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用范文 > 其他范文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用5篇)

网友发表时间 2074892

【前言导读】这篇优秀范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用5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

一、全面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办字[]号)要求,自年月份开始,在全市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

(一)探矿权设置方案、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登记发证和跨县级行政区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由市局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省厅文件要求组织编制,报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局审批权限内、不跨县级行政区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由市局委托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组织编制,经县、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局审核汇总,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厅。

今后省厅和市局将严格按照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在目前全市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未编制报批前,不再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已有探矿权、采矿权增加勘查区块或扩大矿区范围的也要纳入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和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管理,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和纳入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的,市局不再受理探矿权、采矿权增加勘查区块或扩大矿区的申请。

二、结合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严格规范采矿权延续工作

(一)采矿权延续的范围:

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非煤矿山和所有煤矿采矿权到期后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整合专项规划,尚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矿字[]号)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委托市局办理的采矿权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市局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原由市局审批发证权限采矿权,自年以来全市统一实行了采矿权公开出让,根据《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政[]号)规定,采矿权有效期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因此,此类采矿权到期后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但考虑到一部分采矿权人到期后希望继续开采剩余矿产资源,也符合现行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部分采矿权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申报材料和办理程序可以参照采矿权延续手续办理。

(二)采矿权延续的时间要求: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尽管法规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市采矿权管理中,采矿权过期后延续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虽然原因各异,但均已经违反了有关规定和办事程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继续采矿,并符合采矿权延续条件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前,准备好完整的延续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满日的,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今后一律不再受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依法予以注销。本通知下发前采矿权人已经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的,要抓紧督促采矿权人尽快组织延续申请资料,必须在月日前上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办理延续手续,其中采矿许可证在审批时超过有效期限的,延续采矿权的期限扣除超期部分,因采矿权登记管理系统软件原因,续证时间按照批准时间计算;超过月日不能申报的,不再受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三)采矿权延续中生产规模的要求:

因历史原因,我市相当一部分采矿权开采规模过小,低于《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和国土资源部文件确定的新建矿山最低生产建设规模的要求。这些矿山在办理延续手续时,具备资源条件的,应该结合目前开展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合理调整矿区范围,使矿山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和矿山开采规模达到《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和国土资源部文件规定的最低规模。对于目前不具备资源条件的,应该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生产勘探,增加矿山保有储量。矿山设计开采规模要做相应调整,确实达不到规模要求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超过年,采矿许可证延续最长也不超过年,下次采矿许可证到期仍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除适合边探边采复杂类型矿产以外,不再受理、办理延续手续。

三、进一步理顺工作体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来,省厅对采矿权设置、延续程序进行了多次调整,由采矿权人、采矿权申请人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申请,这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但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出现盲目申报的现象,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为进一步理顺工作体制,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采矿权延续申报程序做如下调整:

(一)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按照监督管理权限通知开采规模为小型及以下的采矿权人办理延续手续,为了避免给采矿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前应及时与市局沟通。

(二)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要积极帮助申请人组织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提前介入核查申请资料,对照申请资料深入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提出核查意见,与申请资料一并递交登记管理机关。

(三)实行窗口办理、受理制度。各采矿权人(申请人)采矿权申报资料自本通知下发后直接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申报,办理结果直接从窗口取得,市局矿权设置开发管理科不再直接受理采矿权人的申报。

四、建立采矿许可证延期预警机制,切实解决持超期证开采问题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第四条凡新设置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山总数原则上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必须符合新办矿山准入条件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环保、高效的原则;

(二)矿业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三)矿产资源开采与发展下游产业相结合的原则;

(四)布局合理,规模开采,集约经营的原则;

(五)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六)矿业开发与和谐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属于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属于省、部发证的,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意见,其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还应根据需要征求同级林业、环境保护、水务(水利)、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应包含拟出让项目名称、出让方式、矿种、矿区范围、矿区地址、资源储量、使用土地类型等内容。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7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工程。

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原采矿权人按规定提出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采矿权评估价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非国家授权和不跨地级市的非金属矿产;

2.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3.年开采量为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2.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高岭土、饰面用花岗岩、辉绿岩、砂岩、凝灰岩等;

3.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不含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凭工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排污许可、水土保持、征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生产规模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六)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七)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确保将各项规费及时足额缴库。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成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收入,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统称为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综〔〕4号)规定的支出范围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矿业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批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土地权属、矿区范围、次生地质灾害(包括崩塌、滑坡、塌陷、地裂、地面沉降等)和农田损毁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三)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及其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矿农纠纷进行调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爆破作业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或假借矿农纠纷,借机敛财或借机寻衅滋事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对本辖区内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环境污染危害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的申请,对本辖区矿山恢复自然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林权、林地补偿和林木破坏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本辖区内矿山开采过程中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水土流失、水利设施破坏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审批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对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建立“市、县、镇、村”四级动态巡查监控管理长效机制,严厉打击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维护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是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非法矿点监控和打击、取缔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对辖区内已关闭矿山(井)和已取缔非法矿点监控的协调、组织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打击和取缔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点。

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经信、公安、工商、林业、水务、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是对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非法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监控的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对已关闭矿山(井)、取缔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监控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镇级人民政府是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监控的具体实施主体,负责对辖区内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矿点和非法矿点的巡查监控工作,发现非法勘查开采行为应立即制止,及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镇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已关闭矿山(井)和已取缔非法矿点实行每月不少于两次的巡查监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各镇巡查监控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安监、市经信、市公安、市工商、市林业、市水务、市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各县(市、区)的巡查监控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并对已关闭矿山(井)和已取缔非法矿点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相关部门应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应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对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点,相关部门不得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村集体和村民不得将土地(含山地、林地等)出租给非法采矿者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使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含山地、林地等)的,包括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

(二)一个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三)将村集体土地(含山地、林地等)出租给非法采矿者从事非法采矿活动的。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4

勘查中的违法行为

一是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滚动勘探开发、试采是针对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而言,我省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采代探”行为,如完全没有进行探矿工作,应当按无证采矿论处;如同时进行了探矿工作,按本条规定,以擅自边探边采论处。

三是勘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三种情况。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主要是指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时,不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报告以及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最低勘查投入主要是指,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1万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四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六是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一是无证采矿。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越界采矿。法律责任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破坏性采矿。法律责任是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破坏性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破坏性采矿行为,须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省厅授权,也可以由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罚。

四是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五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是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法律责任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的费用,主要是指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非法转让行为

一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可以按无证采矿论处。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违法主体实践中以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居多。对于一些矿山企业将矿区周边不属于本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以买卖、承包、出租等形式转让给他人的,可按本条处理。

二是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具体条件:探矿权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自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此外还需已经缴纳相关费用,权属无争议等。

三是以承包的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是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法律责任是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是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是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法律责任是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不报送有关资料,是指不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法律责任是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可查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如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是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是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形: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5

关键词:采矿权;转让;问题;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和消耗均大幅增加,作为矿产资源开采权载体的采矿权稀缺性进一步凸显,通过非法定形式转让采矿权及规避报批的情形随之大量出现。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需及时分析,提出“止损”和完善措施。

1 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明确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定形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因此,法律法规规定是明确的,即采矿权应按法定方式转让并经审批管理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然而,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采矿权二级市场基本没有进入良性发展轨道,在取得采矿权后,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转让的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1]。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程序倒置,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实现难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受让人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国家为了防止采矿权被“倒卖牟利”,保证有限的矿产资源能够集约利用,依法对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审查,规定采矿权转让审批颁证是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在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日趋成熟的情况下,转让双方多通过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实现采矿权的实质转让,并直接办理矿山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受让人才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转让审批,造成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倒置。面对原采矿权人联系困难和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的既成事实,国土资源部门处境尴尬,无法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采矿权转让审批的立法本意难以实现。

恶意炒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执行难

随着矿产品市场飙升,在超额利润的诱惑下,一些矿业权人(尤其是采矿权人)利用种种手段,在无偿或低价获得的矿业权后,通过转手倒卖获取高额利润,进行“炒矿”。“炒矿”是在买卖过程中获取利润,不对矿山的生产经营作长期安排和投入,即使生产也是短期性和掠夺性的,因此对矿产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和破坏,危及矿山生产安全。经过层层炒作之后,矿权在买与卖的过程中,几易其主,业主更替频繁,导致管理“断层”,破坏国家长期、整体的资源开发规划,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形成价格泡沫,加剧资源紧张[2],加大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难度,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纠纷频发,矿业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维护难

未经审批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人股东之间以及转让人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纷纠纷不断,法律诉讼频发。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该市近三年受理的13件小型煤井纠纷案件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纠纷案件就有7件,其中煤井转让纠纷案件2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3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件。在全国范围来看,因纠纷诉讼引起的群体性上访、闹访、缠诉不在少数,不少私营矿山企业几经转让,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较多,对矿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2 采矿权转让存在问题分析

现行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是规避监管行为存在的根本原因

在采矿权转让实践中,除《矿产资源法》列举的法定转让形式外,还大量存在非法定交易形态的矿山企业股权、合伙份额的转让,能否一概定性为采矿权转让,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生效模式,而《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相关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某些规则上与《物权法》精神不符,也未区分矿业权流转合同审批与矿业权登记,甚至混淆,以致于执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诸多疑惑,亟待改进。

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是导致程序倒置的直接原因

由于采矿权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又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采矿权人自然会产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规避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严格限制的动力。现实中,可能存在记载不一致的能够证明采矿企业性质的证明文件,如《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登记档案等。不同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不同的记载内容,其原因与实践中矿业开采、经营、转让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机关的分散性以及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没有建立良好、及时的信息沟通有关,从而也导致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程序的倒置。

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是纠纷诉讼频发的主要原因

经过国家对矿业市场的调控和规范,大量的小矿山被关闭或整合,保留下来的采矿许可证更加一证难求,据2010年统计,全国开采企业万个,比1994年历史最高年份的万个减少近60%,集约开发水平不断提高[3]。截止2012年12月底,全国非油气有效采矿许可证有万个,同比下降%,较上年底减少9700个[4]。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如未经审批,或因产业政策性调整,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报批义务,在矿产品价格上扬或受让人经营效益较好时,曾经廉价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和诱惑,常以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为由提讼或上访。

3 规范采矿权转让的对策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修改矿产资源法

现行《矿产资源法》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根据新形势对该法进行修改完善。修改时应增设“矿业权转让”章节,明确界定采矿权转让方式、需要备案的具体情形,尤其对股东进出、股份变化、法人代表变更、企业性质转变、企业资产整体出售(采矿权人不变)等与采矿权转让的关系予以规定,对其涉及采矿权转让的行为进行规制;明确不报批、不备案的法律后果;明确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

调整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按照简政放权和“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调整现行采矿权转让由部、省两级审批的规定,实行部、省、市(州)县(区)四级按颁证权限分别负责本级颁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其中部、省、市(州)三级的采矿权转让应按规定进入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签订转让合同。

修订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

实行采矿权转让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的情形,经审查采矿权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具备相应开发资质条件的,直接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批复其转让合同无效。无意向受让人的,由采矿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挂牌转让,确定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严格进行转让信息公示和转让审批。通过分类处理,增强法律执行的可行性,引导采矿权人进场交易,将采矿权转让纳入依法监管的轨道。

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完善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和矿业权配号系统,在采矿权登记中将矿山企业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列入登记内容,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控股权变动而没有到办理转让审批或备案的,基于采矿权产生的有关权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不予保护。

强化法律法规的衔接

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加强与《物权法》、《合同法》及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实现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和不动产属性互不冲突、采矿权转让实务中存在问题能够顺利解决以及合理开发有限矿产资源的目的,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动态巡查和采矿权年检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持证矿山企业股权变化情况的检查,对企业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而未申请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成;股权变化可能影响采矿权人经营策略的,督促其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转让审批和备案以及转让审批和备案审查中发现股权变化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督促其整改,否则采矿权年检不予通过,采矿权到期不予延续。对影响严重且涉及上市公司的,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监管建议。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规范,尽可能避免矛盾叠加引发的纠纷和诉讼。

建立部门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国土资源、工商、证券管理部门之间加强协调,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和上市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披露时互相告知,明确告知义务和流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矿山企业工商年检和工商变更登记时要求提采矿许可证副本,发现控股股东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不予办理工商变更和年检。同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税务管理、发改委等部门合作制定采矿权转让税费征管办法,对采矿权转让行为按规定征税,受让人凭采矿权转让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曹晓凡,王正。浅议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矿业,2009(8):21-23.

[2]尚宇,卜小平。对矿业权市场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矿业,2009(4):21.

相关推荐

热门文档

65 2074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