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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的保护措施(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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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的保护措施【第一篇】

关键词:施工工地环境保护措施

1确立环境保护目标,建立环境保护体系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施工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施工区域外的植物、树木尽量维持原状,防止由于工程施工造成施工区附近地区的环境污染,加强开挖边坡治理防止冲刷和水土流失。积极开展尘、毒、噪音治理,合理排放废碴、生活污水和施工废水,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施工企业应建立由项目经理领导下,生产副经理具体管理、各职能部门(工程管理部、机电物资部、质量安全部等)参与管理的环境保护体系。其中工程管理部负责制定项目环保措施和分项工程的环保方案,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污染环境的技术问题,合理安排生产,组织各项环保技术措施的实施,减少对环境的干扰;质量安全部督促施工全过程的环保工作和不符合项的纠正,监督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其它各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负责组织对施工人员的环境保护培训和考核,保证进场施工人员的文明和技术素质,严格执行有毒有害气体、危险物品的管理和领用制度,负责各种施工材料的节约和回收等。

2环境保护措施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要编制详细的施工区和生活区的环境保护措施计划,根据具体的施工计划制定出与工程同步的防止施工环境污染的措施,认真作好施工区和生活营地的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工程施工造成施工区附近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质量安全部全面负责施工区及生活区的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定期对本单位的环境事项及环境参数进行监测,积极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区和生活营地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环境监督监测。

防止扰民与污染

(1)工程开工前,编制详细的施工区和生活区的环境保护措施计划,施工方案尽可能减少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2)与施工区域附近的居民和团体建立良好的关系。可能造成噪音污染的,事前通知,随时通报施工进展,并设立投诉热线电话。

(3)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扰民施工作业,以防止公害的产生为主。

(4)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防止运输的物料进入场区道路和河道,并安排专人及时清理。

(5)由于施工活动引起的污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

保护空气质量

(1)减少开挖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①尽量采用凿裂法施工。工程开挖施工中,表层土和砂卵石覆盖层可以用一般常用的挖掘机械直接挖装,对岩石层的开挖尽量采用凿裂法施工,或者采用凿裂法适当辅以钻爆法施工,降低产尘率。

②钻孔和爆破过程中减少粉尘污染的具体措施。钻机安装除尘装置,减少粉尘;运用产尘较少的爆破技术,如正确运用预裂爆破、光面爆破或缓冲爆破技术、深孔微差挤压爆破技术等,都能起到减尘作用。

③湿法作业。凿裂和钻孔施工尽量采用湿法作业,减少粉尘。

(2)水泥、粉煤灰的防泄漏措施。在水泥、粉煤灰运输装卸过程中,保持良好的密封状态,并由密封系统从罐车卸载到储存罐,储存罐安装警报器,所有出口配置袋式过滤器,并定期对其密封性能进行检查和维修。

(3)混凝土拌和系统防尘措施。混凝土拌和楼安装了除尘器,在拌和楼生产过程中,除尘设施同时运转使用。制定除尘器的使用、维护和检修制度及规程,使其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机械车辆使用过程中,加强维修和保养,防止汽油、柴油、机油的泄露,保证进气、排气系统畅通。

(5)运输车辆及施工机械,使用0#柴油和无铅汽油等优质燃料,减少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6)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防止运输车辆将砂石、混凝土、石碴等撒落在施工道路及工区场地上,安排专人及时进行清扫。场内施工道路保持路面平整,排水畅通,并经常检查、维护及

保养。晴天洒水除尘,道路每天洒水不少于4次,施工现场不少于2次。

(7)不在施工区内焚烧会产生有毒或恶臭气体的物质。因工作需要时,报请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防治措施,方可实施。

加强水质保护

(1)砂石料加工系统生产废水的处理。生产废水经沉砂池沉淀,去除粗颗粒物后,再进入反应池及沉淀池,为保护当地水质,实现废水回用零排放,在沉淀池后设置调节池及抽水泵,将经过处理后的水进入调节池储存,采取废水回收循环重复利用,损耗水从河中抽水补充,与废水一并处理再用。在沉淀池附近设置干化池,沉淀后的泥浆和细沙由污水管输送到干化池,经干化后运往附近的渣场。

(2)混凝土拌和楼生产废水集中后经沉淀池二级沉淀,充分处理后回收循环使用,沉淀的泥浆定期清理送到渣场。

(3)机修含油废水一律不直接排入水体,集中后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出水中的矿物油浓度达到5mg/L以下,对处理后的废水进行综合利用。

(4)施工场地修建给排水沟、沉沙池,减少泥砂和废渣进入江河。施工前制定施工措施,做到有组织的排水。土石方开挖施工过程中,保护开挖邻近建筑物和边坡的稳定。

(5)施工机械、车辆定时集中清洗。清洗水经集水池沉淀处理后再向外排放。

(6)生产、生活污水采取治理措施,对生产污水按要求设置水沟塞、挡板、沉砂池等净化设施,保证排水达标。生活污水先经化粪池发酵杀菌后,按规定集中处理或由专用管道输送到无危害水域。

(7)每月对排放的污水监测一次,发现排放污水超标,或排污造成水域功能受到实质性影响,立即采取必要治理措施进行纠正处理。

加强噪声控制

(1)严格选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施工机具。尽可能选用低噪声设备,对工程施工中需要使用的运输车辆以及打桩机、混凝土振捣棒等施工机械提前进行噪声监测,对噪声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械,进行修理或调换,直至达到要求。加强机械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降低施工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2)加强交通噪声的控制和管理。合理安排车辆运输时间,限制车速,禁鸣高音喇叭,避免交通噪声污染对敏感区的影响。

(3)合理布置施工场地,隔音降噪。合理布置混凝土及砂浆搅拌机等机械的位置,尽量远离居民区。空压机等产生高噪声的施工机械尽量安排在室内或洞内作业;如不能避免须露天作业,建立隔声屏障或隔声间,以降低施工噪声;对振动大的设备使用减振机座,以降低声源噪声;加强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固体废弃物处理

(1)施工弃渣和生活垃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依据,按设计和合同文件要求送至指定弃渣场。

(2)做好弃渣场的综合治理。要采取工程保护措施,避免渣场边坡失稳和弃渣流失。按照批准的弃渣规划有序地堆放和利用弃渣,堆渣前进行表土剥离,并将剥离表土合理堆存。完善渣场地表给排水规划措施,确保开挖和渣场边坡稳定,防止任意倒放弃渣降低河道的泄洪能力以及影响其他承包人的施工和危及下游居民的安全。

(3)施工后期对渣场坡面和顶面进行整治,使场地平顺,利于复耕或覆土绿化。

(4)保持施工区和生活区的环境卫生,在施工区和生活营地设置足够数量的临时垃圾贮存设施,防止垃圾流失,定期将垃圾送至指定垃圾场,按要求进行覆土填埋。

(5)遇有含铅、铬、砷、汞、氰、硫、铜、病原体等有害成份的废渣,经报请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环保人员指导下进行处理。

水土保持

(1)按设计和合同要求合理利用土地。不因堆料、运输或临时建筑而占用合同规定以外的土地,施工作业时表面土壤妥善保存,临时施工完成后,恢复原来地表面貌或覆土。

(2)施工活动中采取设置给排水沟和完善排水系统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防止破坏植被和其它环境资源。合理砍伐树木,清除地表余土或其它地物,不乱砍、滥伐林木,不破坏草灌等植被;进行土石方明挖和临时道路施工时,根据地形、地质条件采取工程或生物防护措施,防止边坡失稳、滑坡、坍塌或水土流失;做好弃渣场的治理措施,按照批准的弃渣规划有序地堆放和利用弃碴,防止任意倒放弃渣阻碍河、沟等水道,降低水道的行洪能力。

生态环境保护

(1)尽量避免在工地内造成不必要的生态环境破坏或砍伐树木,严禁在工地以外砍伐树木。

(2)在施工过程中,对全体员工加强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宣传教育,提高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认识,注意保护动植物资源,尽量减轻对现有生态环境的破坏,创造一个新的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不捕猎和砍伐野生植物,不在施工区水域捕捞任何水生动物。超级秘书网

(3)在施工场地内外发现正在使用的鸟巢或动物巢穴及受保护动物,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施工现场内有特殊意义的树木和野生动物生活,设置必要的围栏并加以保护。

(5)在工程完工后,按要求拆除有必要保留的设施外的施工临时设施,清除施工区和生活区及其附近的的施工废弃物,完成环境恢复。

文物保护

(1)对全体员工进行文物保护教育,提高保护文物的意识和初步识别文物的能力。认识到地上、地下文物都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据为己有。

文物的保护措施【第二篇】

众人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于2011年2月25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这部法律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非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它得益于长期以来致力于非遗保护人士的努力,得益于非遗保有社区居民对其权益持续不断的争取,得益于政府有关部门对非遗保护工作的重视。

《非遗法》把重点放在保护方面

法律是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为了有效实施法律,规范人们行为,对某些方面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保护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非遗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继承和弘扬具有宏大的宣示意义,而保护、保存是具体的、可操作的。例如,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遗保护诸如确认、立档、研究、保存等,均为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为了这个目标,《非遗法》具体规定了许多保护措施。例如,财政扶助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工作等等。

《非遗法》要进一步落实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要实施法律,除了法律宣示的目标以外,还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非遗法》在保护方面规定了多种措施,有些措施是可以操作的,有些措施还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一是非遗保护范围。《非遗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礼仪、传统体育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份详细清单,可以作为有关保护工作的一个基本线索和目录指引。

二是非遗保护措施。《非遗法》有三章分别规定了国家为保护非遗所采取的调查制度、名录制度和传承、传播制度。关键是需要把这些制度细化,可知可用。例如,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这个机制是怎样的,如何落实;非遗调查工作所收集到的信息、资料在哪里存放,通过何种渠道让公众获得;培养后继人才,是否需要建立相应的传习所、学校,等等。

三是落实经费。没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再好的制度可能都是浮云。为了把非遗保护的各项好的制度落在实处,需要国家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门用于非遗保护。我们注意到,《非遗法》把落实保护经费的工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义务。同时,中央政府承担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四是专家评审。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究竟哪些遗产可以被列入非遗名录,给予特别保护,有许多细致的工作要做。《非遗法》对各级政府推荐非遗名录的工作作出规定,鼓励和保护依法进行的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非遗法》还规定,具体名录的产生,须经过专家评审。为了确保非遗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专家评审制度中专家的遴选、评委会组成、评审规则等,还需要有一套完整的实施办法。

《非遗法》的缺憾

《非遗法》最大的缺憾是没有对保存和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遗保有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作出规定。

关于“非遗保有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有多个条款给予规定,突出对“非遗保有人”的尊重和保护。例如,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而《非遗法》对于“非遗保有人”只有一个条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在《非遗公约》中,对“非遗保有人”规定得很清楚,即有关群体、团体、个人,而《非遗法》似乎是用“各族人民”来替代“非遗保有人”,而“各族人民”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非遗法》第十六条实际上确认被调查社区和个人的知情同意权,这是调查者必须遵守的,但是不知道何种原因,在具体的表述中,对这项权利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们不得不说,这是《非遗法》的一个缺憾。

文物的保护措施【第三篇】

关键词:技术措施 作品 专利权 市场管理

自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日内瓦会议签署了两个新版权条约要求各国对有效的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之后 。[1]一些主要的缔约国相继制定了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立法条款,国内许多学者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也做了很多研究,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探讨技术措施权,[1]有的学者从权利限制的角度论述技术措施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2]还有的学者评述国外技术措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3]这些研究成果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技术措施立法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但是笔者发现,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研究都是沿着版权保护的思路发展的。技术措施是否是版权派生的权利?为什么要纳入到版权保护的范畴?这种立法的思路是否科学?技术措施的性质是什么?法律对其如何定位?这些问题与技术措施的立法密切相关,而各国现有技术措施立法模式也不甚相同,保护程度宽严不一,理论争议颇多。笔者力图以技术措施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为切入点,结合已有的技术措施立法,对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学者的关注,并对我国技术措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认识和分析一个法学概念必须从性质入手,只有清楚认识研究对象的性质,才能准确地进行制度分析和研究。对于技术措施的研究也必须首先从性质入手,深入分析技术措施本身的内涵,这是建立科学制度的基础。

在技术措施性质问题上,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 总体认为技术措施是一项民事权利,只是在具体定性上有所不同。李扬先生明确提出技术措施权的说法,认为技术措施实质是借用有形财产权的方法来保护无形财产,是一种特别的权利保护。[4]有的认为技术措施属于版权中的经济权利,[5]还有的认为技术措施是一种类似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6]

2. 认为现有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内立法所禁止的行为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作用方式,而并非对技术措施本身的保护。因此,技术措施应该是一种禁止权,这种权利与著作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但绝对不应当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除非技术措施本身就是软件作品。[7]

就笔者看来上述说法都不尽合理,难以经受严格逻辑推理的考证。以下从技术措施的概念入手,展开分析其法律性质。

由于技术措施的定义方式繁多,笔者酌选几个典型定义分析。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2)规定,本法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为了确保本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其他客体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设置障碍或者作出限制的技术、设施以及相关的部件。[8]郭禾先生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为防止其作品被他人非法利用,而在作品的载体上采取的以技术手段为内容的防范措施。[9]李扬先生认为,技术措施指的是版权人或相关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10]梁志文先生认为,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运行中,版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防范或阻止未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受保护作品的设备、产品或组件。[11]

上述几个定义都是从版权人的角度考虑,区别在于概念外延上的细微差别。不论从语言上如何概括,技术措施的内容应该是技术措施的设计思想、构思和流程、工序,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比如,装置、部件)或者无形的技术。下面以技术措施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为两条主线,分析技术措施的性质和保护方式。

1. 技术措施的物权法分析:以有形的物质技术措施为对象

对于以装置、部件等为表现形式的有形的物质技术措施来说,可以沿着物权保护的路子来考虑。 有形的物质技术设备和措施,是物权法所规制的物,其保护方式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技术措施使用人享有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扰物权行使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能脱离物质实体而存在,否者就失去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具体到有形的技术措施来说,用户不得不正当地干涉技术措施的行使,这是物权物质性的要求。因此,处于此物质实体层次的技术设备,应该和一般的物质设备在法律保护上没有什么区别,具体说来就是,用户不能针对这种设备从事破坏、移除行为,这种移除是指把设备保护的对象和设备相分离的行为,比如:盗贼把住户的门锁和门相分离行为破坏了门锁的功能性,是一种非法行为。同理,用户把技术设备和保护的对象相分离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是如果用户合法取得了包含有形技术措施的产品后,对产品及包含的技术措施可以任意处分,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破解技术措施行为。破解之后随着产品的再转让,会导致技术的公开,而技术措施的原使用人没有权利控制。这是物质流通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技术措施受知识产权的保护那另当别论。

笔者进一步假定这种有形的技术设备是专利产品,分析法律对其应当如何保护。

首先该技术设备应该满足专利性的要求,即具有新颖性、技术性、实用性。在新颖性的判断上,其技术要素应该是未曾发表过的,国内未曾公开使用过的。而大部分这种加密的技术措施往往是业内通用的,不能为少数几家所垄断,但是也不排除少数技术设备具有开拓性,这部分技术设备可以取得专利权保护。

作为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在专利保护期内他人不得采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技术生产同样或者类似的设备。但是,专利申请的时候必须公开该技术的要素,使该领域内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此技术。

作为技术设备的发明者往往希望通过此技术的使用排除其他竞争者的使用,更希望避免用户和捣乱者(通常指以破解和破坏他人技术措施为乐的黑客)的非法复制、未经许可的使用和访问。而专利申请时的技术要素公开反而促进了破解和解密,从而增加非法复制、使用和访问的容易性,这恰恰与技术设备发明者的初衷向背。由此可见,对物质性的技术设备给予专利保护并没有减少和杜绝非法复制、未经许可的使用和访问行为。

综上,可以认为对于物质性的技术措施设备,物权法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需要遵循首次销售原则 ,[2]而且申请产品专利并不能达到技术措施控制版权的目的。

2. 技术措施的版权法分析:以无形的技术措施为对象

无形的技术方式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技术,不通过一定的有形物质来体现,而是一种设计思想、构思、流程和工序,通过对其的展示、表达,可以为人们所感知。比如:网络空间中访问密码的使用,序列号的控制等。根据现有的法律,无形的思想表达可以是版权保护的对象也就是作品;可以是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保护;也可以是一种商业信息,受商业秘密的保护,或者公开作为公共使用的信息资源,对全社会开放,法律不提供私权保护。因此,技术措施这种无形的思想表达要么作为作品,要么作为商业秘密,要么是公共信息,对所有人公开,自由使用。下面分别阐述这几种情况。

首先作为版权客体--作品进行分析。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个种类。数字化和网络化环境中,采用的技术措施绝大多数也是思想的数字化表达,因此技术措施可能作为一般作品而存在,也可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体现出来。对不同的表达形式应当采用不同的保护思路。

先探讨第一个思路:把技术措施作为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保护。

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应满足三

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性 。[3]如果技术措施可以作为一般作品受到保护,其首先必须是作品,满足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独创性要求,技术措施应当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完全沿袭别人的;可复制性要求这种技术措施必须表达出来,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上,作为技术措施可以存贮于硬盘空间和服务器空间中,当用户访问或者读取的时候,复制到用户的内存或者存储介质上,因此其可以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至于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性对于技术措施来讲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技术措施的表达是多样的,作为技术措施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就以"软件狗"为例,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它可以有多种编辑和实现的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假定技术措施可以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而寻求版权的保护。

但是,技术措施主要通过实现其功能,来控制受保护对象的复制、使用和访问行为。可以说功能性是技术措施追求的唯一目的。版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更不保护其表达体现出来的功能性。这种功能性对于所有人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措施,使用的方式包括控制、破解、规避等,而这些使用恰恰是技术措施所要控制的行为,因此把技术措施作为一般作品保护对于技术措施的制作者或者使用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对这个问题,郭禾教授也作了类似的论述。他认为,在技术措施的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的针对技术措施本身规避、破坏;另一种则是针对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破环技术措施的人就没有接触和使用作品,当然谈不上版权侵权,第二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侵犯版权的准备行为或者部分侵犯版权行为,对此,我国是按照共同侵权处理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又很难有共同的故意。如果技术措施本身构成了作品,倒可以称为版权侵权,但是这只是针对技术措施作品的,而不是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的。因此,技术措施不属于版权范畴。[12]

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的法理不能按照有些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抛开版权法理抽象地或者表面地分析适合版权保护的条件,譬如,非独立性、有效性、合法性等技术措施法律保护要件,都应该在解决了是否可以版权保护问题的前提下,再予以考虑。[13]

由以上论述,笔者可以认为,一般作品保护的路子对技术措施不适用。

再看另一条思路--把技术措施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

技术措施也是通过计算机语言编辑的作品,按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界定,这种技术措施可以是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计算机软件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剖析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的权利内容。

按照我国现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按照版权的形式给予保护的。软件版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八项权利内容 。[4]这些权利内容是著作权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内权利的具体体现,其中复制权处于核心地位。如果把技术措施归为软件,那么其具有的权利内容应当与一般软件的权利内容相同,即以复制权为核心,包含发行、传播等权利。不论具体到什么权利,都脱离不了版权的属性。而这种重在保护复制权的软件权利,对于技术措施来说虽然可以阻止单纯破坏和复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但是不能阻止被破坏之后接触和复制作品的行为,因为技术措施的版权不同于作品的版权。因此,把技术措施界定为作品的意义也就不大,因为技术措施的目的是控制保护对象,而不是重在发行、出售技术措施。当然以制作、出售技术措施为目的另当别论。

退一步讲,就算把技术措施作为软件保护,对于技术措施的实施者是有利的。但是,通过一个软件去保护另一个软件的版权也没有办法实施。因为这两个软件都具有相对独立的版权,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内容,受到相同的权利限制,也就是说地位相同的两个版权之间不可能互相保护,这如同地位相同的两个自然人之间不能互相保护一样,比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监护人才能保护被监护人;人和被人之间的地位不相同,才能发生;等等。如此推论,只有把技术措施和被保护的对象之间合成为一个作品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两者之间合成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具有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或者数字化作品,现实中计算机软件通常可以这样实现。但是,对于一般的数字化作品、录音录像、影视作品等却不能和技术措施结合成一个作品。如果不顾及这一客观现实,把技术措施定性为软件作品,那可能造成不同作品不同对待的状况。况且软件版权保护的弊端让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纷纷不同程度转向了软件专利保护的路子。[14]版权只保护技术措施的表达,不扩大到思想、程序、方法的原理决定了给与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恐怕意义也不大。

总之,走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路子仍然不通,法律不能把技术措施定位为软件。

排除技术措施作为作品保护的途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也不可行。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作为技术措施,使用过程中面向用户,杜绝不了用户采用反向工程加以破解,自然没有办法保密技术要素和技术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不是有效的方式。

3. 技术措施的专利法分析

纵观世界知识产权,授予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权已是发展趋势。[15]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技术措施这种软件是否可以寻求专利的保护。

我国没有关于软件专利的立法和相关的规范,只能借鉴国外软件专利的情况,讨论技术措施作为软件可否获得专利保护?如果可行,保护范围如何界定?能否达到控制和管理保护对象的目的?

按照美国《与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审查指南》,一项同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只要是某个专业领域的实际应用,就属于可专利的主题,可以授予产品或者方法专利。[16]

日本2002年修改的《发明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存储在固定介质,还是无形的网络空间上,都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因此未经授权从网络下载受专利保护的软件是侵权行为。[17]根据这些相关立法,技术措施软件是可以申请专利的。

关于专利三性的判断,首先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从整体上来说,如果其解决手段利用了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并且借助计算机硬件实现了技术效果的计算机软件,则属于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具备技术性,属于可专利的范畴。[18]

按照欧盟《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发明必须做出技术贡献。判断这种技术贡献的时候,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可以包括技术的与非技术的特征,以此与现有技术比较两者的差别 。[5]

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规定,只要具有技术贡献,满足传统专利三性的要求,就可以取得专利权。在前面的分析中,笔者假定技术措施可以作为软件受到版权保护,对此,技术措施如果达到了专利三性的要求,做出了技术贡献就可以作为专利权客体,申请专利的保护。授权的权利范围应该与传统专利权范围等同。这种排他性权利包括: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等,但是科研试验使用和临时过境使用不视为侵权。也就是说除科研、试验外,未经许可不得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技术措施专利。在这一点上,郭禾教授也认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方案除了作为技术秘密享有事实上的保护外,要想获得法定权利只有申请专利这一种途径。[19]

但是技术措施的目的重在保护作品、数据库,限制他人的使用、复制和访问,而不仅仅保护技术措施本身,并且技术措施专利保护的范围只能是阻止他人破环、破解,并没有排除他人的绕过、避开、和反向工程使用。再则,专利申请的时候,申请人必须公布技术措施的技术要素,以便该领域内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可以实施,这样侵权用户可以很容易的破解和绕过技术

措施,而进行非法复制、访问。这与保护技术措施的主要目的,与技术措施制作人的期望都背道而驰。正是因为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减少和杜绝版权侵权,版权人才转而寻求技术措施的保护,而立法反过来又把技术措施推向知识产权法领域,姑且不说法理上是否合适,至少可以认定,这种循环立法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综上所述,专利保护的方式也不能妥善解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问题。仅有的好处是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抑制针对技术措施本身的复制、模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技术措施的专利亦不能阻止他人制作专门的破解程序和软件。因为破解程序是一个新的程序,技术措施专利不能排除别的程序的制作和使用。是否可以基于诚实道德的原则,调解专利和反专利的关系,还需深入的探讨。

由以上分析可知,技术措施的定性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至今学界还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技术措施无非是技术措施使用人控制和管理保护对象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采用无非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访问、使用自己的数据库、享有版权的作品、享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等。这种技术方案,除了以物质方式体现的技术措施,可以按照物权处理其包含的权利外(但是这种权利是其物质性体现出来的,不是其技术性体现出来的),很难说本身是一种权利。这种技术措施不过是使用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把其武断地界定为一种权利是丝毫没有道理的,而且延及到禁止合理使用,更显得荒谬。

按照民法理论,自立救济的方式包含三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技术措施则可看作是对非法使用者的一种正当防卫。[20]但是这种正当防卫应当是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果对作品保护,应当是对自身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许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保护,而不能对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正当防卫。借鉴正当防卫的理论,技术措施的防卫应该是事后防卫,而不能主动进攻,KV300那样的防卫就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层次。[21]但是这种防卫只是一种自立救济的方式,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保障,收效甚微,达不到保护的目的。为了对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在性质上和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应当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是一种基于行政管理的行政救济,是国家对著作权流通市场的一种管理行为,是对自立救济的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技术措施的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这与反不正当竞争不是竞争者享有的权利一样,而是国家对扰乱市场行为的管制,是管理市场的一种行政职权。国家基于市场的管理职权,可以对破解、规避和破坏他人技术措施的商业行为加以制止、处罚,禁止制造、进口、销售反技术措施的设备、方法和程序。给技术措施使用人造成损失的,技术措施使用人可以单独提出赔偿,也可以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要求责任人赔偿。

但是,这种行政管理行为也是有限度的(正如市场经营者不能凭借对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而垄断市场一样),这种限制应当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措施的使用不应当影响到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景。另一个是滥用技术措施的限制,比如:技术措施使用者通过技术措施的规定限制其他生产者进入相关市场和对相关信息的使用。美国审理的Skylink和Static案件就是滥用技术措施的典型案例。[22]法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作品或者使用计算机软件,进而阻止侵犯版权的行为,以保证版权人能从数字化作品的许可中获得经济利益回报,保证其版权不受侵犯,而不是让其阻止其他主体的竞争和公共信息的获得。技术措施的立法不能偏失,不能使技术措施关系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把技术措施定性为版权、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权等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个规范的层面上来讲,立法制止的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作用方式的行为,并非保护技术措施本身。也就是说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能泛化。仅仅是技术措施而未与作品相结合,充其量也只能和一般技术一样同等对待。德国的著作权法既是如此对待。

总之,技术措施不过是使用人用来防卫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访问、复制其管理、控制对象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并不是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基于当前技术措施使用的广泛性和盗版的严重性,可以制定专门的技术措施行政管理法案或者专门条款,用来规制针对技术措施的破坏、规避行为,规范著作权流通市场,促进文化繁荣和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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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和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有关两个条约的中文译文可以参见 郑成思(主编). 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 这里借助知识产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来指产品销售后技术措施产品人丧失队产品的控制能力。

[3] 笔者借鉴了美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此要件对于判断思想表达是否构成作品,比较全面和准确。可以参见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软件的具体权利内容可以查阅2002年1月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5] 欧盟《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保护指令》第4条界定了软件专利三性的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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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贤福。 网络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中的利益平衡[J]. 电子知识产权,2002,(8):37.

[3] 王 迁。 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J]. 知识产权,2003,(2):3.

[5] 梁志文。 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N]. 人民法院报,2002-6-23(3).

[6] 金 玲。 反规避技术措施立法研究[A]. 唐广良(主编). 知识产权研究[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7][9][12][19] 郭 禾。 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辨析[A]. 沈仁干(主编). 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5~60.

[8] [德]M·雷炳德。 著作权法[M]. 张恩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45.

[10] 李 扬。 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8.

[11] 梁志文。 技术措施界定的比较与评价[J]. 知识产权,2003,(2):14.

[13] 胡启明。 论我国技术措施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J]. 湖南社会科学,2004,(2):157~159.

[14][17][18] 符 道。 计算机软件专利政策新发展及其思考[A]. 唐广良(主编). 知识产权研究[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26~56.

[15] 符 道。 计算机软件专利之利益考量[J]. 电子知识产权,2003,(7):40.

[16] 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s[DB/OL], _pats/,2005-03-23.

[20] 周 明。 软件产品的正当防卫--从KV300L++事件说起[J]. 中国律师,1998,(4):44.

[21] 寿 步。 技术保护界限何在--从KV300软件逻辑炸弹案说起[EB/OL]. -12-23/,2005-03-26.

[22] 王 迁。 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对策--评美国Skylink案及Static案[J]. 电子知识产权,2005,(1):45..

On the Property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Abstac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of various countries is very different, academia’s view differs. No matter can’t solve th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protection problem by way of copyright, patent or other intangible rights. In fact, th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is that it uses t

文物的保护措施【第四篇】

关键词幼儿;自我安全保护措施;认知

中图分类号G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17(2013)03-0030-05

一、问题提出

生活中,幼儿安全事故频发,尤其是烫(烧)伤、摔伤、宠物咬伤、溺水、触电、中毒、车祸、拐骗、玩危险物品等造成的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已严重影响幼儿的健康成长和生命安全。但面对些潜在危险,家长、教师更多地会通过“个不能动、那个不能摸”的警告,严格限制幼儿的活动,或提供全方位保护措施防范意外发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幼儿的安全,但却大大减少了幼儿认识潜在危险,以及通过实践锻炼和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的机会,不利于幼儿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提升。

另外,由于幼儿的知识经验比较缺乏,思维方式与成人不一样,成人觉得很可能会引发意外伤害事故的因素,在幼儿看来根本就不具有什么危险性,从而容易导致幼儿遭受意外伤害。基于上述考虑,研究者产生如下思考:幼儿是否能够意识到周遭环境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幼儿是否掌握了应对潜在危险的知识经验,幼儿所掌握的应对潜在危险的知识经验具有何种特点?鉴于此,本研究以3岁~6岁幼儿为对象,通过访谈,揭示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的认知特点,期望给家长和教师开展安全教育提供一定的有用信息。

二、研究方法及过程

(一)样本选择

研究者通过系统抽样,在张掖市某幼儿园的小班、中班、大班各抽取了30名幼儿,共计90名幼儿,其中男性幼儿43名,女性幼儿47名。

(二)研究方法及步骤

研究采用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主要按以下步骤进行:

1 典型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内容的确定

首先,研究者以10名幼儿教师、5名家长和5名学前教育专业研究生为调查对象,运用开放式问卷,调查了与幼儿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内容,获取了包括(药物)中毒、烫伤、交通、摔伤、走失、利器扎伤或戳伤、触电、高空跌落、溺水、宠物咬伤、窒息、玩具伤害等18种内容;其次,将上述内容作为选项,让15名幼儿教师、15名家长从中选择容易对幼儿造成意外伤害的内容,问卷结果统计后,研究者按百分比从高到低的顺序抽取了前10个方面,分别是:烫伤、摔伤、利器扎伤、拐骗或走失、交通、(药物)中毒、触电、跌落、溺水、宠物咬伤。

2 访谈提纲的制定

本研究通过让幼儿针对问题情境陈述“他/她会怎么做”和“他/她为什么么做”两个方面考察幼儿对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因此访谈提纲的设计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给幼儿提供存在潜在危险的问题情境,让幼儿陈述实施安全保护的方法。研究者采用第三人称形式,设置一定的问题情境,通过让幼儿陈述“他/她会怎么做”来了解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幼儿能否陈述实施安全保护的正确方法就能反映出幼儿对安全保护措施的正确理解。

第二部分:让幼儿对自己所选择的措施进行原因解释。考虑到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陈述可能存在“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情况,仅让幼儿单纯地陈述安全保护措施的做法并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出幼儿对安全保护措施的理解水平和认知特点。因此,要让幼儿回答“为什么样做”的问题,从而在“是什么”和“为什么”两个层面,分析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特点。

3 实施访谈

在正式访谈之前,研究者随机抽取了三个不同年龄段的幼儿各3人进行预试,在此基础上对访谈问题进行修改、调整。正式访谈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在幼儿园比较安静的房间进行,访谈时采取以录音为主、笔录为辅的方法,将幼儿的回答以及表情、动作等作如实、详细地记录,以便最后进行分析。

4 访谈结果的整理

研究者首先将幼儿的回答由录音材料转化为文字,研究者在熟悉资料内容后,开始对资料进行逐级编码。研究者以尊重原始资料为原则,客观地处理资料。具体编码依据如下:

(1)安全意识:根据幼儿是否能够指出各种情境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分为能意识到和意识不到潜在危险两种情况。(2)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根据幼儿的回答情况总结出4种分类依据:①不知道采取何种措施;②措施不正确;③措施不全面:④正确、全面陈述措施。(3)幼儿对其所采取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根据幼儿的回答情况总结出4种分类依据:①不能解释或解释错误;②依据危险后果或依据科学知识解释;③依据外部评价或外部要求解释;④依据主观想象来解释。所得数据用统计。

三、研究结果与分析

(一)幼儿对潜在危险的意识特点

1 总体特点

根据幼儿对不同情境中存在的潜在危险的认识情况的分析发现,总体来讲,%的幼儿能意识到潜在危险,%的幼儿对潜在危险缺乏认识;在幼儿能够意识到潜在危险的情境中,按照百分比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在前六位的依次是烫伤、交通事故、利器扎伤、触电、摔伤和药物中毒;同样在幼儿意识不到潜在危险的情境中,按照百分比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在前四位的依次是溺水、宠物咬伤、高空跌落、拐骗,走失。上述情况说明,幼儿对存在烫伤、利器扎伤、触电、交通、摔伤和药物中毒危险情境具有较高的意识水平,而对存在溺水、宠物咬伤、高空跌落、拐骗/走失危险的意识水平相对较低。

2 年龄差异

随着幼儿年龄的增长,幼儿的安全意识逐步提高,研究结果显示,到了大班阶段,除了有%的幼儿对存在“摔伤”“高空跌落”“交通意外”“宠物咬伤”四种危险情境缺乏安全意识外,其余幼儿对10种危险情境均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

通过方差分析发现,幼儿对存在“利器扎伤”(F=,P

3 性别差异

独立样本T检验发现,男女幼儿只在关于触电的安全意识上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T=,P

(二)幼儿在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方面的认知特点

1 总体特点

90名幼儿针对10种危险情境提出的预防措施中,正确、全面的措施仅占总数的23%,无法指出措施和措施不正确的占总数的72%,剩余5%的情形是幼儿陈述的措施并不全面、可靠。可见,幼儿所掌握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并不多。在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中,仅有16%的解释是正确的,2%的解释是幼儿依据外部评价或要求给出的,如“老师告诉我、爸爸妈妈告诉我要么做”,4%的解释是幼儿靠主观想象得出的,而解释错误和无法解释原因的情形占78%,一结果正与前面所述及的只有23%的幼儿能正确、全面地描述应该采取的措施是相符合的。即面对存在的潜在危险,只有少部分幼儿掌握了应对危险应采取的正确措施。

2 年龄特点

首先,从总体上来讲,不同年龄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情况的统计结果显示(见图1):(1)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以“措施不正确”为主;(2)随着幼儿年龄的增长,“不知道该采取何种措施”的幼儿人数逐步下降,尤其是中班到大班阶段的下降趋势比较明显;(3)大班阶段,能够提出正确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幼儿人数呈明显上升的趋势。

不同年龄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的统计结果显示(见图2),“无解释或错误解释”是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原因认知的主要特点,表明幼儿并没有真正理解采取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对保护自身安全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中班和大班阶段,“依据后果或客观原因”进行原因解释的幼儿人数有所增加。

其次,幼儿对每种自我安全保护措施认知的年龄差异结果显示,在“烫伤”(F=,P

幼儿对每种情境下所采取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的年龄差异结果显示,仅在“溺水”(F=,P

3 性别特点

经检验,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及其原因的认知不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

四、讨论

(一)幼儿对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境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

安全意识是个体预防危险发生,保护自身安全的重要条件,对于好奇心和探索欲较强的幼儿来讲,自身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是幼儿在日常生活中避开危险事物,防止危险发生的重要条件。研究结果显示,幼儿的安全意识随着年龄的增长不断提高,具体来讲,小班阶段,幼儿已经对存在“烫伤”、发生“交通意外”的情境具备了较强的安全意识;幼儿对“溺水”的安全意识在小班到中班,中班到大班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在提高,到大班达到最高水平;而对于“摔伤”“拐骗或走失”“中毒”“触电”“高空跌落”的安全意识在小班到中班的提高幅度小于中班到大班的提高幅度;对“利器扎伤”的安全意识在小班到中班的提高幅度大于中班到大班的提高幅度;而对于“宠物咬伤”的安全意识,发展相对缓慢,在小班与中班,中班与大班幼儿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上述结果说明,对不同的潜在危险而言,幼儿的安全意识并非同步发展,而是有早有晚,与“利器扎伤”相比,“拐骗或走失”“中毒”“触电”“高空跌落”“摔伤”以及“宠物咬伤”在幼儿的日常生活中并不十分常见,因此,对上述六个方面的安全意识的发展相对缓慢,到大班阶段才有较为明显的提高。另外,男女幼儿之间只有在触电的安全意识上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总之,3岁~6岁幼儿已具有了较强的安全意识。

(二)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水平较低

对于幼儿来讲,掌握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是预防意外事故发生,保障幼儿人身安全的重要条件。但研究结果显示,幼儿提出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中,仅有23%的措施是正确而全面的,措施不正确,不知该采取何种措施的情形占77%,可见,总体上来讲,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水平还很低。

而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认知的年龄差异结果显示,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认知的年龄差异仅存在于“烫伤”“高空跌落”“溺水”三种情境中,而在其余七种情境中幼儿所采取的措施并不存在显著的年龄差异,说明,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仅在有限的几个方面随着幼儿年龄的增长有所提升,而在其他方面并没有随幼儿年龄的增长得到明显提高。多重比较的结果显示,幼儿在预防“摔伤”“拐骗或走失”“药物中毒”三方面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发展非常缓慢;幼儿对预防“溺水”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在中班到大班的发展速度高于小班到中班的发展速度;而对预防“烫伤”和“高空跌落”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水平则在中班阶段最好,中班之后却有所降低。意味着在预防事故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方面主要在小班到中班之间有一个迅速的发展,到中班之后发展趋势不再明显。

如前所述,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中,无法解释原因和对原因进行错误解释的情形占总数的78%,说明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认知水平较低。而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的年龄差异分析表明,仅在预防“溺水”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上存在显著的年龄差异,而对其余九个方面,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解释并不存在显著的年龄差异,说明,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认知随年龄增长的趋势并不明显。多重比较的结果显示,幼儿对预防“溺水”“利器扎伤”措施的原因认知水平在大班阶段的提高较为显著:对预防“拐骗或走失”“触电”措施的原因认知水平在中班到大班的提升速度高于小班到中班的提升速度。

综上所述,幼儿对预防“溺水”“利器扎伤”“拐骗或走失”“触电”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认知水平在大班阶段的提高较快,但总体上来讲,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认知水平还很低。

五、策略建议

(一)根据幼儿的思维发展水平对幼儿实施安全教育

研究者发现,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主要在小班到中班发展较快,而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原因认知主要在中班到大班发展较快。说明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在“是什么”和“为什么”两个层面的发展并不同步。是由于小班到中班阶段,处于具体形象思维水平的幼儿还不能将具体的、零碎的认知进行概括和归纳,对事物之间的关系缺乏认识,而中班以后,随着幼儿抽象思维能力的萌芽和发展,幼儿具备了一定的抽象概括能力,能够认识事物之间的关系。因此,研究者认为,小班到中班一年龄段的安全教育应结合具体情境进行,教师和家长不仅要让幼儿认识应该怎么做,还要引导幼儿认识之所以样做或那样做的原因,从而让幼儿对保护自身安全有更加清晰和完整的认识;而中班到大班一年龄段的安全教育则不一定非要囿于具体情境,可以结合幼儿抽象逻辑思维开始发展的特点,采取多样化的形式以更加深入的方式进行,同时,要引导幼儿发散性地认识各种均能导致危险发生的情境,从而让幼儿掌握丰富、全面的安全知识和经验。

(二)幼儿安全教育应该关注大班年龄段

本研究发现幼儿对预防危险发生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在中班与大班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年龄差异,说明幼儿对自我安全保护措施的认知在大班阶段并没有得到明显地提高,甚至中班之后还处于发展相对迟缓的状态,与一阶段幼儿思维迅速发展的规律是不相符合的,说明此阶段的安全教育没有跟上幼儿思维发展的步伐。研究者认为,可以从增加教育活动的频率和拓展教育内容的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来关注大班年龄段幼儿的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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