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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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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征收管理1

第十一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按月代收基金,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并于每月15日前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的基金。

属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情况,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基金使用的财政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按财政票据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备电厂企业按有关规定准确计量未过网自用电量,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自行提供合规有效的自用电量凭据并申报缴纳上月基金。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未过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供电企业代收代缴金额和自备电厂企业申报缴纳金额,向供电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开具缴库票证。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收取的基金属于政府委托代收代缴款项,不属于企业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按100%的比例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与同级国库按照税收模式进行日对账、月对账;省地税局与人民银行昆明市中心支行按照税收模式进行年对账。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的代征手续费按代征额的`2‰从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代征收单位不得从代征收入中提留代征收手续费。

章 监督检查2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行一级核算的供电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基金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完成代缴,逾期仍不完成代缴的由负责征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执纪执法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法律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章 总 则3

第一条 为支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云政发〔2016〕 10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2分/千瓦时的标准,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据实际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际用电量是指除居民生活用电(不含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外的电量。

章 部门职责4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征收基金政策的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检查和欠费追缴。

第五条 供电企业等电网企业对供电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随用电量收取电费的同时代收基金。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国库端信息系统基金的参数维护及入库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核定并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并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事业单位机构变动信息。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能源部门负责核定并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自备电厂的企业名册,并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自备电厂企业机构变动信息。

第九条 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核定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名册,并汇总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后统一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十条 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章 附 则5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的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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