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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参考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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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第一篇】

*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贰仟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先生于1995年加入我公司,后因工作业绩突出,被提升为,负责。

先生工作认真负责,为我公司开发了广阔的市场,使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公司给予年薪为人民币万元,其个人所得税由我公司代扣代缴。

先生为了将来在国内有更好的发展,决定赴英国留学深造,我公司也十分需要高素质的管理人才,所以我们十分赞同其留学计划并真诚欢迎。

先生学成回国后能继续在我公司从事工作。

如有进一步需要,欢迎与我公司取得联系。

特此证明。

总经理: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公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第二篇】

______区检察院:

兹介绍我公司职工女士,前来开具“20xx年孝感市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xxx招标文件编号:xx招投标证明,证明我公司20xx年至20xx年经验活动中无违规、违纪、违法的记录。请给予办理为感。

______有限公司

20__年__月__日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财务会计;证据

财务会计是经济活动在账本上的客观记录和反映,那么经济犯罪也必然在财会资料中存有蛛丝马迹,因此可以从财务会计资料中调查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犯罪的过程,从中调取财务会计证据。财会证据不仅仅是对证据链的一个有效的补充和完善,在很多经济犯罪案件当中,还起着相当重要的证据作用,很多时候,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入手,甚至能够达到事半功倍效果。

一、财会工作的特性探讨财务会计证据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必要性

1.制度性。是指会计工作须要遵循一定的会计准则和规章制度,客观如实的进行记录和反映,如一笔销售收入,贷方相对应的只能是记作“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而不能记入其它科目。只有这样,财会资料才能为刑事侦查提供准确的证据作用;而在虚假记帐的财务犯罪中,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违法又提供了统一的依据。

2.以资金运动为线索。工业企业的资金,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不断地改变形态,经过供应、生产、销售三个阶段,周而复始的循环周转;在商业企业中,由于经营活动主要在流通领域,因而资金的运动主要存在于采购和销售两个过程中。不管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不管是在哪个环节,也不管是什么形态,其变化的发生在财会工作中均以金额来计量。一方面,为我们收集证据、界定犯罪后果,提供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它告诉我们,财会证据的调取可以在企业的多个经营环节,紧紧抓住资金运动的线索来进行。

3.复式记帐法。复式记帐法,是指在每一经济业务发生后,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联系的账户中记录资金的增减变化的方法。例如,以现金支付费用,一方面要在现金账户中记录现金的减少,另一方面又要同时在有关费用账户中记录费用的增加。这一点为我们在调查企业帐户,找出帐务的矛盾所在,查找突破口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4.多人操作,专人管理。这是指企业的经营运作模式,在一个企业里,往往不同环节的活动由不同的人员进行操作,形成一个流水线,但财会工作则由相对固定的专人负责,并且这多人操作工作与专人管理工作形成相互对应的关系。这样在我们的侦查工作中,要紧紧围绕财会人员开展工作,一方面是因为通过财务人员可清楚解释当中财务证据的情况,特别是一些专业的记账内容,使证人证言与财务证据得到很好的结合;另一方面是可以以财务人员为主线索,对企业经营相关环节的经办情况进行调查,收集经办人员证言证据。

5.单独性与系统性并存。企业的每一项经济活动,均需要在财会工作中单独的记录,要同时在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分类帐户以及会计报表中反映,单独的存在。同时,为了实现其核算、监督和参与经济决策的职能,整个财务会计工作又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在财会记录中,每一笔业务,每一个环节之间是紧密相联、相互形成一个系统的。因此,调查一项经济活动的违法违规性,可以通过对该项活动所记录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帐本之间的核对,找出其矛盾,还可以通过调查其它环节的记录状况,来核定本环节的问题所在。

6.企业之间的关联性。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均不能单独存在的,无论是采购、销售或是提供应税劳务,当中均需要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业务联系和往来。简单如一笔原材料采购业务,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中为贷方记录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但同时其接受采购的单位财务会计中也要记录借方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等账户。因此两个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中,对该笔业务的财会记录,也是相互对应的。这为我们调取财会证据提供了更多的方向选择。这一点在侦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中尤为显得重要。

二、一般经济犯罪财会证据的收集

在一般的经济犯罪中,我们要充分利用财务会计的记录和反映功能,从而从帐本上和电脑上找证据。

(一)由于财务会计工作贯穿于一个企业的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销售直至利润核算整个企业的经营活动的过程,因此财会证据也存在于整个过程当中。如果我们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某一犯罪行为,可以通过调查该行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相关环节或相关帐户中的财会记账情况。如职务侵占案中,某A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销货款,首先我们可从本公司的销售环节入手,分别查核其产成品、产品销售收入帐户,调取产成品的明细帐户记录,以及产品出库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这样可以查证该案中的真实销售行为;然后,再从结算环节入手,查核公司现金或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帐户,查核这些帐户的明细分类记录情况,以及调取相关的记账凭证和银行收入单据等原始凭证,从而查清该笔销货业务款在A公司的入账情况。在本案中,除对本公司调查外,还可对购货方企业的购货环节及支付环节的相应帐户进行查核,从而完整收集双方的购销以及结算的证据,对比购货企业帐户实际支付金额与本公司实际到帐货款的差额,则为侵占销货款的数额。这样为查清案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打下坚实基础。

(二)根据财务会计记账规则和方法,同一项证据内容可同时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日记帐、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甚至会计报表中查核,包括书面账本资料和电脑记录资料。如查核一笔银行存款的收入,可先通过查看企业的“银行存款”科目的总分类帐户和明细分类帐户,从中找到该笔款项的记录,并根据记录情况追查有关该笔款项收入的记账凭证,以及款项收入的转账支票等原始凭证。在会计工作中,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是经财会人员对某一科目整理记录形成账册,我们在调查过程中可将其作“目录”用途;从刑事证据的角度看,办理一笔业务的原材料出入库单、转账或现金支票等原始凭证,往往更能反映出当时的具体操作内容,有利于查清该笔业务的详细情况,因此往往更有价值。在实际调查中,我们可对以上所查核的帐本或原始凭证资料一同调取,这样更有利于证据链的完整性。

需要强调的是,在收集相关的财会证据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将其所记录和反映的客观事实还原出来,并使之成为有效的证据。

三、典型财务犯罪的侦查

在经济犯罪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利用财会工作本身作为手段的犯罪,例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偷税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在某些环节进行虚假的帐务处理来达到其目的,对于这类典型的财务犯罪,仅仅靠对企业的某个经营环节或帐户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案情,而要通过多个环节,多个账户,综合运用侦查手段及财会知识,才有可能准确查证案件。

(一)首先根据已掌握的情况或线索进行有针对性查看帐务,从会计帐务找出问题所在,并形成突破口,初步掌握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案件,要根据掌握的线索对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各个经营环节之间进行核查,以及对财会资料中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帐簿、报表相互之间进行核对。例如我们得到某B企业通过隐瞒或者不列、少列销售收入进行偷税的线索,则其极有可能是将销售产品的货款不记入或部分不记入产品销售收入账户,从中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等税款。首先需要通过对B企业的产成品的出库情况进行调查,查看产成品出库的分类帐以及提货单(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以及产品出库的记账凭证所记录的内容,从产成品出库数据大致查明销售的金额,并从记账凭证内容找出弄虚作假的手段和疑点;此外还可根据此环节发生的数额、时间与对应客户企业等内容,与销售环节的产品销售帐户进行核对,从而确定具体问题所在,进一步找出突破口。

(二)收集财务证据,从突破口展开全面查证犯罪事实,从而收集其他人证物证。在上述案例突破口打开的前提下,就可以全面开展侦查,收集犯罪证据了。具体要通过之前核查的凭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找到负责提货和销售等环节工作的相关人员,从而准确查证B企业的产品出库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内容,一方面要紧紧咬住企业的财会人员,查清隐瞒的金额和实际记录的销售金额,并使两方面相互结合和照应,进而查清其偷税的具体情况。这里我们需要调取查核的所有相关账本和凭证作为书证,以及调取电脑中会计电算记录的资料,并尽量收集每一项书证的证人证言。

(三)相对复杂的案件,还可以从犯罪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进行调查,调取相应经济活动的财会证据。案例中,通过凭证或通过B企业经办人员所反映的内容,以及通过调查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等有效方法,找到购货企业,从购货企业调查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等记录支付情况的账户,以及记录购买入库的原材料、商品采购等账户,查清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从而进一步固定其偷税的犯罪证据。如B企业是通过帐外经营进行偷税,则其采购、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对该笔偷税的业务极有可能均没有记录在帐,从企业的财务帐上无法查出其偷税的事实,这种情况下,通过B企业进行采购原材料的公司以及B企业进行销货的对象企业进行查证,成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侦查环节。在此过程中,我们一样可以通过对方交易经办人及财会人员,收集相互结合的经办人证言和相关财会证据。

(四)对于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违法发放贷款案等一些大案要案,为增加客观说服力,还需通过聘请专业部门对侦查收集的财会证据乃至整个案件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进一步认定其行为,以及认定其犯罪的后果和结果。但是必须要紧密配合,互相沟通,使刑事侦查程序与专业知识相结合,才能形成正确的证据链子,成功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如上述案例中,在侦查部门通过合法程序收集完毕的关于该企业偷税的证据后,对于最后的偷税数额,可以商请税务部门进行审计鉴定,或商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最终确定其偷税数额及偷税百分比。对于有些本身就是由税务、证监等部门经整理后移送的案件,要对其线索或移送资料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进行查证,而不能全盘接收,并且不足的证据还需要进行依法收集补充。

无犯罪记录证明【第四篇】

需要提供的是现住状况证明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明。您爱人的无业证明需要到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出具。

咨询当地居委会。

“收入证明”是购房者的按揭购房的重要手续的,一些楼盘的销售人员为了推销房屋的,极力怂恿不具备还款能力的购房者来开虚假的“收入证明”的,以便在银行的审查环节蒙混过关的,而购房者还以为这是售楼人员的“好心”呢。虚假“收入证明”既是一种弄虚作假的不道德行为的啊,更会给购房者自己带来巨大的。风险的。

若是私营业主没有办法开具收入证明,则需提供的资料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连续缴税时间各地规定有所不同)或近六个月的银行存款流水单。若是自由职业者,如果有存款,可以提供存款证明;如果没有,要前往有收入进账的银行办理流水单,流水单可以证明你有持续收入。

二、研究生无收入证明范本

我村村民x,男(女),20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经调查此人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也无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无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现属无业。特此证明。

村居委员会(盖章)

经办人:

20xx年x月x日

无犯罪记录证明【第五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常是指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但是本应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顶层设计”的新《刑事诉讼法》却只用一个条文共计两款对此予以规范,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一、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犯罪记录作为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也是现代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员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犯罪记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却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起来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

未成年人由于容易受到不良外界环境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但是可塑性强也是他们最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犯罪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社会矫正可能性。实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之举,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弥补了我国刑法注重刑事惩戒功能,往往忽视挽救教育功能的不足。因为不良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给被记录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进而不利于这些被记录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甚至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封存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成为顺应国情、符合民意应有的题中之义。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司法运用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条件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犯罪记录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呢?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应当属犯罪记录的范围,这是法条规定的最基本的记录范围。其次,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记录也应当属犯罪记录范围。因为,犯罪记录封存并未严格限制在审判程序,封存义务主体也不仅仅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对不是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的宽宥处理,是一种定罪不诉。可见,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记录当然应属犯罪记录,理应纳入封存的范围。最后,侦查机关的相关刑事案件侦查档案也应纳入封存范围。侦查档案直接记录了未成年人后续被判处刑罚或者被相对不的具体证据材料和程序文书,与刑罚记录和不记录是一个整体,属犯罪记录。

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也属《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属司法程序范畴,是一项司法制度。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是行政程序中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无法纳入司法范畴。但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应当纳入记录封存范围。首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相比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都明显更小,既然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亦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那么对于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予以封存就更加理所应当。其次,现实中有很多的未成年人恰恰是因为曾经被劳动教养、被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转行政处罚,而被学校勒令退学、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不能正常回归社会,最终发展到犯罪被处以刑罚。不可否认,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予以封存,有现实的必要性。最后,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予以封存,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现实中,被处以行政处罚尤其是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一般人眼中,与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并无区别,犯罪标签效应同样存在,同样被社会所排斥。如果不将其纳入封存范围,这类未成年人无法回归社会,一样会成为社会管理的障碍,不利于我们社会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

《刑诉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那么在正式实施之前的符合修正案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要不要封存,这是一个溯及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不宜溯及既往。首先,修正案正式实施前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般处于两种状态,即未被公开、已被公开,如果可以溯及既往,必然会对符合条件却已经被公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其次,既往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公开,往往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因为我国并未规定严格的查询登记制度,实践中相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的确也存在不少问题。最后,以往处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大量都是符合新规定的封存条件,重新审查、具体清理以及履行封存程序等等,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很可能以往的问题没能解决,新法正式实施后该做的往往都忙不过来,这是一个效率的选择问题。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益探索

“封存”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的根本目的在于彻底“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为犯轻罪未成年人撕掉犯罪标签并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逐步恢复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作为我国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然而如何逐步恢复涉罪未成年犯的合法权利,真正做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却并非该制度本身所能承载和解决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及相关单位结合自身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出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这一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资料仅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执行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掌握,以上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处理好“封存”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并确保相关资料只能在相关机关内部流转,严禁掌握轻罪未成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和人员对外透露信息。

(二)为了给轻罪未成年犯提供一个健康宽松的成长环境,法院如果发现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受到与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待遇时,可以向共青团委、妇联、机关工委等负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能的部门反映,争取上述部门出面参与沟通、协调,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科应当尽量发挥不(予)批捕、不决定在轻缓处理、督促矫正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切实承担起轻罪未成年犯的判后考察帮教工作。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帮教小组应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在学校、企业、社会团体等设立的未成年人管护教育基地,为轻罪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就业机会,坚持对轻罪未成年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其释放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消除因犯案而产生的情绪困扰和社会不适应行为。

(四)在执行非监禁刑罚的同时,需要社会构筑起一个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重新找回自信的帮教网络。犯罪的在校未成年人被追究刑责任之后,学校及教师不得向他人提供该生的犯罪档案,以免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就业、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未成年人家长应当定期向学校通报子女在家里的表现。辍学在家的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对其知悉的相关情况应保密,不得向他人宣扬或提供。新闻媒体也应自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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