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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厕所管理制度 公共厕所卫生管理制度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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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厕所管理制度【第一篇】

为更好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不断提高本单位的卫生水平,保护广大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朱文彬是本单位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自主规范管理;

二、要按照市卫生监督所印制的《经营单位岗位负责人自主规范管理每日(周)督查情况表》的自查项目(共有七项,分别是卫生许可证管理、卫生制度、从业人员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管理、卫生设施设备管理、卫生用品采购管理、店容店貌)开展自查。

三、按照《经营单位岗位负责人自主规范管理每日(周)督查情况表》及本单位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卫生进行检查,责任人朱文彬一周督查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登记并责令相关人员及时整改到位。

四、不定期对卫生管理档案的检查,内容包括:

1、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2、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3、安排保洁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要求限期整改的,将按照本单位的奖惩制度进行处理。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第二篇】

一、公司公共卫生间由行政部负责管理;

二、卫生间必须保证设施完好,标志醒目,上下水道畅通,无跑、冒、滴、漏现象,如有损坏要及时报行政部维修;

三、各种设施干净无污垢,地面无积水、无痰迹、无异味、无烟头;

四、墙面四角保持干燥,无蛛网,地面无脚印、无杂物;

五、便后及时冲洗,便池内严禁丢弃报纸和杂物;

六、厕纸篓内厕纸过半后应及时清理;

七、卫生间墙壁上严禁乱写乱画;

八、员工用厕完毕后,须将白板上的磁铁移于本人名字处,并打勾登记;非请假或出差而连续三天未在白板处打勾者,以未上班处理;

九、行政部每月安排公司员工轮流进行卫生间值日保洁,值日员工须每天打扫三次,早、中、晚各一次;行政部将每天值日员工姓名登记于白板处;

十、值日员工如因公事无法履行值日工作,应自行协商同事替班,报行政部批准,否则按旷工半日计;

十一、行政部下班后将每日用厕情况进行拍照备案,并对以上制度进行监督执行;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第三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进一步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

(一)直管公厕,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厕;

(二)社会公厕,是指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城市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城市公厕专项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城市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和园区城市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厕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直管公厕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园林、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有计划的逐年加大城市公厕建设及管理资金的投入,将城市公厕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公厕专项规划。

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城市公厕中女厕位数量。

第九条下列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商业街(区);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疗机构、影剧院、娱乐场所等;

(五)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停车场;

(六)住宅小区。

第十条城市公厕的建设,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商业街(区)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厕,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区(点)、公园、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停车场的公厕,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疗机构、影剧院、娱乐场所等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城市公厕或者现有公厕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或者改建。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并实现公厕水冲化,不得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城市公厕。

城市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孕妇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厕建设项目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用房,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城市公厕的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并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设施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无蝇、无蛆、无蛛网、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

(五)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八)占地范围内卫生整洁、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放;

(九)城市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城市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直管公厕应当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商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宾馆、饭店、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点)等场所的社会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其他社会公厕免费开放。收费的社会公厕免费开放的,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收费的社会公厕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市公厕,不得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除水、电设施故障外,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还建方案,报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可先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厕。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移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厕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厕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新建城市公厕或者原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建造或者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市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二十四条入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四)将公厕设施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区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厕维护管理巡查制度,对公厕的卫生及设施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维护管理要求的,应当督促维护管理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的'考评制度,并将直管公厕和签订服务协议社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

第二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公厕建设或者改建责任的,设立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土厕、旱厕、简厕等公厕的,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厕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用城市公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山草香§ 条规定,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厕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临时公厕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城市公厕标识和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阻塞粪便清运通道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

(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城市公厕设施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厕正常使用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大通、湟中、湟源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5日起施行。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第四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内含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能够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贴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贴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持续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贴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能够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来源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能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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