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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精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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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xx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第二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 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 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 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 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 庭笔录。

第二条 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指定仲裁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特别书面授权;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 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 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 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 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 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 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1.以工作时间计算收费(以小时为基本单位);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三条 律师向客户收费应填发帐单,帐单应注明服务事由及服务时间。

第四条 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二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对与客户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作书面记录,如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等,这些记录均应归档。

第三条 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第三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广东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第四篇】

为保证本所正常工作管理次序和开展业务的需要,特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考勤制度,本所全体人员应当遵守:

一、本所正常工作日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如有时间调整,以调整后作息时间为准。

二、本所内勤处按照季度工作日制作“考勤签到表”,全体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签到。

三、本所考勤按月审核,由内勤在月末汇总并作好记录,便于财务人员年底总结奖惩。

四、本所全体人员执行考勤办法如下:

1、本所除执业律师以外的。全职员工,应当按照本所作息时间执行考勤制度,其他工作原因不能按时签到的,应当提前向所主任说明,个人原因不能按时签到或上班的,应当提前请假,事后向所主任提交请假条,事假,按个人工资标准由财务核扣事假期间薪资。实习律师应当参考本条款执行考勤,特殊情况除外。

2、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包括合伙人)应当在正常工作日每日签到,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签到的,应当提前向内勤说明原因,由内勤作好记录。如遇出差,应当提前在考勤本上注明出差地,或向内勤人员说明,便于内勤向其当事人解释。未能提前说明的,视为未执行考勤制度。

3、本所召开全体会议,应当由内勤通知到全体人员,得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在会议前向内勤人员说明原因,未提前说明原因的,视为未执行考勤制度。

五、违反考勤办法奖罚办法如下:

1、本事务所设置考勤奖,遵守本制度者,每年将得到xx元考勤奖金,本奖金每半年(7月、次年1月)按照考勤情况随工资发放。

2、每月末由内勤按参加考勤人员统计考勤状况,每半年出具考勤汇总表,交由会计按本制度核算。未按本制度考勤者,每发生一次违章情况,扣发xx元考勤奖,半年内出现xx次违章,扣发半年全部考勤奖。扣发金额超出考勤奖的,扣发工资或年底业务提成,并责令其改正。

3、执行考勤的结果每年评比一次,作为本事务所今后评优、加入合伙人等一系列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本制度于xx年1月1日实施。

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制度【第五篇】

一、总则

1、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xxx律师事务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员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外,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所称员工是指xx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所有员工。

二、招聘及入职制度

1、招聘方式、原则

本所根据年度发展计划和工作目标制订员工招聘计划,以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通过内部推荐、员工自荐和外部招聘方式来招聘人员。

2、录用与入职

经录用后,如发现被录用之人员与应聘时表述不一致,事务所可单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新入职员工报到,须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毕业证、个人简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张。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

员工提交的证件及简历必须真实无误,发现作假,事务所将立即辞退。

员工到相应行政部门录入指纹考勤。

员工个人资料如有变动时,如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相应行政部门,以便做出相就调整。

3、试用转正

新入职员工的。试用时间为1-3个月,所里相应部门负责人会根据试用期的表现做综合评估后,并主任审核批准,方可转正。

4、员工离职

事务所及员工均有权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填写《离职申请书》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日期以公司领导批核为准。

员工在离开事务所前,必须按事务所离职程序办理手续,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事项交接清单》并归还事务所领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职期间的工作文档、客户电话及工作关系等并办理好工作交接。

任何原因离职而未办离职手续的员工,事务所将不予发放剩余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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