确定?有学者认为,案件一旦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不少于30日。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已经过的诉讼期间(包括举证期间)当然有效(如案件的审限要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等),因此,不存在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只存在延长、补齐举证期限问题,即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时间补齐。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间,应考虑简易程序已经过的举证期间,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则延长补齐到不低于30日。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间为15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只需补足15日以上,而不是重新指定30日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转换程序通知书”的样式,就有“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年×月×日”的表述。

(二)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相同,但举证期限不一定一致。举证期限不是当事人的共同期间,也不是单独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长短相同,但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有可能不同,应各自按届满时间确定法律后果。《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于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存在差异,因此,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计算就不同,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不一致,即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此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也应通知其举证,同样存在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差异而导致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3月5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被告甲于3月1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乙于3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3月20日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则4月4日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4月9日为被告甲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4日为被告乙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9日为第三人举证期限届满日。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时限的确定。按《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在庭前主持进行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看出,《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的时间规定和举证期限规定是一致的。不容易理解的是“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似乎举证期限是由证据的交换时间决定的,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交换证据能导致举证期限提前结束。其实不是这样,因为从逻辑上看,证据交换的前提是举证,只有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才能进行证据交换。从程序上看,举证期限一般在证据交换前确定,已由法院认可或指定。因此,证据交换时间不应改变已确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和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应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一致,若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不一致的,法官不应认可,而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直接指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其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一致的,因而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做到一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因各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其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各不相同(如前面所举例子),对此,如何做到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满之日一致呢?若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但被告等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可能还未届满,若以被告等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则相应的延长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导致双方的举证期限不平等,这确实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把握。造成这种困惑的原因是《若干规定》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建议修改废除。理由是,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便于法官及时把握案情,做好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准备,同时便于当事人作辩论准备。因此,只要在庭前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即可实现该目的。而举证期限要求的是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也只有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后才能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如果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当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做到一致时,就要以“证据交换之日”取代举证期限,从而使确定的举证期限失去意义。但证据交换取代举证期限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二者的功能目的上来看都是说不通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证据交换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也可以在举证期满后进行,只是必须在庭前进行,并由法官主持。若当事人在自己的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就不应作为证据进行交换,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四)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

1、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若干规定》规定的第一审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明显裁判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证据。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受原确定的举证期限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为履行发生争议,但法院审理中认为合同无效,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如何证明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损失问题,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让当事人进行这方面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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