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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优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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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一篇】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二篇】

最少187天!没错,即将修订的《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下称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并对合法、合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延长生育假奖励。5月25日,河南省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下称决定)提交河南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要二孩不用批要三孩需符合条件。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陈红瑜介绍说,本次《条例》的修改工作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和卫生计生委共同完成的。由于只是对《条例》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了立法技术规范中的修改决定形式,修改重点章节和关键条文,对上位法未作修改以及适合在配套政策中解决的问题,暂不修改。《决定》共十一条,主要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了衔接规定,删除了不符合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管理措施,结合河南实际规定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保障措施等。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决定》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同时对再生育审批的程序、权限和相关要求作了规定。

如果《决定》获通过,现行《条例》第十五条将会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那就是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要三孩。

产假假期再增三个月最少要休187天。

对于上班族来说,要二孩最担心的还是假期问题。不过想要二孩的基本上不用担心这个问题了。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根据该条规定,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指导意见,《决定》第五条对《条例》有关晚婚假、晚育假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根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需要,《决定》第八条对《条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作出了修改。

同时,河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还建议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借鉴黑龙江省的做法,规定“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七天”,将《决定(草案)》第五项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七天。

修改的意见一旦通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再增加三个月的假期,按照假期跨全年中一个月最短的28天算,产假最少也有187天。

独生子女家庭又合法生二孩独生个子女待遇终止。

这涉及到两孩政策实施前后的相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国家卫计委确定的“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法规的完整性,根据信赖保护和公平正义原则,借鉴兄弟省(市、区)的立法经验,河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建议将原《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合并后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国家卫计委:增加独生子女护理假是值得肯定的政策探索和实践。

据统计,截至12月,我省六十周岁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将近65万人。为进一步加强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扶助,河南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重点对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护理假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征求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意见,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决定》又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国家卫生计生委认为增加独生子女护理假是一项值得肯定的政策探索和实践。河南是人口大省,河南人口政策的一举一动都引全国关注,增加独生子女护理假在全国并不多见,河南的这项举措有望成为全国的样板。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月27日,全国人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了修改,全面两孩政策已在全国同步实施,但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依法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等需要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目前我省现行的还是制定的,与国家现行的法律部分内容相抵触。因此,我省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

《条例》的修改工作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和卫生计生委共同完成的。由于只是对《条例》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了立法技术规范中的修改决定形式,修改重点章节和关键条文,与上位法相衔接,删除不符合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管理措施,结合河南实际,修改、增加具有地方特色的内容。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三篇】

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120:100。10年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到1990的%,2000年的%,2005年的%。

2005年全国抽样普查中,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内部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以罚代规。

调查:2003年农历2月,他的第一个孩子出世,女孩;2004年农历2月,第二个孩子又出生了,还是闺女。二闺女甫一怀上,村支书就找上门,媳妇两次没上站被村支书罚了2000元,生下来后再罚了3000元。钱是都交出去了,可是他没有得到二胎准生证,也没有任何收据、票据,没有二胎结论证。当他问村支书要结论证时,村支书抛下一句话:“要结论证的话就不能再生了。”超生罚款成为“放水养鱼”,以上是2005年记者采访数据,几年过去了,人们对超生罚款抱着周瑜打黄盖的想法,习惯了既定事实。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四篇】

新年伊始,山东乡村教师领到属于自己的“新年大礼包”。1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把发展乡村教育和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造就一支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数量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甘于奉献的乡村教师队伍。《办法》提出“八项措施”,在教师招聘、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乡村教师送上2016年“新年礼物”。

《办法》提出,按照“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四有”好教师要求,把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职前培养、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全过程。落实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实行全员育人、全科育人,提高教师立德树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力宣传乡村优秀教师的业绩,充分激发乡村教师的工作热情。坚持依法治教,引导乡村教师严格遵守廉洁从教有关规定,做到依法依规执教。加强师德考核,在教师职务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时,实行师德一票否决。

完善乡村教师补充机制1万名师范生到乡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

《办法》提出,从2016年起,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有关规定,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不分城区、农村学校岗位,统一招聘、统一分配,并向乡村学校倾斜,也可按学校组织招聘。一般每年3月底前启动报名工作,6月底前完成招聘工作。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探索采取先面试后笔试的方式招聘教师。

在短缺学科教师补充方面,按照国家课程改革和开齐开足课程的需要,各市以农村义务教育学区为单位,2016年2月底前,全面测算乡村学校短缺学科教师现状,2016年起统一启动乡村学校短缺学科教师补充计划,用2年时间补齐乡村学校短缺学科教师。

开展大学生乡村学校支教。从2016年春季开学起,每学期安排1万名师范生到乡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其中,安排在财政困难县7000名,由省财政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其他县(市、区)接收实习支教人员所需费用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标准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继续做好“三支一扶”支教工作。

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乡村学校校长轮换。

《办法》要求,大力推进城镇学校校长到乡村学校任职。各市、县(市、区)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交流轮岗要求,加大城镇学校校长到乡村学校任职力度。乡村学校校长岗位空出后,一律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竞争上岗,鼓励城镇学校校长、副校长到乡村学校任职。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乡村学校校长轮换。

3年将培养10000名免费师范生到乡村学校任教。

在完善师范生定向培养的同时,山东将启动免费师范生全科教师培养计划。按照国家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的政策,选择部分省属师范类本科高校招收免费师范生,面向乡村学校培养本科层次“一专多能”的全科教师,学生毕业取得教师资格并经用人学校考察合格后,直接安排到乡村学校任教。2016年至2018年,按3000人、3000人、4000人分年度安排招生计划,共培养10000人,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分年度拨付。

提高乡村教师待遇确保绩效工资足额发放。

山东省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及时足额发放乡村教师工资,全面落实乡镇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政策。到乡村学校交流轮岗的校长教师,符合乡镇工作补贴政策范围的,发放乡镇工作补贴。研究落实绩效工资总量向乡村教师倾斜政策。依法为教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将公办乡村学校缴纳的教师住房公积金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施乡村教师年度健康体检制度,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有条件的可由同级财政单列资金予以保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足额发放。妥善解决乡村教师住房问题。各地要落实无房职工住房补贴政策。

《办法》还在促进乡村教师专业发展、完善乡村教师职称评聘办法、建立完善乡村教师荣誉制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文档为doc格式。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五篇】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六篇】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受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七篇】

按照中央、省和市委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战略部署,为提升乡村教育水平,保障每个乡村孩子都能接受公平、有质量的教育,从根本上阻止贫困现象代际传递,确保到20与全省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四川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2015—年)的通知》(川办发〔2015〕10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力争到2020年造就一支师德高尚、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甘于奉献的乡村教师队伍提出如下实施细则。

一、大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将师德师风建设摆在首要位置,健全教育、宣传、考评、监督、奖惩机制,全面提高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抓师德教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师德教育的重要内容,融入乡村教师职前、职后培训全过程,推动师德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抓师德宣传,发挥评优表彰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对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宣传力度,激励、引导乡村教师强师德、扬师表、作贡献;抓师德考评,完善师德师风考评体系,把师德表现作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严格实行“一票否决”;抓师德监督,健全学生、家长、教师、社会共同参与的师德师风监督约束机制,畅通监督举报渠道,规范乡村教师行为;抓师德责任,落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主要领导师德师风建设负责制和问责制,把师德师风建设作为考核学校及主管部门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抓组织建设,加强乡村学校基层党组织建设,适度加大在乡村教师中发展党员的力度,从政治上、思想上关心乡村教师的生活与成长,增强归属感。

各区县要结合乡村教师岗位特点,合理设置招聘条件、优化招聘方式、提高招聘质量,确保乡村学校开齐开足开好国家规定课程,特别是体育、音乐、美术、科学技术、心理健康等紧缺课程。按照专业对口原则,乡村义务教育学校补充音乐、体育、美术专业教师,可直接考核招聘全日制普通高校大专及以上学历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证的人员。继续实施好“特岗计划”,认真做好省级免费师范生定向培养相关工作,重点支持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补充乡村教师。根据《中共泸州市委关于全力推进扶贫攻坚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泸委发〔2015〕9号)精神,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合作,通过普通高考招收录取小学教育专业大专生,为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免费定向培养乡村小学教师。计划年培养300名,培养300名,培养300名。

寄宿制等学校确因学生管理等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按《劳动合同法》招用补足相关人员。各区县要严格编外聘用人员管理,编外人员使用方案需报经县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好普通高校毕业生乡村学校任教到岗学费奖补机制,对取得教师资格并到乡村学校任教一定期限的高校毕业生,按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鼓励、引导优秀高校毕业生服务乡村教育发展。各区县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退休特级教师、高级教师、教学名师到乡村学校支教讲学,并给予一定经费补助。

各区县要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依法为乡村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实施农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最低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和泸县最低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省财政按每人每月220元给予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定额补助;市财政原则上按每人每月100元给予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定额补助,按每人每月50元给予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和泸县定额补助。各区县要严格按规定发放,并根据教师工作、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等因素,合理分设档次和具体标准,重点向村小和教学点倾斜、向条件艰苦地区倾斜。鼓励有条件的区县通过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和发放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等方式提高乡村教师待遇。

认真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乡镇工作补贴政策,保障乡村教师应享尽享。要根据实际情况,按不低于月人均200元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并向条件艰苦的偏远乡镇和长期在乡镇工作的人员倾斜。

加快乡村教师周转宿舍建设,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在现行制度架构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乡村教师家庭给予救助,以解决其实际困难。大力改善村小教师的食宿条件,对于新招入村小的大中专毕业生,由乡镇政府解决居住用房;除中央和省上专项资金建设教师周转房外,各区县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省上统一标准,安排专项经费修建村小教师周转房和师生食堂。

要把乡村教师纳入全民预防保健范围,做好对乡村教师的健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加强乡村学校教师编制管理。

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城市标准统一核定,其中村小、教学点编制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充分考虑村小、教学点、寄宿制学校以及农村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学校的特殊实际,教职工编制配备予以倾斜。实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统筹分配各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和截留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使用临聘人员。

五、完善乡村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办法。

中小学教师岗位设置实现县域内城乡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总体平衡,并向乡村教师倾斜。各区县地要进一步完善符合乡村教师工作特点的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和标准条件,注重师德表现、注重一线经历、注重工作实绩,不作外语成绩要求,不作发表论文的刚性要求。在乡村学校任教3年以上(含城镇学校交流、支教教师)以及由组织选派参加援外、经考核表现突出并符合具体评价标准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教师职务(职称)和专业技术岗位。城镇中小学教师评聘高级教师职务(职称),应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严格执行《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规定:在古蔺、叙永两县村小连续工作满以上,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泸县和合江县村小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的教师,若本人符合省和市有关教师专业技术水平评价标准条件规定中的一级教师条件,且历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二级教师,评聘为一级教师。

六、促进城镇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

全面推进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需要统筹实施派遣任教。落实中小学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制度,通过定期交流、跨校竞聘、学区一体化管理、集团化办学、学校联盟、名校办分校、对口支援、名优教师送教、乡镇中心学校教师走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引导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凡在城镇中小学校任教满9年的教师,应向乡村和薄弱学校流动。实施好“三区支教”计划,选派城镇学校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到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的乡村学校支教讲学,帮助转变教育理念、更新教育教学手段、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发挥“国培计划”和“省培计划”示范引领作用,制定《泸州市乡村教师能力素质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6-2020)。实施管理者能力提升计划、教师培训者培训计划、紧缺薄弱学科教师培养计划、精准帮扶支教计划等乡村教师素质能力提升培训计划,确保到2020年底前对全市乡村教师校长进行360学时的培训。将师德教育、法治教育等作为培训必修内容,推动师德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贯穿培训全过程。全面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到20前完成每人不少于50学时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专项培训。健全乡村教师校长专业发展支持服务体系,加强乡村教师培训团队建设,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培训者与本地乡村教师比不低于1:30建立区(县)级教师培训团队,推动乡村教师区域研修与校本研修常态化。按照乡村教师的实际需求改进培训方式,采取顶岗置换、送教下乡、网络研修、短期集中、专家指导、校本研修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持续提升乡村教师能力素质。鼓励和支持乡村教师在职学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

八、增强乡村教师职业荣誉感。

市上将对在乡村学校连续从教20年以上并取得优秀成绩的教师给予鼓励,在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等评选表彰中,将乡村教师名额单列,予以倾斜。区县政府要分别对长期在乡村学校从教并取得优秀成绩的教师给予鼓励。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专项基金,对优秀乡村教师给予物质奖励。加大对优秀乡村教师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乡村教师和乡村教育的浓厚氛围,增强乡村教师的职业荣誉感和吸引力。

九、落实各级政府主体责任。

区县政府是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强化部门分工协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要将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考核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履职,切实承担责任。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投入力度,大力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把资金和投入用在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最薄弱、最迫切需要的领域,切实用好每一笔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全力缩小城乡师资水平差距,促进城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区县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对实施不到位、成效不明显的予以全市通报,同时约谈并追究相关负责人领导责任。

区县、乡镇政府要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因地制宜地提出符合本地乡村教育实际的支持政策和有效措施,将本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八篇】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三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九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2015—2020年)〉的通知》(粤府办〔2016〕3号)精神,大力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扎实推进教育现代化,制定我市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市委六届六次全会及全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进一步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切实把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吸引优秀人才到乡村学校任教,稳定乡村教师队伍,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提升乡村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为推进我市实现教育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师资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到,力争使我市乡村学校优质教师来源得到多渠道扩充,乡村教师数量基本满足需要,乡村教师资源配置得到改善,教育教学能力水平稳步提升,工资福利待遇得到较好保障,使乡村教师队伍逐步形成“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的良好局面。到2020年,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甘于奉献、扎根乡村的教师队伍。

三、基本原则。

(一)师德为先,立德树人。着力提升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引导乡村教师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教师以德育人、言传身教的作用。

(二)创新机制,强化补充。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拓宽乡村教师来源,畅通大学生、城镇教师到乡村任教的通道,有效补充乡村学校紧缺学科教师,不断优化乡村教师队伍结构。

(三)提升质量,提高待遇。加强培养培训,改善乡村教师工作生活条件,提高待遇,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

四、范围对象。

乡村教师指我市乡镇(不含县城所在镇、街道)及乡镇以下的农村中小学(含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在岗教师。

五、主要举措。

(一)着力提高乡村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乡村教师头脑,提高乡村教师的理论素养和思想政治素质。切实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党建工作,基层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关心教育乡村教师,适度加大发展党员力度。针对乡村学校留守儿童多、条件艰苦、学习资源不足等现状,开展多种形式的师德教育,将乡村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职前培养和准入、职后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落实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实行教师师德承诺制度,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时,教师应与学校签订师德承诺书。加强乡村教师诚信体系建设。

(二)拓宽乡村教师补充渠道。建立完善聘用优秀人才到乡村学校任教的“绿色通道”,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或中小学一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师可采取面试考察的方式直接引进。深入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教上岗退费”政策,将乡村公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职学校)统一纳入政策实施范围,重点补充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英语、科学、信息技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和农村幼儿园教师。优先将参加“三支一扶”支教工作并经考核合格的毕业生补充到乡村教师队伍。各地新补充教师优先满足乡村义务教育学校紧缺学科需要。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转岗或全科培训,将富余学科教师充实到乡村学校紧缺学科教学一线。

(三)切实改善乡村教师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积极推进实施边远艰苦地区乡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正常调整基本工资标准,进一步完善绩效工资制度,将绩效工资分配向地处偏远、条件艰苦的乡村教师倾斜。依法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乡村教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水平应不低于城镇教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水平。认真落实省山区和农村边远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岗位津贴和省“乡村园丁关爱工程”有关政策。推进建立乡村教师定期体检制度,每年组织乡村教师进行1次体检,对于条件艰苦的偏远乡村中小学和幼儿园,要组织专家下乡巡诊。

(四)完善乡村学校教师编制管理制度。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按照城市标准统一核定,其中村小学、教学点编制按照班师比和生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县级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统筹分配各校教职工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通过调剂编制、加强人员配备等方式进一步向村小学、教学点倾斜,重点解决教师全覆盖问题,确保乡村学校开齐国家规定课程和开足课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教育现代化发展的要求,逐步降低生师比。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使用临聘人员,严禁聘用代课人员,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占用或变相占用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五)稳步推进乡村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研究完善乡村教师职称(职务)评聘条件和程序办法,修订中小学校岗位设置标准,新增岗位向乡村教师倾斜。乡村教师评聘职称(职务)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注重师德素养,注重教育教学工作业绩,注重教育教学方法,注重教育教学一线实践经历。城市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称(职务),应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在乡村学校任教3年以上、经考核表现突出并符合具体评价标准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在乡村学校任教累计满25年且仍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聘任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

(六)优化城乡教师资源配置。全面推进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县管校聘”管理体制改革,为组织城市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提供制度保障。县级教育部门统筹配置教师资源,实现县域内城乡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总体平衡,并向乡村教师倾斜。推进落实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定期流动的刚性约束机制,采取定期交流、跨校竞聘、学校联盟、对口支援、乡镇中心学校教师走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重点引导优秀校长和骨干教师向乡村学校流动。县域内重点推动县城学校向乡村学校交流轮岗,乡镇范围内重点推动中心学校向村小学、教学点交流轮岗。

(七)推进乡村教师专业发展。各县(市、区)要有效整合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优质资源,促进乡村教师校长专业发展。按照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并逐步提高标准,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和各学校年度预算,确保乡村教师培训的时间和质量。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全面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加强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培训,提高乡村教师多学科教学能力。落实乡村教师、校长每5年一周期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将师德教育作为乡村教师培训的首要内容,推动师德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贯穿培训全过程。按照乡村教师的实际需求改进培训方式,采取顶岗置换、网络研修、送教下乡、跟岗实践、专家指导、校本研修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鼓励乡村教师在职学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对参加学历提升并获得相应学历或学位给予一定的学费补助。

(八)完善乡村教师荣誉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乡村学校长期从教的教师予以表彰。在优秀教师、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中,评选表彰名额向乡村学校和教师倾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专项基金,开展奖教支教活动,对优秀乡村教师给予支持和奖励。多种形式宣传乡村教师扎根山乡、无私奉献的高尚精神,营造关心支持乡村教师的社会氛围,增强乡村教师职业吸引力。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乡村教师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性工作来抓,结合实际制定建设规划,落实工作措施,定期督导检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管理、规划指导和推进实施。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履职,积极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

(二)加强经费保障。各县(市、区)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督导检查。将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创强争先”和“强师工程”督导检查范围以及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考核和监督。市、县教育督导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及时通报督导情况并适时公布。对计划实施不到位、成效不明显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因地制宜提出符合乡镇教育实际的支持政策和有效措施。请各县(市、区)于5月底前,将本县(市、区)的实施办法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学术交流计划实施细则【第十篇】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实施细则(2015-20)的通知》(成办发〔〕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大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一)健全乡村学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将师德建设纳入教育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层层压实师德建设责任,强化问责机制。将师德表现作为乡村教师年度考核、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对师德失范者实行“一票否决”。

(二)建立师德建设与党建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乡村学校党组织建设,配强专兼职党务干部,加强乡村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开展“美丽成都——党员教师示范行动”和“青白江最美乡村教师”评选活动,引导乡村教师争做师德模范。

(一)创新政府购买服务用人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补充乡村寄宿制学校住校生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达到每100名寄宿学生至少配备1名生活指导教师的标准。探索编外聘用专任教师的办法,着力优化乡村学校教师队伍结构。

(二)创新紧缺学科教师补充机制。建立新招聘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制度,城区所在地学校新招聘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年。加大体育、音乐、美术、科学及信息技术、心理健康、双语等紧缺课程教师的补充力度,确保乡村学校开齐开足国家规定课程。按照专业对口原则,乡村义务教育学校补充音乐、体育、美术专业教师,对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探索推进紧缺学科教师多点任教(走教)模式,其待遇在绩效考核中予以倾斜。鼓励区教育局与高校合作组织师范专业学生到乡村学校顶岗实习。

(三)持续开展“名师好课”送教活动。继续组织我区省、市特级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等教学名师面向乡村学校开展“名师好课”送教活动,更好发挥其指导和服务作用。

(一)着力提高乡村教师工资待遇。依法依规落实乡村教师工资待遇政策,按时足额兑现各项工资待遇,确保按时足额为乡村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要求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乡镇工作补贴政策,按照等同于所在地乡镇工作补贴的标准提高乡村教师待遇。适当提高农村教师岗位补贴标准。在核定的绩效总额内,将原山区(人和学校)、毗河以南、毗河以北每人每月200元、100元、50元的岗位补贴标准,提高到400元、200元、100元,对教学点教师每月再增加100元。

(二)定期开展乡村教师体检工作。定期组织乡村教师体检。在现行制度架构内,做好乡村教师重大疾病救助工作。开展走访慰问生活困难乡村教师活动。区卫计局要组织医务人员到艰苦边远乡村学校巡诊。

四、优化乡村学校编制管理。

(一)编制配置向乡村学校倾斜。对确需保留且在校生人数300名及以下的小规模学校,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编制,其中乡村初中班师比标准为1:,乡村小学班师比标准为1:,同时对农村寄宿制学校编制配备予以倾斜。区教育局在核定总量内统筹分配、动态管理乡村学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形式占用或变相占用乡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二)逐步消化乡村教师超编问题。对超编的乡村学校,应根据优化教师年龄、学科结构的需要,按照“退二补一、多退少补”原则予以补充,着力解决个别乡村学校多年未补充教师的问题,逐步化解乡村教师超编矛盾。对按生师比与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确需增加编制,且在现有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无法调剂解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补充。

五、优化乡村教师职称结构。

(一)职称评审倾斜。职称评聘工作中重点考察乡村教师师德表现,注重一线经历和工作实绩,不作外语成绩要求,不作发表论文的刚性要求。城镇义务教育教师评聘副高级、中级教师职务(职称),应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1年及以上的经历;在评聘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时,有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2年及以上经历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二)岗位设置倾斜。应当逐步提高乡村学校副高级、中级岗位结构比例,其中小学副高级、中级岗位比例可分别提高到15%、45%,初中副高级、中级岗位比例可分别提高到20%、45%,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副高级、中级岗位比例可提高到30%、45%。对因办学规模偏小、按规定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未能设置中、高级教师岗位的乡村学校,可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统筹设置1个副高级、1个中级岗位。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为“双肩挑”岗位的,在核准的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内占管理岗位数,不占专业技术岗位数。

(三)岗位聘用倾斜。年度考核结果连续三年为优秀等次的乡村教师,符合本层级内部最高等级岗位任职年限要求,且相应岗位有空缺的可直接竞聘。对在所聘岗位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且符合学校岗位具体条件,在乡村学校同一等级教师岗位聘用满或在乡村学校工作累计满30年的教师竞聘同一职务层级内部上一等级教师岗位时,不受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六、促进乡村教师均衡配置。

(一)大力推进教师区域内交流。切实深化“县管校聘”改革,深入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校长)交流轮岗,凡在同一所城镇中小学校任教(职)满9年的教师(校长),应向乡村和薄弱学校流动。城区学校教师提拔任校级干部的原则上应有3年及以上在乡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支)教的经历。对交流轮岗到乡村学校任教满3年且继续留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等级的岗位。

(二)选派优秀干部到乡村学校任职。每年选派3-5名城区学校中层及以上干部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任职任教,选派5-10名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校级后备干部到城区学校顶岗锻炼。加强“双青教育联盟”(双流区和青白江区)融合发展,结对学校根据实际需求主动开展干部教师互派交流。

七、支持乡村教师专业发展。

(一)扎实开展乡村教师全员培训。落实《成都市乡村教师全员培训实施方案》,加大乡村教师培训力度,确保到年底前,全体乡村教师和校长每人完成不少于360学时的规范性培训。加强乡村学校体育、音乐、美术等紧缺学科教师培训,探索推进乡村教师转岗培训工作。

(二)提升乡村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扎实推进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专项培训,到底前完成每人不少于50学时的培训目标。推进教师“微师培”项目,加强教师继续教育网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帮助乡村教师提升课堂教学能力。

(三)健全乡村教师专业发展支持体系。加强教师培训机构能力建设,发挥名师(名校长)工作室、教师培训基地学校和名校教育集团的作用,开展集团内定期交流、名师送教下乡、乡村教师进城顶岗置换、专家对口指导、网络研修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提升乡村学校校本培训工作实效,选派优秀乡村教师参加出国(境)培训。进一步加强乡村学校骨干教师培养和骨干教师工作室建设,提高乡村学校教师专业水平。继续支持乡村教师学习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对公办乡村义务教育及幼儿园教师在职提升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1200元/人,对公办乡村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教师在职提升获得研究生学历的奖励4000元/人。

八、大力增强乡村教师职业荣誉。

(一)落实乡村教师荣誉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3号)要求,对在乡村学校从教10年及以上的教师给予鼓励。同时,落实成都市对在乡村学校从教满30年的'城区(镇)教师给予鼓励的政策。

(二)评优评先向乡村教师倾斜。在区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班主任等评选表扬中,将乡村教师名额单列,予以倾斜。要加大对优秀乡村教师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

(三)营造关爱乡村教师良好氛围。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对长期和终身从事乡村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给予物质奖励。对终身在地理位置最偏远、地理环境最艰苦乡镇(人和乡)从教的教师,在其退休时发放一次性慰问金,标准为12个月的乡镇工作补贴,大力营造关心支持乡村教师和乡村教育的浓厚氛围。

九、落实政府主体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教育局要加强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要建立机构编制、财政和人社等部门主动履职,乡镇政府积极参与的协调机制,努力形成政府统筹、分工协作、保障有力的教师队伍建设工作机制,合力推进乡村教师队伍建设。

(二)落实资金保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投入力度,大力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缩小城乡师资水平差距,促进城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三)强化考核督导。把乡村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评先评优、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区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定期对全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通报,不断提高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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