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汇报【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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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第一篇】
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
相关规定摘编
省纪委省监委案件审理室
2019年3月
第一部分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党内警告处分(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浙组通〔2017〕5号,2017年1月17日)
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任用晋升
1、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3、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党员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1、受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2006年1月1日;《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中组发〔2008〕7号,2008年2月29日)(2)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降低一个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2006年1月1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公务员受党纪处分的,在浙组〔2007〕45号文件规定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年度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3、公务员受严重警告处分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2016年12月1日)
三、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职务级别
1、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2、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按照中纪办〔1988〕92号复函和人事部人发〔1996〕82号文件的规定,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必须降低职务和工资。(《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政纪处分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撤职处分人员工资处理办法确定。(《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执行相应规定。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1点。
3、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时,组织上已撤降其职务,为避免重复处罚,受处分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再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2016年12月1日)
四、留党察看处分(一)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任用晋升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三)职务级别
1、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2、其他职务级别规定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3点。(四)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五)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2、受留党察看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
(六)终止党代表资格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五、开除党籍处分(一)重新入党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职务级别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3点。(三)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2、受开除党籍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
(五)终止党代表资格
参见留党察看处分执行标准第(六)项。六、其他事项
(一)年度考核的其他规定 1、年度考核的适用
(1)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适用《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含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适用《浙江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对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按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办理。(《浙江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浙组〔2011〕36号,2011年6月28日)
(3)企业、事业单位(未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并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受党纪处分人员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参照《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执行。(《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2、公务员同时受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2016年12月1日)
3、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对无违法违纪以及未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立案当年起按规定补定考核等次,计算考核年限。(《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4、领导干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参加考核评价,但暂不评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领导干部受党纪政纪处分,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等有关情况处理,参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领导干部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组织调整。
领导干部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对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凡涉及工资福利等有关问题,参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执行。(浙江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浙组〔2011〕36号,2011年6月28日)
5、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条,中发〔2014〕3号,2014年1月14日)
(二)涉案财物等处理
1、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死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死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2、收缴、责令退赔中依法不应当退回(赔)或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赔)的款物,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退还。(《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2008年10月15日)
3、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纪发〔2010〕27号,2010年6月9日)
4、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纪发〔2012〕4号,2012年2月4日)5、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四条,中办发〔1995〕7号,1995年4月30日)
6、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报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案件检查部门应当商机关财务(保管)部门于收到通知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2008年10月15日;《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程序手续规范样式(试行)》,浙纪办〔2010〕95号,2010年11月5日)
7、本级纪委常委会作出涉案款物处理决定后,案件检查部门填写处理款物清单,财务(保管)部门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凭证,两名承办人员负责及时送达,涉案款物原持有人(保管人或退赔人)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注明原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2008年10月15日)
8、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中纪发〔2017〕2号,2017年1月8日)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中办发〔2018〕73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处分决定宣布与归档
1、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纪发〔2017〕2号,2017年1月8日)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办发〔2018〕73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处分人宣布处分决定。宣布处分决定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受处分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询问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并作好记录。由上级纪检机关直接宣布处分决定的,可视情况要求受处分人所在地(单位)党委(党组)或纪检机关派人参加。受上级纪检机关委托进行通报和宣布处分决定的,受委托单位应在通报、宣布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将通报、宣布处分决定情况书面报告委托机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2008年10月20日;《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程序手续规范样式(试行)》,浙纪办〔2010〕95号,2010年11月5日)
3、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九条,2016年7月8日施行)
4、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2016年10月27日)
(四)处分执行情况报告
1、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党组织在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五)纪律检查建议
1、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4、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5、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达党外有关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纪发〔1987〕12号,1987年7月14日)
6、各级党委或纪委对犯错误党员的处分决定中,如有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有关部门的党组织应保证其得以贯彻,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定的党委或纪委。(《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纪发〔1991〕5号,1991年7月13日)
7、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1994年5月1日)
(六)组织处理的有关规定
1、被调整干部中,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其他被调整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被调整干部按新任职务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等待遇。(《浙江省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领导干部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浙委办发〔2013〕43号,2013年5月29日)
2、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视情况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中组部关于严格做好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安排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组通字〔2013〕34号,2013年11月18日)
3、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发〔2014〕3号,2014年1月14日)
4、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任用或者提拔任职。(《浙江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浙委办发〔2015〕64号,2015年10月20日)
第二部分
政务(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警告处分(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2012年9月1日)
2、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下同)解除处分的规定
(1)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九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处分期满,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处分解除的时间应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应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时间;不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如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机关工勤人员,下同)解除处分的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一个月内,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012年9月1日)4、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处分期满后,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适用解除处分制度的通知》,监发〔2010〕4号,2010年4月14日)
5、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6、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二)职务级别 1、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2、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四条,2010年6月1日)
3、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四条,2012年7月1日)
4、对受到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关(警)衔。(《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第四条,2012年5月1日)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条件的,如次年1月1日仍在处分期,从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次月起晋升级别。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考虑到他们已经退出公务员队伍,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机关技术工人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机关普通工人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主要取决于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因在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确定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退休人员,如果在职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到纪律处分,不宜取消或降低其基本养老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03年1月17日)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
2、公务员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4、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纪委机关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浙组通〔2017〕5号,2017年1月17日)
二、记过处分(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十二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2012年9月1日)
2、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至第6点。(二)职务级别
1、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2、受到处分的公安、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和海关工作人员警(关)衔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2012年9月1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2点。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机关技术工人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机关普通工人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4点。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能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三、记大过处分(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十八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和第6点。(二)职务级别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1点至4点。(三)工资待遇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1点、第2点和第5点。(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第1点。
四、降级处分(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和第6点。(二)职务级别
1、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1档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2、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3、受到处分的公安、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和海关工作人员警(关)衔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相应降低按级别确定标准的津贴补贴。受处分前的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级别工资为本级别最低档的,按本级别的一个工资档差降低级别工资。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降级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1)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但依法应给予降级以上(撤职、开除)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及时出具相关证明,作为当地组织、人力社保部门调整退休待遇的依据。(《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3)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应给予处分的影响。(《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4)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3、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第1点。
五、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一)处分期限及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2012年9月1日)
2、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至第6点。(二)职务级别
1、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分。(《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
2、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
3、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4、受到处分的公安、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和海关工作人员警(关)衔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2012年9月1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级别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最低降为二十七级,级别工资逐级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津贴补贴按新任职务和级别确定。未明确新任职务的,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明确新任职务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1)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降低退休费待遇办理程序规定
参见降级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2点。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调整退休费待遇。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低一个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3)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其中原为领导职务的,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后的领导职务标准确定;原为非领导职务的,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后的非领导职务标准确定。(《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1级。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明确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机关技术工人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技术等级工资按新岗位技术等级确定,岗位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新岗位技术等级相应岗位工资档次,受处分前技术等级为初级工的,不降低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按降低两个档次确定,最低降为初级工1档;津贴补贴按新岗位技术等级确定。机关普通工人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按降低两个档次确定,最低降至1档;不降低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
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3)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应当给予处分的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4点。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薪金处理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办发〔2009〕26号,2009年7月1日)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的规定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第1点。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六、开除处分(一)人事关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七条,2007年6月1日)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2、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2006年1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2012年9月1日)
(二)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所有工资待遇停止发放。(《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1)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降低退休费待遇办理程序规定
参见降级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2点。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应受处分
纪委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调研报告【第二篇】
纪委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调研报告
纪委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调研报告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是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纪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维护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现就针对我县20xx年至20xx年8月期间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题调研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在年度考核、党员评议中未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均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把关不严,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员的考核、评议等次。
处分决定归档材料不完备。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分别隶属,党政纪处分决定没有装入其本人人事档案,有时由于传递延误或者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未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纪律处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不能起到教育本人及其他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效果;二是影响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到位,将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三是不能给干部的调职、调级、调资提供准确信息,给组织和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使用带来负面影响。
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有些领导或承办人员忽视党政纪条规的学习,忽视党政纪纪律的严肃性,党性原则不强,凭个人主观好恶办事;因关系,凭人情左右原则,出现人情关系代替组织纪律,个人感情重于政策法规等不正常现象。
二、解决的对策
针对存在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拓展思路,积极创新,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从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1、对存在的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2、建立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
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的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单位,一份单位盖章后带回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
建立台账跟踪监督。为了保证所下发制度规定的事项落到实处,将处分期内人员建立台账,平时根据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事项对受处分人员跟踪监督,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协作和联系,把好受处分者职务、工资调整关。
联合检查督促整改。年终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参加,就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考核,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纪委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调研报告【第三篇】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是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纪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维护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现就针对我县2002年至2006年8月期间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题调研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宣
(三)在年度考核、党员评议中未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均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把关不严,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员的考核、评议等次。
(四)处分决定归档材料不完备。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分别隶属,党政纪处分决定没有装入其本人人事档案,有时由于传递延误或者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未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纪律处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不能起到教育本人及其他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效果;二是影响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到位,将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三是不能给干部的调职、调级、调资提供准确信息,给组织和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使用带来负面影响。
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有些领导或承办人员忽视党政纪条规的学习,忽视党政纪纪律的严肃性,党性原则不强,凭个人主观好恶办事;因关系网,凭人情左右原则,出现人情关系代替组织纪律,个人感情重于政策法规等不正常现象。
二、解决的对策
针对存在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拓展思路,积极创新,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从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1、对存在的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2、建立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的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单位,一份单位盖章后带回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台账跟踪监督。为了保证所下发制度规定的事项落到实处,将处分期内人员建立台账,平时根据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事项对受处分人员跟踪监督,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协作和联系,把好受处分者职务、工资调整关。
(三)联合检查督促整改。年终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参加,就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考核,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4湖北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办法【第四篇】
湖北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办法
(鄂纪发﹝20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指全省各级党的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将生效的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活动。主要执行事项包括: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受处分后职务、级别、工资、医疗、住房及其他待遇的变更;没收、收缴、追缴、责令退赔违纪款物,纠正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非经济利益;处分影响期内年度考核的评定以及限制职级晋升和工资调整;处分决定等材料归入组织人事档案;党员权利的恢复和政纪处分的解除等。
第三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坚持依纪依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保障受处分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处分决定作出机关的职责:
(一)处分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受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送达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卡》(附式1)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附式2);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抄送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职责:
(一)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宣布或者通报处分决定;
(二)依据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助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受处分人的职级、工资及其他待遇的变更手续;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的职级、工资、年度考核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的组织人事档案;
(五)在收到处分决定两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分决定机关;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据处分决定和相关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及其他待遇等作出相应调整,通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执行,并将调整结果书面抄送财政部门;
(二)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的组织人事档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的职务级别、工资调整以及年度考核的审核把关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职责:
(一)依据开除公职的政纪处分决定,通知和督促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办理受处分人编制注销手续;
(二)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依据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工资、津贴等变更通知书,办理对统发工资单位受处分人的工资、津贴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二)负责扣回或者追回给受处分人多发的工资、津贴;
(三)在纪检监察机关的配合下,负责涉案款物的处理;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
(一)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落实对违纪人员的纪律检查建议、监察建议;
(二)组织协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涉及其他部门的,处分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及时抄送处分决定等文书,并督促协调执行到位。
第十三条 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发挥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作用,检查、督促驻在单位或者党组织切实抓好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确保落实到位,并向派驻(出)它的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相关情况。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对驻在单位或者党组织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党员和监察对象,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派驻(出)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报告情况,依纪依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执行到位。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每年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制度。处分决定机关在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送达处分决定,以及向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抄送处分决定时,应当同时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卡》。《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卡》应当写明受处分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种类、宣布通报要求、处分影响及影响期、执行时限等情况,涉及受处分人职务级别、工资待遇、年度考核、提拔任用、处分决定归档等执行事项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党组织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台帐和工作档案制度。处分决定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台帐,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调整、年度考核、恢复党员权利、解除政纪处分、任用晋升等有关处分决定执行材料,及时归入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者党组织应当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并抄送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的;
(二)未按规定宣布处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调整受处分人的工资待遇、职务级别和注销编制的,或者违规在处分影响期内晋升受处分入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
(四)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年度考核等次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执行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组织人事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填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批准或者作出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