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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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第一篇】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确定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是主要诉讼主体,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诉讼中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具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刑事诉讼的管辖、回避、辩护和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对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三种。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中的,是指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被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3.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和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依法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和侦查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
2.刑事起诉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
3.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第二篇】
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阐述这种关系的理由也几乎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母法”与“子法”关系,具体体现为宪法确定了刑事诉讼法制定权限的归属及方式、程序,宪法中确定的我国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政治体制、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等,决定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性质、指导思想、任务、目的、基本原则等相关内容。
上述观点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但只是二者关系的一种表层化、片面化的概括。首先,该说淡化了刑事诉讼法在二者关系中的能动性。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我们不应该只关注其地位的差别,更应该重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运行过程中的互动。其次,该说反映的是一种共性化的关系。日前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定性,实际上只是简单套用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属性的一般描述方式。从而使该项研究陷于公式化、形式化、表面化。①
其实在我国,宪法对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只是在形式上是统一的,宪法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约束作用,但这种约束更多地体现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文本上一致性或者继承性上,当条文既定后,彼此的联系就会被阻隔开来。这是与二者的良性互动发展相悖的。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之间缺乏互动性,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作为诉讼程序的支撑已经早己被列入宪法条文,但互动关系却依然有待发展,刑事诉讼法应该发展成为一种“人权法”架构在宪法与刑法之间。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应然关系
(一)从法律体系的框架看两者的关系
在许多法治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处于最高地位,被称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而且还直接约束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生效和适用,即其他各种法律制定时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更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就不能生效。作为“子法”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解读这种法律体系秩序的设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领域和范围从逻辑角度而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宪法全面调整国家问题,而刑事诉讼法只规范与追诉犯罪相关的程序和问题,显然调整的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②其次,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有等级差别。由于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使得宪法规范具有宏观调整效力。宪法规定着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和根本性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中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明显要逊于宪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同时,在法律的规范等级上,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比宪法低一个层次。这种位阶上的差别,使得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明显具有从属关系。因此,在法律体系框架下。将两者的关系定位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是最直接、最表层的概括。也由此表明,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
(二)从宪法的属性看两者的关系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了获得生存所必要的安宁而不至于在相互仇杀中恐惧的度日,于是每人都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且订立契约(在现代主要就表现为宪法)成立国家,这样便产生了代表主权者意志的国家权力。③依照此种观点,国家权力是来源于个人权利的,正是个人权利的适当让渡和综合才产生了国家权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可见宪法的本质属性应该是:“控权法”和“确权法”,即宪法一方面是控制权力,为权力可能产生的扩张甚至变异设置障碍;一方面是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连接正是表现在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对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上。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化、现实化而形诸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在本质上也属于控权法,其公法性质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确认刑罚权而实行追诉与审判的职权活动;另一方面又因个人防御权的行使而涉及对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运作。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与冲突同宪法规范具有相同的特质。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认为这个利益可能被滥用,对他人及集体利益产生威胁,所以两者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由潜在变为现实。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刑事诉讼法被称为“人权宪法”、“宪法的测震仪”。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保证社会安全利益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予以维护,以及个人自由利益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中得以保障,就要求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相关内容上保持一致,从而使刑事诉讼得到宪法保证。
从以上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应然关系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关系应该是紧密的,互动的。
三、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转变趋势及其原因分析
虽然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迥异,但是在共同的法治化、现代化道路上,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紧密型关系模式来处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优化权力配置和充分保障权利的实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转变的本质在于“要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实体性统一,这种统一的原则是人的自由”④可以预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紧密型模式的普遍化仅仅是公法领域革命的开始,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的特质,导致其充当了公法领域紧密型模式普遍化进程中的先锋角色。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中,紧密型关系模式的普遍化正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成为一个事实。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各国更加重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基础性地位和权威性。除了在少数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外,宪法在每个国家中的法律地位都是至高无上的,至少在理论层面上如此。宪法精神的趋同性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理念的趋同性,使得刑事程序规范的内容和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处理表现出某种相似性。国内法律环境的制约和国际法律环境的引领,提供了内部和外部契合的双重条件,促进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朝着公共的方向转变。第二,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利冲突不断。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是权力与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冲突不仅没有减少的可能性,反而会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不断地升级。如何确保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在权力与权利直面时,二者的利益都能够最大化地实现:国家权力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个人权利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既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宪法侧重对权利和权力的一般性或称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宪法中的权利保障体系的设置也多具有总体性和概括性,刑事诉讼程序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的手段和机制,肩负着实现宪法构想,并在最为激烈的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中保障权利的任务。从这个角度上而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面临着共同课题,二者的靠近正是公法在构建权利保障体系过程中的必然要求。第三,普世观念对人权的重视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更加紧密。对于宪政和法律而言,人权保障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甚至反应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影响一个国家的外在形象。人权影响下的宪法必然要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而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人权的侵犯时有发生,各国都在努力修改法律或出台规定对人权进行保障,并逐步发展为扩展到保障刑事诉讼中所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运动。因此基于以上所述原因,我们认为世界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将向紧密型发展,中国也不例外。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第三篇】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程序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宽严相济”的具体含义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治理机制相对薄弱,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真正的体现。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侦查阶段,国家在立法原则上强调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进行调查处罚,但是许多犯罪由于口供拿不下,物证无法取,使犯罪行为无法显现在司法机器面前。比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诉讼程序乏力的前提下表现出“想宽宽不了,想严无法严”的尴尬局面。
第二,在审判阶段,尽管法律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明标准也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疑罪”的情况下往往也倾向于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是采取“疑罪从轻”的作法。结果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再次“变味”。
第三,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尽管刑罚的执行过程隐蔽,但是仍然注重通过刑事司法的展示来实现其威慑功能,比如公开批捕、公开审判等司法仪式和各种标语、口号的广泛运用,这其实就是通过刑事司法的夸张化运作掩盖实际上控制犯罪相关刑事政策的薄弱。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应当围绕更有利于打击严厉的刑事犯罪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两个方面同时来开展。但是,就实现犯罪控制的刑事政策目标而言,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犯罪总体态势持续恶化,相继出现了空前严重的第四、第五次犯罪高峰,这种社会情势又促使公众和决策者要求加强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打击度,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是受制于刑事政策取向的影响,使得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法治化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和阻力,这种困难和阻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的法律空间难以有效打开;二是许多刑事政策如时常发动的“严打”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法中有限的权利规则处于虚置的状态。由于刑事诉讼的法治化立场与刑事政策的犯罪控制目标之间的矛盾,学者们对中国刑事政策问题的批评已越来越尖锐,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严打”的“从快”措施是对程序法的最大蔑视,导致了诉讼法的名存实亡。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法治理论建构基本完成以后,对中国刑事政策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清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因为,只有在建构了科学的刑事政策理论之后,才可能处理好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就是协调好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从而在观念上打破阻碍诉讼制度法治化的思想坚冰,这样一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才可能获得稳步的推进。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刑事程序法的完善
在刑事程序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原则体系的完善、审前程序及审判程序的改革,既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又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既实现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又实现对轻微犯罪的宽大处理。
(一)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体系的完善
1.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2.确立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却尚未明文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由于缺乏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十分普遍,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尚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建议将“不得确定有罪”修改为“推定其无罪”或“视为无罪”。
4.明确控辩平等原则。明确控辩平等,可以改变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形象,切实体现刑事程序之“宽”。
5.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如果司法不独立,那么刑事诉讼活动就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意志的左右,最终导致“以政策取代法律”的后果。同时,在“严打”的形势下,就很难做到“严中有宽”、“宽严适度”。
(二)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1.侦查程序的改革。(1)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以体现侦查程序之“宽”;2)要实现侦查程序的科学化,确保侦查活动的有效性,以体现侦查程序之“严”。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第四篇】
刑事诉讼法是对经过国家认可的或者国家制定的可以调节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其目的是公、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人参与的情况下惩罚或揭露犯罪行为,而刑法主要用于规定刑罚、犯罪、刑事责任。因此,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2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概述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揭露、证实和惩罚。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进行刑事诉讼的流程、刑事诉讼中法、检、公机关的职权和相互关系等。制订内容明确、详细的刑事诉讼法,能够为公民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提供保障,其能够确保刑事诉讼过程有法可依,为刑法的施行提供支持,进而促使相关部门及时、准确、全面查明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同时对未犯罪人员提供法律保障,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进而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序性,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是当前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经济利益以及政治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犯罪行为及其应受到的惩罚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刑法可以分为狭义刑法以及广义刑法,其中狭义刑法指刑法典,例如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指所有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另外,刑法还可以分为特别刑法和普通刑法,在我国,特别刑法指附属刑法以及单行刑法,就是只能对特定的事、地、时、人使用的刑法,普通刑法就是刑法典,其是指具有普通法律效力的刑法。
3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
分析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1],能够最大程度发挥法律制度的约束效果。总体来说,影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于法律和事实相互影响,另一方面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不够清晰。明确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能够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
4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主要表现在机能性和结构性的相互作用,下文将详细对这两种交互作用进行分析。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造性的相互作用。①相互制约。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制约除了主要表现在制度内容方面外,二者在其他方面也存在制约的机制。刑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这充分表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制约作用,例如刑法必须以相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为基础,对辩护人、毁坏证据、伪造证据进行定罪。刑法不仅能够对刑事诉讼法中对对象进行证明的相关制度进行制约,还能够制约刑事诉讼法出罪机制的形成。②相互引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和内容上具有相通的地方,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其能够扩大或缩小刑法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范围,例如死刑,虽然刑法确定的死刑的范围没有变化,但是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抑制,使其向着更加积极的方向发展。而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刑事诉讼法使用相关证据的方式和程序运行的方式上,即犯罪构成体系不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法官的判决,另外,刑法对犯罪要素的不同定位和规定,致使刑事诉讼法中使用证据的方式发生改变。③相互塑造。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制度构建可以以彼此的制度构造特点作为依据,这充分表现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互塑造作用。因此,行使诉刑法不同,其塑造的刑法也会存在差异,反之亦然。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塑造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如果判决刑事诉讼的主体特征不同,那么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②如果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特征存在差异,会导致其塑造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不同的地方。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原则,会对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制定产生很大影响,这直接反映了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塑造作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机能性的相互作用。①相互保障。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彼此制度的实施。刑法对行政诉讼法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不仅能够监督刑事诉讼机关的相关工作,还能够规范刑事诉讼机关需要履行的义务;二是,刑法能够保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符合的诉讼人或其他公民进行的相关活动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能够规范相关机关的职权,从而确保其职权不被滥用,这是刑事诉讼法为刑法提供保障的表现。以诉讼程序为代表,刑事诉讼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刑法的实施,另外,在刑法办案过程中,行政诉讼法还能够为其提供证据。②相互补充。刑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高度统一性,并且二者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相互包容,这充分体现了两者相互补充的作用。刑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互补充能够促使彼此进一步得到完善。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刑法在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得以体现;二是,刑法中关于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主体具有刑事追诉权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刑法具备的预防犯罪的功能,需要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二是,刑事诉讼法能够补充和完善刑法中存在的不足。③相互正当化。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能够强化彼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充分表现了二者相互正当化的关系。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表现在:刑法中关于罪行的原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都能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启动、判决和运行行为,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具有高度正当性提供给保障,避免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专断活动。国家颁布的刑罚权具备有限性,刑法自身具有正当性,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正当化作用,其中刑法中关于罪行的规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5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互作用的限度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复杂的交互关系,但是这两者的交互关系毕竟是有限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具有独立性。其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占据基础地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原理和调整对象仍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的独立性范畴不会受到彼此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独立性是两者相互作用的限度,也是两者相互作用的前提。
6结论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第一,法律和事实相互影响、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不清晰导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产生交互作用。第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机能性和结构性具有相互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互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机能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之间的辅助性制度关系,其包括补充、保障和正当化作用,结构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间的紧张性制度关系,其包括制约、引导和塑造作用。第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在法律层次中占据基础地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