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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管理制度【热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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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管理制度【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建筑领域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建筑法》和《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铁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城镇建筑领域务工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县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公安、水务、交通、安监、工商、监察、司法、

信访、工会等单位负责,配合劳动保障和建设等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雇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台账。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建筑施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建筑施工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和休息休假时间;

(六)劳动报酬;

(七)工资支付的方式、时间及日期;

(八)社会保险;

(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记工记薪册》,指定专人作为记工员,并加强对《农民工考勤记工册》的登记、审核、确认和管理工作。《农民工记工记薪册》由农民工本人持有,并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效凭证。《农民工考勤记工册》主要记载建筑施工单位和农民工的基本资料、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记工员和班组长确认等内容,实行一工作日一确认制度。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建筑劳务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建筑施工单位依法与所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每季度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并按时上报欠薪月报告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季度报表等。

第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以醒目方式设立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告示牌的格式及内容由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统一设定,主要包括建筑施工单位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发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建筑管理机构举报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规依法用工,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社会保险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对长期使用的农民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手续;对使用的季节性农民工必须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中标价的%计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按上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按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或工程中标价计提缴纳工伤保险费,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农民工发生人员变化,及时提交变动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要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建筑施工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要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未提交《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为建筑施工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如实出具《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筑施工单位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要积极予以支持,并在参保、认定、鉴定和享受待遇等环节体现“先行”服务,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发生事故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之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建筑企业管理制度【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建筑企业的管理制度【第三篇】

项目部为加强“成本管理责任制”作出如下安排:

一、结合公司安字(20xx)014号文件,项目部在各人员岗位职责中建立项目成本管理责任制,由主任经济师编制,经项目经理审批后20xx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

二、项目部投标工作及新接工程安排:

1、核算工程量:项目经理或主任经济师安排相关专业造价员提量,并形成投标预算;

投标预算书制作费用:xxxx‰,不能整套(算量、套定额子目、上机、出报表)完成的按xxx‰支付。出现严重失误的按同比例扣还预算费。

造价员xxxx项目部所有持造价员资格的人员。不能按时完成或接受任务都后续造价员继续教育等费用不再予以报销。

2、投标预算的汇总和递送由主任经济师(经营管理员)完成。

3、项目经理、主任经济师参与调标,主任经济师做好相关记录。

4、新工程:项目经理、副经理,主任工程师、经济师安排应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及班组,主任工程师向分公司相关部门报送人员体系审批表。

5、项目负责人填写“开工报告”、“施工进度总计划”,主任工程师审核后交分公司审批后返主任经济师一份,工地留存一份。

6、主任经济师依据司字[20xx]131号文件配合分公司经营科做“土建安装配合合同”、“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并交总公司经营管理处、土建项目部、分公司经营科、安装项目部存档。

三、施工预算的编制:

1、工程中标后一个月内(且必须在产生人工工资前)由主任经济师安排专业人员结合投标清单、预算交底、调标记录、上缴管理费、土建安装配合费等因素编制施工预算(按20xx年陕西价目表及配套费用表进行编制,人工单价一般不得超过陕建[20xx]323号文件36元/工日。

2、由项目经理、副经理、主任工程师、主任经济师一起确定施工预算总费用并报经营科审核。审批后的施工预算一份返项目部,一份留经营科,做为经营科对单位工程总费用进行控制的依据。

3、由项目经理、副经理、主任工程师、主任经济师一起确定单位工程目标完成成本分析、盈亏统计表、单位工程费用构成表。由主任经济师报经营科进行审核,总经济师审批。

4、项目经理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签审后留主任经济师存放。

5、主任经济师组织成本策划,由分司经营科、项目经理、副经理、主任工程师、主任经济师一起确定各项人、材、机目标值。经营管理员将各目标值传递到各部门、人员及班组。

四、人工费、机械费的控制:

1、主任经济师、项目负责人安排该工程的相关专业工长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有特殊要求的按实际分包约定内容签订)审签。

2、分司经营科将投标状态下的`目标值提供给劳资科,劳资科每月依据项目部所报人工工资递减。

3、劳资(记账)员进行人工、材料、机械的实时消耗量统计,每月10日交主任经济师处。主任经济师作成本统计及分析。

劳资员结合项目部实际人工工资,区分工程、班组、职工工资等,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资发放汇总情况交主任经济师一份(样表1附后)。

记账员结合实际项目部机械的实时消耗,区分采购费、维修保养费等,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机械费消耗汇总数据交主任经济师一份(样表记账员自制)。

(记帐员各类凭证等应区别各工地记录;以备结算及成本核算。)

4、工长(施工班组长)每月16日报实际完成工程量(样表2附后),经质检员、安全员、现场负责人确认质量、安全、是否为合格产品后,项目负责人将审核过的工程量报经营员,填写“月工资额”表(样表3附后)。

5、经营管理员依据进度计划,核算月完成工程量。于每月19日前交分司。

6、劳资员应严格以经营管理员提供的人工费为依据,编制工资发放凭单,项目经理审签后,将每月工资发放汇总情况交主任经济师一份,即本项第3条。

五、材料费的控制:

1、物资需用总计划是现场工程实体消耗的预测成本,是工程物资控制的总目标。物资需用总计划由项目部自主编制、审核及控制。项目部在报销发票时,经营科依据物资需用总计划中的数量依次递减,并在材料总费用中递减。

2、现场负责人开工前组织各工长编制物资需用总计划,由主任经济师审核,项目经理审批后一式两份,一份返现场负责人,一份交主任经济师备案作为材料费控制的依据。

3、在月材料采购过程中,由现场负责人依据物资需用总计划,审核专项工长提出的月材料计划,并核对库房材料节余量后,分阶段、分系统编制月采购计划一式三分。经主任经济师审核后,交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后,工地、材料员、主任经济师各留一份。材料员负责采购。

4、现场负责人建立物资采购计划台账(样表4附后)交主任经济师,主任经济师在物资需用总计划中逐次递减。分析原因,及时纠偏催促变更。

5、物资供货合同的评审,经材料员确认、签字,主任经济师审核,项目部经理审批后,报经营科。经营科组织评审后,与供货商签订物资供货合同。记账员、主任经济师、经营科各留一份。

6、材料到达现场验证后,库管员应严格按照物资管理办法,检查物资的数量是否与购料合同及物资采购计划相符,规格、型号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填写《物资验收单》、《物资进场验收记录》;对于甲供的材料,库管员视同采购填写《物资验收单》、《顾客提供物资清单》。现场负责人(技校员)及时将甲供材清单递送主任经济师留存。

7、库管员应将材料账按十大类分开,依据材料验收单登记明细账、将分步工序实际工程量作为各项材料用量的控制目标,严格按照限额领料进行控制,每月现场负责人核对库房材料节余量前,对库存材料进行盘点,对下次物资入库量进行登记分类。库管员负责建立日、月入库、出库台账每日进行盘点,并将月入库、出库台账(样表5附后)于当月16日前交主任经济师一份。

8、经营管理员每月将物资月计划与实际消耗进行对比分析(样表6附后)报主任经济师,现场管理人员要对操作人员使用的材料量进行监督,主任经济师组织相关人员制定措施避免材料浪费。

9、工程收尾期间,现场负责人对材料进行清查,对于剩余材料及多次使用性材料进行回收入库,并编制回收入库单(样表7附后)交材料员、主任经济师各一份。

10、工程项目物资报销单据由材料员(样表8附后)、项目负责人签字,主任经济师审核,项目经理审批。主任经济师将物资报销费用计入成本。记账员(样表8附后)到经营科输发票报销手续,报销凭证必须是正式发票。发票后附的入库单、验收单、材料清单,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必须填写清楚,与发票一致。材料员及记账员协同进行材料的实时消耗量统计,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数据交主任经济师一份作成本统计及分析。

六、成本管理:

1、项目部经营人员:

主任 经济 师:xxx

经 营 员:xxx,兼电气专业造价员

暖通专业造价员:xxx

专业造价员优先执行项目部经营工作,配合主任经济师每月完成成本数据的收集、整理、核算、分析统计工作。

七、变更签证:

1、变更时间要求:随时变更,随时签证。各工地出现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任经济师安排签证,超过一个星期的现场负责人自负。并在一个星期内将变更通知单、签证单等交主任经济师一份留存。每个工地现场应设专用变更签证档案盒。

2、工作安排:

①、凡是投标中没有认价的材料,项目负责人必须与项目副经理、主任经济师协商后制定出需再次认价的材料明细,报甲方认价。甲方供材需做好签收记录,及时报主任经济师。

②、现场负责人协同主任经济师分析对比投标预算和施工预算在项目上的出入情况,核对投标量是否有漏项、少量等情况并编制出量差、价差分析表,必要的填写签证单。

③、工程新增变更类: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根据变更单情况,及时计算出工程量。做好无法描绘于竣工图的签证单工作,不得出现口头变更情况,且力求每份变更都能完整超额地反映在竣工图上。工作中要坚持先做变更签证再施工的原则,避免出现工作干完了没人签字的情况。

④、现场签证要注意区分清单工程和定额工程的签证方式。

⑤、所以变更项目负责人需及时找甲方、监理签字盖章,尽量在一星期内完成。完备后原件交经主任经济师,复印件存放于工地专用变更签证盒内以备结算。

3、培训工作:结合工程实际,不定期召开经营培训。

八、竣工结算书:

工程竣工后,经营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后三日内编制完成工程竣工成本分析对比表(样表9附后)交主任经济师审核,项目经理审批后报经营科备案。

工程结算是工程造价控制的最后阶段。工程项目经济效益的好坏与最后阶段的工程结算编制完整、正确与否息息相关,特别是完整性。

1、工程初验前一个月经营员将所有结算资料(招标文件、合同、答疑记要、变更签证、实际出库统计量等)整理汇总交主任经济师,项目经理与主任经济师安排各专业人员编制预结算书。竣工验收合格23天内,将首次报送甲方的结算书(附各种依据资料)送交分公司经营管理科审核。

2、项目负责人安排完成竣工图的制作,资料员及时整编装订(有时变更签证合理反映到竣工图上才会被确认,注意无法措绘于竣工图上的签证单)。

3、主任工程师填写“安装工程竣工报告”。项目副经理配合、指导主任工程师填写“安装工程竣工档案”,其中需指明区别于其它工地的一些特点、难点。附工程整体外观效果彩图,文明工地证书彩页,获奖证书、奖杯类,体显该工程工艺特点的图片3~4张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等。

建筑企业管理制度【第四篇】

一章总则

三条公司法务部是公司合同管理机构,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下,负有以下职能:

1、负责修订和完善公司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各部门制订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2、负责制订公司自用合同的格式文本;

3、负责组织有关合同管理的法律知识讲座和培训;

4、负责解答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法律问题;

5、会同公司有关部门对重大、重要合同进行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

6、监督、检查各部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情况;

7、参与合同纠纷的调查处理,制定解决方案;

8、负责公司合同文本的归档工作。

公司各部门负责人负责该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二章合同的签订

四条签订合同实行洽谈权、审查权、批准权相对独立、互相制约的原则。经办人、审查人、批准人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任何合同均需经过评审程序评审后,方可批准签订。

五条公司实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制度,签订合同应先取得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

六条经办人于合同签订前,应验证对方当事人有效证件,验明主体资格,了解其资信状况,审查对方经办人代理权限,审查对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七条属投标中标的项目,经办人要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业主招标文件,确定我方投标书主要条款。

八条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格式文本的,应使用格式文本签约;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采用GF-999-00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必须采用合同书形式,严禁口头协议和非正规书面形式。

所有合同均应约定以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合同成立要件。

九条经办人应将准备签约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公司法务部。公司法务部应在时限内会同有关部门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提出审查意见。

对审查人有疑义的部分,经办人应予全面解释。对审查人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办人应予重视,并协商完善。应审查人的要求,经办人有责任补充相关材料。

十条批准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审查意见,决定合同的批准。

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三章合同的履行

十一条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确保信誉。

十二条对履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履行部门应当立即查明情况,认真、稳妥地收集证据,及时、合理、准确地向对方提出索赔报告。

当我方接到对方当事人的索赔报告后,履行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司法务部,共同商定应对措施。

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和三人干扰及意外事件,履行部门应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查明原因,及时化解。并收集好相关证据。

十三条履行部门应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情况,建立台账,由专人负责书面签证、来往信函等资料的保管。

十四条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履行部门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二章关于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十五条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遗留的问题,履行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解决,并规定解决期限。在期限内确定无法解决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司领导,由公司领导指定有关部门配合解决,并提出具体方案。

四章合同文本的管理

十六条合同签订后,经办人应将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报公司法务部备案。

十七条合同履行完毕后,履行部门应将与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传真、电话记录、签证、索赔报告、合同台账等全部资料及时移交公司法务部。

十八条公司法务部应当做好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并定期将合同管理情况报告公司管理层。

五章责任与奖惩

十九条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下列行为,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

1、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贿赂,与他人恶意串通,出卖公司利益;

2、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严重玩忽职守,导致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其他故意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十条对严重违反本管理制度行为,公司除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外,还可视情况要求其承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二十一条公司职工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管理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属实的,公司除给予该职工一定物质奖励外还负责保密。

二十二条对于认真执行本管理制度并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公司将公开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六章附则

二十三条本管理制度由公司法务部负责解释。

二十四条本管理制度自年月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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