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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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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第一篇】

xx年4月21日,我利用业余时间,观看了文明交通宣传教育片,通过观看宣传片,使我更深刻认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也进一步体会到交通事故带来的对家庭和社会的危害,深深懂得了要自觉地遵守交通法规,与法同行,文明出行。

观看文明交通宣传教育片后,一幕幕触目惊心的事件和惨不忍睹的苦果徘徊在我的脑海久久挥之不去。这些事故无一例外都是因为忽视思想作风建设、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而引发的,事故的后果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这次的学习,使我深刻体会到道路交通安全就存在于我们道路驾驶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里,稍有懈怠都有可能酿出恶果。

通过这次的学习,我的思想觉悟又有了很大的提高,对交通安全又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我深深地认识到交通安全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严格自觉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机动车驾驶员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障国家、人民以及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必要行为。

上路三分险,尤其是做为一名公务车驾驶员,更应该重视交通安全,杜绝交通事故,把道路交通安全警示牢牢扎根于自己的思想意识中,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惟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奉献社会。

“防范胜于未然”,为此我今后一定要时刻牢记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思想上牢牢树立安全驾驶的意识,一刻也不能松懈;在作风上坚定贯彻谨慎行车原则,杜绝一切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不开霸王车、不违规超车会车、不疲劳驾驶、不酒后驾驶,同时我也要以身作则,引导和带动周围的人共同维护好道路交通安全,切实为建设和谐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

202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第二篇】

为切实加强元旦期间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辖区群众在元旦节期间平安、畅通出行,天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以往经验和当前重点工作,提前谋划,强化部署,克服严寒、低温等诸多不利因素,全力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大队提前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分析研判元旦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难点,对节日期间各项工作进行再部署、再强调,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并要求全体民辅警要打好新一年的开局战,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鼓足工作干劲,确保辖区假日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元旦期间低温寒

冷天

气和路面实际情况,大队即时启动工作预案,加强路面隐患排查,对事故多发易发路段进行重点排查,以确保第一时间排除安全隐患。同时,进一步加大路面警力指挥调度,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作,及时掌握恶劣天气变化情况,及早发布预警信息,确保元旦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大队开启“白+黑”、“定点+流动”模式,以交通主干道及重要路口、路段为重点,加大对过往车辆的检查力度和道路交通秩序现场维护力度,重点查处客车超员、车辆超速、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违法超车、货车超载,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节日期间,群众探亲访友出行增多,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筑牢交通安全防线,大队深入客运企业进行节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及宣传工作,督促客运企业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大对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力度,时刻为客运车辆驾驶员敲响交通安全警钟,从源头筑牢客运车辆驾驶员思想防线,警企联手共同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乘车环境。

充分利用微信、微博、抖音等平台,发布辖区“两公布一提示”及节日期间的天气情况、道路交通流变化,提前告知元旦期间出行高峰时段、路段,引导群众合理出行,避免拥堵,确保元旦期间广大群众拥有一个欢乐、祥和的假期。

202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第三篇】

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很多人因为没有安全意识淡薄,事故发生后,轻者影响他人或是自己的,重者造成终身残疾、甚至失去生命。同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伤害,在我们身边履见不鲜,受害者有大人和小孩。许多人上有老,下有小,有些人是家庭的支柱,事故发生后,因为没有了家庭的支柱,灾难就降临在孩子们身上,他们的孩子只有选择辍学,外出挣钱,来维持家庭的生活。

世界万物,唯有生命最为珍贵,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失去生命,就失去自我,失去生活的权利。一粒种子,一只蚂蚁,都联系着一条小小的生命,在中华五千年文明中,是人类用一颗热爱生命的恒心,编制了一条文明的生命之河。

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

是的,生命于人只有一次,生命该何时何地何因终结,谁也无法预料。一人安全,全家幸福;生命至上,安全为天;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在安全的问题上,来不得半点麻痹和侥幸,在安全的问题上,我们必须要防范在先、警惕在前,必须要警于思,合于规、慎于行。必须要树立高度的安全意识,人人讲安全,时时讲安全,事事讲安全,必须要筑起思想、行为和生命的安全长城。

202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第四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02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心得【第五篇】

今年5月1日《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关于对该法第76条应当怎样理解和认识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极为热烈的讨论,有的认为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存在严重的错误,有的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错误,两种意见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我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是不对的,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则进行正确解读,采取妥善的办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

权威机关最近在北京召开了一次层次极高的专题讨论会上,专门对这一条文进行了深入讨论。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专家学者、立法机关的代表、国家和地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代表、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代表,并且还有4名汽车司机代表。会议讨论的情况如同社会舆论一样,也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该法第76条规定究竟是不是有错误,应当从条文本身的内容来研究。第76条规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

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四个层次的内容,可以说,第一、第二和第四层次这三方面的规定,都是没有问题的;值得研究的,是第三层次的问题,即机动车驾驶人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问题。

首先,否认机动车驾驶人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是不正确的,这里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该条中使用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用语,说的是无过错责任,至为明显,决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在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归责原则上作出这种改变,认定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适用第123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没有错误。

其次,坚持说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减轻责任的规定中包括了与有过失(即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是不正确的。问题出在后句的规定上,这就是“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须有两个,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就说明,机动车一方应当完全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应当具有完全的过错,才能够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责。这里规定的是受害人过错的,而不是与有过失。至于机动车一方违章,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与有过失,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确实没有规定。

因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正确解读,一方面应当承认是有错误的,完全否认该条规定的错误,认为其规定内容完全正确,是不客观的;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中的错误并非极为严重,是一个不算严重的错误,这就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的情况没有规定过失相抵原则,没有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仅此而已。但是,这个错误的后果也是严重的。在该次讨论会上,四位机动车司机的发言极为有说服力,他们的一致意见是“不能让守法者吃亏”。这句话说得极为有力,也极具震撼力。而不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原则,就会让守法者吃亏。这个错误是应当重视并引起高度重视的。

二、补救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错误的基本办法。

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的错误,必须寻找必要的解决办法。

应当确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性质是行政法,但是,第76条是一个民事法律规范,因为它是一个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是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因此,这一个条文应当接受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

与有过失是侵权行为法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规则,是说在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或者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种过错造成的损害还让行为人全部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其后果就是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当在加害人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这就是减轻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就是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

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现实情况,处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的第131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又有违章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对此,我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一文(发表在《人民法院报》9月21日第三版)已经做了详细说明,在这里不再赘述。我只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样实行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章,构成与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三,实行过失相抵,应当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实行过失相抵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比较各自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幅度。

第四,在道理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就是造成交通事故,由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因此,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事故中,在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还应当比对方多承担百分之十左右的责任,以体现对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不强的一方的照顾和体恤。

第五,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章行为引起的事故损害,法律规定的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这种减轻,幅度要大,要低于百分之五十,一般应当考虑百分之十为宜。在会议讨论中,有人认为应当远远高于百分之十的标准,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不符合“不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例如“碰瓷”的,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了,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措施进行补救。

有人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没有原则上的错误,不必采取立法措施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就行了。对此,我想还是不要简单从事为好。

首先,在对该法第76条规定的错误没有进行立法上修正的情况下,在司法上,法官审理这种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就要实行过失相抵。这是在司法上的补救措施。

但是,仅仅这样在司法上的补救,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还必须在立法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真正纠正该法第76条存在的错误。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很多人甚至是法官都会认为,第76条的民事法规范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会优先适用该条规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因此,我建议,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说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仅此一个补救措施,就可以最终解决该条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体现“不能让守法者吃亏”的精神,也就很好地平衡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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